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动消息】关于夏天岛,翻翻文化,第年秒,拾又之国的纠纷的消息

杭州夏天岛影视动漫制作有限公司与杭州翻翻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杭州一翻风瞬文化创意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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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日期:2019-03-11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110民初17952号
原告:杭州夏天岛影视动漫制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长河街道山一村章苏村16号2-4楼。
法定代表人:姚非拉,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韵,北京市中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梅钟,北京市中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翻翻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良渚街道良渚文化村玉鸟流苏苑15幢。
法定代表人:沈浩。
被告:杭州一翻风瞬文化创意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良渚街道良渚文化村玉鸟流苏苑15幢2-12室。
法定代表人:沈浩,董事长。
二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挺刚,上海大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胡伟,男,1985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挺刚,上海大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杭州夏天岛影视动漫制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夏天岛公司)诉被告杭州翻翻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翻翻公司)、杭州一翻风瞬文化创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翻风瞬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18年12月1日,案外人胡伟以本案的处理结果与其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为由,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于2018年12月4日书面通知胡伟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并同日书面通知原告夏天岛公司、被告翻翻公司、一翻风瞬公司。本院分别于2018年12月11日、2018年12月2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庭审中,原告夏天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韵、梅钟,被告翻翻公司、一翻风瞬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挺刚,第三人胡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挺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天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翻翻公司、一翻风瞬公司立即停止将漫画作品《拾又之国》改编为动画作品的侵权行为;2.判令被告翻翻公司、一翻风瞬公司在其官方微博(新浪微博“拾又之国”),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并消除影响;3.判令被告翻翻公司、一翻风瞬公司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4.判令被告翻翻公司、一翻风瞬公司连带赔偿原告维权合理支出人民币150000元(其中含律师费10万元、公证费8632元及差旅费用);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翻翻公司、一翻风瞬公司共同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16日,原告与被告翻翻公司签署了《漫画作品连载授权合同》,原告接受被告翻翻公司的委托创作漫画作品《拾又之国》(以下简称“该作品”)。根据合同约定,该作品的著作权归原告所有,任何人无论以何种方式使用该作品,均应当事先获得原告的许可。基于精良制作以及原告的精心运营,该作品自发表以来便获得了海内外广大读者的喜爱和极高的关注度。
2015年6月15日,被告翻翻公司与原告就该作品又进一步签署了《著作权使用许可合同》,授权被告翻翻公司就该作品享有优先改编权,包括但不限于动画片、电影等各类作品形式,但需“于各项目转授权合同签约之前告知所有授权内容,并获得甲方(原告)之正式书面同意”。该合同另附有作者胡伟先生签署的《作者同意书》,明确同意遵守《著作权使用许可合同》的所有内容,并愿意遵守该合同所规范的所有项目。
2017年11月,原告收到被告翻翻公司发来的《<拾又之国>、<五秒童话>动画影视改编意见确认函》,希望获得漫画作品《拾又之国》改编为动画作品的授权,但鉴于被告翻翻公司未明确提供具体授权对象、改编计划、制作团队和运营方案,且未提供相关授权金额、收益分配等权益分配方案,原告希望双方进行深入沟通后再确定授权事宜。
