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沂律师分享知识产权诉讼案六:桃源大世界侵犯大嘴猴著作权
裁判要旨:鉴于产品监制的目的是提高产品质量,明确产品质量责任,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委托他人制造或在产品上标明“监制”的视为参与制造,监制人应与实际生产商共同承担商品生产者的产品质量责任。本案中,因宏联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实际损失及南通金璐艺公司、上海金璐艺公司的违法所得,故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类型、知名度,南通金璐艺公司、上海金璐艺公司作为生产商的侵权行为性质、后果、主观过错程度、经营范围、经营规模,以及宏联公司为本案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依法酌定南通金璐艺公司、上海金璐艺公司赔偿宏联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8万元,并无不当。
一审原告诉讼请求:1.桃源公司、南通金璐艺公司、上海金璐艺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宏联公司所享有“大嘴猴”美术作品复制权、发行权的侵权行为;2.桃源公司赔偿宏联公司经济损失3万元,南通金璐艺公司、上海金璐艺公司连带赔偿宏联公司经济损失以及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20万元,共计23万元;3.桃源公司、南通金璐艺公司、上海金璐艺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宏联公司提交的著作权登记证书载明保罗弗兰克公司为“大嘴猴(Julius)”
美术作品的著作权利人,其依法享有著作权。宏联公司获得权利人保罗弗兰克公司的授权,在中国大陆享有独占许可使用权且在保护期限内,有权以自己的名义针对侵权行为提起诉讼并可将所获权利授权给第三方。后宏联公司书面决议周良锋为宏联公司授权代表,有权代表宏联公司对于“PaulFrank”品牌知识产权保护相关的维权行动进行授权并签署相关授权文件,故周良锋签署授权委托书授权聂大为律师作为宏联公司知识产权的保护代理人,有权代为实施签署民事诉状并提起诉讼及在相关诉讼文书上签名等相关维权行为,并就线下侵权有权转委托山东律师代理司法诉讼事项。上述授权均经过中国委托公证人金某见证,聂大为律师的转委托行为有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通知》(法发(2009)23号)第12条规定,聂大为律师依据宏联公司的授权,在起诉书上签章的行为应视为宏联公司的行为,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南通金璐艺公司、上海金璐艺公司主张宏联公司的授权不符合提起诉讼的条件,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根据宏联公司提供的(2018)鲁平阴证经字第1306号公证书、封存实物,能够认定涉案被诉产品系桃源公司桃源购物分公司销售。被诉产品吊牌以及内部水洗标签上均注明上海金璐艺公司监制,南通金璐艺公司出品,并明确标明南通金璐艺公司、上海金璐艺公司厂址及热线电话。鉴于产品监制的目的是提高产品质量,明确产品质量责任,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委托他人制造或在产品上标明“监制”的视为参与制造,监制人应与实际生产商共同承担商品生产者的产品质量责任。南通金璐艺公司、上海金璐艺公司主张被诉产品上仅显示上海金璐艺公司监制,不存在生产行为,不应承担责任,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同时被诉产品外包装上标注的生产商信息一方面能够显示承担产品质量责任的主体,另一方面向相关公众提供了联系业务的信息,南通金璐艺公司、上海金璐艺公司虽辩称其未生产涉案被诉产品,系他人冒名其公司生产,但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反驳或推翻,对其辩称一审法院亦不予采信。经一审当庭比对,被诉产品上印制的猴头卡通形象与宏联公司享有著作权的国作登字-2016-F-00260207“大嘴猴”
美术作品的整体相貌特征、表情神态、相互比例、色彩均一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本案中,桃源公司桃源购物分公司是桃源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故其对外从事民事活动的行为后果应由桃源公司承担。桃源公司未能提供其销售的被诉产品的合法来源,其以出售方式向公众提供涉案美术作品的复制件,侵犯了宏联公司的发行权;上海金璐艺公司及南通金璐艺公司系擅自复制和以出售方式向公众提供涉案美术作品的复制件,侵犯了著作权人的复制权、发行权。故桃源公司、南通金璐艺公司、上海金璐艺公司应依法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宏联公司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桃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对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应自行承担。
关于宏联公司请求的赔偿数额,鉴于宏联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桃源公司、南通金璐艺公司、上海金璐艺公司侵权给其造成的实际损失的具体数额,也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桃源公司、南通金璐艺公司、上海金璐艺公司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类型、知名度,桃源公司、南通金璐艺公司、上海金璐艺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主观过错程度、经营范围及规模等情节,以及宏联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等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依据桃源公司、南通金璐艺公司、上海金璐艺公司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分别确定其所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上海金璐艺公司及南通金璐艺公司作为长期从事床上用品的生产销售经营者,对于涉案“大嘴猴”美术作品及可能带来经济利益的认知程度应当高于一般公众,其生产涉案被诉产品主观上具有侵权故意,应共同承担侵权责任,一审法院酌定南通金璐艺公司、上海金璐艺公司共同赔偿宏联公司经济损失8万元;桃源公司作为具有多年销售经验的知名销售商,在进货、销售渠道上未尽合理的审查义务,其销售行为亦构成侵权,一审法院酌定其赔偿宏联公司经济损失1万元。