斯洛文尼亚刑法典(上)(总则、人身犯罪)
刑法典 (KZ-1)
总论部分
第一章
基本条款
追究刑事责任第一条
(1) 在斯洛文尼亚共和国,在尊重宪法规定的民主安排中的人权和基本自由以及法治国家的原则的情况下,可以追究刑事责任。
(2) 根据本法,对犯有刑事罪的成年人进行有罪判决,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无罪无刑 第 2 条
任何人在实施前犯下不构成本法规定的刑事犯罪的罪行,并且本法未规定刑罚,不得对任何人判处刑罚或其他刑事处罚。
刑事法定制裁制度 第三条
(一)刑事处罚包括:刑罚、训诫和安全措施。
(2) 应规定对任何刑事犯罪行为的刑罚,应根据所犯罪行及其罪行的轻重程度对犯罪人(以下简称犯罪人)处以刑罚。训诫性制裁而不是判刑,除判刑或训诫性制裁外,还可以根据本守则的一般部分确定的条件对犯罪者采取安全措施。
(3) 如果行为人已被判犯有刑事罪,可根据本法规定的条件没收财产并公布判决。
(四)当规则确定因刑事犯罪定罪,除处以刑事处罚外,罪犯(以下简称罪犯)的权利或某些权利应被撤销或限制时,前条规定的禁止也适用于此类法律后果。
第二章
刑法典的适用
1. 个人申请
刑法第 4 条的平等适用
(1) 如果本《刑法典》没有另行规定,《刑法典》平等适用于所有成年人,无论他们是斯洛文尼亚共和国公民(以下简称公民)还是外国公民(以下简称外国公民) .
(2) 刑法规定仅例外地适用于斯洛文尼亚共和国公民,不适用于其他欧盟成员国公民和其他外国人。
(3) 如果刑法条款仅例外地适用于外国人,它可以决定其他欧盟成员国的公民何时不被视为外国人。
特殊个人申请第5条
(1) 如果法律确定只有具有特殊特征、权利或地位的人才能因刑事犯罪受到惩罚,则刑法适用于所有这些人。
(2) 专门刑法规定未成年人(以下简称未成年人)和法人的刑事责任。
(三)明确未成年人刑事责任的专门法律也可以规定,犯罪时已成年但未满二十一周岁(未成年)的人,可以以未成年人代替追究刑事责任关于他们个人发展的一句话。
排除个人申请 第 6 条
(1) 刑法不适用于根据宪法或国际法规定因豁免而免除刑事责任的人的行为。
(2) 当法律确定行为人应因申诉或自诉而被追究刑事责任时,则该规定不适用于受害人(以下简称受害人)未提交的人投诉或私人诉讼,或撤回投诉。
2、时间上的适用性
对肇事者适用较晚的、最不严厉的法律 第 7 条
(1) 刑事犯罪的行为人应受刑事犯罪发生时适用的法律规定的约束。
(2) 如果在实施刑事犯罪(一次或多次)后法律发生变化,则规定最轻刑罚的规定适用于犯罪者。
(3) 本条第 1 款和第 2 款也适用于《刑法典》提及的法规的适用性。如果因为这种规定的改变,刑事犯罪不仅定义不同,而且是另一种非法行为,刑法也应改变,规定最轻刑罚的规定适用于犯罪者,因为他的行为未被定义为刑事犯罪。
限期法第 8 条
《刑法典》或《刑法典》提及的其他规定应仅在有限的期限内有效,除非另有规定,如果实施了刑事犯罪,也可在期限届满后适用《刑法典》或《刑法典》或条例仍然有效。
本刑法总则与其他刑法的同时适用
第九条
(1) 本刑法总则的规定也适用于其他法律或批准和颁布的国际协定或欧盟法案所定义的刑事犯罪,除非其中另有规定。
(2) 如果确定未成年人、法人或其他特殊类型的犯罪者或行为的刑事责任的法律(特别刑法)在其总则中同时提到适用本刑法总则的,则适用现行刑法。
3.地域申请
斯洛文尼亚共和国刑法典对在其领土内犯罪的任何人的适用
第十条
(1) 斯洛文尼亚共和国刑法典适用于在斯洛文尼亚共和国境内犯罪的任何人。
(2) 斯洛文尼亚共和国刑法典也适用于在国内船只上犯罪的任何人,无论其犯罪时位于何处。
(3) 斯洛文尼亚共和国刑法也适用于在飞行中的国内民用航空器或国内军用航空器上实施刑事犯罪的任何人,无论其实施犯罪时的位置如何。
斯洛文尼亚共和国刑法典对在外国实施的特定刑事犯罪的适用