然而,原告通过被告翻翻公司的新浪微博“拾又之国”发现,自2018年1月起,被告翻翻公司在未取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已经开始了动画作品改编工作,并于2018年4月29日公开举行了《拾又之国》动画发布会,公布了制作团队。经进一步深入了解,被告翻翻公司为制作动画作品,与瞬心文化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共同投资设立了本案被告一翻风瞬公司,并以被告一翻风瞬公司名义加入《拾又之国》动画制作委员会,具体实施动画改编工作。被告翻翻公司甚至直接对外宣称其享有漫画作品《拾又之国》的全部著作财产权。
鉴于上述,二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对漫画作品《拾又之国》进行动画作品改编的行为,已经构成共同侵权,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夏天岛公司诉至法院,请求上判。
被告翻翻公司答辩称,一、夏天岛公司主体不适格。本案中,原告夏天岛公司提起的系改编权侵权之诉,具备该等类型诉讼主体资格的只有两种即作品的改编权人或改编权的专有使用权人。夏天岛公司并非上述任何一种情形,故不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
二、夏天岛公司指控的侵权行为不成立。本案中,夏天岛公司既未提供原作样本,连描述故事情节等作品元素这些基本的工作也没有进行,又未提供改编后的作品样本,根本无从进行比对。事实上,动画作品刚刚开始制作,翻翻公司也拿不出动画样本,但翻翻公司忠于原作制作动画作品,但是否构成改编,并非由主观意愿决定,而是根据客观事实的法律进行判断。因此,截至目前,夏天岛公司指控翻翻公司进行改编的行为,根本无法构成对涉案作品改编权的侵权。
三、翻翻公司没有过错。根据夏天岛公司与翻翻公司签署的《著作权使用许可合同》的约定,关于涉案作品的动画改编权,虽然在具体实施时,如果需要转授权来实施、且不符合其他条款中约定不需要另行获得夏天岛同意的情形,需另行获得夏天岛公司的书面同意。但从授权角度来看,翻翻公司已经获得动画优先改编权,这在夏天岛公司提供的证据清单所示的证据2的证明目的中也得到认可。因此,即便是需另行获得夏天岛公司书面同意的情形,获得同意的义务只是程序上的义务,并不能否定翻翻公司已经获得授权的法律状态。也就是说,即便违反这一义务,也仅是违约行为,而不构成未经许可实施改编权的侵权行为。
1、翻翻公司无需获得夏天岛公司的另行同意。翻翻公司并未使用从夏天岛公司获得的授权,而是从杭州筑作胡伟文化创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筑作胡伟公司)处获得了新授权。即使按照《著作权使用许可合同》,翻翻公司在项目具体实施时采用的模式也不需要获得夏天岛公司的另行同意。至于夏天岛公司质疑所称的“授权对象”、“授权费”,因此存在转授权,系对合同内容的错误理解。因此,在本项目中,并不存在转授权,而是翻翻公司自己实施的改编权,按我国著作权法的相关解释,翻翻公司是动画作品制片人的地位。
2、翻翻公司选择避开夏天岛公司同意义务的责任在于夏天岛公司。自2016年4月起,翻翻公司就开始征询夏天岛公司关于实施改编权的意见,并告知其最主要的合同条件,希望启动项目。此时因做得系中文版,与日本集英社没关系,故想取得转授权,同样需要夏天岛公司的书面同意。然而,在长达一年的时间里,夏天岛公司对翻翻公司提出的初步的、阶段性的条件征询不置可否。结合《著作权使用许可合同》第1条第4款的约定来看,翻翻公司获得的是独占许可使用权,但3年内若没支付相应权利的许可费,就会变成普通许可。如若夏天岛公司这样履行合同的方式,其不同意,翻翻公司就无法继续实施,若无法继续实施就不会再续交许可费,则许可方式就会变成普通许可。而在这过程中,翻翻公司若要拍动画作品,首先得把漫画作品做大做火,如若届时漫画作品火了,但是翻翻公司取得的许可变成了普通许可,那么翻翻公司损失将势必巨大。若夏天岛公司以这样的方式履行合同,已然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违背合同目的。同时,据翻翻公司了解所知,夏天岛公司不仅具有主观上的恶意,客观上在履约能力方面也出现问题。自2016年下半年开始,夏天岛公司运营出现瘫痪,虽网上曝出信息不知真假,但夏天岛公司的项目负责人自己无权决策,但又联系不上夏天岛公司的CEO姚非拉,后姚非拉又辞去夏天岛公司的职务。且2017年9月后,夏天岛公司项目负责人离职后,没有新的负责人跟翻翻公司对接,合同处于无法履行的状态。在此情形下,为维护一部好作品,本着对作品负责的态度,翻翻公司才选择做日文版与集英社合作,不转授权自己承担制片人的风险,用这两个层次的双保险模式避开合同中苛刻的转授权条款。
3、翻翻公司终止与夏天岛公司协商的原因。2017年10月26日、11月4日,动画项目基本成型后,翻翻公司再次征询夏天岛公司的改编意见,并提供了详细且优厚的合作条件。夏天岛公司回函后,翻翻公司并未与其继续协商。缘由如下:第一,翻翻公司获得的独占许可使用权只有三年,本项目之前由于夏天岛公司的原因停滞一年多,到2018年6月若未能支付改编权许可费独占权就会到期,翻翻公司耗不起时间,需要夏天岛公司的尽快同意;第二,翻翻公司在之前的征询中,夏天岛公司并未作出任何答复,且在回函中并未表达任何歉意或解释,反而质疑翻翻公司的运营能力,翻翻公司无法相信夏天岛公司会及时回复;第三,本项目合作方系国际一流企业,且翻翻公司给出的合作条件是对半分成,夏天岛公司仍不同意,翻翻公司也难以给出更好的条件;第四,原被告双方均系杭州企业,但夏天岛公司却要求翻翻公司去北京面谈,提高了谈判成本;第五,经翻翻公司暗访夏天岛公司指定的北京谈判场所,系半开放疏于管理的地方,且根据夏天岛公司提供的电话去电问询,对方称没有夏天岛公司指定的联络人,故翻翻公司不能再重蹈覆辙;第六,本次征询并非一定要获得同意才能实施,翻翻公司已经采取了其他模式,只不过成本可能无法预测;第七,本次征询是翻翻公司与案外人胡伟共同发起,翻翻公司与胡伟之间已经达成一致意见。
四、关于翻翻公司获得筑作胡伟公司许可的日期。2016年8月24日,翻翻公司虽已获得筑作胡伟公司的许可,但并没有实施,如前所述,翻翻公司依然继续努力从夏天岛公司处获得同意,但项目的准备工作不能停滞,停滞就会导致项目烂尾。翻翻公司认为,从筑作胡伟公司获得这份许可生效日期为2017年12月5日。翻翻公司一直诚信履行《著作权使用许可合同》约定的合同义务,但夏天岛公司违背诚信怠于履行合同义务。综上,翻翻公司并无任何过错,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公正裁判。
