雇员在偏离约定的劳务范围摔倒受伤,雇主是否需要承担责任?
当保洁员在带班班长的带领下,在不属于公司服务范围的楼房进行清洁时受伤,雇佣该保洁员的公司是否需要承担赔偿责任?
2018年8月,王某受雇于清洁公司,担任保洁员工作。物业公司为某公司提供物业服务,但物业服务范围不包括王某受伤的8号楼。清洁公司与物业公司签署合同,约定由清洁公司为物业公司提供保洁服务。
2019年某日,王某在8号楼清洁时受伤,受伤后立刻被送院治疗。随后被鉴定为九级伤残。因各方就赔偿问题无法达成一致,王某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其中,王某主张是带班班长带领其本人与另一名保洁员共同到8号楼进行清洁工作,并不清楚8号楼不属于服务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经办法院认为,本案中,清洁公司雇用王某从事保洁工作,并向其发放工资,应当认定清洁公司系王某的雇主。根据所查事实,王某系在从事保洁工作过程中受伤,工作性质和内容属于王某向清洁公司提供劳务的范围。
虽物业公司和某公司之间的物业服务合同中未包含事发的8号楼的保洁工作内容,但对于发生在此二公司之间的合同内容,作为普通工作人员的王某确实难以知晓,王某此项抗辩理由合理。清洁公司虽不认可系其指示王某进入8号楼进行保洁工作,但认可系接受工作指示,安排王某到8号楼门口进行清扫,由此可知,王某等人提供的保洁服务范围亦并未严格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履行。
同时,考虑事发8号楼亦属某公司所有的事实,王某进入8号楼内系为进行保洁服务或从事与保洁服务工作相关事项具有高度可能性。故可以认定为王某系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损害。根据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最终,经办法院判令清洁公司向王某支付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费用。
在司法实践中,如果雇员在从事雇主禁止的行为,或者从事的工作偏离雇主要求的工作范围时遭受到损害,雇主并非一定便可以被免除责任。人民法院在审理相关案件时,会根据雇员的行为目的,以及该行为与工作的联系程度等因素进行综合考量,来确定赔偿责任的划分。
因为在雇员受到损害的案件中,雇员经常处于劣势地位,且往往只具备较弱的举证能力。因此,人民法院从《民法典》中保护弱者,以及《劳动法》中保护劳动者的角度出发,对于雇员的举证责任不会过于苛责。在相关案件中,雇员需要就劳务关系、损害事实,以及偏离雇主要求的工作范围的具体工作内容等进行举证。在劳务者就案件的基本事实进行举证后,如果此时雇主对基本事实予以否定,则需提供相应的证据推翻雇员提出的基本事实。
在确定案件的基本事实后,人民法院便会审查雇员偏离雇主要求的工作范围的程度、雇员行为的目的,以及劳务关系的关联性等因素来进行审查。从偏离程度的角度来看,人民法院会审查雇员偏离工作范围时的工作地点、工作内容;从行为目的的角度来看,人民法院会审查雇员从事该行为时,是为了自身的利益还是雇主的利益,雇主是否从雇员的行为中收益;从劳务关系的关联性的角度来看,人民法院会审查案件中偏离原因、偏离利益的归属等问题之间的关联性。
本案中,王某在不属于服务范围的8号楼从事保洁工作的行为并非源自于其自身的意愿,而是遵从带班班长的指示。王某作为一名保洁员也不可能知道8号楼不属于清洁公司的服务范围。同时,王某的行为属于清洁公司提供保洁服务的工作范围。综上,经办法院判令由清洁公司向王某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