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法硕-中国法制史-02-秦汉三国两晋南北朝法律制度


02-秦汉三国两晋南北朝法律制度
秦朝法律制度——开创
立法概况
立法指导思想:“缘法而治”;“法令由一统”;严刑重法
秦始皇吸收先秦法家思想集大成者韩非关于法、术、势三者相结合的专制国家学说和法制建设理论,确立了以法家“法治”、“重刑”原则为指导的立法指导思想。
“缘法而治” 。秦始皇坚持“以法治国”的“法治”原则,通过一系列立法活动,建立了“事皆决于法”的法制体系,作为管理国家、治理社会和统治民众的重要工具。
“法令由一统”。秦始皇统一全国后,“海内为郡县,法令由一统”,首创“天下已定,法令出一”的立法原则,为“天下之事无小大,皆决于上” 的君主专制中央集权统治提供了法制保障。
严刑重法。秦朝片面地推行“专任刑罚”的法制思想,背弃先秦法家“以刑去刑”的重刑目的,导致“奸邪并生,赭衣塞路,囹圄成市,天下愁怨,溃而叛之” ,迅速激化社会矛盾并瓦解了秦朝统一政权。
云梦秦简
1975 年 12 月,考古工作者在湖北云梦县城关睡虎地 11 号秦墓中出土大批秦代竹简,共整理拼复出1 155 支,包括 10 种内容。其中关于法律方面的内容有四类: 一是秦律,包括《秦律十八种》、《效律》和《秦律杂抄》等三种,约有《田律》、《仓律》等 27 种律名;” 二是“法律答问”,相对于法律解释;三是“封诊式”,关于司法审判原则、调查勘验程序等方面的法律规定或文书程式,其中也包括一些案例;” 四是“为吏之道”,属于为官应当遵守的基本要求。 云梦秦简的发现,使两千多年前早已失传的战国后期至秦朝前期法律得以重见天日,为我们提供了宝贵的历史资料。
主要法律形式
秦朝的法律形式,以律、令二者为主体,以其他各种法律形式为补充。
律即秦律,是最重要的法律形式,属于国家正式制定和颁布的普通成文法,具有相对稳定性和普遍适用性。
令是朝廷发布的诏令、政令或法令,是秦律的重要补充。由于令可以修改甚至替代律的某些规定,因而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和权威地位。秦朝统一全国后,规定皇帝发布的“命为制,令为诏” ,制和诏成为令的重要渊源。
法律答问是以问答的形式,由官方对法律内容、立法意图及司法程序做出的法律解释,可以作为司法机关审理案件的法律依据,因而也是一种具有法律效力的法律形式。
封诊式是式的一种,属于司法机关审理案件必须遵守的原则规定、程序要求以及文书程式,其中也记录了一些供司法机关参考的重要案例。
廷行事是司法机关审理、判决并已生效的案例或者具有指导意义的先例,当法律无明文规定时,可以作为司法官员审判案件 的法律依据。
此外,程作为章程或规章,课作为检验、考核、督课性质的立法,也是当时的法律形式。
刑事立法
定罪量刑的主要原则
刑事责任能力及年龄的规定
秦律规定,未成年人犯罪,一般免予追究或减轻刑事责任。秦律以身高作为区分成年与未成年的标准,即男高六尺五寸、女高六尺二寸以上为成年。秦尺小于现在的尺,1 尺约合现在的 0.23 米。
区分故意与过失的规定
秦律按照犯罪主体的主观动机,将犯罪分为故意与过失两种情况,对故意犯罪从重处罚,过失犯罪从轻量刑,并且构成不同罪名。一般称故意为“端”或“端为”,过失为“不端”。
加重处罚的规定
秦律对累犯、五人以上的共同犯罪及教唆未成年人犯罪等行为,采取加重处罚的原则。例如,教唆成年人盗窃杀人,一般处死刑;教唆未成年人盗窃杀人,则对教唆犯处以磔刑。五人以下盗窃 660 钱以上,仅处黥劓为城旦刑;盗窃 660 钱以下,仅处黥为城旦刑;而五人以上共同盗窃 1 钱以上,即处以斩左趾并黥为城旦的重刑。
减轻处罚的规定
秦律对犯罪后投案自首或主动消除犯罪后果者,根据情节适当减刑或免刑。例如,在押犯逃亡,监押者主动抓获或由亲友代为抓获,免予追究刑事责任。
造成的危害后果不能消除犯罪后果的,不能减刑或免刑
诬告反坐的规定
秦律规定,故意捏造事实对他人构成诬告罪者,诬告者反坐其罪,即以其所诬告之罪处以刑罚。
犯罪连坐的规定
秦律广泛使用商鞅变法创立的连坐刑,分别适用于不同的对象范围。一是亲属连坐,如“事末利及怠而贫者,举以为收孥”,即对消极务农而致贫者,籍没其妻子儿女为官府奴婢。二是 邻里连坐,即“令民为什伍,而相牧司连坐” ,一家有罪,若不纠举,十家连坐。三是 职务连坐,即“任人而所任不善者,各以其罪罪之”,任用者要对被任用人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主要刑名
秦朝刑罚的基本特点是刑名杂乱不一,用刑野蛮残酷。但其刑罚体系的发展趋势是劳役刑和财产刑的使用迅速增多,而肉刑的适用逐渐减少。
死刑。
秦朝的死刑名目繁多,手段残忍,如具五刑、车裂、凿颠、抽胁、镬烹、枭首、腰斩、囊扑、定杀等,体现了早期刑罚体系极不规范的特点。
肉刑。
秦律仍然沿用先秦时期的五刑制度,其肉刑主要有黥、劓、斩左右趾、宫等刑名,并且常常附加于劳役刑合并使用,如黥劓为城旦、斩左趾黥为城旦等。
作刑。
