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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祥 李仁龙:中东伊斯兰国家信用证立法研究

2023-06-24 21:10 作者:金赛波律师课堂  | 我要投稿

高祥 李仁龙:中东伊斯兰国家信用证立法研究

原创 高祥 李仁龙 比较法研究 2023-06-24 13:43 发表于辽宁

作者:

高祥 李仁龙(中国政法大学比较法学研究院教授,澳大利亚新南威尔士大学法学博士;四川外国语大学东方语言文化学院讲师,法学博士)

出处:

《比较法研究》2023年第3期

目次

一、引言

二、中东伊斯兰国家信用证立法状况

三、中东伊斯兰国家信用证法律的要点评析

四、结论

摘要:

鉴于信用证的专业性和UCP的普遍适用性,世界上有信用证立法的国家不多。目前在国际上对信用证作出规定的国家约有26个,其中约一半是中东伊斯兰国家。中东伊斯兰国家的信用证立法被规定在商法、商业交易法或商业活动法中,非单独立法;在内容上,其用8—14个条文涵盖了约12个方面的问题。这些立法虽然在法条数量、所涉问题排序等方面略有差别,但内容方面大同小异,大部分是对UCP的移植。中东伊斯兰国家在诸如信用证的定义、撤销、单证不符时的处理、银行对货物的处置权等方面具有一定的特色,值得关注与研究。

关键词:

信用证;信用证立法;中东伊斯兰国家;伊斯兰国家信用证法

01

引言

“中东”一般泛指西亚和北非地区,是古丝绸之路的通衢,是“一带一路”的重要节点。“伊斯兰国家”是指穆斯林人口占总人口半数以上的国家或历史上受伊斯兰教影响较深的国家。在中东22国中,除以色列外,21国为伊斯兰国家。我国与中东伊斯兰国家有着非常密切而广泛的经贸关系。2019年,我国与21个中东伊斯兰国家的进出口贸易总额达3074.8亿美元;2020年虽然受新冠疫情影响略有下降,但仍达2749.5亿美元;2021年恢复至3755.5亿美元,是中东伊斯兰国家的第一大贸易伙伴。鉴于双方经济上的互补性和贸易关系的紧密性,随着“一带一路”进程的推进,我国与中东伊斯兰国家的关系一定会进一步加强。

信用证是国际贸易中广泛使用的结算与融资工具。在我国与中东伊斯兰国家的经贸往来中,信用证是最主要的支付手段与融资工具。虽然信用证在我国与中东伊斯兰国家密切经贸往来中发挥着相当重要的作用,但除了对日常交易中出现的诸如信用证的条款内容、单据要求、信用证的条款类型及其解读等实务层面的零星介绍外,我国对这些国家的信用证法律制度的研究基本上处于空白状态,使得我国与这些国家的信用证交易基本上处于“摸着石头过河”的状态,交易中的法律风险不言而喻。此外,自十八大以来,我国在涉外商事审判中强调,如果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适用外国法,人民法院应当适用外国法。鉴于我国与中东伊斯兰国家有着非常密切的经贸关系,人民法院时常会适用这些国家的信用证法律。此外,目前全世界具有信用证立法的国家仅有20多个,其中近一半是中东伊斯兰国家,且其立法具有一定的特色,值得研究和借鉴。因此,无论从贸易与司法实务还是从法学理论研究层面出发,对中东伊斯兰国家的信用证法律制度展开深入研究都很有必要。

基于以上目的,本文将对中东伊斯兰国家信用证的立法状况及其要点进行讨论,以揭开这些国家信用证法律的面纱,推动学界对中东伊斯兰国家信用证法律的了解与研究,促进我国与这些国家的经贸往来。

02

中东伊斯兰国家信用证立法状况

(一)概况

信用证是专业性很强的金融工具,其基本运行规则体现在国际商会发布的《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The Uniform Customs & Practice for Documentary Credits,以下简称“UCP”)中。目前适用的UCP是2007年7月1日生效的《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2007年修订本,国际商会第600号出版物,以下简称“UCP600”)。鉴于信用证的专业性和UCP在世界上的普遍适用性,世界上对信用证立法的国家不多。

