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光临散文网 会员登陆 & 注册

未经兄弟姐妹同意,将共有房屋协议归离婚妻子所有,是否有效?

2022-10-11 22:01 作者:大山的vlog  | 我要投稿

【原告李某金、李某竹、李某清】诉称:

李某海与郑某芹系夫妻关系,二人共生育四女一子,分别是:长女李某银、次女李某金、三女李某竹、儿子李某春、四女李某清。李某海于2014年9月13日去世销户、郑某芹于2000年7月8日去世销户。李某春、沈某焕原系夫妻,二人于2017年9月25日离婚。位于海淀区西北旺镇X号宅院系李某海名下祖业产。上世纪60年代李某海夫妻及子女参与下,建盖了北房六间、西房二间。2001年,拆除上述房屋后建盖成北房六间(单层)、西房三间、东房二间。上述房屋中包含有李某海、郑某芹及三原告的房产份额,李某海、郑某芹去世后其名下的房产份额理应作为遗产进行继承,现三原告得知李某春、沈某焕离婚时将该院落房屋全部归沈某焕所有,李某春、沈某焕的该约定侵犯了三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理应属无效约定。现三原告依据我国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本次诉讼,望支持三原告的诉讼请求。

诉讼请求:一、依法确认李某春、沈某焕于2017年9月25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第三条“归沈某焕位于北京市海淀区X号宅基地上所有房屋归沈某焕所有”的内容属无效约定;二、诉讼费由李某春、沈某焕负担。


【被告】辩称:

李某春辩称:我认为三原告诉讼请求不过分,我非常感激我的几个姐妹,我同意三原告的诉讼请求。对于当时写的协议我不后悔,但是我后悔剥夺了三原告的权利,因为当时写这个协议没有经过三原告的同意。2017年我欠巨额债务,沈某焕和我谈及离婚,她说要求地上房屋归她,以避免用该处宅院抵债,当时就算我们双方协商一致,去民政局签署了离婚协议书。现在我同意三原告的诉讼请求,该处宅院是我家的老宅院,我的父母及三原告、她们的爱人都出资出力建房。

被告沈某焕辩称:第一,诉称位于西北旺镇X号宅院,在60年代李某海、郑某芹夫妻是在子女的参与下建盖的房屋,与事实不符:推定建房时间为1965年。李某金1955年出生,1965年时10岁;李某竹1957年出生,1965年时8岁;李某清1963年出生,1965年时2岁。根据三原告的年龄,参与60年代建房是不可能的。第二,诉称2001年拆除老房建成新房中有李某海、郑某芹及三原告的房产份额,不符合事实。1、2001年建房时三原告均已出嫁,而且农村建房许可证上没有三原告的姓名,因此建成的新房没有三原告的份额;2、郑某芹于2000年8月份建新房前去世,所以新房不会产生她的份额;3、李某海于1928年7月出生,2001年重建房屋时李某海已73岁,身体不好,又无经济来源,完全依靠李某春、沈某焕夫妇给与赡养,建新房时无能力出资出力。因此新建房中没有李某海的份额。第三,关于老房残值部分,新建的房屋为钢筋水泥结构的两层平顶楼房,拆下来的旧房料建新房无法使用,全部被李某海生前不知怎么给处理掉的,我和李某春未见一分钱。综上,新建的两层楼房完全是沈某焕和李某春出资出力建成,是其二人的共同共有财产,与任何人没有关联。离婚协议书财产分割显示,65号宅院内的房产属于李某春自己的份额全部分割给沈某焕是其自愿,是他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据我国法律相关规定,应判定合法有效。望法庭对三原告的诉求予以驳回。


【人民法院查明】:

李某海与郑某芹系夫妻,生有长女李某银、次女李某金、三女李某竹、儿子李某春、四女李某清。李某海于2014年9月13日去世,郑某芹于2000年8月14日去世。李某春与沈某焕原系夫妻,生育一子李某博,二人于2017年9月25日在北京市海淀区民政局签订离婚协议书,办理离婚登记,离婚协议书中第三条关于财产分割约定:位于北京市海淀区X号宅基地上所有房屋归沈某焕所有。

北京市海淀区X号宅院系李某海祖产。(2001)农私规建字第某7号海淀区农村私有房屋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显示:X号户主李某海,家庭人口李某海、李某春、沈某焕、李某博,原有北房6间、西房2间,同意原址翻建。房屋经审批后,翻建成一层北房5间(中间大客厅)、二层北房5间(中间大客厅)、西房2间、东房2间。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2001年翻建房屋由谁出资出力存在争议,三原告及李某春主张均出资出力,为此三原告提交张英书面证明一份,上载明:在1999年我给李某竹娘家拉沙子共32车。李某春对此予以认可,沈某焕对此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更不认可证明目的,李某竹娘家有很多人,不能确定给被告家拉沙子,被告家沙子是从房山拉的,另外证人未出庭,也没有证明日期。


【人民法院认为】: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离婚协议书签订于民法典施行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根据合同法规定,无处分权的人,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本案中,X号宅基地房屋所有权人系李某海,虽经翻建,但翻建时李某海在世,翻建不能改变所有权性质,因此翻建后房屋依然存在李某海份额,加之双方对翻建房屋由谁出资出力存在争议,上述情况下未经过其他权利人析产、继承,李某春与沈某焕将X号宅基地上所有房屋作为二人夫妻共同财产约定予以分割不妥,属于无权处分,二人该约定应属无效,故三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判决结果】: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李某春、沈某焕于2017年9月25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第三条“归沈某焕位于北京市海淀区X号宅基地上所有房屋归沈某焕所有”无效。

案件受理费900元,李某金已预交,由李某春负担450元,由沈某焕负担4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未经兄弟姐妹同意,将共有房屋协议归离婚妻子所有,是否有效?的评论 (共 条)

分享到微博请遵守国家法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