后世称为徒刑,即限制罪犯人身自由并强制从事劳役的刑罚。从战国到秦朝,刑罚体系的一个重要变化就是作刑的使用日渐广泛,并且由各种刑名基本形成一个完整体系,从重到轻依次为城旦舂、鬼薪白粲、隶臣妾、司寇、候等。当时的许多大兴土木,都大量使用劳役刑徒。
财产刑。
以罚没犯罪者的财产或以劳役抵偿的经济类处罚,主要有赀、赎、没等刑。赀刑是判处违法者缴纳一定数量的财物或以劳役抵偿,故有罚金、罚物、罚役之别。赀刑种类很多,常见的有赀布(货币)、赀盾(盾牌)、赀甲(铠甲)、赀徭(徭役)、赀戍(戍边)等名目。赎刑是以规定的财物或劳役赎抵原判刑罚,故有赎耐、赎迁、赎黥、赎宫、赎死等名目。没刑是由官府没收犯罪者的财产,包括钱财和奴隶。
耻辱刑。
通过对犯罪者身体的象征性惩罚而带有变相羞辱性质的刑罚,主要有髡、耐、完等刑。《孝经·开宗明义》认为:“身体发肤,受之父母,不敢毁伤,孝之始也。”强制剃除鬓发胡须,是对犯罪者的变相羞辱,也是一种象征性的身体刑。髡刑即强制剃除犯罪者的头发及鬓毛胡须;耐刑是强制剃除其鬓毛胡须而保留头发,故轻于髡刑;完刑则是不加肉刑及髡、耐,保全其毛发鬓须完好。秦朝的耻辱刑,大多作为劳役刑的附加刑合并使用,如髡钳城旦舂、耐为隶臣、完为鬼薪等。
主要罪名
秦朝统一国家建立后,为了维护君主专制主义中央集权统治,规定了一系列政治、经济、社会秩序方面的罪名。
☆危害专制皇权的罪名。这类罪名主要是针对皇帝及皇权统治的诽谤、妖言、妄言、以古非今、非所宜言等。
妨害社会秩序的罪名。挟书、偶语诗书、投书、诬告、诈伪等。
破坏经济管理的罪名。逋事、乏徭、匿户、盗徙封等。
侵犯官私财产的罪名。盗、群盗等。
侵犯人身安全的罪名。贼杀、贼伤、斗杀、斗伤、强奸、和奸等。
官吏失职渎职的罪名。这方面的罪名很多,重点是司法人员的不直、失刑、纵囚等。
经济立法
农业管理与自然资源保护立法
秦朝推行重农抑商政策,重视农耕生产,加强农业管理。如《田律》规定,受田农民必须按占田面积纳税,以防耕地人为抛荒;各地必须随时向官府报告灾情,以免影响农耕生产。《戍律》规定,一户不得征调两人以上同时服役。《司空律》规定,服劳役者农忙季节放假 20 天回家务农。《仓律》还规定了农作物种籽入仓、保管、检验、出仓等手续及每亩播种量。
秦律注重自然资源的保护和利用,严禁破坏生态环境。如《田律》规定,每年春耕生产和动植物生长季节,严禁堵塞河道、砍伐山林、取草烧灰、毒杀鱼鳖、获取鸟卵、捕捉幼兽幼鸟、设置陷阱网罟捕捉鸟兽,禁止携带猎狗追咬幼兽。
官营手工业管理立法
秦朝制定了各种法律法规,加强官营手工业的管理和控制。如《工律》规定了产品的规格及保管制度;《工人程》规定了各种手工业工人的劳动定额及折算方法;《均工律》规定了学徒工的劳动定额计算标准、培训指导要求及奖惩标准;《秦律杂抄》规定了各种手工业生产考核及处罚等内容。
市场与货币管理立法
为了加强市场贸易与货币流通的监督管理,秦律规定了各种相关内容。《金布律》规定,市场出售的商品,必须用木签明码标价。《关市律》规定,官府工商业者收取货款,必须当众放入盛钱的密封容器中。《效律》和《工律》严格规定了度量衡的误差标准和定期检查校正制度。
秦朝市场流通的货币有铜钱、黄金、布帛等三种,《金布律》规定了它们的统一规格和兑换比价,严禁随意挑选或拒收。官府收入钱币,须按规定封存,并用主管者印章封缄;取用钱币时,须查验印封无误,方可启封。
司法制度
中央司法机关
在君主专制中央集权制度下,皇帝拥有最高审判权和最终裁决权。对于特别重大案件或疑难案件,皇帝通常指定丞相、御史等官员进行审理。在皇帝之下,设有中央常设司法官廷尉,属九卿之一,主要负责审理皇帝交办的诏狱案件和地方上报的重大或疑难案件。
秦朝地方实行郡县制,不设专门司法机关,由郡县两级行政机关兼理司法审判。郡守、县令(长)兼掌司法职能,下置郡丞、县丞等协助处理司法事务。他们有权审结一般案件,死刑等重大或疑难案件须上报廷尉审理判决。
诉讼程序
根据诉讼主体的身份,秦朝的告诉制度有两种形式。一种是有关官员对违法犯罪提起纠举控告,相当于后世的公诉;另一种是原告或亲属向官府起诉控告被告人,相当于后世的自诉。
根据案件的不同性质,告诉制度又分两种情况。一种是“公室告”,即对杀伤或盗窃家庭内部成员之外的其他人的“公室”案件提起的控告,司法机关必须受理。另一种是” “非公室告”,指对家庭内部成员之间的子女偷盗父母、家长伤害子女或主人伤害奴婢等“家罪”性质的“非公室”案件提起的控告,司法机关不得受理,且坚持控告者有罪。
此外,秦律禁止诬告,实行诬告反坐;禁止“州告”,即控告不实者,又以其他事再行控告,官府禁止受理,并以控告不实罪论处。
审判制度
司法机关受理案件后,一般需要调查取证或检验勘察,并做出笔录,称为“爰书”。必要时还会查封财产,并登记备案,称为“封守”。秦朝称审理案件为“治狱”,审讯程序为“讯狱”。由于口供是判案的首要证据,因而为了获取口供,允许有条件地使用刑讯。根据审讯方式及其办案结果,不用刑讯而查清案情属于“上”,使用刑讯而获得实情属于“下”,因滥用刑讯造成冤假错案属于“败”。案件经过审理后,依据法律规定做出判决,并向当事人宣读,称为” “读鞫”。如对判决不服,可以请求复审核查,称为” “乞鞫”。
秦律有司法官责任追究制度的规定,严禁徇私枉法或失职渎职。凡故意重罪轻判或轻罪重判,即构成 “不直”罪;故意有罪不判或减轻罪犯刑事责任而使其逍遥法外,则构成 “纵囚”罪;因过失所致量刑不当,构成 “失刑”罪。