被告一翻风瞬公司答辩称,同意被告翻翻公司的答辩意见,补充:胡伟已经解除夏天岛公司针对涉案作品的运营委托,夏天岛公司就涉案作品既没有禁用权也没有使用权。
第三人胡伟答辩称,一、胡伟是案涉漫画作品《拾又之国》的作者。涉案作品署名为“第年秒”,系胡伟的笔名,胡伟也通过提交案涉作品的原稿用以证明其为涉案作品的作者。夏天岛公司虽提交了作品立项书作为证据,试图证明胡伟不是唯一主创,但立项书中列明的另一主创彭玥已提交情况说明,证明其为胡伟助理,并不涉及涉案作品具有独创性部分的创作,据此可以认定胡伟为案涉作品唯一作者。夏天岛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作品有其他人参与创作,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二、夏天岛公司并非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人。夏天岛公司以与胡伟签订的《签约漫画家合作协议书》及与翻翻公司签订的《著作权使用许可合同》附件的《同意书》的相关内容,主张其为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人。胡伟认为,夏天岛公司的该项主张缺乏依据,理由如下:第一,《漫画作品连载授权合同》的相对性。该合同系夏天岛公司与翻翻公司之间签订,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该合同只约束签约双方。即便按照夏天岛公司的主张,翻翻公司系涉案作品创作的委托人,夏天岛公司系受托人,则根据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受委托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的归属由委托人和受托人通过合同约定,合同未作明确约定或者没有订立合同的,著作权属于受托人。夏天岛公司委托胡伟创作案涉作品,除非夏天岛公司与胡伟之间特别约定著作权的归属,否则涉案作品的著作权只能归属于作者胡伟。
第二,胡伟签署的同意书不构成对《漫画作品连载授权合同》相关内容的追认。夏天岛公司在要求胡伟签署同意书时,并未将《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的条款向胡伟作提示或说明,即便如夏天岛公司的主张,认为胡伟在签署同意书时,应该对《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的内容完全了解,也同样推导不出胡伟同意《漫画作品连载授权合同》中对著作权归属内容的追认。虽然《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第14条第1款的确提及《漫画作品连载授权合同》,但该条款恰恰约定“《漫画作品连载授权合同》与本合同约定不一致的,以本合同为准”,而且本合同第6条不侵权保证的内容中明确夏天岛公司对涉案作品拥有使用权且有再许可权限,由此可见夏天岛公司并非案涉作品的著作权人,同时夏天岛公司提及的第3条约定的署名方式,也与胡伟为著作权人这一事实相符。
第三,著作权转让的内容不明。即便如夏天岛公司所主张的,在胡伟签署同意书后,夏天岛公司就成为案涉作品的著作权人,则同意书涉及到著作权归属部分的法律性质就属于著作权的转让。根据著作权法第25条的规定,转让著作财产权的,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转让合同包括作品名称、转让的权利种类、地域范围等内容。而胡伟签署的同意书并不提及任何作品名称、权利种类、地域范围等内容,甚至连最基本的著作权转让的意思表示也没有,因此,不能构成有效的著作财产权转让行为。
第四,夏天岛公司严重违背诚信原则和忠诚义务。
三、夏天岛公司不享有涉案作品的专有使用权。第一,首先,根据《签约漫画家合作协议书》约定,夏天岛公司确实拥有签约期间的项目经营权,且在一定范围内拥有排他性权利,但这些条款只是胡伟相对于夏天岛公司的合同义务,并不能因此限制胡伟对案涉作品进行使用,亦不能成为夏天岛公司提起侵权诉讼的请求权基础;其次,夏天岛公司所享有的该排他性权利是有期限的,仅在签约期间,该合作协议书到期后,夏天岛公司不可能对涉案作品继续享有排他性权利。第二,至于夏天岛公司主张的《签约漫画家合作协议书》第10条约定的作为延续性权利的作品运营权,因该协议书其他条款中均未出现作品运营权的概念,也未对“作品运营权”进行定义,故“作品运营权”与“项目经营权”的区别并无文字说明。从合理解释的角度,顶多可解释为在协议书有效期内已经开展的项目,所涉及的甲方有权使用的作品,在协议到期后甲方可以在原有范围内继续使用,但无论如何难以解释成无期限的专有使用权。综上,夏天岛公司对涉案作品不享有专有使用权。
四、夏天岛公司不再享有涉案作品使用权。第一,涉案《签约漫画家合作协议书》未到期已解除。第二,《签约漫画家合作协议书》第10条第3款约定,作品运营权不以合约到期为终止,但不排除可以因其他合理原因而终止,因此,夏天岛公司拥有的作品运营权并非无期限的。根据胡伟对夏天岛公司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作品运营权的期限应当合理解释为《签约漫画家合作协议书》有效期间已经开展的项目的运营期间,而已经开展的项目只有与翻翻公司前述的相关合同中所涉及的项目,也就是说,除了与翻翻公司合作开发项目,夏天岛公司并不拥有其他延续性的涉案作品使用权。综上,夏天岛公司既非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人,也不享有涉案作品的专有使用权,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同时,即使胡伟对《签约漫画家合作协议书》解除不生效,协议到期后,夏天岛公司除了与翻翻公司合作开发项目之外,也不再拥有涉案作品的使用权。据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夏天岛公司的起诉,并对其拥有的涉案作品使用权进行评价,以避免不必要纠纷。
原告夏天岛公司、被告翻翻公司、第三人胡伟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材料。被告一翻风瞬公司未举证。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及第三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