对宏联公司超出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一、桃源公司、南通金璐艺公司、上海金璐艺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宏联公司国作登字-2016-F-00260207号“大嘴猴”美术作品著作权的行为;二、桃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宏联公司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支出共计1万元;三、南通金璐艺公司、上海金璐艺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宏联公司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支出共计8万元;四、驳回宏联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750元,由宏联公司负担2890元,桃源公司负担206元,南通金璐艺公司、上海金璐艺公司负担1654元。
二审争议的焦点:一、一审法院是否程序违法;二、南通金璐艺公司、上海金璐艺公司是否为涉案被诉产品的生产者;三、一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一、关于一审法院是否程序违法的问题。南通金璐艺公司、上海金璐艺公司主张聂大为无权代表宏联公司在起诉状签字,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程序违法。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民事主体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可以被委托为诉讼代理人。本案中,根据查明事实,宏联公司经涉案“大嘴猴”美术作品著作权人保罗弗兰克公司授权,在中国大陆、澳门以及香港特别行政区范围内享有涉案“大嘴猴”美术作品的独占使用权,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针对侵害涉案作品著作权的行为提起诉讼。宏联公司出具的书面证明书明确记载,宏联公司授权周良锋为其公司的授权代表,有权代表宏联公司对“大嘴猴”知识产权保护相关的维权行动进行授权并签署相关授权文件,授权事项包括但不限于代为宏联公司进行诉讼活动等。该书面证明书的附件5为周良锋签署的授权委托书,即周良锋的授权委托书并非单独出具,而是作为宏联公司出具的证明书的附件已经过宏联公司的明确确认,该授权委托书明确记载,授权聂大为作为宏联公司知识产权保护的代理人,在授权有效期限内(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享有代为签署民事诉状并提起诉讼;代为提出上诉、再审、反诉和追加案件当事人,并参加所有上述诉讼程序和在相关诉讼文书上签名等特别授权。因此,聂大为律师根据宏联公司的合法授权,有权在本案起诉状上签章并代表宏联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一审法院依法立案并对本案进行审理,不存在程序违法问题。南通金璐艺公司、上海金璐艺公司的上述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南通金璐艺公司、上海金璐艺公司是否为涉案被诉产品的生产者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本案中,宏联公司一审提交的(2018)鲁平阴证经字第1306号公证书明确记载了从桃源公司桃源购物分公司公证购买涉案被诉产品的全过程,南通金璐艺公司、上海金璐艺公司并未提交相反证据推翻公证书公证的事实,故涉案公证书合法有效,依法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涉案被诉产品系经合法公证购买,来源合法。宏联公司公证购买的涉案被诉产品吊牌及内部水洗标签上均注明上海金璐艺公司监制、南通金璐艺公司出品,并明确标明上海金璐艺公司、南通金璐艺公司厂址,其中上海金璐艺公司厂址与其营业执照地址完全一致,且被诉产品外包装袋上亦标有南通金璐艺公司的“Jroye”“Jroye金璐艺”注册商标标识,结合被诉产品为床上用品,南通金璐艺公司、上海金璐艺公司经营范围均包含床上用品、针织、百货等,在南通金璐艺公司、上海金璐艺公司不能提交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上述证据可以形成优势证据证明南通金璐艺公司、上海金璐艺公司系涉案被诉产品的生产者的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一审法院认定南通金璐艺公司、上海金璐艺公司为涉案被诉产品的生产者,并无不当。
三、关于一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的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因宏联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实际损失及南通金璐艺公司、上海金璐艺公司的违法所得,故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类型、知名度,南通金璐艺公司、上海金璐艺公司作为生产商的侵权行为性质、后果、主观过错程度、经营范围、经营规模,以及宏联公司为本案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依法酌定南通金璐艺公司、上海金璐艺公司赔偿宏联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8万元,并无不当。南通金璐艺公司、上海金璐艺公司虽主张一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过高,但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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