据不完全统计,国际上以各种书面形式对信用证作出规定的国家目前有26个,其中有12个是中东伊斯兰国家。这12个国家信用证立法的基本情况见表1:

表1 中东伊斯兰国家信用证立法的基本情况

从表1可以看出,这12个对信用证立法的中东伊斯兰国家为突尼斯、科威特、伊拉克、巴林、阿曼、也门、阿联酋、埃及、卡塔尔、叙利亚、利比亚和巴勒斯坦。在立法时间上,最早的是突尼斯,最晚的是巴勒斯坦。在立法形式上,绝大部分国家将其规定在商法中,只有阿联酋将其规定在商业交易法、利比亚将其规定在商业活动法中。在立法内容上,除叙利亚只有1条外,其余国家在8—14个条文之间。叙利亚比较特殊,虽然在立法上提到了信用证,但除了在2007年第33号《商法》第241条规定“跟单信用证应遵守国际商会发布的统一规则和惯例”外,并没有其他有关信用证的具体规定。因此,本文虽然把叙利亚列为有信用证立法的国家,但下面有关信用证立法内容的讨论,不再涉及叙利亚。

其余9个中东伊斯兰国家没有信用证立法,它们是伊朗、约旦、黎巴嫩、沙特阿拉伯、土耳其、阿尔及利亚、摩洛哥、苏丹和毛里塔尼亚。因此,下文的讨论不再涉及这些国家。

需要指出的是,在所有中东伊斯兰国家的信用证实践中,无论其是否具有信用证立法,都适用UCP。例如,沙特阿拉伯没有信用证立法,但沙特茵曼银行在其开证申请条款中规定:“除非另有说明,本信用证将适用国际商会发布的UCP600或任何后续的修订版本,前提是不破坏伊斯兰法的规则。”再如,黎巴嫩也没有信用证立法,但黎巴嫩布鲁姆银行在其开证申请的客户声明中规定:“本信用证受UCP600与ISBP745及二者任何修订版的约束。”

 

 (二)立法内容

在具有信用证具体立法的中东伊斯兰国家,其信用证立法规定了哪些方面的内容呢?具体内容与条文见表2:

表2 中东伊斯兰国家信用证立法的具体内容与条文

从表2可以看出,中东伊斯兰国家的信用证立法基本上规定了12个方面的内容。仔细比较和研究这12个方面的内容可以发现,在所有这11个具有信用证具体立法的国家中,其立法虽然在条文数量、所规定问题的前后排序、用词等方面略有差别,但基本内容大同小异。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在规定的范围上,除了第3、10、11和12项中规定的开证申请人等的指示要求、信用证的效期、申请人不按时偿付时银行对货物的处置权和国际惯例的适用上有的国家没有规定外,在其余8个方面,所有11个国家都作了规定。

(2)在规定的内容上,除了第11项和第12项中的申请人不按时偿付时银行对货物的处置权和国际惯例的适用外,其余基本上都是对UCP条文的移植,但没有UCP的规定详细。此点与我国的信用证司法解释和美国《统一商法典》第5章不同,我国与美国的规定基本上是对于UCP的补充,即基本内容是UCP中没有的(比如信用证欺诈)。

(3)在具体条文与内容的关系上,虽然有的国家法律条文多一些(比如条文最多的卡塔尔规定了14条),有的国家的条文少一些(如条文最少的突尼斯规定了8条),但在内容上相差不大。比如,卡塔尔把信用证的定义与独立性原则分别规定在《商法》第386条和第387条两个条文中;而突尼斯则是将二者一起规定在《商法》第720条一个条文中。

(4)在语言风格上,在规定一致的国家中,不仅其法律条文之间在文字表述上差不多(比如阿曼1990年《商法》第377条第1款与伊拉克1984年《商法》第273条第1款的文字几乎完全一样),而且在形式上也几乎一致(比如在信用证的定义与独立性原则的规定上,除卡塔尔用了两个条文外,其余10个国家均将二者规定在一个条文中)。

