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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慧达代理 “马诺罗·贝丽嘉MANOLO&BLAHNIK”商标无效宣告案点评!

2023-08-24 16:06 作者:摩知轮  | 我要投稿


本期摩知课堂我们邀请到了来自万慧达知识产权的合伙人明星楠为我们分享关于“‘马诺罗·贝丽嘉MANOLO&BLAHNIK’商标无效宣告案 ”的精彩内容!

主讲人介绍:

明星楠,万慧达知识产权合伙人。擅长办理商标行政授权确权、商标、专利、版权等民事侵权案件。20多年的司法、律师工作经验,令其具备了扎实的法学知识,专业特点突出,实际应用能力很强,有较多的成功案例,主办或协办的案件多次入选最高人民法院年度知识产权十大案例,并荣获多项荣誉。

2020年受邀为最高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案件咨询专家;2019年入选《亚洲法律杂志》 ( ALB )十五佳诉讼律师、首届“中国优秀知识产权律师TOP50”榜单;北京市律师协会商标专业委员会委员、业务拓展与创新工作委员会委员;北京市海淀区律师协会惩戒委副秘书长;多次获评海淀区优秀律师。

案情简介:

MANOLO BLAHNIK为世界知名鞋履品牌,由西班牙知名鞋履设计师马诺娄·布拉尼克(MANOLO BLAHNIK)于1971年以自己名字命名创立。1990年该品牌在中国香港陆续开设多家专卖店,经长期宣传在我国大陆亦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

方宇舟自1989年即开始在广州、深圳等地生产销售鞋类产品,且其产品主要出口至欧洲、中国香港、中国台湾等地,其名下的广州市白云区矿泉宇舟鞋行于1999年1月28日在第25类“鞋”等商品上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即第1387094号“马诺罗·贝丽嘉 MANOLO&BLAHNIK”商标(后于2007年转让至方宇舟名下)。

2000年1月21日商标局对争议商标予以初审公告,公告期内马诺娄·布拉尼克对该商标提出异议申请,主张该商标申请注册损害其在先姓名权,但商标局认为其提交的大量外文证据未翻译,其他证据未能证明MANOLO BLAHNIK的姓名在中国大陆为相关公众知悉,尚不能认定该商标的注册可能对其姓名权造成损害,故该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31条关于“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后该案陆续经过异议复审、一审、二审程序,但原商评委、北京知产院、北京高院均未支持其主张,北京高院于2009年6月19日二审判决维持了争议商标的注册。

2014年6月19日,马诺娄·布拉尼克再次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申请,在提交了前序异议程序案件中大量外文证据的翻译件及其他证据后,再次主张该商标的注册损害其在先姓名权,原商评委作出裁定认定无效程序提交外文证据的中文译文,属于新的事实,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但无效程序提交的证据形成时间大多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不能证明该商标申请日前MANOLO BLAHNIK已在中国大陆具有一定的知名度,故未支持无效宣告请求。后该案进入无效宣告行政诉讼程序,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一审判决认为无效案件提交的前序异议程序中外文证据的中文译文,证明目的与异议程序相同,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其他证据作出时间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后,不足以证明MANOLO BLAHNIK姓名在该商标申请日之前的知名度,驳回了马诺娄·布拉尼克的诉讼请求。马诺娄·布拉尼克不服对该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北京高院于2019年11月4日作出二审判决,维持了一审判决。

2020年,万慧达律所代理人接受马诺娄·布拉尼克先生委托,就上述案件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20年12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20)最高法行申9298号裁定提审该案,并于2022年1月公开开庭审理,最终作出判决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马诺娄·布拉尼克先生的姓名权,违反了2001年商标法第31条关于“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应予以无效。

代理思路:

