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果关系
● 我国传统因果关系
● 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一种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客观的,事实判断)
● 必要因果关系说:危害行为中包含着危害结果产生的根据,并合乎规律的产生了危害结果时,就具有因果关系*事实判断,没有联系刑法目的与构成要件)
● 偶然因果关系说;不包含产生危害结果的根据,介入因素合规律引起。介入因素与结果具有必然因果关系
● 国外因果关系说与客观归责理论
● 国外因果关系说
● 条件说:“没有前者,就没有后者“现实的结果
● 易扩大处罚范围
● 原因说
● 合法则的条件说:根据科学知识,确定前后现象是否存在一般合法则关联后,再进行具体个别的判断。
● 相当因果关系说:根据一般社会生活经验.......
● 客观说
● 主观说
● 折中说
● 重要说
● 事实因果关系说与法律因果关系说
● 客观归责理论
● 区别因果关系与结果归属
● 条件
● 行为制造不被允许的危险
● 危险现实化
● ,甲没有按照规定对原材料进行消毒,导致职工感染疾病死亡。但事实上,即使甲按照规定对原材料进行消毒,也不能发现病毒。由于未消毒的行为,并没有实现不被允许的危险,技术无法彻底清除的病毒造成的危险是被允许的,故排除客观归责。换言之,只有存在结果回避可能性,或者说,只有当行为人具有对结果的操纵可能性时,才可能进行客观归责。
● 构成要件保护范围内
● 因果关系与客观归责的关系
● “客观构成要件的归责,显然必须通过两个连续的阶段进行:在第一阶段要说明因果关系理论;在第二阶段要讨论其他的归责要件。”
● 本书观点
● 定型性强的犯罪构成要件可以解决因果关系与结果归属
● 缺乏定型性的犯罪:客观归责
● 本书主张在构成要件符合性一章中,分别讨论各种构成要件要素(行为主体、实行行为.行为对象,结果等),同时将传统刑法理论所讨论的因果关系分为两个部分——因果关系与结果归属。其中的因果关系,主要是基于存在论的事实判断;结果归属则主要是基于刑法目的的规范判断。不过,由于案件与判断的复杂性,很难将二者完全分离。如前所述,因果关系的判断就可能包含规范判断,规范判断中也可能包含因果关系的判断20下面分别讨论通常情形下的因果关系与结果归属的判断,然后讨论缓和的结果归属
● 因果关系的判断
● 基本前提:因果关系讨论的是实行行为与法益侵害结果的因果关系
● 严格地说,被害人的特殊体质,并不是介人因素,而是行为时已经存在的特定条件。
● 甲对乙实施伤害行为,虽然伤害行为本身通常不足以致乙死亡,但伤害行为导致乙心脏病发作而死亡的,应当肯定甲的行为与乙的死亡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至于行为人是否认识到或者是否应当预见被害人存在疾病或者具有特殊体质,只是有无故意、过失的问题,不影响因果关系的判断。
● 基本标准
● 一般来说首先以条件说为标准进行判断。没有行为就没有结果。但事实上以认识到的行为与结果合法则为前提
● 合法则可能不存在条件关系,由于结果关于抽象。
● 既无条件关系,又没有合法则的条件关系,否定因果关系
● 争议问题
● 假定因果关系
● 因果关系的有无应当由事实来判断,应当接近自然的因果关系概念
● 再如A向C的水杯中投放了致死量的毒药,正要实施相同行为的B暗中发现A已下毒,便没有再投放毒药,C后来中毒死亡。显然不能认为,即使A不投放毒药,B也会投放毒药,而且会在相同时间死亡,所以,A的行为与C的死亡结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应当认为,A的行为合法则地引起了C的死亡,必须肯定因果关系
● 可替代的因果关系
● A想杀死C,便在C准备进行穿越沙漠长途旅行的前夜,悄悄地溜进C的房间,把C水壶里的水换成无色无味的毒药。B也想杀死C,于同一夜里的晚些时候,溜进了C的房间,在C的水壶底部钻了一个小洞。次日早晨,C出发了,他没有发现水壶上的小洞。两小时之后,C在沙漠中想喝水,但水壶是空的。由于没有其他水源,C在沙漠中脱水而死。这种情形与假定的因果关系并不完全相同(也有学者将其归人假定的因果关系)
● C是因脱水而死,这一具体结果是由B的行为合法则地造成的,故应当肯定B的行为与C的死亡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 合义务的择一行为(假设性合法替代行为)