原告夏天岛公司提交的证据1夏天岛公司与翻翻公司于2014年签署的《漫画作品连载授权合同》、证据2夏天岛公司与翻翻公司于2015年签署的《著作权使用许可合同》、证据3翻翻公司于2017年10月26日发送给夏天岛公司《<拾又之国>、<五秒童话>动画、影视改编意见确认函》电子邮件打印件、证据4夏天岛公司的王京燕于2017年11月13日回复给翻翻公司的王某的“《拾又之国》、《五秒童话》动画改编回复”邮件截屏打印件、证据5翻翻公司王某于2017年11月7日发送给夏天岛公司王京燕的电子邮件截屏及附件《拾又之国》、《五秒童话》动画改编授权内容截屏打印件各一份、证据6(2018)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8277号公证书,被告翻翻公司、一翻风瞬公司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确认其真实性,对于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加以认定。证据7公证费发票、证据8律师费发票、证据22差旅费发票,被告翻翻公司、一翻风瞬公司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前述费用是否合理且必要,本院将结合案件进展及难易程度、律师工作量大小等因素予以酌定。证据9夏天岛公司与胡伟于2012年7月1日签订的签约漫画家合作协议书、证据11《拾又之国》作品立项书,第三人胡伟对其真实性并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至于该组证据能否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加以认定。证据10夏天岛公司与胡伟于2011年5月9日签订的签约漫画家合作协议书,该协议书系双方针对漫画作品《长安督武司》的运营所达成的进一步的合约,与本案争议事项无关,本院不予确认。证据12胡伟于2015年6月15日出具的《作者同意书》、证据13胡伟等人于2013年10月30日出具的保证书,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能否达到夏天岛公司举证的证明目的,本院将综合加以认定。证据14夏天岛公司与胡伟等于2013年11月15日就《本埃与花花》作品签订的协议书,与本案争议事项无关,本院不予确认。证据15夏天岛公司于2017年11月1日发送给翻翻公司的回函电子邮件截屏打印件,被告翻翻公司、一翻风瞬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能否达到夏天岛公司举证的证明目的,本院将综合加以认定。证据16筑作胡伟公司企业信用信息查询打印件、证据17杭州筑作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查询打印件、证据18被告翻翻公司企业信用信息查询打印件、证据19杭州翻翻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查询打印件,被告翻翻公司、一翻风瞬公司,第三人胡伟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证据20翻翻公司与夏天岛公司就《五秒童话》签订的《漫画作品连载授权合同》、证据21翻翻公司与夏天岛公司就《多米诺杀手》签订的《漫画作品刊载授权合同》,均与本案争议事项无关,本院均不予确认。
被告翻翻公司提交的第一组证据胡伟与筑作胡伟公司于2016年8月24日签订的《著作权转让合同》及筑作胡伟公司于2016年8月24日出具的作品使用许可证明,原告夏天岛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第三人胡伟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能否达到翻翻公司举证的证明目的,本院将综合加以认定。第二组证据2-1翻翻公司王某于2016年6月8日同翻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挺刚律师的电子邮件截屏打印件,被告翻翻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函件确实发送给夏天岛公司,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确认。证据2-2至2-7,系网络信息打印件,且与本案争议事项无关,本院不予确认。证据2-8(2017)浙杭西证民字第9144号公证书,符合证据认证规则,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9翻翻公司于2017年10月26日发送至夏天岛公司的《拾又之国》、《五秒童话》动画、影视改编意见确认函电子邮件截屏打印件,证据2-10翻翻公司于2017年11月4日发送给夏天岛公司的《拾又之国》、《五秒童话》动画改编授权内容电子邮件截屏打印件,原告夏天岛公司对该两组证据的形式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证据3-1(2018)浙杭西证民字第2814号公证书,符合证据的认证规则,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翻翻公司为证明其与夏天岛公司就涉案作品《拾又之国》动画改编事宜沟通交涉情况,特申请证明王某出庭作证。被告翻翻公司、原告夏天岛公司、本院依次对证人发问,被告一翻风瞬公司、第三人胡伟未发问。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证人证言所示内容。
