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继承人之外的人取得遗产份额,需证明对被继承人有较多扶养的事实

2022-09-21 11:01 作者:大山的vlog  | 我要投稿

【原告钱某1】诉称:被继承人钱某2和于2020年10月13日(实足年龄91岁)因病去世,其一生未婚未育,未收养子女。被继承人的父亲钱某3、母亲江某均先于其于早年去世,被继承人共有兄弟姐妹二人,分别系原告钱某1及政斌,政斌于2011年10月23日报死亡,其生前丧偶,育有两子即被告政某1、政某2。现系争房产登记在被继承人钱某2和一人名下,系被继承人遗产,被继承人生前未留有遗嘱,其法定继承人只有原告钱某1,且被继承人生前主要由原告及原告的女儿蒋某负责照顾,两被告很少尽到照顾义务,故应由原告继承系争遗产。

现因原、被告协商未果,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按法定继承由原告继承被继承人钱某2和的房屋遗产,坐落于上海市长宁区XX路XX弄XX号XX室(以下称系争房产),价值300万元。被告协助办理过户手续。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被告政某1、政某2】辩称:对于原告所述被继承人家庭关系情况及系争房产权属情况无异议,两被告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继承人名下的银行存款。两被告认为本案继承事实发生在民法典实施后,应适用民法典之规定,两被告应享有代位继承权,故要求被继承人的遗产由原告继承二分之一,另二分之一由两被告继承。即使两被告不具有继承人资格,但两被告亦对被继承人尽到了较多的扶养义务,也操办了被继承人的丧葬事宜,应作为继承人以外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分得适当遗产。


【人民法院查明】:

1、身份关系:被继承人钱某2和于2020年10月13日去世,其一生未婚未育,未收养子女。被继承人的父亲钱某3、母亲江芳均先于其于早年去世,被继承人共有兄弟姐妹二人,分别系原告钱某1及政斌,政斌于2011年10月23日报死亡,其生前丧偶,育有两子即被告政某1、政某2。

2、遗嘱情况:原、被告均表示被继承人钱某2和生前未留有遗嘱。

3、遗产范围:

一、房产:上海市长宁区XX路XX弄XX号XX室房产,登记在被继承人钱某2和名下。

二、存款:

邮政储蓄银行尾号3039账户,2020年10月14日余额为30,689.85元,2020年11月22日取款30,000元,2020年12月26日取款706元,2021年9月21日余额为40.20元。

工商银行尾号9653账户,2020年10月14日余额为46,882.73元,2020年11月23日取款46,882.73元,2021年6月21日余额为22.64元。

庭审中,原告确认以上两账户在被继承人死亡后的取款均系其领取,用于办理被继承人丧葬事宜。原告另确认被继承人钱某2和生前有一笔工商银行尾号9653账户存款540,000元于2020年7月7日由原告女儿蒋某取出后目前在原告处保管,原告认可该笔存款系被继承人遗产。

本院认为,现在原告处的被继承人生前存款540,000元、原告在被继承人死亡后从以上两账户取走的存款(合计77,588.73元)及银行账户中目前的余额及孳息均应作为被继承人遗产进行处理。

4、关于被继承人钱某2和的扶养情况,原告主张其晚年主要由原告女儿蒋某扶养照顾,并向本院提供一份被继承人钱某2和生前所在的古宋居委会出具的《钱某2和老人生前是由外甥女(蒋某)赡养的说明》予以证明。两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同时主张两被告亦对被继承人尽到了较多的扶养义务。


本院于2021年12月6日向古宋居委会进行核实,确认该说明系古宋居委会出具,上面的签名分别系楼组长、邻居及结对志愿者所签,且该证据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故对于居委会出具的该份书面材料予以采纳。同时,本院亦向古宋居委会主任黄某及书记顾佳琪询问关于被继承人钱某2和的扶养情况,其答复“钱某2和是离休干部,我们比较关心,联系也是比较多的,平时都是由他外甥女照顾他,其他外甥、侄子都没有见到过,不清楚有没有照顾过。”

结合经审查核实的证据及原、被告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被继承人钱某2和晚年主要由原告的女儿蒋某扶养照顾。至于两被告提出的对被继承人亦尽到了较多的扶养义务,因两被告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

另,本院于2021年12月23日向原告女儿蒋某进行调查,其表示不参与本案诉讼,亦不要求分得被继承人钱某2和的遗产。

因原、被告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致本案调解不成。

【人民法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两被告是否享有代位继承权。本院认为,本案被继承人钱某2和死亡的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之前,且不存在遗产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情况,故本案应适用被继承人死亡时的法律,即198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进行处理。本案中,被继承人钱某2和生前未留有遗嘱,根据法律规定,应按照法定继承处理其遗产。

根据查明的事实,被继承人死亡时的法定继承人仅有原告钱某1一人。同时,根据法律规定(当时《继承法》和《民法典》规定相同),对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他们适当的遗产。但本案中,两被告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两被告对被继承人尽到了较多的扶养,且已查明被继承人晚年主要由原告的女儿蒋某扶养照顾。鉴于蒋某明确表示不要求分得遗产,故本案中,被继承人的遗产均应由原告钱某1继承。


【判决结果:】

一、现登记在被继承人钱某2和名下的上海市长宁区XX路XX弄XX号XX室房产由原告钱某1继承所有,被告政某1、政某2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配合原告钱某1办理上址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

二、被继承人钱某2和所遗,现在原告钱某1处的钱款617,588.73元由原告钱某1继承所有;

三、被继承人钱某2和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款账户(账号:XXXXXXXXXX********)内的存款余额40.20元(含孳息)由原告钱某1继承所有;

四、被继承人钱某2和在中国工商银行存款账户(账号:XXXXXXXXXXX********)内的存款余额22.64元(含孳息)由原告钱某1继承所有;

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原告钱某1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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