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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热点速递】商事留置权之认定

2022-03-24 15:27 作者:华政韬奋考研  | 我要投稿

近年来考研初试真题考察的领域由单一的考察民法向商法方向扩张,尤其是在民商合一的立法模式下,很多商事领域立法涉及民法基本原理会被突出考察,比如21年、22年考研初试真题决议行为的效力,票据的无因性等,现兹就商事留置权的认定模式作出探讨。


兹列举一案型,A向B背书票据,B作为票据之持有人,后C供货商向B提供货物,货物的价款由B作为被背书人将4万元票据背书给C(背书人),但是B在签发票据时却未签名,只写上C之名称,后C向D背书转让票据,后D向银行要求承兑时被告知票据背书行为瑕疵,不能承兑,只能要求B补上其签名才可以付款,后C找到B要求其补上签名,可此时B已经被申请破产并且不愿意补上签名,C便寻找市面上造假章的C1办理了票据假证,D在承兑时被付款行发现。此时,公诉机关将C以票据诈骗罪提起公诉。


兹将案例如下示意:


从以上案例分析看似完全符合逻辑的背后会发现结论似乎有失公允,因为C是为了帮助D最终取得票据上的应有权利才铤而走险,且其与B存在正常的交易关系,虽然C之行为完全符合票据诈骗罪的要件,但是其获得B之票据属于合法手段,B与C之间存在的对价仍旧有效,唯一的瑕疵在于其未履行法定的票据背书要式行为的要件,所以不能取得完整的票据权利。


试想解决此种困境的的方法是何?因为C与B之间存在供货合同关系,故在一般民法学原理上其可以主张违约责任,本案的困境在于B通过违约合同主张之债权只能转化为破产财产的中的普通债权,此时得不到优先受偿。但是C与其他普通债权人不同的是,其直接占有4万元之票据,且B与C双方当事人存在长期的供货合同关系,故此时思考是否可以对C赋予一个对票据的商事留置权,使其权益得到较为全面的保障。


关于商事留置权的规定参见《民法典》第447条以及《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62条之规定,法条之内容以及参照王泽鉴《民法物权》中之规定,一般民事留置权的构成要件如下:第一,须占有他人之动产。这里的需要明晰的是关于间接占有是否属于留置权规定的占有,通说观点认为此处的占有需为直接占有,间接占有不能发生留置权的适用,此外若是相对人丧失占有,则不可能行使留置权;同时还需要明晰的是关于留置权的善意取得问题,若是占有第三人财产,是否可以对物行使留置权,从而就其拍卖、变卖、折价价款优先受偿,根据《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62条之规定,一般民事留置权属于可以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情形,也即,在属于第三人财产的情形下,依旧可以主张留置权;


第二,须债权已届清偿期或债务人无支付能力,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是留置权行使的构成要件,同时以债权作为行使留置权的基础,对于留置财产的数额应当与债权数额符合比例性原则约束;第三,须债权之发生与动产具有牵连关系。一般而言比较常见的牵连关系为承揽合同中承揽费用和承揽物的留置权;运输合同中运输费用和运输货物的留置权;保管合同中保管物和保管费用的留置权等;第四,留置权之行使不得违背当事人之约定以及公序良俗。比如不得留置消防用车,在合同相对人对留置权做了排除性规定之后不存在留置权的行使;第五,须不得基于侵权行为或者其他不法原因而占有该动产。也即或是当事人之交付或者基于合同关系而直接占有该物,若是不法原因抢夺,则不构成留置权的行使要件。


根据《民法典》448条之规定,商事留置权之构成要件与一般民事留置权的区别在于主体和债权与占有该动产之间是否基于同一法律关系,若是可以认定商事留置权,其前提在于主体的认定,然后再探究商事留置权是否符合相应之构成要件。《民法典》中明确规定的主体是企业,也即作为企业的B与C均属于可以适用商事留置权的主体范畴,再一一进行检索的过程中,C对该4万元票据的商事留置权停留在学理探讨的层面问题是票据的否成为留置权的客体,我国法上明确规定了动产的留置权,笔者认为根据目的解释,在认为权利可以设置质权的情形下,可以对留置权的客体进行扩大使其包括票据等权利。


关于商事留置权的规定还在于其目的对法条的限缩,比如留置权的立法目的在于其本身产生债权的方式给该标的物增加了相应的价值,比如对10万元汽车进行修缮,增加其新的价值,故此时该债权类似于破产法上的共益债务,对此债权的保护应当上升到物权层面。在商事留置权的设定过程中,不存在对“同一法律关系”这一要件的限定是因为商事交往中经常发生交易的缘故,而此时《民法典》第448条不加限定而笼统认为所有债权债务均可以行使留置权并不合理,故应当限缩解释为在正常的营业活动中产生的债权可以行使留置权,此种目的解释在《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62条也得到了印证。


在本案中,C作为B的长期供货商,符合在持续营业过程中所产生之债权的构成要件,故符合商事留置权的构成要件。在此时,或许可以通过此种路径解决C无法取得票据权利之困境。


附商事留置权行使之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447条  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并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权人为留置权人,占有的动产为留置财产。


第448条  债权人留置的动产,应当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但是企业之间留置的除外。


《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62条:


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因同一法律关系留置合法占有的第三人的动产,并主张就该留置财产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人以该留置财产并非债务人的财产为由请求返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企业之间留置的动产与债权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债务人以该债权不属于企业持续经营中发生的债权为由请求债权人返还留置财产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企业之间留置的动产与债权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债权人留置第三人的财产,第三人请求债权人返还留置财产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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