汉朝法律制度——继承并创新
立法概况
立法指导思想
“汉承秦制”,但汉朝的立法指导思想与秦朝完全不同,其间经历过两次重大变化,形成了两个重要发展阶段。
汉初黄老思想与“约法省刑” 。
西汉建立初期,由于长期战乱,致使经济凋敝,政治动荡,国库空虚。为了巩固新生政权,汉初统治者吸取秦朝灭亡的教训,废止了“专任刑罚”的重刑主义思想,转而采用战国以来形成的黄老思想为指导,实行“无为而治”的政治思想、“轻徭薄赋”的经济思想和“约法省刑”的法制思想。这一黄老思想适应汉初社会的实际需要,自高祖、惠帝、高后、文帝、景帝直至武帝初年一直沿用了 70 余年,对发展生产、恢复经济、稳定社会、维护统治产生了巨大成效,但同时也带来了一些社会问题。
汉武帝时“德主刑辅”与正统法律思想的确立。
汉初黄老思想的“清静无为”,客观上助长了宗室诸王和地方豪强势力的急剧膨胀,甚至引发了诸侯反叛的“七国之乱”,对中央集权统治构成严重威胁。为了消除地方分裂因素和统治危机,董仲舒结合儒家春秋公羊学和阴阳五行学说,从“天人感应”和“君权神授”理论出发,主张“罢黜百家,独尊儒术”,确立“春秋大一统”的政治思想和“德主刑辅”的法律思想,得到汉武帝的赞赏和采纳。“德主刑辅”以德礼教化为主要统治方式,以刑法手段为辅助治理工具,礼刑并用,恩威并济,有助于缓和社会矛盾,维护君主专制政权的长治久安,因而成为此后两千多年官方意识形态中居于主流地位的正统法律思想。
主要立法
“约法三章”。(废法)
“约法三章”是西汉政权正式建立前夕的一项立法活动。楚汉之争后期,刘邦攻入咸阳,为争取民心支持,稳定社会秩序,与关中父老“约法三章”,即“杀人者死,伤人及盗抵罪。余悉除去秦法”。这是秦朝法制结束的标志和汉朝立法的开端。
☆《九章律》与“汉律六十篇”。
西汉政权建立后,高祖刘邦深感“三章之法不足以御奸”,下令相国萧何“攈摭秦法,取其宜于时者,作律九章” ,制定了汉朝的基本法典《九章律》。它在《法经》创立、秦律沿用的六篇基础上,新增户律、兴律、厩律等三篇。户律主要是与普通民户直接相关的户籍、赋税及婚姻家庭等规定;兴律主要是兵役徭役征发及城防守备等规定;厩律主要是畜牧生产和驿传管理等规定。
与此同时,高祖刘邦还接受儒生叔孙通建议,制定了 《傍章》18 篇,作为朝廷礼仪制度的规定。至汉武帝时,为适应社会形势变化的需要,又命张汤制定宫廷警卫方面的 《越宫律》27 篇,赵禹制定朝贺制度方面的 《朝律》6 篇。
后人将以上四部律统称为“汉律六十篇” ,构成汉律的主干内容。
法律形式:律、令、科、比
汉朝的法律形式比秦朝有所规范,主要有律、令、科、比四种,其中又以律、令二者为主体。
律是汉朝基本法律形式,属于最重要的国家成文法。其中既有以《九章律》为核心、以“汉律六十篇”为主体的综合性法典,也有大量单行律,如《金布律》、《上计律》等。汉律以刑事法律为主,也有民事、经济、行政、诉讼等方面的内容。
令是朝廷发布的诏令或法令,属于律的重要补充,所谓“天子诏所增损,不在律上者为令” 。但它也可以更改、替代甚至取消律,因而具有更高的法律效力。汉朝令的数量不断增多,调整范围很广,因而曾被分类编成令甲、令乙、令丙等。
科是规定某些具体事项的单行法或专门法,是律、令等基本法律形式的补充,一般认为由秦代的“课”发展而来。如《释名》称:“科,课也,课其不如法者罪责之也。”它以单行条款或具体事项的规定,对律令进行补充或者变更,故称“科条”或“事条”。其内容以定罪量刑的刑事法为主,同时也有一些非刑事法的规定。汉朝的科数量繁多,时人有“科条无限”的说法。
科是一条一条的法条
比即比附之义,又称决事比,是指法律无明文规定时,比附援用官方认可的典型案例作为审判依据,或是比附援引同类法律规定进行类推。比在汉代使用非常广泛,武帝时仅死罪决事比就有 13 472 事。
刑事立法
文景时期的刑制改革(☆废除肉刑)
先秦以来以肉刑为主体的五刑制度,与汉初的黄老思想和“约法省刑”精神背道而驰,不利于农业生产的恢复和社会经济的发展,改革刑制成为大势所趋。文帝即位后,社会矛盾相对缓和,犯罪率明显降低,为刑制改革创造了客观条件。文帝十三年(前 167),齐国太仓令淳于公因罪被判处肉刑,其小女儿 缇萦跟随前往京师,上书文帝指出肉刑和死刑的弊端,并请求为父服刑赎罪,由此引发文帝下诏废除肉刑: 改黥刑为髡钳城旦舂,劓刑为笞三百,斩左趾为笞五百,斩右趾为弃市。这次改革虽然废除了肉刑,具有划时代意义,但也造成变相加重刑罚的后果:一是斩右趾改为死刑,显然由轻变重,扩大了死刑适用范围;二是劓刑和斩左趾改为笞刑,往往使人致死或致残,因而被人视为“外有轻刑之名,内实杀人” 。
景帝即位第二年(前 156)即下令,减笞三百为二百,笞五百为三百。12 年后再次下令,减笞三百为二百,笞二百为一百,并颁布 《箠令》以规范笞刑:箠即笞杖为竹制,长五尺,宽一寸,末端厚半寸,须削平竹节,笞打部位仅限臀部,且不得中途更换行刑人。
文景时期的刑制改革,首先是中国刑罚史上的一次重大变革,它从法律上废除了以野蛮残酷的肉刑体系为主体的旧五刑制度,并大幅减轻和规范笞刑,使刑罚制度逐渐走向相对文明人道;其次也是社会发展史上的一次重大进步,它从制度上废止了酷刑对人体的残害,有利于劳动力的保护和经济社会的发展,符合人类历史不断文明进步的方向。
