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疫情期间,单位没安排工资,只发生活费,能解除合同主张赔偿金吗

2022-10-06 09:16 作者:大山的vlog  | 我要投稿

【原告卢某】诉称:

我于2013年1月1日入职企通易久公司,从事准工程师岗位工作,工作地点北京。2020年2月,因新冠疫情影响,企通易久公司安排全体员工轮岗上班。自2020年4月1日开始,企通易久公司全面恢复工作,公司全体员工可正常到岗上班,和我一起工作的同事都已经回到工作岗位,但公司仍未安排我到岗工作,并且每月只发放2200元工资。我多次催促公司安排我上班,但是公司均未安排。企通易久公司不能为我提供正常上岗劳动条件并克扣员工工资的行为已经严重剥夺了我的工作权利及获得报酬的权利。现我不服仲裁裁决,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诉讼请求,要求判令企通易久公司支付:1.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00800元;2.2020年4月1日至2020年7月24日期间的工资差额36920元。

【被告企通易久公司】辩称:

因疫情期间卢某在天津市居住,进京有限制,卢某未正常上班未提供劳动,我公司按照规定支付其工资并为其缴纳社保至2020年9月,我公司并不存在过错。综上,我公司不同意卢某的全部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人民法院查明】:

卢某于2013年1月1日入职企通易久公司,2020年8月19日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其工资由公司账户银行转账支付,每月10日支付上一自然月的工资,2020年4月1日至2020年8月31日期间企通易久公司每月为卢某发放工资2200元;2020年4月至7月期间企通易久公司已为卢某缴纳了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

企通易久公司主张卢某的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5000元、电脑补贴550元、津贴1250元及浮动绩效工资,其中绩效工资需经过每月考核,并就此提交工资明细表为证,仅载有卢某2018年3月至4月,2019年4月至8月的工资明细,其中2019年5月至8月期间工资明细显示税前工资均为12600元,其中绩效工资均显示为4050元。卢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表示其每月工资为12600元,并就其主张提交了银行账户历史交易明细表为证,其中显示有卢某2018年7月至2020年6月的银行交易情况。企通易久公司对该证据不持异议。

双方均认可企通易久公司自2020年2月3日开始复工,员工轮岗居家或至公司办公。卢某主张企通易久公司自2020年4月1日开始全员返岗工作,公司因其不能加班,就未再通知其到岗工作,让其在家待岗,实际并未询问过其是否能加班;其于2020年3月16日及7月14日分别通过微信及电话方式询问公司方何时能安排其上班,但公司表示因客户不满意,无法安排其上岗工作;其亦表示可以回北京租房居住,但公司仍未为其安排工作,故系因公司原因未为其安排工作,应按照正常工资标准支付其2020年4月1日至2020年7月24日期间的工资。卢某提交如下证据:1.申请提供正常工作条件通知书及邮单,内容载有:“……今年因为疫情影响,从2020年2月份开始公司一直安排我们轮岗上班,但是从2020年4月1日开始,公司的其他同事都已经开始正常上班了,但仍未安排我上班,我本身满足正常上班条件,但长期在家待岗已经影响了我正常的工资收入,故特发此通知书,申请单位立即安排我返岗上班,为我提供正常的工作条件”,日期显示为2020年7月20日。2.录像及电话录音,卢某表示系其与公司一男同事的对话视频及其与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纪青君的通话记录,证明企通易久公司自2020年4月开始已经恢复正常上班,但未为其安排正常的工作条件。3.微信聊天记录,卢某表示系其与公司领导刘均展的聊天记录,其中日期为3月16日的聊天内容为:“刘:甲方项目经理要求我们加班,有出现咱们不愿意加班的情况吗?卢:没有……卢:有安排吗展哥 卢:我去了解下……”,3月17日的聊天记录为:“卢:咋样了展哥,啥情况啊!刘:你是不是可以跟甲方项目经理说下,可以随时加班,看能不能不退出?卢:之前还行,现在最后一班车是六点半就没车了 刘:那可能就没办法了 卢:你那边不能安排我吗 刘:现在疫情期间没有其他任务安排”。4.短信记录,显示对方为陆某,内容为:“陆某,现在我做的城际受疫情影响比较少,最后一班车是六点半,要是之前加班是可以的,我可以周末加班,我公司现在暂时也不能安排其他工作,您看是不是可以不把我剔除项目组……我公司现在也不能安排其他工作,要不我只能在家待业,尽量帮我协调一下,谢谢”。


