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用期结束,用人单位又要约定试用期,遇到这种情况该如何办?
1、关于试用期的法律规定。劳动能合同期限3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试用期不超过一个月,劳动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不满三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二个月,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试用期不得超过6个月。
2、关于试用期延长的问题。
依据《劳动合同法》第19条第2款规定:“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
这个法条看似简单,但实践中较为复杂,举例:王某入职某机械公司,工作两年后离职,离职半年后重新入职该公司,由于公司操作系统已迭代升级,王某入职该公司后被要求重新约定试用期,此时是否否可以再次约定试用期?可以。试用期的本意是赋予用人单位用工自主权,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也应当结合劳动者工作岗位与实际能力来综合使用,由于公司操作系统发生变化,加之劳动者在短暂时间内无法适应该系统,若不允许再次约定试用期,明显与试用期设立的初衷相违背。
3、关于同一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是否能够再次约定试用期的问题。举例:王某与某科技公司签订为期3年劳动合同,试用期两个月,两个月试用期结束,公司认为王某的能力与岗位不符,未经王某同意直接通知再延长一个月试用期,针对王某在同一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工作岗位未发生实质性变化的情况下,是不能够延长试用期的,除非经劳动者本人同意,反之,不同劳动阶段则可以再次约定试用期,如前所述,离职后再入职,双方再次约定试用期,劳动者以用人单位违反“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主张补足试用期工资差额的,不予支持。
4、关于续订劳动合同是否可以再次约定或者延长使用期的问题。①双方均同意续订劳动合同,在劳动者工作内容、工作性质、岗位未发生实质变化的情形下,不能再次约定试用期;②续签劳动合同与原岗位不同,应当允许再次约定试用期,岗位发生实质性变化,意味着劳动者有一个对新岗位系统的学习、适应阶段,也需要双方意思表示一致,并形成有效的协议。
劳动部《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第4条规定:“用人单位对工作岗位没有发生变化的同一劳动者只能试用一次。”若劳动合同到期,公司安排续签,但岗位发生变化,可以再次约定试用期,但劳动者也可以以续签劳动合同标准和福利待遇低于原劳动合同拒绝续签,要求经济补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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