刑法适用原则
汉朝刑法适用原则有两个变化,一是官僚贵族特权的法律化,二是刑事责任制度的儒家化,分别表现为上请制度和“亲亲得相首匿”原则。
上请。
上请制度是指一定范围的官僚贵族及其有关亲属违法犯罪,不适用普通的司法审判程序,而由司法机关奏请皇帝予以裁决,一般可以获得减免刑罚等优待特权。两汉时期,适用上请特权的范围不断扩大,下至禄秩六百石左右的官吏及王公、列侯子孙均可享有上请特权。
“亲亲得相首匿”
“亲亲得相首匿”是指一定范围的亲属犯罪,可以相互包庇隐匿,而不追究刑事责任。但谋反之类的危害君主专制统治和国家安全的严重犯罪除外。这项制度源自于儒家所提倡的伦理道德原则。孔子主张“父为子隐,子为父隐,直在其中矣”,认为符合“父慈子孝”精神。汉宣帝地节四年(前 66),将这一儒家化的伦理道德原则正式确定为刑法适用原则,明确下诏规定:“父子之亲,夫妇之道,天性也。虽有患祸,犹蒙死而存之。诚爱结于心,仁厚之至也,岂能违之哉!”从此以后,子女首匿父母,孙子女首匿祖父母,妻子首匿丈夫,一律不追究刑事责任;反之,父母首匿子女,祖父母首匿孙子女,丈夫首匿妻子,如系死刑案件,上请廷尉报经皇帝裁定是否追究首匿责任;死刑以下案件,一律不追究刑事责任。这项原则一直为后世历代法律所沿用,并在唐律中扩充为“同居相为隐”制度。
主要罪名
汉朝进一步完善并强化秦朝创立的君主专制中央集权制度,更加严厉地打击侵犯皇权和皇帝安全、威胁中央集权统治、严重危害国家安全等犯罪行为。
侵犯皇权和皇帝安全的罪名
矫制矫诏,即篡改或伪造皇帝诏令。根据危害后果的轻重,分为大害、害、不害等三种情况。大害,腰斩或弃市;害,死罪,但可赎死;不害,通常免官。
废格诏令,即拒不执行皇帝诏令或搁置拖延,执行不力,一般处弃市。
不敬、大不敬,即对皇帝无人臣之礼或冒犯朝廷尊严,一般处弃市。
祝诅、巫蛊,即诅咒或用巫术等方式毁谤皇帝,一般株连甚广。
腹诽,又作腹非,即对皇帝及朝政心怀不满或持有异议,但又不明确表达意见。
阑入、失阑,前者为无符籍而擅自进入宫殿,后者为执勤人员未及时制止阑入者。
犯跸,即冲撞或未回避皇帝车马仪仗。
威胁中央集权统治的罪名。
这类罪名的规定,主要是为了防范和削弱各地诸侯王的势力,从而维护中央集权统治。
阿党附益,阿党是指官员与诸侯王结党营私,知其犯罪而不举奏;附益是指朝廷大臣与诸侯王私自
交结,为其获取不法利益;一般都要追究刑事责任。
左官,即未经朝廷批准,擅自到诸侯国任职。
私出国界,即诸侯王不经许可而擅自到封国以外活动或串连,一般处以夺爵或耐为司寇以上的重刑。
酎金不如法。皇帝每年举行宗庙祭祀,各诸侯王必须贡纳祭祖所用黄金和醇酒等费用,称为酎金。
其酎金成色或分量不足,即构成酎金不如法罪,一般将被夺爵。非正。以非嫡系子孙继承爵位,依法免为庶人。
严重危害国家安全的罪名。
为了及时发现和镇压民间反叛之类的“贼盗”活动,保障君主专制国家的安全和统治阶级利益,汉朝法律强化了地方官的责任追究制度。
首先,为了防范危害国家安全和统治秩序的“群盗”罪,汉武帝时颁布 《沈命法》,严惩缉捕不力的地方官员;对于不能及时发现群盗活动,或发现后不能在规定期限内有效缉捕镇压者,自郡守以下有关官员论处死罪。
其次,地方官得知反叛之类的“贼盗”活动而不及时纠举镇压,或抓获罪犯而不及时查办者,按“见知故纵”罪处以死刑。
再次,为“贼盗”提供饮食便利,传递情报信息,充当向导,构成 “通行饮食”罪,重者为大辟死罪。
此外,三人以上不得群聚饮酒或聚众滋事,否则构成 “群饮酒”罪,依律罚金四两。
经济立法
盐铁酒专卖
汉武帝即位后,为了增加财政收入,开始建立工商禁榷专卖制度,由国家统一控制盐、铁、酒等重要商品的生产和经销。元狩四年(前 119)建立盐铁官营专卖制度,对“敢私铸铁器鬻盐者,釱左趾,没入其器物”。天汉三年(前 98)“初榷酒酤”,实行酒类官营专卖,“小民不复得酤” 。
工商禁榷专卖制度虽然增加了国家财政收入,却阻碍了民间工商业的发展,在昭帝始元六年(前 81)召开的盐铁会议上,遭到了贤良、文学人士的激烈批评,随即废除了酒类专卖法。王莽时曾一度恢复,东汉又放开酒类民营,并于汉章帝晚年“罢盐铁之禁,纵民煮铸,入税县官” ,恢复了盐铁私营,以征税为调节手段。
抑商政策
汉朝进一步强化战国、秦朝确立的重农抑商制度,对商人及私营商业采取限制政策。
首先,从政治身份上将商人列入贱民户籍,单独设立市籍;禁止商人穿用丝锦衣物、携带兵器、骑马、乘车;禁止商人及其亲属占有土地,违者没收;禁止商人及其子孙入仕做官。
其次,在经济制度上重征商人“租税以困辱之”,如加倍征收人口税、财产税等。
再次,武帝时颁布算缗、告缗令,要求商人或从事商业获利者自报纳税财产,隐瞒不报或自报不实者没收财产,并戍边一年;鼓励官民举报隐匿财产或偷税漏税的商人,将没收财产的一半奖励举报人。此令颁行后,举报者遍于天下,中等以上商家大多破产。
对外贸易立法
汉武帝时,派遣张骞出使西域,开辟了丝绸之路,建立起汉朝与西域的互市贸易关系。由于匈奴不断骚扰汉朝北部和西北边境,对汉朝统一政权构成严重威胁,因此,汉朝法律对于丝绸之路的互市贸易活动也有许多严格的限制性规定,如商品交换的种类、贸易活动的形式等等,特别是严禁铁器、兵器、马匹等违禁物资流入匈奴。丝绸之路的开辟,陆路贸易活动的开展,对后世产生了深远的影响。
