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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缔约过失责任与违约责任的区别

2022-07-23 21:36 作者:天地虽大任我游  | 我要投稿

缔约过失责任和违约责任皆是发生在契约交易上的责任,即发生在合同的缔结、履行这一动态过程之中的责任,两者必然存在密切的联系,但缔约过失责任和违约责任仍然存在着明显的区别。今天小编就给大家普及下缔约过失责任与违约责任有什么区别?

(一)二者所产生的时间不同


如果把契约交易作一个动态过程进行考查,可以合同的有效成立为临界点,将合同过程分为合同的缔结阶段和合同的履行及合同履行后阶段。缔约过失责任与违约责任产生时间上的根本区别在于:缔约过失行为发生在合同未生效前的合同缔结阶段,故缔约过失责任产生于合同缔结阶段,而违约责任则产生于合同有效成立后阶段。


在合同缔结阶段,当事人之间尚无具有法律约束力的约定的合同关系存在,只不过当事人已由一般的普通关系进入到特殊的利益结合关系,当事人之间已存在法律上认为有必要予以进行强行干预的信赖关系,并由对此信赖关系之干预而生缔约过失责任;而在合同有效成立后阶段,当事人之间已存在约定的合同关系,法律仅以当事人之间的约定之自主性和合法性为基础,并附以该约定以法律上之力,而赋予其强制执行效力,由此之约定及法律所附之力而生违约责任。

在此应特别强调二者之时间分界点“合同有效成立”,其意是指合同成立且有效。根本的落脚点是合同有效,而不是合同成立,即如果合同成立和有效存在一段时间差的话,一方有过错,如未及时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致使合同不生效,应按缔约过失责任处理,而不应以合同已成立为由,适用违约责任。


(二)二者所违反义务的性质不同


缔约过失责任所违反的是先合同义务,而违约责任所违反的是合同义务。先合同义务是指在订立合同过程中,在合同有效成立前所产生的缔约当事人应承担的注意义务,它是依民法的基本原则即诚实信用原则所体现的诚信义务,在契约缔结阶段的具体化而形成的义务,该义务非基于当事人约定而形成,当事人亦不可依约定而排除,故属法定义务。而违约责任是当事人以其自由意志而作出,依当事人意志之合致所形成的义务,虽该义务之强制亦因于法律所附法律上之力,但该义务的形成却基于当事人之约定,当事人既可依其自由意志约定其形成,亦可依其自由意志约定其解除,故属约定义务。

在合同法上,合同义务之来源,源于三个方面:一是当事人之约定;二是法律具体的、明示的强制性性规定;三是法律原则性之规定。因为先合同义务是随着合同缔结关系的发展而逐渐生成的,合同缔结关系所处的环境具有异常复杂性,法律不可能预见到各种情况下依诚信原则所应生之义务。故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之时,只能依诚信原则之要求确定缔约上的先契约义务之具体内容。而违约责任所违反的合同义务,除依诚信原则补充当事人之约定不足的情形外,皆为当事人之约定义务。


(三)二者的归责原则不同


缔约过失责任实行过错责任原则,而违约责任则实行严格责任原则。就前者而言,其过错责任原则之“过错”,既包括“故意”,也包括“过失”,其立法意图是指:无过错,即使存有损失,也不应适用缔约过失责任。这一过错责任原则,一方面体现了对缔约人实施缔约过失行为时之主观故意或过失之心理状态,在道义上的非难和在法律上的否定性评价;另一方面则是出于缔约过失责任乃非基于当事人之约定,而是法律基于保护交易安全、平衡当事人的利益等价值目的,而强行干预契约缔结关系所生之责任,故应附以“过错”之必要条件,而适当限制该责任的适用,防止由此造成对契约缔结当事人过分施加法律之强制责任的后果。

就后者而言,违约责任之严格责任原则,其意是指:不论违约方主观上是否有过错,只要其不履行合同债务给对方造成了损害,就应当承担责任严格责任并非不考虑过错因素,而只是意味着在违约发生后,确定违约当事人的责任,主要考虑违约的结果是否违约当事人的行为所造成,而不是他的故意和过失。


(四)二者的赔偿范围不同


由缔约过失行为所造成的损失,既包括固有利益的损失,也包括信赖利益的损失,但主要是指后者。所谓固有利益,又称维护利益,它是指与正在缔结的合同不存在直接联系的,缔约一方享有的不受他方侵害的现有财产和人身权益。由固有利益之特点所决定,该损失既可依侵权责任予以保护,亦可依缔约过失责任予以补偿,存在侵权责任和缔约过失责任之竞合,故其不能体现缔约过失责任之特性。信赖利益,是指缔约人因信赖对方会善意的、无过失的实施缔约行为而产生的相关利益。信赖利益的损失,既包括直接损失,如各种缔约费用的支出,也包括间接损失,即因信赖合同会有效成立所失去的与他人订立合同的机会。对信赖利益的损失予以赔偿,旨在使当事人处于合同从未缔结之前的良好状态,当事人在合同缔结以前的良好状态与现有状态之间差距,就是信赖利益损失的赔偿范围。对信赖利益的赔偿,有所谓“其赔偿不应该超过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所应当预见到的,因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被撤销所可能造成的损失,也不得超过合同有效成立时相对人所可能得到的利益,即履行利益”之说。

而由违约行为所造成的损失,为期待利益的损失。期待利益,又称为履行利益,亦称为交易利益,是指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期待从此交易中获得的各种利益和好处。赔偿额应当相当于所造成的损失,既包括履行合同本身,也包括可得利益,即合同履行后可获得的利润。因此,期待利益可作为实际履行的替代方法使用。对期待利益的赔偿,旨在使受害人在尽管对方已违约的情形下,仍获得了如果合同履行所应该得到的全部利益,使其达到了犹如合同履行一般的状态。受害人应该得到的利益与其实际得到的利益之间的差距,就是期待利益损失的赔偿范围。对期待利益的赔偿,一般认为,其赔偿不应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的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所可能造成的损失。


(五)二者的责任形式不同


由缔约过失责任和违约责任所违反的义务性质之不同及赔偿范围之差异,从而决定了他们的责任形式亦存在较大差别。首先,缔约过失责任所违反的义务是法定义务,这决定了其实为一种法定责任,故其责任不能由双方当事人约定。而违约责任所违反的合同义务是约定义务,既然合同义务是约定的,那么由义务之违反所生之责任自然亦可由当事人约定,如约定违约金,约定违约后的损害赔偿数额和计算方法等。

其次,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旨在使信赖人达到契约从未缔结前的良好状态,其赔偿不涉及到合同履行本身。故其责任形式仅为赔偿损失。而违约责任所赔偿的损失为期待利益的损失,期待利益的赔偿旨在使当事人达到如同合同已履行时的良好状态,其赔偿包括合同履行本身。故其责任形式既包括可实现与合同已履行具有相同效果的实际履行、修理、更换等责任形式,也包括不能采取上述责任情况下的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的责任形式,同时亦包括双方约定责任情况下支付约定违约金、依定金原则支付约定的定金的责任形式。


以上对缔约过失责任和违约责任,从产生的时间上、违反的义务上、归责原则上、赔偿范围上、责任形式上几个方面进行了比较,从而看出,他们是性质上根本不同的两种责任,不能因为他们皆是发生在合同缔结过程中的责任,就将他们混为一谈。事实上,违约责任的外延根本不能涵盖缔约过失责任,缔约过失责任实为发生在契约缔结过程中的一种独立的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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