第十一条
斯洛文尼亚共和国刑法典适用于在外国犯下以下罪行的任何人: - 本刑法典第 243 条规定的刑事犯罪或任何其他刑事犯罪,
根据国际协定,无论发生在何处,都必须在所有签署国起诉,并且
- 本刑法第 108 条和第 348-360 条规定的刑事犯罪。
斯洛文尼亚共和国刑法典对在国外犯罪的斯洛文尼亚共和国公民的适用
第十二条
斯洛文尼亚共和国刑法典适用于在国外犯有前条规定以外的任何刑事犯罪的任何斯洛文尼亚共和国公民。
斯洛文尼亚共和国刑法典对在国外犯罪的外国公民的适用
第十三条
(1) 斯洛文尼亚共和国刑法典应适用于在外国对斯洛文尼亚共和国或其任何公民犯下刑事罪行的任何外国公民,即使有关罪行不在斯洛文尼亚共和国刑法典范围内。本刑法第十一条。
(2) 斯洛文尼亚共和国刑法也适用于在外国对第三国或其任何公民犯下刑事罪行的任何外国公民,如果他在斯洛文尼亚共和国境内被捕斯洛文尼亚共和国,但未被引渡到外国。在这种情况下,法院对犯罪者的刑罚不应重于犯罪发生地国家法律规定的刑罚。
起诉的特殊条件 第十四条
(1) 如果在本刑法典第 10 条和第 11 条第 1 款的情况下,刑事诉讼程序已在外国启动或中止,则只有在部长允许的情况下,才能在斯洛文尼亚共和国起诉犯罪者(以下简称司法部长)通知,在这种情况下起诉不得违反双重危险。
(2) 在本刑法第 12 条和第 13 条的情况下,行为人不被起诉: 1) 如果他在外国服完对他的判决,或者如果
根据国际协议决定在外国判处的刑罚在斯洛文尼亚共和国服刑;
2) 如果他已被外国法院宣告无罪或他的刑期已被免除或刑罚的执行已达到诉讼时效;
3) 如果根据外国法律,有关的刑事犯罪只能在受害人的申诉下被起诉,而后者没有提起诉讼。
(3) 在第 12 条和第 13 条规定的情况下,只有当行为人的行为在发生地所在国构成刑事犯罪时,行为人才应受到起诉。
(4) 如果在本刑法第 12 条规定的情况下,对斯洛文尼亚共和国或其公民犯下的刑事罪行根据犯罪行为所在国的法律不构成刑事犯罪,则该行为人只有经斯洛文尼亚共和国司法部长许可,才能起诉犯罪行为。
(5) 除本《刑法》第 11 条第 2 款和本条第 4 款所指的情况外,其他所有情况下,如果犯罪行为在犯罪行为的国家未受到惩罚,则可以起诉犯罪人仅经许可
司法部长的命令,但条件是,根据国际社会公认的一般法律原则,有关罪行在实施时构成犯罪行为。
(6) 在第 10 条规定的情况下,可以根据法律规定的条件将对外国人的起诉移交给他国。
国外拘留的信用 第 15 条
引渡程序中的任何拘留、监禁或外国法院判决服刑的刑罚,如后知悉,应计入国内法院对同一刑事犯罪的刑罚。刑期不同的,由国内法院决定国外服刑期间的适当扣除方法。被定罪人合计服刑数额超过国内法院判决所判刑期的,超出的部分应当认定错判。
第三章
关于刑事犯罪的一般规定
一、犯罪行为及行为人
刑事犯罪第十六条
刑事犯罪是指法律出于对法律价值的紧急保护而确定为刑事犯罪的非法行为,同时定义了犯罪行为的要素和对犯罪者的刑罚。
第十七条 犯罪方式
(1) 刑事犯罪可以通过自愿行为或不作为实施。
(2) 只有当行为人没有履行他有义务履行的行为时,才可能因不作为而犯下刑事罪行。
(3) 如果行为人未能阻止非法后果的发生,则可以通过不作为实施刑事犯罪,但根据法规的规定,该犯罪行为不构成犯罪不作为。在这种情况下,只有当行为人有义务阻止
非法后果的发生,并且即使他做出了任何积极的行为也无法阻止这种后果的发生。
犯罪时间 第十八条
无论非法后果何时发生,犯罪行为发生在犯罪者正在或有义务采取行动时。
犯罪地点 第十九条
(一)犯罪行为既发生在行为人的行为地,也发生在违法后果发生地。
(二)犯罪未遂既在行为人的行为地,又在按照其故意应当或者可能发生违法后果的地点发生的。
犯罪人和共犯第 20 条
(1) 刑事犯罪的行为人是指个人或通过使用和指挥他人的行为(间接行为人)实施犯罪的任何人。