行政立法
皇帝制度
汉朝发展、完善秦朝创立的皇帝制度,以董仲舒提出的“君权神授”理论为依据,建立了一套保障皇帝至高无上地位和专制集权统治的君主体制。根据皇帝制度的规定,“汉天子正号曰皇帝,自称曰朕,臣民称之曰陛下。其言曰制诏,史官记事曰上。车马衣服、器械百物曰乗舆,所在曰行在所,所居曰禁中,后曰省中。印曰玺。所至曰幸,所进曰御。其命令,一曰策书,二曰制书,三曰诏书,四曰戒书”,并由此形成了朝贺、符玺、宗庙祭祀、宫殿陵寝、皇位继承、宗室外戚、后宫嫔妃、内侍宦官等一系列相关制度。
中枢与地方行政机构
中枢机构的变化。
汉朝中枢机构基本沿袭秦朝,仍然实行三公九卿制,但具体设置也有较大变化。
首先,三公的设置多次调整变动。秦朝及汉初以丞相、太尉和御史大夫为三公,分掌行政、军事和监察等事务。汉武帝以后,改丞相为大司徒,太尉为大司马,御史大夫为大司空。三公之下设置九卿,包括太常、光禄勋、卫尉、太仆、廷尉、大鸿胪、宗正、大司农、少府等机构,分掌朝廷各类军政事务。
其次,尚书地位不断提高,逐渐形成 尚书台阁制度。尚书原属少府,在宫廷内掌管文书档案。汉武帝强化专制皇权,削弱三公权力,重用身边侍从官员参与朝政,尚书地位不断提高,逐渐在宫中形成一个协助皇帝决策的“中朝”或“内朝”,而以丞相为首的“外朝”地位迅速降低。成帝以后,尚书职权进一步扩大,开始分为四曹分管具体事务,东汉增至六曹,最终形成了凌驾于三公之上的尚书台阁制度,其结果是“虽置三公,事归台阁。自此以来,三公之职,备员而已” 。
地方行政机构的变化。
在继承秦朝郡县制的基础上,汉朝地方行政机构也发生了一些变化。
首先,汉初开始分封刘姓皇室子弟为王,建立了与郡县制并存的封国制度。由于受封诸王在封国内拥有各项实权,渐渐成为威胁中央集权统治的地方分裂割据势力。文帝、景帝直至汉武帝在位期间,相继削夺诸侯藩王的实力,“其后诸侯唯得衣食租税,贫者或乘牛车”,地位降至与郡级机构相差无几。
其次,东汉末年改郡、县两级制为州、郡、县三级制。州成为地方最高一级行政机构,是由西汉武帝时创置的地方监察区即十三州部转化而来。其长官州牧或刺史权势地位不断强化,最后瓦解了东汉统一政权,导致地方割据和军阀混战的长期分裂局面。
官吏管理制度
官吏管理制度主要涉及官吏选任、考课、休假及致仕等制度。
选任制度。
汉朝官吏选任制度,以察举、征辟制为主要方式,同时也有一些辅助形式。
察举是自下而上选任官吏,分为岁举和特举两种形式。岁举每年一次,由朝廷下达选任条件及各地名额,由郡守等地方官举荐本地人才,经朝廷考察后任用,主要有孝廉、茂材等科目。特举是皇帝以特诏形式不定期举行,由中央或地方高级官员按要求举荐人才,包括贤良方正、文学、明经、明法、勇猛知兵法、明阴阳灾异等各种名目。
征辟是自上而下选任官吏,分为征召和辟除两种方式。征召是由皇帝诏令各地郡守推举朝廷所需人才,经皇帝面试或策问后予以任用。辟除又称辟举,由有关机构主管官员直接聘用下属吏员。
此外,汉朝还以 任子制和 太学制等作为官吏选任制度的辅助方式,前者是从二千石以上的高级官僚贵族子弟中选任官吏或候补人员,后者是从太学生中选任官吏。
为了防止地方官以权谋私或结党营私,汉朝官吏选任有限制或回避制度的规定。如西汉开始规定,刺史不用本州人,郡守、国相不用本郡人,县令、长及县丞、尉不用本县人。 东汉又有 “三互法”的规定,“婚姻之家及两州人不得交互为官”。
考课制度。
汉朝官吏考课制度主要采取两种方式,一种是朝廷定期考核地方主管官员的上计制度,即每年年终由各郡国的地方官将本辖区的户口、耕地、赋税、治安等情况编成上计簿,上报朝廷,由丞相或皇帝考核其政绩;另一种是主管官员对下级或下属进行的考核,一般由朝廷考核郡国,郡国考核属县,本部门长官考核下属官吏。汉朝设有专门的上计吏,汉律也有专门的《上计律》。
休致制度。
汉朝已建立官吏休假和退休制度。每逢夏至、冬至之类的重要季节日,官吏可休节假;父母去世,官吏可请丧假;本人患病,可请病假。退休称为 致仕,退休年龄为七十岁,有病者可提前退休。退休后的待遇,由皇帝下诏决定。
监察制度(从秦朝开始创立)
汉朝非常重视监察制度的建设,从中央到地方建立起一套比较系统的行政监察体制。中央监察机关为御史府,以御史大夫、御史中丞为正副长官,负责全国监察事务。地方各郡设置监御史,俗称郡监,负责所辖郡县官吏的监察事务。
为了加强中央对地方各郡国的集权控制,汉武帝把全国划分为 13 个监察区,称为十三州部。除京师地区外,地方各州部设刺史一人,遵照皇帝下诏颁布的“六条问事”内容为依据,对各郡国的二千石官及强宗豪右的违法犯罪行为进行监察纠举。京师地区设置司隶校尉,负责监察京师及朝廷百官,监督弹劾违法犯罪。东汉时期,作为监察官的御史中丞和司隶校尉位高权重,在朝廷议事时,与执掌朝政的尚书令设专席独坐,史称三独坐
司法制度
诉讼与审判
汉朝的告诉制度又称 告劾,分别是指两种起诉形式。告是控告,即由当事人或亲属直接向官府提出控告起诉,相当于现代的自诉;劾指举劾,即由有关官员代表朝廷或国家对违法犯罪进行纠举弹劾,相当于现代的公诉。汉律沿袭秦律规定,任何人都有责任和义务主动举报或告发他人的严重违法犯罪,“其见知而故不举劾,各与同罪” 。为了强化有关官吏监督纠举违法犯罪的连带责任,汉武帝时制定了《见知故纵法》,规定“见知人犯不举告为故纵,而所监临部主有罪并连坐也” 。