第三人胡伟提交的证据1涉案作品《拾又之国》原稿部分,原告夏天岛公司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予以确认,至于该作品的著作权归属,本院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评判。证据2胡伟与筑作胡伟公司于2016年8月24日签订的《著作权转让合同》、证据3筑作胡伟公司于2016年8月24日出具给翻翻公司的作品使用许可证明,该两组证据同被告翻翻公司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故本院不再赘述。证据4胡伟于2017年10月27日出具的致夏天岛公司的告知函,证据5胡伟于2017年12月5日出具的致夏天岛公司的关于解除委托的通知,该两组证据分别与被告翻翻公司提交的2-8、3-1证据一致,本院在此不再赘述。证据62010年1份《漫画秀》杂志,与本案争议事项无关,本院不予确认。证据7案外人彭玥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据形式属证人证言,因彭玥并未出庭并接受询问,且原告夏天岛公司对其真实性持有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确认。证据8被告翻翻公司给原告夏天岛公司支行涉案作品《拾又之国》单行本版税的支付凭证,与本案争议事项无关,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7月1日,夏天岛公司作为甲方与胡伟作为乙方签订《杭州夏天岛影视动漫制作有限公司签约漫画家合作协议书》,载明:“一、双方约定,乙方成为甲方之签约漫画家,甲方成乙方独家代理机构。本约定由2012年7月1日起,2018年6月30日止,6年内为签约期。二、签约期间,由甲方担任乙方代理人,独家负责乙方的全面个人品牌包装和个人代理。此类代理活动可能与漫画创作直接相关,也可能间接相关,包括但不限于:1.个人创作规划:签约期间乙方的全部商业创作的规划和计划。……3.商业活动代理:乙方全部个人商业活动的代理,包括但不限于合约洽谈,商业活动接洽,个人授权,品牌代言,美术设计,编剧策划,顾问指导,教学培训等……三、签约期间,甲方将委托乙方以主笔、监督、参与创作等形式参与创作甲方出品的动漫作品,并支付制作经费、配备助理、提供相应的创作条件、制作保障、宣传推广和商业运营等。四、签约期间,乙方签约前已经拥有的所有自有作品版权的授权和运营由甲方全权代理。五、著作权确认以及合作排他性:1.签约期间,乙方主创、监督或参与创作的动漫类项目,除非另行约定,则其全部商业出版和经营权归属甲方,乙方享有相应署名权并按照约定分账。2.签约期间,由甲方以代理身份安排乙方参与的项目,包括但不限于商业代言、参展、参赛、活动、品牌代言、美术设计、编剧策划、顾问指导、教学培训等,根据项目中的具体约定确定著作权划分、署名方式及分账模式。六、签约期间乙方应做到:1.不将已经授权甲方的权利另行授权给第三方,不自行与第三方达成商业或专业领域的合作,包括但不限于商业合约洽谈、商业活动接洽、个人授权、各种性质的参展、参赛、参加活动、品牌代言、美术设计、编剧策划、顾问指导、教学培训……十、协议终止和违约责任:如果出现下列情况之一,则本合约可以提前中止。1.任何一方未能完全履行本协议条款即视为违约,且在收到另一方通知一个月后仍未能履行,则另一方有权终止本协议,同时须由违约方赔偿由此给对方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3.本合约终止后,签约期内作品的运营权、署名权与分账权等延续性权利,不以合约到期为终止。”双方还就乙方分账比例、争议的解决、协议的修改等事宜进行了详细约定。
2013年10月30日,胡伟作为保证人出具保证书,载明“本人庄严保证,从今日起,签约期内,永远不绕开公司进行任何私人授权行为或与第三方合作。如有违反,愿意接受公司及担保人的任何惩罚。”该保证书落款为保证人处由胡伟签名,落款为公司法人处由姚非拉签名。
《拾又之国》作品立项书显示立项时间:2014年7月14日,作品主创/漫画主笔:胡伟,责任编辑处由赵聪签字确认,主创(分账)人员处由胡伟、彭玥签字确认。该立项书所示表格中显示漫画主创为胡伟,背景及后期助理为彭玥,该立项书针对工作分工及制作费、国内首次连载稿费、国内版税、周边产品等进行了明确。其中制作费项下显示“B级267.75/p(背景、后期稿费从主笔稿费中出)”等。该立项书底部总经理处由姚非拉签字确认。
2014年7月16日,原告夏天岛公司作为乙方与被告翻翻公司作为甲方签订《漫画作品连载授权合同》,就“乙方拥有独立版权的连载漫画作品《拾又之国》在甲方纸媒平台连载之相关事宜”作出约定,第1条“甲方委托乙方创作连载漫画作品《拾又之国》(以下简称本作品),乙方接受委托”,第2条“本作品的创作”中约定“1.甲乙双方共同讨论确定包含本作品的类型、题材、风格、基调等内容的创作大纲,乙方根据创作大纲进行创作……9.乙方应独立完成本作品的创作。乙方转委托第三方创作、与第三方合作创作的或对该作品进行改编、翻译等再创作的,应当事先获得甲方书面同意。”第3条关于稿酬的结算中约定“甲方向乙方支付稿酬的方式为转账,乙方银行账户信息,户名:胡伟……”,第4条“本作品的发表与宣传”中约定“2.本作品的署名方式为编绘:第年秒(胡伟),出品:夏天岛工作室。如创作设计其他经甲方同意的作者,乙方应当提供准确的署名信息。”第5条“著作权归属”中约定“1.本作品的著作权归乙方所有。”第7条“不侵权的保证”中约定“乙方承诺提交给甲方的作品为自身原创作品,不存在任何因履行本合同而侵犯第三方的合法权益的情形。乙方为合作作者创作或改编、翻译其他作品的,关于本合同的内容乙方已经获得其他作者以及原作者完全的同意或授权。”第12条约定合同的有效期为自双方签署本合同其5年。双方还就作者权利的保护、保密、违约责任及合同的解除、适用法律及争议解决等作出详细约定。
2015年6月15日,夏天岛公司作为甲方与翻翻公司作为乙方“就甲方许可乙方使用相关漫画作品事宜达成一致”签订《著作权使用许可合同》,第1条使用许可中约定“1.甲方许可乙方在许可区域内独家运营甲方签约漫画家胡伟之漫画著作:《5秒童话》、《拾又之国(以下简称本作品)》;2.本合同有效期内,甲方许可乙方行使本作品的以下权利:3)本作品之优先改编权,包括但不限于动画片、电影、游戏、小说、戏剧等各类作品形式,但均需尊重甲方及甲方作者,于各项目转授权合同签约之前告知所有授权内容,并获得甲方之正式书面同意……3.本合同的许可区域为:中国大陆地区、日本。(不包含纸本单行本之繁体中文版权)日本版权以日本集英社为主要授权合作方,如为任何其他第三方、乙方需于授权前以书面告知甲方,并获得甲方书面同意后方可授权。4.本合同的许可性质为许可区域内之独占许可(即专有使用权),甲方不得自行或许可任何第三方在许可区域内以任何方式使用本作品。本许可含再许可给第三方使用的权利,乙方需于授权任何第三方之前告知甲方,并获得甲方书面同意,许可协议需于签约后交付影印本一份供甲方存档。但是,本合同生效后三年内,乙方未通过行使本条第2款的相应权利向甲方支付许可费的,相应权利的许可性质变更为普通许可,甲方可以自行或将该等权利许可给其他第三方行使”。第3条本作品的署名中约定“本作品的著作权在合约期限内之相关利用时,署名方式为:在中国大陆地区:c/作品名/第年秒/夏天岛工作室”,中文简体版由杭州夏天岛影视动漫制作有限公司授权翻翻动漫集团在中国出版……如本作品有其他权利人,甲方应当提供准确的署名信息。