产权人未在合同上签字,合同不成立,收款方应全额退款
产权人未在合同上签字,合同不成立,收款方应全额退款
(2022)粤01民终709号
(2021)粤0104民初36129号
2019年4月30日,刘x(乙方)签署编号为xx的《认购书》(首部记载甲方为钟xx),约定甲方将坐落于广州市越秀区西湖路xx物业(用途:办公;所有权人:钟xx)出售给乙方,成交总价为535000元。乙方在签订认购书当天支付定金10万元。在乙方本《认购书》签订之日起7天内前向甲方支付房款的50%即267500元整,2019年5月30日前支付房款的50%即267500元整。该《认购书》下方附有备注:全价包含房款及转让费,须另行预交办证费7690元,以政府实际收取为准,多退少补。该《认购书》落款处无钟xx签名。
前述《认购书》签订后,刘x已依约支付代收代缴税费7691元及认购权转让费315260元、购房款219740元,xx沁工程部(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曾xx,登记状态为注销企业)分别以上述各项金额于2019年5月5日向刘x出具代收代缴税费的收据,于6月10日向刘x出具认购权转让费、购房款的收据。
2019年4月30日,广州xxx装饰有限公司开具收据,载明:今收到刘x10万元。
2019年7月2日黄埔xx(甲方、委托方)与xx公司(乙方、受托方)签订的《确认函》:乙方于西湖路xx号西湖商业大厦xx层全层项目策划销售代理期间,成交合计8间单位,以上8间单位所有买受人均交齐100%款项。该《确认函》内附列表,其中“物业单元号”显示为42的一行中“成交价”显示为535000。《确认函》尾部有黄埔xx和xx公司盖章。
刘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1.判令解除刘x与钟xx签订的《认购书》(编号:xx);
2.判令钟xx、曾xx、黄埔xx、xx公司立即返还房款535000元、装修费10万元、代收代缴税费及预收办证费共7691元,以上三项共642691元房款给刘x;
3.判令钟xx、曾xx、黄埔xx、xx公司返还占有上述款项期间的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
涉案的《认购书》中,虽然合同首部记载甲方为钟xx,但钟xx并未在《认购书》上签名,亦未以其他形式订立合同,因此刘x要求解除与钟xx签订的《认购书》,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因合同未成立,刘x已支付的购房款和代收代缴税费及预收办证费应予以退还。虽然曾xx表示对收款事项并不知情,但上述款项的收据均有xx沁工程部盖章,xx沁工程部系由曾xx经营的个体工商户,该工程部的债务应当由经营者以个人财产负担,黄埔xx表示认可xx沁工程部盖章的收据,应当对返还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其关于曾xx的免责表示不能免除曾xx的返还义务。曾xx及黄埔xx应向刘x返还上述款项及收取款项之次日起的利息。
刘x未能证明钟xx授权黄埔xx或曾xx收取上述款项,同时钟xx并未追认收款行为,因此刘x请求钟xx对返还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刘x请求xx公司对返还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亦不予支持。
xx公司认为,涉案房屋的10万元装修费是作为中介代理费由黄埔xx授权其向刘x收取的。《确认函》中载明,xx公司促成涉案大厦8间单位的成交,黄埔xx授权其收取买受人交付的装修费合共80万元。虽然黄埔xx称对此表示异议但未作修改,该《确认函》经黄埔xx加盖公章,可以认定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即使xx公司收取10万元装修款时未获得授权,但经黄埔xx在《确认函》中追认,该收款行为对黄埔xx发生效力。因合同未成立,xx公司应将其已收取的10万元装修款及收取款项之次日起的利息退还给刘x,黄埔xx应在该10万元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刘x请求钟xx、曾xx对返还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
一、广州黄埔xx发展有限公司、曾xx应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共同向刘x退还房款535000元、代收代缴税费7691元及上述款项的利息。
二、广州xx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应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刘x退还装修费10万元及该款项的利息,广州黄埔xx发展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三、驳回刘x的其他诉讼请求。
曾xx、广州黄埔xx发展有限公司、广州xx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