汉朝对告诉制度有一些限制性规定:一是自下而上逐级告诉,禁止越诉,但重大冤屈可以直诉于朝廷;二是除谋反之类的严重犯罪外,一般性犯罪,禁止卑幼控告尊长,违者以不孝罪论处;三是严禁诬告,实行诬告反坐。
为了监督、检查下级机关的司法审判活动,汉朝创立了 录囚制度,又称虑囚,由上级官员定期或不定期地提审在押囚犯,复查有关案件,以便及时发现错误进行纠正。西汉时期,州刺史或郡太守经常巡视下属各县,审录在押狱囚。东汉以后,录囚逐渐制度化,“诸州常以八月巡行所部郡国,录囚徒”。有时皇帝也亲自参与录囚,如明帝曾“车驾自幸洛阳狱,录囚徒,理出千余人” 。录囚制度的创立,对于监督司法审判,及时发现并平反冤狱,具有一定的积极作用,因而被后世历代政权长期沿用。
春秋决狱
春秋决狱是以孔子修订的鲁国编年史《春秋》为代表的儒家经典的经义内容,作为司法审判的依据和定罪量刑的标准。汉武帝采纳董仲舒建议,“罢黜百家,独尊儒术”,董仲舒倡导的春秋决狱随之兴盛起来。他曾专门著作“春秋决狱二百三十二事” ,作为春秋决狱的指导原则。
根据董仲舒所说的“《春秋》之听狱也,必 本其事而原其志。志邪者不待成,首恶者罪特重,本直者其论轻” 的指导原则,春秋决狱的基本精神是“ 论心定罪,志善而违于法者免,志恶而合于法者诛,故其治狱时有出于律之外者”。这实际是以儒家经典的经义内容,作为考察和评判当事人主观动机的标准以及定罪量刑的依据。倘若主观动机违背儒家经义的伦理道德精神,即使不违反法律规定或未造成社会危害,也要定罪量刑;尤其首犯,更要加重处罚。反之,如果主观动机符合儒家经义的伦理道德精神,即使违反法律规定,也应减免罪刑。
春秋决狱的实质是在法律规定的罪刑标准之上,又凌驾了一个儒家经义的伦理道德标准,致使司法制度开始走上儒家化道路,并对后世产生了深远的影响。
秋冬行刑
秋冬行刑是指除“决不待时”的严重犯罪外,一般死刑不在春夏两季执行,而在霜降以后的秋冬之际行刑。这一传统早在周代就已形成,反映了刑罚执行制度顺应自然的“天人合一”思想。汉武帝以后,
董仲舒以阴阳五行学说为基础,提出“天人感应”理论,认为春夏两季主阳,万物生长,不宜刑杀;秋冬时节主阴,万物凋零,适宜用刑。汉朝将秋冬行刑制度化,既顺应“天道”自然,又符合农业生产的季节时令,因而为后世历代统治者所沿用。
三国两晋南北朝法律制度
立法概况
曹魏律(《新律》)
曹魏律是魏明帝太和三年(229)制定的一部国家基本法典,也是魏、蜀、吴三国时期最有代表性的一部成文法典,当时称为《新律》,通常称为《魏律》或《曹魏律》。它以汉朝《九章律》为基础,吸收汉朝律令的大量内容,取得了以下四项重要立法成就。
删繁就简,系统地整理汉朝律令体系,将法典篇目增加为 18 篇,克服了《九章律》“篇少则文荒,文荒则事寡,事寡则罪漏”的缺陷,同时分门别类制定《州郡令》45 篇、《尚书官令》、《军中令》等 180 篇,既精简了律令体系的内容,使其“于正律九篇为增,于旁章科令为省”,而且把律令二者的性质和功能区分开来。
把9篇增加为18篇
将《法经》及秦汉法典第六篇的“具律”提到第一篇,并把篇名改为 “刑名”,既突出了法典总则的性质和地位,也使其篇目的含义更加明确。
首次确立新的 “五刑”制度,由死、髨、完、作、赎、罚金、杂抵罪等七种刑名构成。它以劳役刑为主体,缩小秦汉以来的族刑连坐范围,为新刑罚体系的建立奠定了基础。
改《周礼》的“八辟”原则为“八议”制度,正式列入国家基本法典,使官僚贵族特权进一步法律化制度化,推动了引礼入律的发展,对后世产生了深远的影响。
晋律(《泰始律》)
晋律是西晋建立之初的武帝泰始三年(267)颁布的,当时也称为《新律》,后人称为《晋律》或《泰始律》。它不仅是两晋时期最重要的国家基本法典,而且也是对南朝各代政权产生深远影响的一部重要立法,其主要成就有以下五个方面。
再次删繁就简,进一步系统地整理汉魏时期的律令体系,将《晋律》的法典篇目增加为 20 篇,同时制定《晋令》40 卷,明确划定了律令二者的不同性质:“律以正罪名”,属于刑事法律;“令以存事制”,属于非刑事法律;“违令有罪则入律”,从而达到了“刑宽禁简” 的立法水平。
在法典首篇“刑名”之后新增第二篇“法例”,两篇共同构成法典总则,丰富了刑法适用制度的规定,完善了法典总则的内容。
将《魏律》首次确立的新“五刑”制度规范为死、髨、赎、罚金、杂抵罪等五种刑名,并再度缩小亲属连坐范围,使刑罚体系向相对文明人道和系统规范进步。
确立“峻礼教之防,准五服以制罪”的定罪量刑原则,进一步引礼入律,使《晋律》成为中国历史上第一部儒家化的成文法典
增加律疏注释,统一法律解释及法律适用。《晋律》由于过于精简,难免存在立法内容的疏漏和内容理解上的歧义。为了弥补这一立法缺陷, 张斐、杜预分别对《晋律》进行注释,经晋武帝批准颁行,成为官方统一的法律解释,与律文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后世遂将律文与注释合为一体,称为“张杜律”
北魏律
