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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包人未依法取得相应建设工程施工资质,合同并非一律无效。

2023-07-13 16:00 作者:道华建设工程律师团  | 我要投稿

一、案情简介

2018年11月26日,周美玲(甲方)与馨睿居公司(乙方)签订《馨睿居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丁细洪为该司的法定代表人。约定就XX9栋31A(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的工程由乙方包工、包全部材料的承包方式承包工程,工程期限65天,自2018年11月28日至2019年1月31日,工程造价暂定为15万元,单价包干。合同履行过程中,周美玲、馨睿居公司双方就全屋定制柜等装饰装修物的颜色、材质、设计等问题产生争议,协商一致签订《补充协议》后仍就装修及漏水问题产生矛盾。

矛盾无法协商一致后,周美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馨睿居公司向其支付逾期违约金等损失,并要求丁细洪对以上责任承担连带责任。馨睿居公司亦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确认周美玲及馨睿居公司双方于2018年11月26日签订的《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及于2019年3月26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已于2019年5月27日解除,要求周美玲向馨睿居公司支付工程款及经济损失。

在庭审中,周美玲称馨睿居公司撤场后,涉案场地于2019年6月已重新装修后使用自住,但原有现场已不存在;丁细洪虽主张签订《补充协议》时被胁迫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庭后,丁细洪、馨睿居公司提交说明确认馨睿居公司无建筑业装修施工资质。

二、一审法院认为

本案为装饰装修合同纠纷,系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的规定,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馨睿居公司无相关施工资质,周美玲与丁细洪、馨睿居公司签订的《馨睿居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依法应属无效。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一方当事人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应当就对方过错、损失大小、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损失大小无法确定,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建设工期、工程价款支付时间等内容确定损失大小的,人民法院可以结合双方过错程度、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等因素作出裁判。”关于周美玲主张的工程总价及翻工费用,以及馨睿居公司主张的工程款及经济损失。

首先,丁细洪、馨睿居公司虽未完工离场,但根据周美玲、馨睿居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聊天记录,结合周美玲与案外人之间签订的报价单金额明显小于周美玲、馨睿居公司约定价款等因素可知,丁细洪、馨睿居公司确已完成大部分工程,周美玲后续使用的涉案房屋极大可能包含丁细洪、馨睿居公司已完工的装饰装修部分,总结双方后期争议也主要集中在定制柜及漏水问题,馨睿居公司退场时双方未对工程进行竣工验收,亦未对已完成的工程量进行核算,周美玲未能提供证明因定制柜或漏水问题造成的具体损失或翻工实际支出,且周美玲自认已重新装修,现状已无法确认损失情况,周美玲、馨睿居公司双方均未能就损失大小完成举证责任。

其次,关于双方过错程度。周美玲主张馨睿居公司未完成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故要求返还工程总款,但参照合同约定实际双方对包含定制柜的材质、设计等在内的质量标准并无明确约定,达到何种标准并不明确,且签订《补充协议》后仍未完成上述柜体的定制工作的原因,除了馨睿居公司未积极推进重制,周美玲也自认因沟通不畅未向馨睿居公司发送方案,依据现有证据双方对各自的损失均存在一定程度的过错。

综上,双方并未举证证明已完工工程的造价,对于已完工工程的价值是否超过已支付的工程款或不足支付的工程款均无法判定,现有证据也不足以证明施工工程未达到约定的质量标准,翻工损失或材料损失与双方过错之间的因果联系不明,而周美玲亦未全部支付约定的工程款,故考虑到公平及等价有偿的原则,对周美玲关于工程总价赔偿金及翻工费用的诉请,以及馨睿居公司关于工程款及经济损失的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周美玲主张的逾期违约金及馨睿居公司关于解除合同的诉请

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而合同解除权适用于合法有效的合同,故对于馨睿居公司关于解除《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此外,因合同已归于无效,周美玲主张依据《补充协议》中的逾期违约金条款主张逾期违约金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丁细洪的连带责任

馨睿居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丁细洪作为公司股东,在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财产的情况下,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但在本案中馨睿居公司不存在给付债务,故对于周美玲要求丁细洪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三、二审律师诉讼策略

1、本案关键证据《馨睿居裝饰工程施工合同》和《补充协议》并非无效。

2、本案证据足以证明馨睿居公司已经严重违反了双方签订的《馨睿居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和《补充协议》的约定,其理应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周美玲因此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

四、二审律师评析

关于合同效力问题

上诉人周美玲与被上诉人馨睿居公司签订的涉案《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所约定的施工项目属普通家庭室内装修项目,工程规模较小且未涉及对房屋主体或承重结构的改动,因而涉案装修工程不属于必须依法取得相应建设工程施工资质方能进行施工的范围,故《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并非无效合同。涉案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对于合同履行过程中的责任问题

馨睿居公司未按照《补充协议》约定期限完工交房,且洗手间地面防水存在施工质量问题,应就此向周美玲承担相应的违约赔偿责任。

关于法定代表人的连带责任

馨睿居公司系一人公司,其股东丁细洪未提供证据证明公司财产与个人财产相互独立,故应对涉案款项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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