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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神损害?】【财产损害?】汪习国诉李光枢侵权损害赔偿案

2023-02-02 22:29 作者:最快乐的懒虫  | 我要投稿

刊载在2003 年的《人民法院报》, 一审、二审对损害事实的认定,角度完全不同,值得探讨。

原告汪习国委托被告李光枢对其所购新房进行装潢,木工许宝峰、油漆工汪上远、汪其亮到房内居住,在睡觉前烤火取暖。次日下午,原告来到新房内发现三名装潢工均一氧化碳中毒死亡。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按房屋购买时价款赔偿房屋损失、装潢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理性人的一般心理规律,在一房屋中发生自杀、他杀或者其他类似重大事件,该房将被视为“不祥之地”。依据市场经济自身价值规律,该房屋在实物形态上虽没有受损之处,但该房屋会让购买人回避而导致该房屋市场价值降低。据此,应认定对原告的房屋产生了重大损害。二审则认为,被上诉人汪习国购置本处房屋是准备居住的,三名装潢工人在汪习国尚未启用的新购房屋内非正常死亡,房屋的实物形态虽然未遭到损害,但根据民风民俗及公众的一般心理,此房将被视为“不吉”,必然导致房主在使用此房时产生心理障碍,造成其精神上的痛苦,直接对被上诉人汪习国形成了精神损害,对此种直接的精神损害如不予补偿则有违公正。

损害是所有侵权损害赔偿的必备要件,没有损害则没有赔偿。令人玩味的是,一、二审法院对“损害”的理解截然相反。一审肯定财产损害,否定精神损害;二审否定财产损害,肯定精神损害。学理上认为,以加害行为侵害的客体不同,财产损害可以划分为侵害财产性权利造成的损害与侵害财产利益造成的损害(纯粹经济损失,如车辆、房屋贬值损失)。在王新平先生看来,二审对“财产损害”概念的理解,过于狭窄,脱离社会基本的常识、常理、常情,为本人所不采。另从社会学解释方法来看,一审对“财产损害”的理解,也要比二审更能被人接受,预测社会效果更好。“损害”究竟应当如何理解,考验着法律人的智慧。在此,一审法院依照日常生活经验,对“损害”作出了符合社会大众的解释,丰富了这一概念的内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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