《北魏律》是先后经过太武帝、文成帝、孝文帝、宣武帝等四代历时百年的修律活动,逐步完成的北魏最重要的基本法典,史称《后魏律》,共 20 篇。它作为第一个入主中原统一北方黄河流域的少数民族政权的重要立法,既吸收了汉、魏、晋等中原汉族政权的历代立法成就,也保留了北方少数民族部落的一些习惯法,成为中国历史上第一部具有民族融合性质的成文法典。此后《北齐律》及隋初《开皇律》的制定,都直接受到《北魏律》的影响,并为唐律所承袭。特别是《北魏律》首次将徒刑和流刑作为法定刑名,正式确立了死、流、徒、鞭、杖的“五刑”制度,使刑罚体系日趋规范。
北齐律
《北齐律》是北齐河清三年(564)完成的一部重要法典,时称《齐律》。它在著名律学家封述等人的主持下,历时十余年,全面总结吸收《法经》以来历代的立法经验及技术,代表了当时最高的立法成就,故以“法令明审,科条简要”而著称。其重要变革表现为四个方面。
对魏晋北朝以来各代的法典篇目及立法内容进行全面系统的整理、精简与合并,将法典篇章结构确定为 12 篇 949 条,这一法典体例直接影响到隋初《开皇律》、《唐律》和《宋刑统》。
将《晋律》和《北魏律》的“刑名”、“法例”两篇合为 “名例律”一篇,使法典总则篇目及法典体例结构更为规范,此后的隋唐直至明清律首篇均为“名例律”。
对《北魏律》的“五刑”制度略作调整,改为杖、鞭、刑罪(徒)、流、死,使新“五刑”体系日渐规范化。
首次确立“重罪十条”的罪刑适用原则,后被隋初《开皇律》改定为“十恶”,遂为唐宋元明清历代所沿用。
麟趾格
《麟趾格》是东魏兴和三年(541)制定的一部法典,因这次“删正刑典” 的立法活动是群臣完成于麟趾阁而得名。格作为一种法律形式,起源于汉朝的科。北魏“以格代科”,仍作为律的补充。《麟趾格》 首次将格的地位上升为国家基本法典,其内容属于刑事法律性质。隋唐时期,格成为四种重要法律形式之一,其内容则是国家机关“禁违正邪”的行政立法性质。
大统式
《大统式》是西魏大统十年(544)完成的一部基本法典。作为一种法律形式,式源于秦汉时期的品式章程。西晋制定《户调式》,式成为独立的土地、赋税等方面的经济法规。西魏将先后制订的“三十六条新制” 编为《大统式》5 卷, 首次将式的地位上升为国家基本法典。隋唐时期,式成为四种重要法律形式之一,其内容属于国家机关“轨物程事”的办事细则。
律学
律学是中国古代传统法律之学,其正式形成和发展完善,是在三国两晋南北朝时期。战国末年的商鞅变法,在李悝《法经》基础上改法为律,制定《秦律》,律学开始萌芽。
秦汉时期初步确立律令体系,律成为国家最重要的基本法律形式。但是,汉朝以经学为官方学术,经学家大都引经注律,使法律沦为经学章句的附庸,始终无法获得独立的学术地位。
东汉后期,经学的神学化和谶纬化,使其完全丧失了学术生命力,律学开始摆脱经学的束缚,逐渐发展成为一门独立的学科。特别是在魏晋北朝各代的修律过程中,先后出现了许多著名的律学家,立法技术、律学理论、法律解释等不断提高,取得了前所未有的立法成就。
以张斐《律解》和杜预《律本》为代表的晋律注,系统地阐释了律学理论和立法技术,推动了律学的进一步发展。例如,张斐明确解释了《刑名》作为刑法总则的篇目性质、立法地位和法典内容,清晰地界定和区分了定罪量刑中常用的 20 个法律概念、术语的含义,对于理解犯罪构成要件和确定罪名具有重要意义,反映了犯罪学理论的高超水平和刑事立法的突出成就。
西晋刘颂提出的“律法断罪,皆当以法律令正文。若无正文,依附名例断之。其正文、名例所不及,皆勿论”的理论,强调依法定罪量刑原则,已有早期的罪刑法定思想,也被后来的《唐律疏议·断狱》所采纳。
刑事立法
“准五服以制罪”
《晋律》以儒家纲常礼教制度为指导,进一步引礼入律,首次确立了“峻礼教之防,准五服以制罪”的刑法适用原则。这是法律走上儒家化道路的重要表现。
五服是中国古代表示血缘亲属关系远近亲疏的服制制度,即有服制关系的亲属之间有为对方服丧的义务。根据丧服形式和服丧时间的不同,服制分为斩衰、齐衰、大功、小功、缌麻五等,故称为五服。
所谓“准五服以制罪”,即根据五服的服制所表示的血缘亲属关系的远近亲疏,确定当事人的法律责任。其具体适用原则,主要包括三种不同情况。
在有服亲属之间的人身伤害行为中,服制越重,血缘亲属关系越近,以尊犯卑,处罚越轻;以卑犯尊,处罚越重。反之,服制越轻,血缘关系越远,越接近普通的常人关系,其定罪量刑的不平等越小。
在有服亲属之间的财产纠纷中,服制越重,血缘亲属关系越近,处罚越轻;反之,服制越轻,血缘亲属关系越远,处罚越重。
在财产方面,儒家倡导集体主义
在有服亲属之间的通奸行为中,服制越重,血缘关系越近,越违反儒家纲常礼教及其伦理道德,其犯奸**性质越重,因而处罚越重,不分尊卑。
“八议”入律
《魏律》将《周礼》规定的“八辟”改为“八议”,首次明确规定于国家基本法典中,标志着“八议”制度正式入律。所谓“八议”,是指议亲(皇亲国戚)、议故(皇帝故旧)、议贤(有大德行)、议能(有大才能)、议功(有大功勋)、议贵(三品职事官、二品散官、一品爵位以上官僚贵族)、议勤(有大勤劳)、议宾(被奉为国宾的前朝后嗣)等八种人物;所谓“议”,是指奉旨“议罪”,即他们违法犯罪,不适用普通司法审判程序,司法官无权直接审理判决,而要上报皇帝指定有关公卿进行议定,再将结果奏请皇帝最终裁决。这种高级官僚贵族特权法的特别程序规定,被曹魏以后历代政权长期沿用。