● 被告人甲在一条笔直的6米宽的道路上驾驶着汽车,右侧的乙朝着相同的方向骑着自行车。按规则,汽车与行人应当保持1.5米的距离,但甲在只保持了0.75米距离的情况下超越骑自行车的乙,乙被车后轮轧死。事后查明,由于乙当时酩酊大醉,即使甲使汽车与乙保持法定距离,发生同样事故的盖然性仍然很高。
● 。于是,法院否认甲的行为与乙的死亡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但刑法理论上对此存在肯定说与否定说。否定说的理由是,即使甲保持法定距离,乙也会被轧死,因而不存在条件关系。
● 本书:肯定说
● 。其一,如果甲不超车,乙就不会死亡,故存在条件关系;其二,就具体的特定时间、地点的死亡而言,甲的行为合法则地造成了乙死亡;其三,甲原本可以放弃超车,因而存在事实上的结果回避可能性
● 不作为的场合可以采取否定说
● 二重因果关系(择一的竞合)
● 时间存在先后关系,一方行为对结果没有起作用应当否定因果关系
● 存在时间先后关系,但是双方行为都使得结果提前发生,都有因果关系
● 不能肯定二人行为同时导致结果提前发生,但是可以肯定都对结果起作用,肯定因果关系
● 重叠的因果关系
● ,甲、乙二人没有意思联络,分别向丙的食物中投放了致死量50%的毒药,二人行为的重叠达到了致死量,丙吃食物后死亡。在这种情况下,由于甲、乙二人的行为分别都对丙的死亡起作用(可谓多因一果),故应肯定存在合法则的因果关系。
● 因果关系的回溯禁止
● ,第三人或者被害人有意识地或者企图共同促进结果的发生时,前行为人的行为所促成的对结果具有原因力的因果关系,是否由于第三人或者被害人的行为而中断
● 甲给丙注射了一剂毒药,在毒药刚开始发作时,乙对丙实施暴力,丙由于中毒而无力逃避乙的暴力,因而死亡。
● 另一种观点则反对因果关系的回溯禁止,因为如果禁止回溯,就不可能正确解释因果关系[在上例中,如果不考虑丙因中毒而导致身体虚弱这一条件,就不能解释乙为什么能顺利造成丙的死亡。换言之,正是因为甲的行为使丙身体变得虚弱,才使乙能顺利导致丙的死亡
● 在本书看来,因果关系的回溯禁止,只是一种人为的设定。根据条件关系的公式与具体的结果观,完全可以肯定甲的行为与丙的死亡之间具有条件关系
● 救助性因果流程的阻断
● 流行病学因果关系
● ;第一,该因子在发病的一定期间之前起作用;第二,该因子的作用程度越明显,患病率就越高;第三,该因子的分布消长与流行病学观察记载的流行特征并不矛盾;第四,该因子作为原因起作用,与生物学并不矛盾。
● 结果归属的判断
● 建立在事实的因果关系上的规范评价
● 一般原则
● 危险的现实化
● 没有结果回避可能性不能把结果归于行为
● ,护士在注射抗生素时没有为患者做皮试,患者因注射抗生素而死亡。但事后查明,却使做皮试也不能查出患者的特殊反应。由于结果不具有回避可能性,故不能将死亡结果归属于护士的不作为
● 危险没有现实化不能归责
● A将水性不好的C推入水库后离开现场,但C立即就能够抓住身边可以保住性命的木板,此时与A没有意思联络的B迅速拿走了这块木板,导致C溺水身亡。由于A与B的行为都具有致C溺死的危险,所以会产生分歧。在本书看来,由于C原本可以立即摆脱危险,故不应认为A的行为的危险性已经现实化,而应将死亡结果归属于B的行为
● 不是规范保护目的的结果不能归责
● A酒后在封闭的高速公路上驾驶机动车,撞死了突然违章横穿高公路的B。禁正酒后驾驶的规范,是为了防止因丧失或减轻控制车辆的能力而造成伤结果,所以,不能将B死亡的结果归责于A的酒后驾驶行为
● 构成要件的范围效力
● 行为与构成要件结果本身判断
● 他人负责领域不归责
● 结果为构要所禁止的
● 被害人自我答责
● 风险升高
● 具体判断(存在介入因素)
● 考虑情况
● (1)行为人的实行行为导致结果发生的危险性大小;(2)介入因素异常性大小;231)(3)介人因素对结果发生的作用大小;(4)介入因素是否属于行为人的管辖范围。
● 介入被害人的行为
● 被告人实施的行为,导致被害人不得不或者几乎必然实施介入行为的,或者被害人实施的介入行为具有通常性的,即使该介入行为具有高度危险,也应当肯定结果归属。
● 甲欲杀乙,在山崖边导致乙重伤昏迷后离去,乙苏醒过来后,刚迈了两步即跌下山崖摔死的,均应将乙的死亡结果归属于甲的行为。
● 被告人实施的行为,导致被害人介人异常行为造成了结果,但考虑到被害人的心理恐惧或者精神紧张等情形,其介入行为仍然具有通常性时,应当肯定结果归属,