企通易久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表示其公司自2020年4月下旬全员返岗上班,没有安排卢某返岗系因其居住在天津,其每日返回天津的火车最晚时间为18时许,无法安排加班,就通知其待岗;此外,疫情期间,卢某从外地返京亦存在风险;其公司亦多次为卢某提供其他岗位面试机会,但是其均未面试成功,在未等到新的岗位面试机会,其就提出了离职;其公司在卢某未实际工作的情况下为其发放基本生活费并缴纳社会保险,已经尽到义务。企通易久公司另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其中显示有“会议邀请:中债金科外包面试A”字样。卢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不认可证明目的。

2020年8月19日,卢某向企通易久公司发送邮件及短信,内容显示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企通易久公司我为公司效力多年,但近期因单位已经无法安排我正常的劳动条件且扣除了我多月内的部分工资,已经导致我生活困难,特通知单位解除劳动合同,请单位按照法律规定及时安排补偿结算及补发工资事宜。希望公司日后发展顺利……”。卢某表示因公司未为其提供劳动条件并扣除多月工资,故要求企通易久公司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企通易久公司对上述证据不持异议,但表示不同意支付。

卢某以要求企通易久公司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及工资差额为由向北京市某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委作出京海劳人仲字[2020]第某1号裁决书,裁决如下:驳回卢某的仲裁请求。裁决作出后,卢某不服该仲裁裁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人民法院认为】:

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双方对卢某的月工资标准各执一词,企通易久公司虽主张卢某工资构成中包含绩效工资一项且该绩效工资需经过考核后发放,但并未就此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结合卢某的银行交易明细及企通易久公司提交的工资明细,本院对卢某所持其月工资标准为12600元的主张予以采信

依据《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非因劳动者本人原因造成用人单位停工、停业的,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提供正常劳动支付劳动者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可以根据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按照双方新约定的标准支付工资,但不得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用人单位没有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应当按照不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70%支付劳动者基本生活费。本案中,双方均认可企通易久公司自2020年2月3日开始复工,在无有效证据证明的情况下,企通易久公司以卢某“无法加班”及“外地返京存在较大疫情风险”等原因于2020年4月至7月期间仍未为卢某安排工作并安排其在家待岗并不具备合理性;此外,企通易久公司亦未举证证明2020年4月至7月期间其公司整体处于上述规定中“停工、停业”状态,在此情形下,企通易久公司未与卢某协商一致即安排其待岗并降低工资标准,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属于单方变更劳动合同的违法行为。综上,企通易久公司应按照正常工资标准支付卢某2020年4月1日至2020年7月24日期间的工资。鉴于企通易久公司已经为卢某按月代扣代缴了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个人应缴部分,故上述费用应予以扣减。经核算,企通易久公司应支付卢某2020年4月1日至2020年7月24日期间的工资差额34934.97元。

基于上述认定,企通易久公司存在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条件及未及时足额支付卢某劳动报酬的情形,故卢某据此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企通易久公司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经核算,企通易久公司应支付卢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00800元。


【判决结果】: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企通易久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卢某2020年4月1日至2020年7月24日期间的工资差额34934.97元;

二、企通易久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卢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00800元;

三、驳回卢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提示:疫情期间,单位没安排工资,只发生活费,能解除合同主张赔偿金吗。要看单位整体是否出于停工状态,如不是整体停产、停工,则属于单方变更劳动合同内容和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情形,可以主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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