03

中东伊斯兰国家信用证法律的要点评析

尽管这11个中东伊斯兰国家的信用证立法在内容方面相差不大,但也并不完全一致。它们在诸如信用证的独立性原则、保兑、转让等方面基本相同,但在信用证的定义、单证不符时的处理、信用证的撤销、银行对货物的处置权和国际惯例的适用方面具有不同或富有特色的规定,值得研究。下面将对这些具有差异和特色的规定加以评析。

(一)关于信用证的定义

在11个对信用证进行具体立法的中东伊斯兰国家中,有关信用证的定义并不一致,可以分为三种情况。第一种规定:“跟单信用证是一种合同,根据该合同,银行应其客户(申请人)的要求为了第三人(受益人)的利益开立信用证,由代表已装运或拟装运货物的单据作为担保。”持此观点的一共有9个国家,占绝大多数。第二种规定:“跟单信用证是银行应申请人的要求,为申请人的商业伙伴的利益而开立的一种信用证,以占有代表已装运或拟装运货物的单据作为担保。”持此观点的只有1个国家。第三种规定:“跟单信用证是一项书面约定,系指开证行根据申请人的要求和指示,或者银行以自己的名义,在一定的金额、一定的时限内,对受益人进行兑付,条件是受益人提交了符合指示的货物单据。”持此观点的也只有1个国家。

可以看出,第二种和第三种定义虽然在文字表达上不完全一致,但在实质内容上是一致的,即均可简单地理解为,信用证是银行根据开证申请人的申请开给受益人的一种有条件的付款承诺,与信用证定义的通说一致。但是,第一种定义有些让人难以理解。根据该定义,“跟单信用证是一种合同,根据该合同……银行应其客户(申请人)的要求为了第三人(受益人)的利益开立信用证”。换句话说,银行是根据“跟单信用证”这种“合同”为受益人开立“信用证”,这与我们通常理解的信用证有很大不同。一般认为,“信用证”与“跟单信用证”是同义词,信用证是开证人或者银行根据开证申请人的申请向受益人出具的有条件的付款承诺;而这里的“跟单信用证”与“信用证”似为两种不同的东西:前者为申请人与银行之间“开证申请协议”,后者才是银行与受益人之间的“信用证”。

在中东伊斯兰国家,对于信用证的定义,不仅在法律条文表述上有所不同,而且在其学者之间也存在争议。有的学者认为,“跟单信用证”是包含开证申请、信用证开立和信用证支付三个环节的完整过程,指的是三方当事人之间的关系。有的学者认为,“跟单信用证”是银行与受益人之间的两方关系,与通说一致。对于信用证到底是两方关系还是三方关系,虽然在其他法域也不是没有争论,但在立法上认为“信用证”与“跟单信用证”不是一码事的还没有见过。

这种定义方面的歧义不仅是一个法学理论问题,而且会影响到信用证的实践,影响到交易结构和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与义务关系,甚至可能带来交易风险。笔者为此专门咨询了具有叙利亚和法国双重国籍的世界著名的保函和信用证专家、国际商会银行委员会法律委员会主席乔治·阿法齐(Georges Affaki)教授,他认为这些国家的法律对信用证的定义虽然在文字上与国际惯例看起来有所区别,但只是立法者在阿拉伯语表达方式上的不同,实际上与通说一致,即信用证是开证人与受益人之间的关系。

因此,可以认为,虽然有的中东伊斯兰国家有关信用证的定义在文字表达上令人费解,中东国家的学者对信用证的定义也不尽一致,但鉴于国际上对信用证本身的定义基本上是一致的,中东伊斯兰国家又都适用UCP,它们在信用证的实践过程中也没有因为定义而发生纠纷,所以,阿法齐教授的解释应当是合理的,这种概念的文字上的歧义也不会引起信用证实务上的风险。

 