“官当”制度
“官当”本义是指某些法定范围内的官员违法犯罪后,可以用官职折抵相应罪刑。《北魏律·法例律》首次规定“官当”制度,并且扩大了“官当”适用范围,增加了受封贵族以爵位折当罪刑的规定:五等列爵及从五品以上官员,可用官阶或爵位折当徒刑两年;被免官者三年之后可以重新起用,但要“降先阶一等” 。南朝《陈律》又将“官当”制度进一步系统化,明确规定了具体的适用方式:“五岁四岁刑,若有官,准当二年,余并居作。其三岁刑,若有官,准当二年,余一年赎。若公坐过误,罚金。其二岁刑,有官者,赎论。一岁刑,无官亦赎论。”根据这一规定,违法犯罪官员可以用官职折当二年徒刑;五年或四年刑,仅服未被折当的余下三年或二年刑期;三年刑,以财产赎抵余下的一年刑期;因公务而过失误犯,只处罚金,免予服刑;二年刑,以财产赎抵,不以官当刑;一年刑,无官职者也可以财产赎抵。与“八议”制度相比,“官当”制度适用对象的官爵级别进一步降低,表明官僚贵族特权法的适用范围进一步扩大。
“重罪十条”
“重罪十条”是被统治者视为“亏损名教,毁裂冠冕”的十种严重犯罪的总称,包括反逆、大逆、叛、降、恶逆、不道、不敬、不孝、不义、内乱。这十种罪名,绝大多数早在先秦、秦汉时期即已存在。但将其统一冠名规定于国家法典中,则是《北齐律》的首创。根据“重罪十条”的规定,“犯此十者,不在八议论赎之限”,不得享用有关的司法特权。作为一项引礼入律的刑法适用原则,它把违反儒家礼教及三纲五常的十种行为列入重罪、从重严惩,体现了法律制度的进一步儒家化。隋初《开皇律》对其稍作调整,改定为“十恶”之条,遂为后世历代法典所沿用。
新五刑的初步形成
西汉文景时期的刑制改革,从法律上废除了先秦以来以肉刑为主体的旧“五刑”制度,为新刑罚体系的建立创造了条件。三国两晋南北朝时期,随着族刑缘坐的株连范围不断缩小,死刑执行方式受到一定限制,流刑作为减死之刑而最终取代宫刑,刑罚制度得到迅速改进,刑罚体系日趋规范,刑罚手段走向相对文明人道,为新“五刑”制度的初步形成奠定了基础。
《魏律》首次提出由死、髡、完、作、赎、罚金、杂抵罪等七种刑名构成的新“五刑”体系,将劳役刑分为髡、完、作等三个刑罚等级,实际属于同一种刑名,故称之为“五刑”。《晋律》将“五刑”改为死、髡、赎、罚金、杂抵罪等五种刑名,使“五刑”体系名实相副,渐趋规范。《北魏律》改“五刑”为死、流、徒、鞭、杖,将流、徒两种刑名正式纳入国家法定刑罚体系,为宫刑的最终废除和新“五刑”制度的形成开辟了道路。《北齐律》将《北魏律》的“五刑”修改为杖、鞭、刑罪、流、死等五等刑名,北周《大律》又将“五刑”恢复为杖、鞭、徒、流、死等五种刑名,并首创按流放里程远近划分五等的流刑制度,成为隋初《开皇律》正式确立新“五刑”体系的蓝本。
司法制度
中央司法机关的变化
三国两晋南北朝时期的司法体制基本沿袭东汉,各国大都仍以廷尉为中央最高司法审判机关,只有个别政权略有调整变化。例如,孙吴政权曾改置大理,北周仿效《周礼》改设秋官大司寇,但影响都不大。值得重视的是 北齐将廷尉改为大理寺,对后世影响较大,隋唐宋三代都以大理寺为中央最高司法审判机关,明清两代则以大理寺为刑罚复核机关。
魏明帝采纳卫觊建议, 在廷尉中增设律博士一职,负责教授法律,培养司法官员,成为我国最早设立的从事法律教育的官员。西晋以后,许多政权设有律博士,北齐由一人增至四人,表明法律教育及培训日 益受到重视。
三国两晋南北朝也是中央司法行政机关的形成时期。早在汉朝创立的尚书台阁制度中,即设有二千石曹、三公曹等机构分掌司法行政事务。南北朝时期,分别改设都官尚书、殿中尚书等机构,下辖三公曹、比部曹等分掌司法行政事务。隋初改都官尚书为刑部,标志着中央司法行政机关正式确立。
登闻鼓直诉制度——击鼓鸣冤
为了及时发现并纠正重大冤假错案,西晋开始建立登闻鼓直诉制度,在京师朝堂外悬挂登闻鼓,允许有重大冤屈者击鼓鸣冤,向朝廷及皇帝越级直诉冤情。这项制度有利于及时平反冤案、纠正错案,检查、监督各级司法机关的司法审判活动,因而一直被后世历代政权长期沿用。
死刑复奏制度
死刑复奏制度,即死刑案件的判决,必须上奏朝廷或皇帝亲自批复后方可执行。早在汉朝已有死刑或重大案件上报朝廷的规定,三国两晋南北朝逐步完善了死刑复奏制度。魏明帝时规定,对要求恩赦的死刑重囚,必须上奏朝廷。宋孝武帝时规定,凡是死刑重犯,一律上报朝廷,由有关官员“严加听察” 。北魏太武帝时规定,各地死刑案件,一律上报奏谳,由皇帝亲自过问,确定无疑义或无冤屈后方可执行。死刑复奏制度的逐步完善,体现了朝廷对于重大案件及死刑重罪的高度重视、严密控制和谨慎用刑。
刑讯制度
三国两晋南北朝时期,由于长期战乱和黑暗统治,司法制度出现了一些野蛮倒退现象,许多政权使用一些残酷的刑讯制度。例如,北魏孝文帝时创立重枷制度,并在犯人脖颈上加缒系有巨石的绳索;南朝《梁律》创立 “测罚”制度,对当事人采用断食饥饿等方式逼取口供;《陈律》创立 “测立”制度,对不配合审讯或拒绝招供者,先鞭打、笞捶其身,再强制其肩负重枷,站上一尺多高、仅能容纳两脚的圆顶土垛,如此反复鞭打“测立”而逼取口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