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持股隐名股东起诉确认股东资格,需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
【当事人】
原告:楼某
被告:浙江某投资有限公司
第三人:杨某
【查明的案件事实】
1、被告公司于2009年5月15日成立,注册资本为2000万元,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其中原告认缴出资额为76.4446万元,占注册资本的3.8222%;第三人认缴出资额为23.4061万元,占注册资本的1.1703%。(原告与第三人之前均是股东)
2、2013年8月23日,原告(受让方、乙方)与第三人(转让方、甲方)签订《股权转让及委托代持协议》,约定:1.甲方将浙江某投资有限公司的股权全部转让给乙方。股权转让价格为1212435.98元(含个人所得税)。2.乙方支付给甲方的实际价款为1016760.98元(不含本次股权转让应由甲方交纳的个人所得税)……。

3、2013年8月29日,原告依双方约定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第三人支付股权转让款人民币1016760.98元。2013年9月2日,第三人向原告出具《股权转让签收表》确认已收到原告支付的股权转让款。
4、《股权转让及委托代持协议》同时约定:本次股权转让后,乙方受让甲方的浙江某投资有限公司全部股权委托甲方代持,甲方不再享有已转让股权的股东权利、承担相应的股东义务。甲方作为受托人在浙江某投资有限公司行使股东表决权时须事先征得乙方意见。在委托代持期间,代持股权的收益由乙方享受,所产生的亏损由乙方承担。甲方在每次收到本次转让股权红利后的五个工作日内,将红利以现金形式支付给乙方,乙方应交纳的个人所得税由乙方自行申报交纳。
5、《股权转让及委托代持协议》就代持关系终止条件进行了约定出现下列几种情形之一合同终止:(1)甲方或乙方转让股权时;(2)公司依法终止经营时;(3)其他不可预知的变故。
6、后双方于2013年9月16日,原告(委托方)与第三人(受托方)又签订《股权代持协议补充协议》,进一步明确了双方关系,同时约定:在委托代持期间,受托人在收到股权红利后的五个工作日内,将红利按委托人指定的银行账户支付给委托人,委托人应交纳的个人所得税由委托人自行申报交纳······(另约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协议终止:1、委托人或受托人转让股权时;2、受托人身份非公司在职员工时;3、公司依法终止经营时······

7、2014年11月20日,第三人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2013年度的股权分红支付给原告。2015年11月22日,第三人通过委托授权形式授权由原告代收2014年度股权分红款。2016年12月4日,第三人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2015年度股权分红支付给原告。2017年10月24日,第三人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2016年度股权分红支付给原告。自2018年起,原告通过借款形式收取股权分红。2018年4月11日,第三人从浙江某物业集团有限公司离职,原告拟终止委托关系,但无法与第三人进行沟通。
8、2020年6月1日,除本案原告与第三人以外的被告公司其余20名股东均出具《声明书》,认可原告与第三人股权代持事宜,且同意原告提出的将第三人代为持有的被告公司相应股权变更到原告名下。
诉讼过程中,被告自认其系浙江某物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员工持股平台。

【原告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
诉讼请求:1.判令确认第三人代原告持有被告1.170305%的股权为原告所有;2.判令第三人将代为持有的股权变更到原告名下,立即协助并配合原告至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3.判令被告立即会同第三人共同协助和配合原告至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等手续;4.判令被告及第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理由:
(之前同查明事实部分)2018年4月,第三人从浙江某物业集团有限公司离职,加上原告无法与第三人进行正常沟通,原告拟解除委托关系,故原告依据《股权代持协议》约定,通过微信软件、电话以及通过案外人沟通等多渠道试图与第三人取得联系,希望其能主动配合办理股权变更登记,但第三人拒绝沟通和配合。另原告也向被告发函,希望其能够协调原告与第三方的股权变更手续,但第三人依旧怠于履行代持协议相关义务,不予配合办理变更登记。
因第三人怠于履行股权代持协议约定、不予配合办理变更登记,给原告造成了权利上的困扰、经济上的损失和其他风险,遂根据双方约定、公司法及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答辩意见】
一、被告对于原告通过第三人持有被告全部注册资本的1.170305%的股权的事实表示认可。2013年9月16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股权代持协议补充协议》,双方确认了由原告委托第三人代持的股权总出资额为234061元,占被告全部注册资本的1.170305%,并约定了其他相关权利义务。被告股东均知晓并认可相关代持事宜,故被告作为鉴证方也参与了合同签订过程并盖章确认。
二、因第三人拒绝配合办理股权变更手续,被告无法将案涉争议股权办理变更手续。被告在2013年至2018年经营过程中,历年度的分红均由被告直接支付给第三人或通过第三人出具委托收款说明支付给原告。2018年4月,第三人从浙江某物业集团有限公司离职后,被告曾多次联系第三人,但第三人拒绝配合办理股权变更手续,故被告无法前往有关部门办理相应的股权变更手续,这也导致自2018年之后的被告处分红仅能以借款形式支付给原告。若法院判决确认原告股东资格,被告愿意配合原告前往有关部门办理相应的股权变更手续。
【第三人意见】
第三人未作陈述。
【法院裁判观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本案中原告与第三人均系被告股东,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及委托代持协议》、《股权代持协议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根据《股权代持协议补充协议》的约定“受托人身份非公司在职员工时本协议终止”,本案中第三人作为受托人于2018年4月11日从浙江某物业集团有限公司离职,《股权代持协议补充协议》终止条件成就,股权代持关系终止后原告有权要求确认第三人代持被告1.170305%的股权为其享有并进行股权变更登记。原告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第三人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
【判决结果】
一、确认杨某持有浙江某投资有限公司1.1703050%的股权归楼某享有;
二、浙江某投资有限公司、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协助楼某将杨某持有浙江某投资有限公司1.1703050%的股权变更登记至楼某名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