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笔记】黑格尔《法哲学原理》道德:第108-112节
【第 108 节】 所以,作为直接自为的而与自在地存在的意志区分开来的主观意志(第106节附释)是抽象的、局限的、形式的。但是主观性不仅是形式的,而且作为意志的无限的自我规定,它构成一切意志的形式。 *作为单个人的主观意志,它是局限的、形式的。 *一切意志在其形式上都是主观的。 由于这种形式当初在单个意志中这样出现的时候,尚未被设定为与意志的概念同一,所以道德的观点是关系的观点、应然的观点或要求的观点。 *单个意志在形式上是主观的,所以它是抽象的、局限的,所以它与意志的概念并不是直接同一的。因此,道德就表现为主观意志和意志概念之间的关系。也就是说,主观意志是不是符合作为概念的意志?二者并不是直接同一的。 *普遍物就表现为一种“应当”,我应当这样。但单个的主观意志是不是按照“应当”这个道德要求去行动,是不一定的。 再由于主观性的自我区分同时包含着跟作为外部定在的客观性相对立的规定,所以在这里又出现了意识的观点(第8节),总之,这是意志的自我区分,它的有限性和现象的观点。 *主观意志作为道德意义上的主观追求或自我规定,它和外部对象并不是直接同一的,所以它是有限的和现象的东西。 *道德行为本身不一定就符合法的普遍意志和自由意志。这就是意志的自我区分。 【第 108 节】附释 道德的东西并非自始就被规定为与不道德的东西相对立的,正如法并非规定为直接与不法相对立的,毋宁应该说,道德和不道德的一般观点都是成立在意志主观性这一基础之上的。 *道德与不道德都是以道德的主观性为基础的,遇到的对立就是外部的存在(在外部行为上遇到了对立)。 【第 108 节】补充(应然) 在道德中,自我规定应设想为未能达到任何实在事物的、纯不安和纯活动。唯有在伦理中,意志才与意志的概念同一,而且仅仅以意志的概念为其内容。 *在道德中,以普遍物为自我的目的和内容,这只是一种“应当”,还没有达到外部实存,要不要去做道德行为还不是必然的。因而只是一种纯不安(内心谴责)和纯活动(内心世界的活动)。 *而到了伦理世界,意志和意志的概念达到同一(道德中则不同一),并仅仅以意志的概念为其内容。 在道德的领域中意志尚与自在地存在的东西相关联,所以它是自我区分的观点,而这一观点的发展过程就是主观意志跟它的概念的同一化。 *在道德领域中,意志与意志的概念相关联,所以区分出了单个人的意志和普遍意志。再往下发展,就达到了主观意志和客观意志的完全同一,即伦理(家庭、市民社会、国家的伦理生活)。 所以原在道德中的应然在伦理的领域中才能达到,而且主观意志与之处于某种关系中的这种他物具有两重性,一方面它是概念这种实体性的东西,另一方面它是外部定在的东西。 *道德中的应然在伦理世界中就是实然的东西。如家庭成员的行为必须符合家庭的伦理规则,否则就是家庭的异己分子,遭到伦理实体的排斥。 *主观意志一方面属于意志的概念,另一方面又是意志的外部定在,所以它和意志的概念并不直接同一。 即使人们在主观意志中被设定了善,但这并不就是实行。 *康德把道德律令设定成必然得有但又很难实现的东西,把“应当”的实现设定到彼岸世界去了;黑格尔则把道德和伦理分开,在伦理实体中实现了从应当到实然。 【第 109 节】 按照意志的一般规定,这种形式(*主观性的形式)首先包含着主观性和客观性的对立以及与此相关的活动(第8节)。 *把主观的目的转换为客观性的那种活动。 这种活动的各个环节更精确些说是这样的:定在和规定性在概念中是同一的(参阅第104节),作为主观的东西的意志其本身就是这种概念,把两者区分各自独立,然后把它们设定为同一。 *在道德中,意志概念的定在就是意志概念的主观规定性,所以作为主观的东西的意志即追求善这种普遍物的道德意志,就是自在的意志概念。因为自在的意志本身是普遍物,把普遍物作为目的,那么道德意志就是意志自在的意志概念。 *把自在的意志概念和主观的意志区分为各自独立的东西(单个人的追求善的主观意志VS客观的概念上的意志),然后再把它们设定为是同一的,即主观意志和意志概念达到了一种同一。这就是黑格尔道德学说的基本逻辑环节。 在自我规定的意志(*作为主观的东西的意志,把普遍物作为自己的目的就是自我规定)中,规定性(甲)首先是作为由意志本身在自己内部所设定的东西,这就是意志在它内部的特殊化,自己给予自己的内容。 *道德首先是意志的自我规定,这种规定就是道德主体在自己的观念上给自己设定符合意志概念(对善的追求)的特殊内容,把善作为主体内部的自我规定,设定自己应该怎么做才符合善的要求。 这是第一个否定,它的形式上限度只是一种被设定的东西、主观的东西。 *第一个否定,就是把客观的、自在的自由意志设定为主观的东西。 作为在自身中的无限反思,这种限度是对意志本身存在着的,而意志(乙)则希求扬弃这种界限,它是把这种内容从主观性转化为一般客观性、转化为直接定在的活动。 *在主观意志范围内,意志的规定性的自我设定是不受限制(无限)的,没人能干涉我的内心追求、自我规定。但同时又被主观性所限制,我再怎么反思,其结果仍然是主观的东西,它没有越出主观性这个范围。 *而意志则希求着扬弃主观性的界限,把自我设定的内容转变为外部的客观活动,也就是去履行自己的道德意志/责任,做好事,做善事。 (丙)在这一对立中的意志跟它自己的简单同一,就是在双方对立面中始终如一、而且是与这种形式的差别漠不相关的内容,这就是意志的目的。 *主观规定性和客观定在转化为外部行为,或者说自身的道德追求与自身的道德行为始终如一。 *形式的差别就是指主观性和客观性的差别。意志的目的就是指我具体的道德行为所要达到的目的,这个目的和形式的差别没关系。这就是说在目的上看不出主观性和客观性的差别。如我扶老奶奶过马路,这个外部行为包含了我的主观目的,在我做这件事的过程中我看不见主观性和客观性的差别,就达到了主观性和客观性的同一。 *道德行为的三个环节:①主观设定,②扬弃主观性变成外部行为,③在外部行为中扬弃主观性和客观性的差别,达到二者的同一。 【第 110 节】 但是在道德的观点上,意志知觉到它的自由,它的这种自我同一(第105节),于是这种内容的同一就具有下列更详确的独特规定。 *在道德领域,所有规定性都是自我规定,即对普遍物的追求表现为自我设定;然后转化为客观性的定在的活动,即我实现我自身规定性的活动。道德行为都是自觉的,并没有无意中做出来的道德行为,而既然我意识到自己在追求普遍物的善,那我就是在追求自由本身。道德是以自由为前提的。 (一)该内容作为我的东西,对我是这样规定的:它在主观和客观(*转化为定在的那种活动)的同一中,不仅作为我的内在目的,而且当它已具有外在的客观性时,自己意识到包含着我的主观性。 *我不但做了好事,而且我能意识到这件好事中所包含的主观规定性。 *这就意味着道德行为是一种故意/意图,我完全知道自己的道德目的是什么。 【第 110 节】补充(意图的效力) 主观或道德的意志的内容含有一个特有的规定,这就是说,即使内容已获得了客观性的形式,它仍应包含着我的主观性,而且我的行为仅以其内部为我所规定而是我的故意或我的意图者为限,才算是我的行为。 *客观的外部活动作为我对善的追求,包含着我的主观性。 *而且我明确意识到在我的行为中哪一部分出于我的意图,而且我只承认行为中贯彻我的意图的那部分东西是属于我的。 凡是我的主观意志中所不存在的东西,我不承认其表示是我的东西,我只希望在我的行为中重新看到我的主观意识。 *可能外部后果中的一些情况不属于我的意图(好心办坏事),我不会承认这是我故意的。 【第 111 节】 (二)这种内容虽然包含某种特殊物(不论是从哪里来的),它毕竟是在它的规定性中在自身中反思的意志的内容,从而是自我同一的、普遍的意志的内容。 *变成外部行为,必然涉及到外部对象,这个外部对象不管它是从哪里来的,都表现出我对善的追求。 *在它的规定性中在自身中反思的意志的内容,就是对普遍物的追求,从而是自我同一的、普遍的意志的内容。 