(2) 刑事犯罪的行为人还指通过故意合作实施犯罪或以任何其他方式决定性地促成犯罪而与他人共同实施犯罪的任何人(共犯(以下简称共犯))。
与犯罪人年龄有关的刑事责任限制 第 21 条
(1) 任何在未满 14 岁(儿童)时实施刑事犯罪的人,不能成为刑事犯罪的行为人。
自卫 第 22 条
(1) 自卫行为不构成犯罪。
(2) 自卫应理解为行为人为避免对自己或任何其他人的立即和非法攻击而绝对必要的防御。
(三)行为人有超出正当防卫范围的,可以减轻处罚;如果他的行为是由于受到攻击而引起的极度兴奋或恐惧,则可以撤销判决。
胁迫 第 23 条
受胁迫而行为人不能抗拒的,不构成犯罪。
2. 犯罪者的内疚和惩罚
有罪第24条
(一)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人,经法院判决认定其有有罪或者无罪,依法认定为犯罪的,依法给予刑事处分或者减刑。
(2) 如果行为人故意或因过失实施刑事犯罪,并且当他必须知道或可能知道他的行为是非法的时,行为人即有罪。
意向书第25条
行为人明知其行为而欲为之,或明知其行为可能造成不法后果而使该后果发生之,即为故意犯罪。
过失第26条
(1) 如果行为人没有以必要的谨慎行事,在特定情况下并就他的人身安全而言,他必须或能够采取或不采取行动,则应因疏忽而实施刑事犯罪属性。
(2) 刑事犯罪不是故意的,而是由于过失,当行为人知道他的行为可能导致非法后果但认为不会发生,然后结果发生,因为他鲁莽和没有及时阻止。
(3) 如果行为人尽管已尽了必要的注意,却造成无法预料或避免的非法后果,则不应因疏忽而实施刑事犯罪。
过失的处罚 第 27 条
(1) 只有在法律规定如此的情况下,行为人才应因过失所犯的刑事罪行受到惩罚。
(2) 刑法的任何规定均不得适用于因疏忽而实施刑事犯罪的行为人所受的刑罚不低于故意实施同等刑事犯罪的处罚。
(3) 法院可以免除因疏忽而犯下刑事罪行的犯罪者的刑罚,如果该行为的后果与犯罪者有关,以至于在这种情况下判处刑罚显然没有正当理由。
严重后果责任 第二十八条
犯刑事罪,后果较重者,依法律规定较重之刑罚,以行为人有过失为限,得从重处罚。
责任 第二十九条
(1) 任何人在实施刑事犯罪时未被认定负有责任者不构成犯罪。
(2) 行为人在犯罪时,因精神障碍或者智力发育不全,不能理解自己行为的含义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不应当对其行为负责。
(三)对行为人理解其行为的意义或者控制其行为的能力严重不足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前项精神状态或其他永久性或严重精神障碍而减退。
(4) 行为人因酗酒、吸毒或以任何其他方式自发精神错乱,如果其罪行构成有关犯罪的法定要件,则应被视为负有刑事责任。
事实错误第 30 条
(1) 行为人在实施刑事犯罪时不了解此类犯罪的法定要件,不应根据刑法追究其责任。
(1) 犯罪人在犯罪时不知道法定的情节要件,或者错误地认为具有以下情形的,应当认定犯罪事实错误。 ,如果他们是真的,将证明他的行为是正当的。
(三)因过失犯罪的,在应当注意的范围内,对情节的错误认识,不能免除行为人的罪责。
法律错误第 31 条
(1) 刑事犯罪的行为人如果出于正当理由不知道此类犯罪是非法的,则不应追究刑事责任。
(2) 如果行为人不了解他在与其他人在更大环境中的相同条件下本可以熟悉的法律规定,或者他应该知道,则没有本条第 1 款所述的正当理由与他的工作、角色或一般职位有关的特殊法律规定。
(2)如果行为人犯了被认为是法律错误的刑事犯罪,而他本可以避免,法院可以减轻刑罚。
必要性 第 32 条
(1) 任何人实施具有刑事犯罪要素的行为以避免对其生命、人身安全、人身自由或
为生存所必需的财产,如果不是他自己造成的,如果这种威胁无法以任何其他方式避免,并且行为人也没有义务暴露它,则不应被判有罪。
