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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AEO认证申请培训,食品安全、动植物检疫相关法律法规

2021-04-22 11:48 作者:wlayar  | 我要投稿

第十三条 境外国家(地区)食品安全管理体系评估和审查主要包括对以下内容的评估、确认:

  (一)食品安全、动植物检疫相关法律法规;

  (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组织机构;

  (三)动植物疫情流行情况及防控措施;

  (四)致病微生物、农兽药和污染物等管理和控制;

  (五)食品生产加工、运输仓储环节安全卫生控制;

  (六)出口食品安全监督管理;

  (七)食品安全防护、追溯和召回体系;

  (八)预警和应急机制;

  (九)技术支撑能力;

  (十)其他涉及动植物疫情、食品安全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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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四条 海关总署可以组织专家通过资料审查、视频检查、现场检查等形式及其组合,实施评估和审查。

  第十五条 海关总署组织专家对接受评估和审查的国家(地区)递交的申请资料、书面评估问卷等资料实施审查,审查内容包括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和有效性。根据资料审查情况,海关总署可以要求相关国家(地区)的主管部门补充缺少的信息或者资料。

  对已通过资料审查的国家(地区),海关总署可以组织专家对其食品安全管理体系实施视频检查或者现场检查。对发现的问题可以要求相关国家(地区)主管部门及相关企业实施整改。

  相关国家(地区)应当为评估和审查提供必要的协助。

  第十六条 接受评估和审查的国家(地区)有下列情形之一,海关总署可以终止评估和审查,并通知相关国家(地区)主管部门:

  (一)收到书面评估问卷12个月内未反馈的;

  (二)收到海关总署补充信息和材料的通知3个月内未按要求提供的;

  (三)突发重大动植物疫情或者重大食品安全事件的;

  (四)未能配合中方完成视频检查或者现场检查、未能有效完成整改的;

  (五)主动申请终止评估和审查的。

  前款第一、二项情形,相关国家(地区)主管部门因特殊原因可以申请延期,经海关总署同意,按照海关总署重新确定的期限递交相关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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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七条 评估和审查完成后,海关总署向接受评估和审查的国家(地区)主管部门通报评估和审查结果。

  第十八条 海关总署对向中国境内出口食品的境外生产企业实施注册管理,并公布获得注册的企业名单。

  第十九条 向中国境内出口食品的境外出口商或者代理商(以下简称“境外出口商或者代理商”)应当向海关总署备案。

  食品进口商应当向其住所地海关备案。

  境外出口商或者代理商、食品进口商办理备案时,应当对其提供资料的真实性、有效性负责。

  境外出口商或者代理商、食品进口商备案名单由海关总署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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