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诈骗罪辩护律师:名为买卖实为借贷的,构成合同诈骗罪吗?
合同诈骗罪辩护律师:名为买卖实为借贷的,构成合同诈骗罪吗?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倪某在担任上海某化工等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以投资购买原料为名,采用空货操作的形式同扬州某化工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先后多次从扬州某化工公司获得资金一千三百余万元,除归还七百余万元,购买原料花费二十余万元外,余款用于归还其向其他单位或个人的借款本金和利息,造成扬州某化工公司损失五百余万元。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倪某及其任职单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及合同诈骗罪。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倪某提出上诉,认为其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二审法院审理后,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经再审法院审理认定,倪某不构成合同诈骗罪,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定罪处罚。
二、认定诈骗犯罪应当坚持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避免客观归罪
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达到数额较大的行为。《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通过例示性的规定,列举了四种骗取财物的具体方法,同时为防止挂一漏万又作了兜底性规定。
实践中,行为人骗取被害人财物的行为方式多种多样,不一而足,包括虚构主体身份、虚构履约资料以及隐瞒不能履约的事实等。合同诈骗罪是特殊的诈骗犯罪,其行为逻辑与诈骗罪一样。理论上分析,合同诈骗罪除了侵犯他人的财产权益,同时也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侵犯的法益或者客体是双重的。
审查诈骗犯罪的犯罪逻辑,可以发现,从行为人的角度审查,其实施了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行为。从被害人方面审查,则被害人显然因为行为人的诈骗行为而陷入错误认识而被骗取了财物。
该犯罪虽不像行贿受贿犯罪的对合犯罪,但也需要综合考虑参与双方的认识因素、意志因素以及因果关系。简言之,如果被害人基于恐惧心理交付的财物,行为人涉嫌敲诈勒索罪。如果基于怜悯或者与行为人合意为之的,根本不构成犯罪。
《刑法》规定,行为人基于非法占有目的,实施了骗取他人财物的行为,二者必须兼备。但实践难题在于,如何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司法实践要求认定非法占有目的,必须通过推断的方式实现。换言之,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的行为方式是推断非法占有目的的客观表现。但值得注意的是,该客观行为只是作为非法占有目的的表象行为,是否能够必然得出非法占有目的的结论,并不确定。所以,即便行为人实施了规定的骗取财物的方法,也不能必然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比如,在签署合同时,行为人提供了虚假的财务报表或者虚假的交易合同等资料。获得资金后,确实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但由于疫情等客观原因导致其投入资金后无法开展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而不能偿还资金或者不能交付产品的,就不能仅审查行为人在签约时伪造了财务报表或者虚假合同文件,而应当进一步审查无力履行合同的根本原因。《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三条规定,“在司法实践中,认定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应当坚持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既要避免单纯根据损失结果客观归罪,也不能仅凭被告人自己的供述,而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在审查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时,应当综合审查造成无力履约的原因行为,从整体上把握行为人的认识和意志因素,不能仅从某一环节或者具体行为得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结论。
三、以买卖之名行借贷之实,构成合同诈骗罪吗?
(一)倪某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1.倪某与扬州某化工公司的负责人尤某自开始协商资金拆借时,上海某化工公司等公司处于正常营业状态。即便倪某及上海某化工公司等公司存在大量吸收公众存款的事实,也不能就此推定倪某与上海某化工公司等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目的。
2.倪某通过上海某线缆公司协议,约定上海某线缆公司为上海某化工公司提供周转资金。但是,在倪某及上海某化工公司履约后,该线缆公司并未依约履行。
3.案发前,倪某已经如约偿还多笔资金,涉案的全部资金中大多数都如期、足额归还本息。
再审法院认为,原审判决以倪某不能按约支付部分拆借本金为由,而认定倪某在与尤某协商、签订拆借合同之初,在客观上即不具有清偿的能力,进而推定其在主观上即具有“非法占有"犯罪目的的事实认定证据不足,且与其他在案证据相矛盾。

(二)倪某并未向尤某实施“虚构事实及隐瞒真相”等合同诈骗行为
本案涉案交易系由某国企总经理徐某提出,并分别向倪某及尤某推荐了对方,并就合作模式提出了建议。同时,有关倪某及上海某化工公司的情况均是徐某向尤某介绍推荐的,而非倪菊葆向其自荐。
尤某的陈述证实其在很大程度上基于徐某系国企总经理这一特殊背景才与倪某合作。因徐某与涉案资金用途具有一定利害关系,不排除其基于自身利益考量,为促成双方交易而向尤某夸大倪某经营状况的可能,但不能基于此认定倪某存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
尤某的陈述证实其对于空货流转、拆借资金的交易模式、内容均是明确知悉,且其曾亲自前往上海某化工公司考察并确定倪某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后,为了赚取拆借资金利息而作出的上述借贷行为。
本案在案证据不能证实尤某是在倪某“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欺骗之下、基于错误认识将资金出借给上海某化工公司的。
四、诈骗犯罪除重点审查行为人的主客观方面之外,也应当审查被害人的主观方面
如前所述,行为人与被害人是诈骗犯罪中的参与者。是否属于诈骗犯罪,应当综合审查二者的主观方面和客观行为。对于行为人是否实施了骗取财物行为,主要通过签约时其提供的资料真实性、盈利能力,同时审查资金用途、去向等,综合审查行为人是否明知不能偿还资金或者履行合同而签署合同。
对被害人的审查则应当围绕着其是否陷入错误认识展开。如果被害人在签约之初、合同履行等均有清晰认识的,则不应当认定其陷入错误认识。比如,在前述案例中,尤某自始就明知交易模式,且实地考察交易公司,在此基础上其也不会由此陷入错误认识,自然也不存在被诈骗的可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