(2) 任何人在本条第 1 款所述的情况下,为避免对法律承认的其他价值的威胁而不得已实施刑事犯罪,只要所造成的恶行不超越威胁他的邪恶。
(3) 在本条第 1 款和第 2 款的情况下,由于过失导致其自身或行为超过必要限度的危险的任何行为人,如果行为人已经采取在特别减轻情节的情况下,超出这些限制,可以撤销对他的判决。
处罚限度 第三十三条
(1)如果法律确定由于行为人的特殊情况、关系或特征而具有刑事犯罪要素的行为不受法律处罚,则行为人不应因此刑事犯罪被起诉。
(2) 如果根据本条第 1 款免于处罚,行为人不负刑事责任,这不应妨碍对他实施的刑事犯罪追究其他法律责任。
3. 刑事犯罪未遂
尝试第34条
(1) 任何人故意实施刑事犯罪但未完成的,应按犯罪未遂论处,但这种未遂涉及刑事犯罪,可判处三年有期徒刑或更重刑罚根据法令施加;涉及任何其他刑事犯罪的企图只有在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才应受到惩罚。
(2) 对犯罪未遂的行为人,应在为此类犯罪规定的限度内适用刑罚或减轻刑罚。
不当尝试第 35 条
行为人企图以不当手段犯罪或伤害不当物件者,得撤销其刑罚。
自愿放弃尝试第 36 条
(1) 行为人有犯罪未遂但自愿不犯罪的,可以撤销其刑罚。
(2) 如果行为人自愿停止实施刑事犯罪,他将根据构成其他独立刑事犯罪的行为受到处罚。
4.参与刑事犯罪
刑事教唆 第三十七条
(1) 任何人故意教唆他人犯罪的,按本人所犯罪行处罚。
2) 任何人故意教唆他人犯罪,依法律可处以三年有期徒刑或更重刑罚的,即使实施了此类犯罪,也应按犯罪未遂论处从未尝试过。
刑事支持第 38 条
(1) 任何人故意支持他人实施刑事犯罪的,视情节轻重,按本人犯罪论处或减轻刑罚。
(2) 支持实施刑事犯罪应被认为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就如何实施刑事犯罪向犯罪者提供咨询或指导;为犯罪人提供犯罪工具或者排除犯罪障碍的;先验承诺隐瞒犯罪者的犯罪行为或其任何痕迹;犯罪的工具或者通过实施犯罪所得的物品。
第三十九条教唆、支持犯罪未遂者的处罚
实施犯罪未达到预期后果的,教唆(以下简称教唆)或者支持(以下简称协助)犯罪未遂的,依照犯罪未遂的时效处罚。
共犯的处罚限度 第 40 条
(一)对行为人、教唆犯、从犯从犯的,在故意犯罪的范围内,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 教唆者或者协助人故意阻止故意犯罪的实施的,可以撤销其刑罚。
(3) 个人关系、属性和情况,根据法律排除犯罪或处罚或减刑、减刑或延长刑罚,仅应考虑共犯(以下简称共犯),这些关系、属性和情况是由谁决定的。
犯罪组织成员和头目的责任 第四十一条
(1) 对于故意犯罪,如果犯罪是在犯罪组织内实施的,则可以从重处罚,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
(2) 至少有 3 人的犯罪组织的成员(以下简称:成员)如果实施犯罪组织实施犯罪组织的计划,应根据本条第 1 款从重处罚。至少一名成员作为从犯或共犯。
(三)在本条第二款所指的情况下,领导实施犯罪计划的犯罪组织头目或者在实施犯罪时非法获取财产利益的犯罪组织头目基于计划犯罪者,不论依本刑法第二十条或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直接或从犯参与实施,与犯罪人同处罚。
五、法人的处罚
法人犯罪的责任 第四十二条
(1) 对法人以其名义、代表他或为他的利益实施的刑事犯罪,应追究法人的刑事责任,前提是规定法人对刑事犯罪的责任的法规确定:法人对有关刑事犯罪负有责任。
(二)法人的刑事责任不排除自然人作为同一犯罪的实施人、教唆犯、帮助人的责任。