 (二)单证不符时的处理

单证相符原则是信用证的基本原则。根据单证相符原则,如果单证相符,银行必须付款;如果单证不符,则银行可以拒绝付款,并根据UCP第16条的规定处理单据。在单证相符原则的落实上,中东伊斯兰国家的规定与UCP的规定一致,即如果单证相符,银行必须承兑或者付款。比如,科威特《商法》第369条规定:“如果单据符合开立信用证规定的条款与条件,开证行必须根据信用证的规定进行付款、承兑和贴现。”其他10国也有类似的规定。同时,这些国家的法律还进一步规定:“银行应审查单据是否与信用证申请人的指示相符。”对于这一点,虽然UCP600没有具体规定,但如此规定符合单证相符原则适用于信用证交易各个环节的基本原理。

但是,当单证不符时,这些国家的法律规定不尽一致,出现了三种处理方式:第一种是,“银行拒绝单据的,应当立即通知受益人,说明拒绝的理由”;第二种是,“如果银行发现单据与信用证规定的条件不符,应立即通知申请人,并等待申请人的指示”;第三种是,“如果银行拒绝单据,应当立即通知申请人,并告知其不符点”或“说明具体理由”。其中,规定第一种处理方式的有1个国家,即阿联酋;规定第二种处理方式的也有1个国家,即也门;规定第三种处理方式的占大多数,共有9个国家,即突尼斯、巴林、科威特、伊拉克、阿曼、埃及、卡塔尔、利比亚和巴勒斯坦。

第一种处理方式与UCP600的规定虽然在文字表述上有所差异,但基本内容是一致的。UCP600第16条c款规定:“当按照指定行事的被指定银行、保兑行(如有)或开证行决定拒绝兑付或议付时,必须一次性通知提示人。通知必须声明:i.银行拒绝兑付或议付;及ii.银行凭以拒绝兑付或议付的各个不符点;及iii.a)银行持有单据等候提示人进一步指示;或b)开证行持有单据直至收到申请人通知弃权并同意接受该弃权,或在同意接受弃权前从提示人处收到进一步指示;或c)银行退回单据;或d)银行按照先前从提示人处收到的指示行事。”二者相比,如前面所述,UCP的规定更为详细,更符合信用证交易的实际情况。依阿联酋《商业交易法》第437条的规定,当银行拒绝单据时,应当通知受益人,并说明拒绝的理由。而UCP600第16条c款不仅列出了可能拒绝付款的银行,包括“被指定银行、保兑行(如有)或开证行”,而且列出的被通知人是单据的提示人(presenter),包括受益人、议付行、保兑行,范围要广于阿联酋《商业交易法》第437条规定的“受益人”,还详细指出了拒绝理由应当包括的具体内容。这种规定符合信用证交易的法律特征,因为信用证在付款阶段是付款人与交单人之间的关系,如果单据不符,付款人应当直接向交单人反馈。

第二种处理方式与UCP600的规定接近,但并不一致。UCP600第16条b款规定:“当开证行确定提示不符时,可以依据其独立的判断联系申请人放弃有关不符点。”也就是说,根据本条规定,当单证不符时,银行“可以”联系申请人,目的在于征询申请人是否愿意放弃不符点的意见。如果申请人愿意放弃不符点,那么即使单证不符,开证人也可以付款。在实践中,银行也经常这样做,因为银行是为申请人服务的,如果申请人愿意放弃不符点,那么其就可以拿到单据、提到货,实现合同目的。但无论申请人是否愿意放弃不符点,决定单证是否相符、是否向交单人付款的权利在开证人,因为信用证是开证人开给受益人的承诺,是开证人与受益人之间的独立交易,虽然与申请人有利害关系,但申请人不是信用证的当事人,没有对开证人最终付不付款的决定权。对此,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7条作出了比UCP更为详细而明确的规定:“开证行有独立审查单据的权利和义务,有权自行作出单据与信用证条款、单据与单据之间是否在表面上相符的决定,并自行决定接受或者拒绝接受单据与信用证条款、单据与单据之间的不符点。开证行发现信用证项下存在不符点后,可以自行决定是否联系开证申请人接受不符点。开证申请人决定是否接受不符点,并不影响开证行最终决定是否接受不符点。开证行和开证申请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而根据也门《商法》第405条第3款的规定,当单证不符时,银行不是“可以”通知申请人,而是“应当”通知申请人,这意味着银行有通知申请人的义务,而且,银行在通知后还要“等待申请人的指示”。如果申请人在接到通知后不指示,银行应当如何处理呢?如果申请人给予指示,银行是否必须按照申请人的指示处理呢?如果银行必须按照申请人的指示处理,则不仅与信用证的独立性原则不符,而且会给相关银行实务带来风险。