第5条本作品的宣传中约定“乙方有权在自身媒体或其他媒体上宣传本作品和甲方的姓名(包括笔名)、肖像作为宣传的用途,惟用作宣传用途的作品比例不超过全部作品的30%……”。第6条不侵权的保证“甲方承诺提交给乙方的作品为自身原创作品或在许可区域拥有使用权且有再许可权限的作品,不存在任何因履行本合同而侵犯第三方的合法权益的情形。甲方为合作作者创作或改编、翻译其他作品的,关于本合同的内容甲方已经获得其他作者以及原作者完全的同意或授权。”第10条“违约责任及合同的解除”中约定“6.本合同有效期内,乙方如有以下情形的,应赔偿甲方因此受到的全部损失,损失无法计算的,按照人民币50万元计算:2)未遵守合约,将本作品的全部或部分未经甲方书面同意即授权任何第三方……5)未遵守合约,将该作品的其他权利擅自授权第三方的。8.本条所称的全部经济损失,是指乙方因对方的违约行为而遭受的物质上的直接及间接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广告推广费用、诉讼支出费用、律师费用、预期收入减损等”。第12条合同的有效期约定自本合约签订日起5年……第14条“本合同与双方之前签订的与本作品有关的合同(包括但不限于《出版合同》、双方于2014年4月25日签订的《漫画作品连载授权合同》的约定不一致的,以本合同为准”。该合同甲方签署代表为姚非拉,乙方签署代表为王某。
该合同附有“同意书”和“作者同意书”两份附件,其中夏天岛公司盖章的“同意书”显示“甲方同意乙方依照本合约规范,将《拾又之国》漫画正式授权给日本集英社JUMP+网站连载,并于之后发行日文版漫画单行本。乙方同意转授权签订之合同所有内容,均符合本合同所规范的项目。”其中胡伟签字确认的“作者同意书”显示“立同意书人胡伟(笔名:第年秒)同意在不违背本人与杭州夏天岛影视动漫制作有限公司的合约内容为前提下,由杭州夏天岛影视动漫制作有限公司与杭州翻翻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所签订的著作权合同所有内容,并愿意遵守本合同所规范的所有项目。如有任何因本人的因素所导致此合同无法履约或产生诉讼赔款等部分,本人愿承担相关违约之责任。”
2016年8月24日,筑作胡伟公司作为甲方与胡伟作为乙方签订《著作权转让合同》,载明:“鉴于乙方与杭州筑作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6日签订了《合资合同》,约定双方设立合资公司,乙方以漫画作品著作权作价出资;甲方作为乙方与杭州筑作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共同设立的合资公司,已于2016年7月25日正式成立,乙方应当按照《合资合同》的约定,将《合资合同》附件所列相关漫画作品的著作权注入甲方作为注册资本。……经平等协商,就乙方向甲方转让漫画作品著作权之相关事宜达成一致。第1条著作权的转让1、乙方将附件所列的全部漫画作品以及该等作品的内容中可以单独使用的全部素材(包括但不限于世界观、故事、台词、形象、背景、道具、名称等,以下漫画作品和漫画作品中的素材统称为“转让作品”)的全部著作财产权(包括但不限于复制权、出租权、展览权、改编权等)转让给甲方。2、前款的转让于2016年8月24日生效。3、乙方使用了全部或任何部分转让作品而创作的新作品,或以许可作品的续集、姐妹篇、番外篇、系列作品等名义创作的相关新作品(以下简称“新作品”),自该等作品创作完成之日起,著作权自动归甲方所有”。双方还就对价、适用法律及争议解决等进行了约定。该合同所附转让作品清单中包含《拾又之国》。
2016年8月24日,筑作胡伟公司向被告翻翻公司出具的“作品使用许可证明”中载明:许可作品:漫画作品《拾又之国》,作者:第年秒,许可权利:全部著作财产权(包括但不限于复制权、出租权、展览权、改编权等),许可区域:全球范围,许可性质:独占(专有),包含再许可给第三方的权利。本许可的有效期自2016年8月24日起。
2017年10月26日,翻翻公司向夏天岛公司发送的《<拾又之国>、<五秒童话>动画、影视改编意见确认函》中显示“根据本公司与贵公司于2015年6月15日签订的<著作权使用合同>的约定,本公司于2016年4月20日向贵公司发送了《<拾又之国>、<5秒童话>动画改编意见确认函》;经沟通后,又于2016年6月8日发送了上述确认函的修改版本《<拾又之国>、<5秒童话>动画、影视改编意见确认函》。很遗憾,时间过去一年多了,但贵公司至今没有正式答复,也没有给出任何合理理由。在本公司的积极努力下,现《拾又之国》和《五秒童话》项目均已经取得了进展。其中,《拾又之国》的动画改编拟以制作委员会的形式,由日本的制作公司制作,制作投资确定将超过1000万元人民币,以保证制作质量;《五秒童话》的动画改编也基本确定了投资方,进入合同谈判的阶段。上述项目中,提供漫画原作授权将获得改编以及从运营收入中分得的原作使用费。本公司承诺,本公司可以与贵公司以50%:50%的比例对原作使用费分成。现征求贵公司意见,望予以书面确认为盼(包括电子邮件等方式,邮箱地址:che×××@fanfanet.com。另近期我们了解到,贵公司负责《拾又之国》、《五秒童话》项目的主管人员赵聪已经离职。但我们并没有收到任何关于其离职、以及接替其工作继续负责上述作品运营的人员的任何通知。结合我们从各方了解到的贵公司与其他作者的纠纷以及运营状况的相关信息,我们对贵公司对上述作品的重视程度以及贵公司的现状深表不安。为了我国原创漫画事业的健康发展,积极实现作品价值,对作者付出的努力负责,以免贻误商机。请贵公司在2017年11月3日之前予以回复”。
2017年11月1日,夏天岛公司回函给翻翻公司,其中《<拾又之国>、<五秒童话>动画、影视改编意见确认函之回函》中显示“我司已于2017年11月1日收到贵司发送的《<拾又之国>、<5秒童话>动画、影视改编意见确认函》(以下简称“该确认函”),针对贵司在该确认函中希望自我司处获得将漫画作品《拾又之国》、《五秒童话》改编为动画作品的授权改编请求,我司现回复如下:将漫画作品改编为动画作品的改编授权是十分慎重的事情,贵我双方均需要谨慎对待,仅凭贵司的确认函是无法在贵我之间形成充分、有效沟通的。在未充分了解具体授权对象、改编计划、制作团队和运营方案,且无任何具体授权金额、投资权利、长期收益分配、衍生版权规范的情况下,仅凭借贵司在确认函中提供原作使用费分成比例,我司无法判断贵我双方合作前景,无法评估实际收益。另外,据我司了解,贵司目前对漫画改编的市场项目运营能力并不理想,我司亦对此存在一定顾虑。综上,仅凭借贵司确认函中的信息,我司无法同意此合作。如果贵司着实期望获得漫画《5秒童话》、《拾又之国》的动画改编权,请贵司负责人携带相关计划方案与我司负责人进行面谈深入沟通本合作事宜。请贵方于2017年11月7日前予以回复。我司负责人:王京燕,邮箱:sum×××@163.com……”
