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作时被“骂死”了,可以认定工伤吗?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浙行申88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汪建双,男,1963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嘉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永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浙江省永嘉县南城街道实验中学内。
法定代表人周望欣,局长。
原审第三人浙江大自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永嘉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嘉县南城街道广场路开元嘉园。
负责人杨丽贞,经理。
再审申请人汪建双诉永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待遇认定一案,汪建双不服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3月22日作出的(2019)浙03行终1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20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汪建双再审申请称:一、第一审与第二审对事实认定不清,说理错误,法律理解错误。戴少华生前与浙江大自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永嘉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签订劳动合同,戴少华从事保安工作,其工作岗位在保安岗亭。浙江大自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永嘉分公司规定,业主的贵重物品不能放在岗亭。2016年10月8日,戴少华在永嘉上塘大自然北门岗亭值班,一个女业主想把贵重的物品存放在戴少华值班的岗亭内,戴少华为了履行公司的规定,拒绝让女业主存放,于是,女业主对物业保安戴少华横加指责,双方发生了比较激烈的争吵,业主用指头指着戴少华骂,至戴少华晕倒在岗位上,后戴少华被抬送到120车上,急送永嘉县人民医院,永嘉县人民医院不收,后直接送至温州市××医抢救。2016年10月8日18时56分,温州附属二医出具危重病人报告单,诊断戴少华为脑干出血,左侧基底节出血,双侧瞳孔散大。当日晚上,医院对戴少华行开颅手术。2016年11月11日,患者病情恶化,经抢救无效死亡。2018年,永嘉县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认定女业主的语言刺激导致戴少华死亡,存在因果关系,女业主承担20%的民事赔偿责任。《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因履行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应认定为工伤。该法条中有二层含义,第一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受到暴力伤害;第二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受到意外伤害,这里的意外伤害应该包括各种意外伤害,当然也包括语言刺激的意外伤害。本案中,戴少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因履行公司规定的义务,拒绝让女业主存放东西,而受女业主语言刺激,结果导致戴少华因发生脑溢血死亡。语言刺激是原因,发生脑溢血死亡是结果,语言刺激与戴少华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这已由生效的民事判决予以证实。这一法律事实完全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的意外伤害,完全可以认定为工伤。多因一果下的工伤认定,多种原因引起伤害事故的,其中只要有一个原因是工作原因,就应认定为工伤。即使不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认定为工伤,也应以《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兜底条款认定为工伤。二、本案程序错误。1、《浙江省行政程序办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执法行为可能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产生不利影响的,应当事先告知并听取其陈述和申辩。第五十二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对当事人不利的行政执法决定前,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决定内容,以及其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但自收到再审被申请人的决定书前,再审被申请人无任何的告知行为,非法剥夺了再审申请人陈述和申辩的权利,行政程序严重违法,请予以撤销。2、《工伤保险条例》中未对当事人的陈述与申辩权进行规定,故应适用《浙江省行政程序办法》的有关规定。而一、二审法院竟然称不适用《浙江省行政程序办法》,对永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非法剥夺再审申请人的陈述与申辩权利,竟然称是合法的,严重侵犯了再审申请人的程序正当权利。三、本案适用法律错误。再审被申请人作出行政行为时,主要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适用法律错误,该条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死亡或者经抢救无效于48小时内死亡,视同因工死亡。该法条中的突发疾病,并没有包括其他因素引起的疾病,而是单纯的因身体原因引起的疾病,法条中的突发疾病是原因,不是结果。而本案的事实是业主的语言刺激导致脑溢血而死亡,语言刺激是原因,脑溢血是结果,完全不同的法律事实,却套用在该法条,实在令人费解。四、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决定中的“语言刺激导致脑溢血而意外死亡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与客观事实不符,再审被申请人在事实部分承认业主的语言刺激的存在(即业主与戴少华吵架的事实),却又否认语言刺激的事实,前后相互矛盾。一、二审认定无法律依据更是错误,《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应认定为工伤。戴少华因受语言刺激导致脑溢血而意外死亡,事实清楚,完全符合该法律规定。综上所述,再审被申请人永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一审、二审判决事实不清,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2019)浙03行终10号行政判决;撤销(2018)浙0324行初109号行政判决;撤销永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2018]12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责令永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
永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一、对再审申请人的事实表述部分没什么异议,本局不做重复表述。二、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二点:1、一是多因一果下的工伤认定。被答辩人认为,多因一果下,其中只有一个原因是工作原因的,就可认定为工伤。答辩人认为,多因一果下的工伤认定,应分开主要原因与次要原因,就本案而言,业主的语言刺激与戴少华本身原因引起戴少华突发脑溢血而死亡。其中业主的言语刺激占20%的原因(见生效判决书),而戴少华本身却占80%的原因,可见,戴少华发生脑溢血死亡这个结果,其主要原因系戴少华本身,而不是业主,故不应认定为工伤。二、第二个焦点是工伤行政确认案件是否应给予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的权利。被答辩人认为,《浙江省行政程序办法》第五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虽然规定行政确认案件适用浙江省行政程序办法,应给予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的权利,但第九十七条并未列明“工伤”行政确认案件适用《浙江省行政程序办法》。况且工伤行政确认案件由《工伤保险条例》调整,《工伤保险条例》属于特别法,而《浙江省行政程序办法》属于普通法,《工伤保险条例》属于上位法,而《浙江省行政程序办法》属于下位法,故本案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行政机关无需给予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的权利。请求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请求。