● 数个被告人追杀被害人,被害人无路可逃跳入水库溺死,或者不得已逃大高速公酪被车撞死的,应当将死亡结果归属于追杀行为
● )虽然介人了被害人不适当或者异常的行为,但是,如果该异常行为属于被告人的管辖范围才内的行为,仍然能够将结果归属于被告人的行为。
● 虽然介人被害人不适当行为并造成了结果,但如果该行为是依照处于优势地位的被告人的指示而实施的,应当将结果归属于被告人的行为。
● 非法行医的被告人让身患肺炎的被害人到药店购买感冒药治疗疾病,导致被害人没有得到正常治疗而死亡的,应当将被害人的死亡结果归属于被告人的非法行医行为。
● 被告人实施行为后,被害人介入的行为对造成结果仅起轻微作用的,应当肯定结果归属。
● 如果介入了被害人对结果起决定性作用的异常行为,则不能将结果归属于被告人的行为。
● 甲杀乙,但仅造成轻伤,但乙因迷信鬼神,而以香灰涂抹伤口,致毒菌侵人体内死亡。又如,A造成B的伤害后,只要就医就完全可以治愈,但B拒绝接受任何治疗(并无宗教等方面的原因)进而死亡的,不能将死亡结果归属于A的行为。
● 介入第三者行为的情形
● 与前行为无关的介入行为导致结果发生的,不得将结果归属于前行为。
● 当被告人的伤害行为具有导致被害人死亡的高度危险)介入医生或者他人的过失行为而未能挽救伤者生命的,依然应当将死亡结果归属于伤害行
● 3被告人实施危险行为后,通常乃至必然会介人第三者的行为导致结果发生的,应当肯定结果归属。
● 被告人突然将被害人推倒在高速公路上,或者在道路上将被害人推下车,导致被害人被随后的其他车辆轧死的,应当将被害人的死亡结果归属于被告人
● 被告人实施危险行为后,介入了有义务防止危险现实化的第三者的行为时,如果第三者能够防止但没有防止危险,不能将结果归属于被告人的行为。
● 被告人的前行为与第三者的介入行为均对结果的发生起决定性作用的,应当将结果归属于二者。
● 介入行为人的行为
● (1)在故意的前行为具有导致结果发生的高度危险,后来介入了行为人的过失行为造成结果时,应当将结果归属于前行为
● ,甲以杀人故意对乙实施暴力,导致乙休克;甲以为乙已死亡,为了毁灭罪证,将乙扔入水库溺死。对此,应将死亡结果归属于故意的前行为(即使同时归属于后行为,也成立较重的故意
● 在故意的前行为具有导致结果发生的高度危险,后来介入了行为人故意实施的另一高度危险行为时,如果能够查明结果是由前行为还是后行为造成,则不存在疑问;如果不能查明结果发生的具体原因,则需要判断前后哪一行为的危险性大,一般将死亡结果归属于危险性大的行为;如果两个行为的危险性相当,或许可以根据案情将结果归属于后行为或者同时归属于前后两个行为。
● 甲以杀人故意向被害人乙砍了几刀,导致乙丧失反抗与逃避能力后,为了毁灭罪证而对乙的住宅放火,但不能查明乙是被砍死还是被烧死。对此,可以认定为故意杀人既遂与放火致人死亡(二因一果)。如果不能证明甲的伤害行为使乙丧失逃避能力,则宜认定为故意杀人未遂与放火致人死亡。2当然,如果前行为与后行为分别为结果犯与结果加重犯,在能够将结果归属于结果犯时,就没有必要将结果归属于结果加重犯。以上观点合适与否,还值得进一步讨论
● )在过失的前行为具有导致结果发生的高度危险,后介入的故意或者过失行为直接造成结果时,应当将结果归属于后行为
● 故意或者过失的前行为具有导致结果发生的高度危险,后介人的故意或者过失行为并不对结果起决定性作用的,应当将结果归属于前行为。
● 在后行为对结果的发生具有决定性作用,而前行为通常不会引起后行为时,应当将结果归属于后行为。
● 在前后均为过失行为,两个过失行为的结合导致结果发生时,应当将两个过失行为视为构成要件的行为(过失并存说)
● .两种以上介入并存的情形
● 缓和的结果归属
● 本书所称“缓和的结果归属”,是指虽然以具备条件关系为前提,也需要进行规范判断,但不需要达到前述结果归属要求,就可以将结果归属于行为的情形。“缓和”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结果归属的条件缓和,亦即,基本上只要具备一定的条件关系,就将结果归属于行为人的行为,让行为人对结果负责;二是结果归属后的刑事责任追究相对缓和,亦即,行为人对结果所承担的刑事责任一般轻于基于通常的结果归属所承担的刑事责任
甲的侮辱行为引起了乙自杀身亡的结果,司法机关将自杀结果归属于甲的行为,但并不将该行为认定为杀人行为,甲不承担故意杀人罪与过失致人死亡罪的刑事责任,而是承担侮辱罪的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