2017年11月2日,胡伟的委托代理人谢冰冰向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公证处就其向夏天岛公司的姚非拉邮寄《告知函》的行为进行保全证据。当日,公证员及公证处工作人员同谢冰冰一起来到浙江E邮荡荡桥站(地址:杭州市湖墅南路清河闸弄8号),谢冰冰以全球邮政特快专递方式向夏天岛公司的姚非拉(杭州市滨江区长河镇白马湖生态创意园章苏村16号,邮政编码:310056)邮寄《告知函》原件一份共一页,并现场取得编号为1057831390122的国内标准快递单一份。2017年11月2日,该公证处为此出具(2017)浙杭西证民自第9144号公证书。该公证书所附的落款日期为2017年10月27日由胡伟落款签字的《告知函》载明“……虽然本人与贵公司的《签约漫画家合作协议书》早已解除,但念在对姚非拉老师的感恩之情,本人在解约当时同意了在已经签订的上述《著作权使用许可合同》的范围内保留贵公司对上述两部作品的运营权,但贵公司对上述本人作品的忽视和极为不专业的商务运营表现,令本人甚为失望。……本人要求贵公司在翻翻公司要求的期限内,书面同意翻翻公司《拾又之国》、《五秒童话》的动画、影视改编项目的实施,否则,本人将解除对贵公司对《拾又之国》、《五秒童话》作品运营的委托。另,本人至今尚未收到《拾又之国》、《五秒童话》的单行本出版的版税,请立即支付”。
2017年11月7日,王某通过其电子邮箱che×××@fanfanet.com向sum×××@163.com发送电子邮件,其中附件为《<拾又之国>、<五秒童话>动画改编授权内容》,电子邮件主文为“王京燕,你好,贵公司回函已经收到,现将《拾又之国》、《5秒童话》授权内容告知贵司”,其中附件内容显示“一、《拾又之国》项目合同条件授权对象:《拾又之国》动画制作委员会,由中日两国企业联合组成,中方由本公司牵头,日方由株式会社集英社牵头;制作费:确定超过1000万元人民币;衍生运营:由制作委员会各成员利用各自优势资源分别负责运营。授权费(运营分成):以表格形式对不同项目列明了原作使用费比例”。
2017年11月13日,夏天岛公司的王京燕通过其电子邮箱sum×××@163.com向王某的电子邮箱che×××@fanfanet.com回函称“我是负责动漫作品《拾又之国》、《五秒童话》的动漫改编权的负责人王京燕……对于本次项目我司是十分慎重的,双方邮件来往不能达成很好的共识。我司建议您或者相关人员安排时间前来北京与我面谈本次改编的具体事项,并请携带详细的方案。请您2017年11月17日前回复我司,以备我司安排人员接待……电话:010-8590****拨打此电话可以找我……”
2018年4月16日,胡伟的委托代理人谢冰冰向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公证处就其向夏天岛公司的姚非拉邮寄《关于解除委托的通知》的行为进行证据保全公证。当日,公证员及公证处工作人员二人同谢冰冰一起来到浙江E邮荡荡桥站(地址:杭州市湖墅南路清河闸弄8号),谢冰冰以全球邮政特快专递方式向夏天岛公司的姚非拉(杭州市滨江区长河镇白马湖生态创意园章苏村16号,邮政编码:310056)邮寄《关于解除委托的通知》原件一份共一页,并现场取得编号为1009662205225的国内标准快递单一份。2018年4月17日,该公证处为此出具(2018)浙杭西证民字第2814号公证书。该公证书所附的落款日期为2017年12月5日由胡伟落款签名的《关于解除委托的通知》上载明“鉴于贵公司至今仍未向翻翻公司出具漫画作品《拾又之国》、《五秒童话》的动画、影视改编的同意函,且至今仍未向本人支付该两部作品的单行本版税分账,故本人正式通知贵公司:解除对贵公司关于漫画作品《拾又之国》、《五秒童话》的运营委托,自即日起,贵公司不再拥有该两部作品的商业出版和经营权”。
2018年5月3日,北京市中永律师事务所的代理人刘丹丹向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就其为维护客户合法权益浏览相关网页的过程及所浏览的内容进行保全证据公证。当日,在公证员及公证处工作人员的监督下,刘丹丹在公证处使用该处电脑搜索进入新浪微博首页,刘丹丹以手机扫码方式登录新浪微博,在微博页面搜索栏中输入“拾又之国”进行搜索,点击搜索结果中的第一个进入该微博页面,“微博认证”处显示杭州翻翻文化创意有限公司,审核时间:2018-01-19,简介:翻翻动漫出品,第年秒原创作品《拾又之国》官博。该微博发布的多条4月29日的博文显示《拾又之国》动画发布会图文信息及粉丝互动信息。4月23日18:07发布的博文显示“4月29日@中国国际动漫节《拾又之国》动画发布会诚邀你的光临!”4月29日12:15发布拾又之国动画化制作情报公开”博文,该博文显示了导演、系列构成、音乐、角色设计、动画制作等信息并配以图片。返回搜索界面在搜索栏中输入“翻翻动漫”,点击搜索结果中的第一条进入该微博页面,“微博认证”处显示杭州翻翻动漫文化艺术有限公司,审核时间2017-07-19,简介:翻翻动漫集团是日本集英社中国大陆唯一版权代理,历经十年发展,拥有漫画行、良筑良作、新星杯、欢小铺等多……该微博于4月29日14:06转载了“拾又之国”于4月29日12:15发布的“拾又之国动画化制作情报公开”博文。返回搜索界面在搜索栏中输入“第年秒”进行搜索,点击搜索结果中的第一条进入该微博页面,显示4月29日16:55该微博转载了“拾又之国”于4月29日12:15发布的“拾又之国动画化制作情报公开”博文。随后,刘丹丹通过百度搜索输入“翻翻漫画”进行搜索,点击搜索结果中的第一条“翻翻动漫官网”,点击查看了该网站的“集团简介”显示“作为集英社在中国的版权代理方,曾引进《航海王》等数百部正版作品……代表作有《头条都是他》、《识夜描银》、《拾又之国》等”,后点击该网站的“漫画行”,其中“电脑壁纸”中有印有“拾又之国”的字样及动漫人物形象的壁纸。2018年5月13日,该公证处为此出具(2018)京长安内经政字第18277号公证书。
另查明,1、杭州翻翻文化创意有限公司成立于2014年4月16日,法定代表人:沈浩,经营范围包括图书、报刊、音像制品零售、文化创意服务;电脑图文设计、制作、销售;动漫及网游设计研发等。2015年10月20日,由原名称杭州筑作文化创意有限公司更名为现名。
2、被告翻翻公司成立于2013年4月3日,法定代表人:沈浩,经营范围包括图书、报刊、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动漫文化交流(除演出中介)、动漫及网游设计研发等。
