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协议书约定,夫妻一方支付另一方补偿款,是否具有法律效力
【原告孙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21年5月26日在上海市XX局协议离婚并签订了《离婚协议书》,约定被告于办理离婚手续后30日内支付原告300万元补偿款,如未按约履行协议,则应承担10万元违约金。然被告至今未按约支付补偿款,经原告多次催要,均不予履行,原告为保障自身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补偿款300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10万元。望判如所请。
被告陈某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人民法院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双方于2021年5月26日签订离婚协议书,并于当日在上海市XX局办理了离婚登记。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第三条第1项约定“男方于办理离婚手续后30日内一次性支付女方补偿款300万元至如下账户。否则,视为男方违约,应向女方承担违约责任。”第五条约定“男女双方应当严格遵守本协议,任何一方不按本协议约定履行义务的,应承担壹拾万元的违约金。”
上述事实,有离婚证、自愿离婚协议书等证据为证。
因被告未到庭,本院无法组织双方调解。

【人民法院认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可由双方在离婚时协议处理。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处理的条款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离婚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未发现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故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履行。双方在离婚协议中对于补偿款作出了明确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300万元补偿款。同时,双方在离婚协议中明确约定了违约金条款,该违约金针对的是财产性给付义务,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被告应对自己未按约履行义务的行为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判决结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四条第二款、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千零八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六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孙某补偿款3,000,000元。
二、被告陈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孙某违约金1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陈某负担。
案件受理费31,600元,由被告陈某负担。
附: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
第六十九条当事人达成的以协议离婚或者到人民法院调解离婚为条件的财产以及债务处理协议,如果双方离婚未成,一方在离婚诉讼中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财产以及债务处理协议没有生效,并根据实际情况依照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条和第一千零八十九条的规定判决。
当事人依照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六条签订的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以及债务处理的条款,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登记离婚后当事人因履行上述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