更值得注意的是第三种处理方式。该种处理方式与UCP的规定和信用证法律原理相悖。按照这种处理方式,如果银行拒绝接受单据,它“应当”立即通知申请人,使得通知申请人变成了银行拒付时的义务。这种规定,违背了信用证的基本法律逻辑,因为信用证是开证人开给受益人的承诺,是开证人与受益人之间的独立交易,银行可以独立决定是否拒绝付款。在单据不符的情况下,它应当根据UCP600第16条c款的规定通知受益人,而不是申请人。如果银行在作出决定前征求申请人的意见,询问其是否愿意放弃不符点,那是它出于促成信用证交易的善意行为,而非其法律义务。更为令人困惑的是,采取这一立场的国家在我们讨论的11个中东伊斯兰国家中,竟有9个。对于这种规定,我们曾反复核对是不是翻译上的问题,但无论是根据阿拉伯语的原文,还是所能找到的英文版本,均应如此翻译和理解。因此,这一点非常值得注意和进一步深入研究。

 

 (三)信用证的撤销

在信用证是否可以撤销的问题上,中东伊斯兰国家的立场是一致的,即信用证既可以是可撤销的,也可以是不可撤销的。比如,科威特《商法》第370条第1款规定:“跟单信用证可以是可撤销的,也可以是不可撤销的。”

但是,当信用证没有明示其是否可撤销时,这些国家的规定并不一致。其中,7个国家的默认立场是不可撤销的,与UCP600的规定一致。这些国家是突尼斯、也门、阿联酋、埃及、卡塔尔、利比亚和巴勒斯坦。比如,突尼斯《商法》第722条规定:“除非信用证有明确约定,所有信用证都被视为是不可撤销的。”4个国家的默认立场是可撤销的,与UCP600的规定相反。这些国家是科威特、伊拉克、巴林和阿曼。比如,科威特《商法》第370条第2款规定:“应在开证合同中明确说明信用证的类型,如果没有规定,信用证被视为可撤销的。”

值得注意的是,在这一问题上,有的中东伊斯兰国家的立法一直有其独立的立场,与UCP的规定不一致。在UCP下,在UCP500之前,如果信用证本身没有明确规定可否撤销,其就是可以撤销的;从UCP500开始,UCP改变了立场,规定如果信用证没有明示其是否可撤销,其就是不可撤销的。在这些中东伊斯兰国家的立法中,有的在UCP500之前就规定,如果信用证没有明确规定其是否可撤销,其就是不可撤销的,比如突尼斯《商法》第722条。突尼斯《商法》制定于1959年,远远早于UCP500发布的1993年。目前,突尼斯的规定与UCP的一致,是UCP修改的结果。

应特别注意的是,根据科威特、伊拉克、巴林和阿曼目前的规定,如果信用证没有明示其是否可撤销,其就是可撤销的,与UCP500以来国际上的通行观点是不一致的。比如,阿曼《商法》第380条规定:“跟单信用证可以是可撤销的,也可以是不可撤销的。开证合同中应当明确表明信用证的类型。在缺乏这种明示的情况下,信用证被视为是可撤销的。”对于可撤销的信用证,阿曼《商法》第381条规定:“在可撤销信用证下,银行对受益人不产生任何义务;在善意和合理的时间内,银行可自己或按申请人的要求随时修改或撤销信用证,无需通知受益人。”可见,可撤销信用证对受益人来说,几乎一钱不值。因此,我国当事人在与上述四国进行信用证交易时,必须充分考虑这种规定带来的风险,约定适当的准据法。