3、杭州筑作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成立于2016年5月12日,法定代表人:沈浩,经营范围包括投资咨询(未经金融等监管部门批准,不得从事向公众融资存款、融资担保、代客理财等金融服务)等。该公司的唯一股东为杭州翻翻文化创意有限公司。
4、杭州筑作胡伟文化创意有限公司成立于2016年7月25日,法定代表人:沈浩,经营范围包括文化创意服务,动漫文化交流(除演出中介)、动漫及网游设计研发等。该公司的股东为杭州筑作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胡伟。
5、被告一翻风瞬公司成立于2018年1月23日,法定代表人:沈浩,经营范围包括策划,演出活动(除演出及演出经纪),文化创意策划服务,动漫及网游设计研发,动漫及衍生品、动画、游戏产品等。该公司的股东为翻翻公司及瞬心文化发展股份有限公司。
6、庭审中,被告翻翻公司确认已经开始实施针对涉案作品《拾又之国》的动画改编工作。被告翻翻公司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王某确认夏天岛公司作为胡伟的代理与翻翻公司就《拾又之国》签署《漫画作品连载授权合同》。
另认定,原告夏天岛公司为维权进行证据保全公证、委托律师出庭及产生了相应的差旅交通等合理费用。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夏天岛公司主张其系涉案作品《拾又之国》的著作权人,被告翻翻公司未经其书面授权同意擅自改编《拾又之国》为动画,侵犯其改编权。被告翻翻公司辩称本案第三人胡伟系涉案作品《拾又之国》的作者,夏天岛公司委托胡伟创作涉案作品时,并未约定该作品的著作权归属于夏天岛公司,因此《拾又之国》的著作权应归属于作者胡伟。胡伟已将涉案作品《拾又之国》著作财产权转让给筑作胡伟公司,筑作胡伟公司许可翻翻公司独占使用涉案作品的全部著作财产权,因此夏天岛公司主张翻翻公司构成侵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翻翻公司不构成侵权。据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夏天岛公司是否系涉案作品《拾又之国》的著作权人。
根据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著作权一般由作者享有,除非另有特别约定或法律规定,而受委托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的归属由委托人和受托人通过合同约定。合同未作明确约定或者没有订立合同的,著作权属于受托人。因此,确定作品的著作权归属,应当遵循尊重创作者及各方合意的原则。本案中,夏天岛公司接受翻翻公司委托创作涉案作品,而夏天岛公司又安排胡伟主创,涉案作品由胡伟创作并无争议,因此,解决涉案作品的著作权归属关键看各方合意。
一、从夏天岛公司与胡伟之间的合作协议来看
夏天岛公司与胡伟签订的《杭州夏天岛影视动漫制作有限公司签约漫画家合作协议书》第五条“著作权确认及合作排他性”中约定“1.签约期间,胡伟主创、监督或参与创作的动漫类项目,除非另行约定,则其全部商业出版和经营权归属夏天岛公司,胡伟享有相应署名权并按照约定分账。2.签约期间,由夏天岛公司以代理身份安排胡伟参与的项目,包括但不限于商业代言、参展、参赛、活动、品牌代言、美术设计、编剧策划等,根据项目中的具体约定确定著作权划分、署名方式及分账模式”,该两点并未明确将胡伟在签约期间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全部归属于夏天岛公司,按照上述第1点的约定夏天岛公司也仅是取得相应作品的商业出版和经营权,而“商业出版和经营权”并非法定的术语,结合该签约漫画家合作协议书中第六条“签约期间乙方(胡伟)应做到不将已经授权甲方的权利另行授权给第三方,不自行与第三方达成商业或专业领域的合作,包括但不限于商业合约洽谈、商业活动接洽、编剧策划……”之约定可见,夏天岛公司获得的仅是胡伟对所创作作品的部分著作权的授权,而非著作权的转让。按照上述第二点的约定则需具体项目中作出具体约定,具体在下面第二点展开阐述。
二、从夏天岛公司与翻翻公司之间的协议来看
夏天岛公司与翻翻公司之间的委托创作协议中确实明确约定了涉案作品的著作权归属于夏天岛公司,但该约定仅约束于夏天岛公司与翻翻公司,对创作者本人胡伟并无约束力,因此,不能仅凭夏天岛公司与翻翻公司之间的约定确定涉案作品的著作权归属。夏天岛公司主张胡伟在2015年6月15日出具的作者同意书中明确表明“同意由杭州夏天岛影视动漫制作有限公司与杭州翻翻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所签订的著作权合同所有内容,并愿意遵守本合同所规范的所有项目”,表明其认可涉案作品的著作权归属于夏天岛公司。本院认为,该同意书明确载明胡伟同意夏天岛公司与翻翻公司之间的合约的前提是“不违背本人与杭州夏天岛影视动漫制作有限公司的合约内容”,表明涉案作品的著作权归属的确定仍应按照夏天岛公司与胡伟之间的合作协议的约定进行认定。综上,夏天岛公司与胡伟就涉案作品的著作权归属并未作出单独的约定。
综上,在无特别约定的情况下,涉案作品的著作权应由作者即胡伟享有。夏天岛公司根据合作协议仅是取得了涉案作品的商业出版及运营权的授权,其并非涉案作品《拾又之国》的著作权人。现胡伟已将《拾又之国》的著作财产权转让给筑作胡伟公司,筑作胡伟公司许可翻翻公司独占使用《拾又之国》作品全部著作财产权的前提下,夏天岛公司指控翻翻公司侵犯其《拾又之国》改编权并据此要求其停止侵权、赔偿损失、赔礼道歉并消除影响的主张,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在翻翻公司不构成侵权的情形下,被告一翻风瞬公司亦不构成侵权。翻翻公司、一翻风瞬公司关于其不构成侵权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杭州夏天岛影视动漫制作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杭州夏天岛影视动漫制作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淑贤
二〇一九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王梦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