所以(甲)这种内容其本身含有与自在地存在的普遍意志相符合的规定,或者具有概念的客观性的规定; *道德行为肯定包含着与普遍意志相符合的规定,或者具有概念的客观性的规定。 但是(乙)由于主观意志是自为地存在的同时仍然是形式的(第108节),因之这一符合不过是一种要求,而且它同时含有与概念不相符合的可能性。 *主观意志含有和普遍意志相合的规定性,这种符合是一种“应当”/要求符合普遍的意志,但是它同时包含着与意志概念不相符合的可能性。 【第 112 节】 (三)由于我在实现我的目的时保持着我的主观性(第10节),我就在这些目的客观化的同时,扬弃在这一主观性中直接的东西以及它之所以成为我个人的主观性的东西。 *目的的客观化和目的的实现都包含着我的意图。当我把善的目的客观化,变成外部行为,就扬弃了善的主观性,这一主观性中直接的东西,即主观性的形式、观念、意图也就被扬弃了。 但是与我这样同一起来的外在的主观性是他人的意志(第73节)。现在,意志实存的基地是主观性(第106节),而他人的意志是我给与了我的目的的实存,同时它对我说来是他物。所以我的目的的实现包含着这种我的意志和他人意志的同一,其实现与他人意志具有肯定的关系。 *道德行为是我的主观意志,但道德行为必然涉及到他人的意志,道德行为的对象必然是另一个人的意志(不涉及另一个人的意志就无所谓道德与否了),也就是涉及到接受我的道德行为的他人的意志。 *因此,我实施的行为在其主观性上所要达到的目的,恰好也是另一个人的意志所认同的东西。因此,道德行为必须得到他人意志的赞同,或与他人意志达到同一。 【第 112 节】附释 因此,被实现了的目的的客观性包含着三种意义,或者毋宁说,在同一物中包含着三个环节: *意志作为主观的和道德的意志表现于行为的时候,包含了三个规定性。 (甲)外在的直接的定在(第109节),(乙)与概念的符合(第112节),(丙)普遍主观性。 *甲,我的有着特殊内容的行为。道德意志必须通过具体的道德行为体现出来,这也是直接的定在。如我把钱给了有需要的人。 *乙,这种道德行为的主观规定性与善的概念相符合。 *丙,这种主观性不是我自己认定的,而是与他人的意志的同一,他人也同样认定。 保持在这一客观性中的主观性在于,(甲)客观的目的是我的目的,所以我是作为这个我而在其中保持着自身(第110节); *保持在这种外部行为中的主观性在于:甲,行为的目的就是我的目的,所以在行为中我保持着我自身。 至于主观性的(乙)和(丙)已经与客观性的(乙)和(丙)两个环节相符合一致。 *行为的主观规定性和行为中的个人意志已经和行为中的客观意志(意志的概念)和行为中的他人意志这两个环节相一致。 主观性和客观性这些规定,在道德的观点上,是相互区分的,只是成为矛盾而彼此结合起来,正是这一点特别构成了这一领域的现象方面或有限性(第108节)。这一观点的发展就是这些矛盾及其解决的发展,而其解决在道德的领域内只能是相对的。 *在道德领域中,主观性和客观性的矛盾的解决只是相对的解决,也就是说道德的主观性和客观性完全一致只是一种可能性。在道德领域中始终存在着主观性和客观性的矛盾。 【第 112 节】补充(道德的普遍有效性) 在论述形式法时,我们已经说过,这种法单以禁令为其内容,因之严格意义的法的行为,对他人的意志说,只具有否定规定。 *在抽象法当中,法律的规定一般来说都是以否定的形式进行规定,即便是肯定的形式,也是以否定的形式为基础的。 反之,在道德的领域中,我的意志的规定在对他人意志的关系上是肯定的,就是说,自在地存在的意志是作为内在的东西而存在于主观意志所实现的东西中。 *形式法说的是我不能做的事,而道德说的是我应该做的事,因而是肯定的。所以自在存在的意志即自在的客观的法作为内在的东西体现在我的道德行为、我的主观意志所要实现的东西当中,它是肯定的。 这里可看到定在的产生或变化,而这种产生或变化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