浙江大自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永嘉分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意见。
根据一、二审判决及再审申请人的申请理由、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等情况,本案的审理重点应为永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8年3月8日作出的永人社工认[2018]12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是否具备事实和法律依据、行政程序是否合法。
一、戴少华的死亡是否符合认定工伤的情形
1、《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本案中,申请人汪建双之妻戴少华系在与人发生争执后突发疾病,经住院抢救于一个月后死亡,已超过上述规定的48小时。故戴少华的死亡不符合上述规定中视同工伤的情形。
2、《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本案中,根据已生效民事判决及原一、二审判决的认定,案涉小区业主刘琼于2016年10月8日下午17时3分55秒下车来到戴少华上班的治安岗亭存放纸质材料后离开;7分6秒返回治安岗亭且紧随戴少华进入治安岗亭(汪建双认为此时有肢体冲突、而刘琼及被申请人均认为只是有肢体接触);7分36秒刘琼有在治安岗亭内有举起材料摔下来的动作,此时有一路过妇女驻足观看且伸手疑做劝止的动作;7分56秒刘琼再次离开治安岗亭;10分8秒刘琼与保安(队长)从监控画面左侧进入,边走边说第三次来到治安岗亭(门前);10分42秒到12分17秒刘琼不停言语并不时用手指指向治安岗亭方向;13分30秒治安岗亭外数名保安都进入治安岗亭。此后,有保安走出治安岗亭打电话、后救护车过来用担架将戴少华抬上救护车运走。
另,在被申请人进行调查时,案涉小区保安队长党根营陈述:“我到达岗亭门口后,发现戴少华仰躺在门亭椅子上,眼睛是闭着的,我叫了几声,她没有应答,我马上电话通知主任林秀琴,然后就拨打120急救电话”;小区清洁主管郭彦文陈述:“我看到戴少华两脚人字形前后分开坐靠在椅上,椅子向前倾,头靠在坐椅上,我叫了她几声没有反应。后来有一个女业主经过,她主动过来帮我一起将戴少华平放在地上”;小区保安领班吴永安陈述:“2016年10月8日下午5时多,业主的车被挡住了,我去处理完毕后回来,看到戴少华仰躺在椅子上,看起来很生气的样子。……不一会,一个女业主向党根营队长投诉戴少华,党根营在岗亭门口叫了几声戴少华,她没有反应,女业主就走掉了。党根营发觉情况不对,就拨打120急救电话并告知公司领导。……离开岗亭去监控室的时候,戴少华还仰躺在椅子上;戴少华没有摔倒在地上,我看到时她仰躺在椅子上,没有倒在地上。”温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的住院病历(二)(三)(四)亦记载,“戴少华头颅外形正常,头部无外伤、无血肿”。因此,根据上述证据可以证明戴少华在工作时间内是坐在保安岗亭椅子上突发疾病失去意识,后被他人抬放在地,其并未发生摔倒在地及有外伤的事实。虽然温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病历(一)现病史记载着“患者4小时前上班时突发神志不清,摔倒在地”,但根据急诊医生李立峰医生的陈述,该记载系其根据就诊家属描述所写,故该病历记载无法证明戴少华有摔倒在地并导致其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尽管业主刘琼在戴少华工作期间与其发生争吵,但没有证据证明戴少华在此过程中遭受暴力等意外伤害。且民事判决仅认定业主刘琼的“指责”行为是诱发戴少华发病的原因之一,酌情判令刘琼承担20%的赔偿责任。由于戴少华的死亡并非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所致,亦非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所致,故其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被申请人经调查后作出永人社工认[2018]12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无不当。
二、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行政程序是否合法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用人单位、职工、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工伤认定办法》第八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在15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材料完整的,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决定受理的,应当出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出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第九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可以根据需要对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调查核实。第十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进行调查核实,应当由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共同进行,并出示执行公务的证件。第十八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出具《认定工伤决定书》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本案中,申请人于2016年11月10日向被申请人提交《工伤认定申请书》,被申请人经审核后于2016年11月14日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并经调查于2017年1月12日作出永人社工认[2017]3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符合上述相关程序规定。在永人社工认[2017]3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被法院依法撤销并责令重作后,被申请人在该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作出被诉永人社工认[2018]12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合法。申请人汪建双主张被申请人应按照《浙江省行政程序办法》的相关规定,应事先告知并听取其陈述和申辩。但《浙江省行政程序办法》第二条明确规定:“……法律、法规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行为的程序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本案系工伤待遇认定行为,故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工伤认定办法》中有关行政程序的规定。因此,申请人汪建双提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被诉行为程序违法”等再审申请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综上,再审申请人汪建双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汪建双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唐维琳
审判员 王玉岳
审判员 楼缙东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张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