(四)银行对货物的处置权

在这11个有信用证立法的中东伊斯兰国家中,除突尼斯外的所有国家都规定,当信用证的申请人不偿付开证人时,开证人有权对交易所涉货物进行处置。例如,科威特《商法》第377条规定:“开证申请人自收到单据已被提交的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未向银行支付符合信用证条款的单据金额的,银行可以通过对商业质押物的执行程序出售货物。”

在所有这些国家中,有关开证人行使的权利的法律性质是一致的,即质权。但在权利行使的期限上略有不同,4个国家规定为3个月,它们是科威特、阿曼、巴林和卡塔尔;3个国家规定为6个月,它们是埃及、伊拉克和巴勒斯坦;1个国家规定为1个月,即阿联酋;2个国家没有规定具体期限,它们是利比亚和也门。利比亚《商业活动法》第750条规定:“开证申请人自收到单据到达的通知之后,未在约定时间内向银行支付符合信用证条款的单据金额的,银行可以通过对商业质押物的执行程序出售货物。”据此,利比亚的处理期限是由双方约定的,即在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内申请人没有支付时,银行就可以启动出售货物的执行程序。也门《商法》第407条规定:“如果开证申请人未支付与开证条件相符的价款,开证行可在法院许可后通过公开拍卖的形式出售货物。”也就是说,在也门,银行处置货物的时间是在法院批准之后。在处置方式上,伊拉克和也门规定得通过拍卖方式,其他国家则规定得通过对质押物的执行程序出售货物。

这种明确银行可以在开证申请人不偿付时处置信用证所涉货物的规定,对银行利益的保护和信用证业务的发展非常有利,值得我国学习和借鉴。

 

 (五)关于国际惯例的适用

在国际惯例的适用上,这11个中东伊斯兰国家的规定可以分为两种情形。第一种是没有说明在法律没有规定时是否可以适用UCP或其他国际惯例。采用这种立场的有7个国家,它们是突尼斯、科威特、伊拉克、巴林、阿曼、也门和阿联酋。第二种是明确规定在法律没有规定时适用UCP。采用这种立场的有4个国家,它们是埃及、卡塔尔、利比亚和巴勒斯坦。埃及《商法》第341条第3款规定:“国际商会制定的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中的规则适用于本节没有特别规定的情况。”

这种规定上的差异,对于信用证的实践影响不大,因为在信用证领域,在几乎所有国家,如果没有法律规定,均适用UCP的规定。

04

结论

从上面的讨论可以看出,在21个中东伊斯兰国家中,就有12个具有信用证方面的立法,占了目前世界具有信用证立法的国家的将近一半。在这12个具有信用证立法的中东伊斯兰国家中,有11个国家有关信用证立法的条文比较详细,最少的有8条,最多的有14条。在立法形式上,这些国家有关信用证的条文被规定在商法、商业交易法或商业活动法中。

在立法的内容上,这些国家的信用证立法基本上规定了包括信用证的定义、独立性原则和银行责任等12个方面的问题。在所有11个国家的信用证立法中,虽然在条文数量、所涉问题的排序及其用词等方面略有差别,但其内容总体大同小异。在这一点上,与我国的信用证司法解释和美国《统一商法典》第5章的规定不同:这些国家的立法除了少数条款,基本上都是对UCP条文的移植,而我国与美国的规定则是对于UCP的补充。

尽管这些中东伊斯兰国家的信用证立法在内容上是对UCP条文的移植,相差不大,但也并不完全一致,有的有其特色。这些不一致的地方主要体现在信用证的定义、单证不符时的处理、信用证的撤销、银行对货物的处置权和国际惯例的适用等五个方面,有的在UCP中没有规定,有的规定与UCP的现行规定不一致。这些规定不一致的地方,非常值得注意和研究,否则会给交易带来风险。

中国政法大学 主办

国政法大学 主办

比较法学研究院 编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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