1)“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适用要通过证据判断其实质是否为“一事”。如新证据所证明的事实,已构成与前案证据存在实质性差异的“新的事实”,则不属于2014年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所指“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评审申请”的情形。针对2001年《商标法》第31条“在先姓名权”及“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权”两项主张,本案与异议程序已形成差异事实,一方面,异议阶段提交的绝大部分证据因未提供中文翻译而被视为未提交,无效阶段提交了完善相应中文翻译的证据;另一方面,无效阶段新增证据着重补充了申请人在中国香港、内地的知名度证据和新发现的被申请人方宇舟恶意证据,这些证据所呈现的事实已与前案形成明显差异,未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2)姓名权的保护不以知名为前提,即便在《商标法》规制下,对其保护门槛的要求也应低于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权,况且,马诺娄·布拉尼克先生的姓名极为独特,他人独创的可能性极低,应受到保护。在先姓名权保护的核心在于特定商品、服务领域内的商标标识与自然人姓名之间的指代关系是否成立且为相关公众所知悉。马诺娄·布拉尼克(MANOLO BLAHNIK)为世界知名的鞋履设计师,其姓名为西班牙语非固定搭配词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MANOLO BLAHNIK姓名及其同名品牌已在鞋履行业具有一定知名度,且为相关公众所知悉。争议商标“MANOLO BLAHNIK/马诺罗·贝丽嘉”外文部分与之完全相同。作为从业近二十年的同业经营者,方宇舟将诉争商标注册在第25类“鞋、靴”等商品上,难谓巧合。故该商标注册损害了马诺娄·布拉尼克的姓名权,应予无效。3)衡量域外自然人的知名度,首先要考虑其对大陆地区的直接影响力,同时对通过杂志宣传、巡回演出、影视作品等方式将形成于域外以及香港地区的知名度辐射到内地的情况也应予以考量。尤其是对于尚未进入中国大陆的品牌欲在我国寻求受保护时,域外证据若能证明可以辐射至大陆地区为相关公众所知悉,则该证据可以作为知名度证据被法院予以采纳。

在案证据能够证明马诺娄·布拉尼克先生及其同名品牌在1999年之前即已在中国香港和内地鞋履行业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方宇舟作为同行经营者,在毗邻香港的广深地区从业多年,完全能够知悉和了解申请人及其品牌,其正是在香港回归祖国后与内地交流更为密切的1999年抢注了争议商标;方宇舟作为鞋履行业从业者,其明知申请人及其同名品牌,仍在马诺娄·布拉尼克赖以知名的鞋商品上申请注册与之姓名完全相同的商标,具有明显的不正当抢注意图,且其在实际经营中亦属于制假售假的恶意经营者,不应当予以保护。因此,争议商标应当予以无效宣告。

典型指导意义:

1.自然人的姓名经过多年商业化使用,姓名所指代的品牌与该自然人已建立稳定的指代关系时,对该姓名的保护可以参考上述案例。上述案例中,世界知名鞋履设计师“MANOLO BLAHNIK”姓名遭抢注,导致其同名品牌无法进入中国大陆市场。为清理抢注商标,权利人历时22年,启动多轮程序均未取得良好效果,且在协商中被索取数百万美元“和解金”。我们通过代理再审案件,一方面对异议程序与无效程序中提交的证据进行对比梳理,说明无效程序提交证据已构成“新的事实”,未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另一方面,从MANOLO BLAHNIK先生姓名的来源、同名鞋履品牌历史发展情况、销售范围及数据、商标注册情况、书籍报纸宣传报道、获奖记录、姓名受保护记录等多个角度,对MANOLO BLAHNIK先生姓名的知名度情况进行说明,并将再审程序中新发现的方宇舟涉嫌制假售假多种其他知名品牌鞋的事实作为补充证据,说明其有明知MANOLO BLAHNIK先生姓名并进行恶意攀附的故意。最终,权利人姓名获得保护,抢注商标被宣告无效。

2.MANOLO BLAHNIK商标纠纷案件判决的作出,为其他尚未进入中国市场的众多品牌释放了良好信号,亦将营造更好的尊重知识产权价值的社会环境。该判决不仅标志着MANOLO BLAHNIK先生及其英国鞋履公司长达22年的商标行政纠纷最终获得胜利,也将为该品牌首次进入中国大陆的奢侈品市场奠定基础。同时表明我们国家对知识产权的保护力度不断加强,对恶意抢注商标行为的打击亦日趋严厉,真正的商标权利人将迎来越来越好的商标品牌竞争环境。此外,上述案件亦被国内外多家主流媒体报道,特别在欧洲奢侈品客户中引起广泛反响,为其他知名品牌进入中国或在中国持续经营增强了信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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