(3) 规定法人刑事责任的法律应当确定法人的刑事责任条件、量刑、警告处分或安全措施,以及定罪对法人的法律后果。
第四回
句子
一、刑罚种类及判处条件
刑罚种类第四十三条
可对实施刑事犯罪的犯罪者判处以下类型的刑罚: - 监禁;- 美好的; - 吊销驾驶执照。
主从句 第四十四条
(1) 徒刑只能作为主刑执行。
(2) 罚款既可以作为主刑也可以作为附加刑。
(3) 吊销驾驶执照只能作为监禁、罚款或缓刑的附加刑罚。
(4) 一项或两项刑罚可作为主刑的附加刑罚。
量刑的合法性第四十五条
(1) 对犯罪行为人处以刑事犯罪规定的刑罚;只有在本《刑法》规定的条件下才能减刑或延长刑期。
(2) 因贪婪而犯下的刑事罪行,即使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或规定有期徒刑和罚金的情况下,法院决定判处有期徒刑,也可以并处罚款。主句。
监禁的判决 第四十六条
(1) 可处以十五日以上三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2) 对种族灭绝罪、危害人类罪、战争罪和侵略罪,以及在本刑法典第 53 条第 2 款第 1 点的情况下,对第一百零八条第五项、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三百五十二条、第三百六十条第二项、第三百七十一条第四项、第三百七十三条第三项的两项或多项刑事犯罪,可判处无期徒刑。
(3) 刑事犯罪的最高刑期为 30 年以下有期徒刑,最低刑期为 15 日有期徒刑。
(4) 在规定不超过两年的有期徒刑时,法规不得规定可判处的最低刑期。
5) 监禁刑期应按整年和整月计算,除非其刑期不超过六个月,在这种情况下,可按整日计算。
罚款 第四十七条
(1) 罚款应按日分期处罚,最低为每日 30 期,最高为每日 360 期,而对于为个人利益实施的刑事犯罪,最高为每日 1500 期。
(2) 每日金额的数量应由法院根据量刑的一般规则确定。法院应根据税务机关的官方数据以及其家庭开支,考虑犯罪者的每日收入来确定每日数额。在确定每日金额时,法院应根据不超过六个月的数据做出决定。
(3) 如果法院无法获得前款所指的肇事者日收入数据,则应将斯洛文尼亚共和国最近正式公布的每位雇员平均月净工资的三十分之一视为罚款的每日金额。
(四)判决书应当载明缴纳罚款的期限。该期限不得短于十五日,不得长于三个月。在正当情况下,法院可以准许违法者分期缴纳罚款,缴纳期限不得超过二年。
吊销驾驶执照第四十八条
(1) 法院可以吊销作为机动车驾驶人(以下简称驾驶人)犯罪的行为人驾驶某种类型或类别机动车的驾驶执照。
(2) 法院应确定前款所指的刑期,自最终判决之日起不得少于六个月,不得超过两年。在监狱或者卫生机构就医、看守所的时间不计入刑期。
(3) 如果根据本条第 1 款对持有外国颁发的驾驶执照的人处以刑罚,则该判决仅禁止行为人在共和国境内使用该驾驶执照斯洛文尼亚。
2.量刑
量刑总则 第四十九条
(1) 犯罪者应在为此类犯罪规定的法定期限内并根据其犯罪的严重性和罪责被判处刑事犯罪。
(2) 在确定量刑时,法院应考虑影响量刑等级的所有情况(减轻和加重情节),特别是: 行为人的刑事责任程度;犯罪的动机;对受法律保护的财产造成的危险或伤害的强度;犯罪的情况;肇事者过去的行为;他的个人和金钱情况;他在犯罪后的行为,尤其是他是否追回了损害赔偿
因实施刑事犯罪而引起的;以及涉及犯罪者人格的其他情况。
(三)对犯罪人已经定罪、服完刑或者刑期执行完毕或者减刑(累犯)的犯罪行为人在确定量刑时, 法院应特别注意先前的罪行是否与新的罪行属于同一类型,两种罪行是否出于相同的动机而犯下,以及自前一次定罪或自服刑、撤回、撤回、减刑或免刑。
减刑第五十条
法院可以在法定条款的范围内确定对犯罪者的刑罚,或者可以在以下情况下适用较轻的刑罚: - 如果犯罪者有可能减刑
法令; - 如果法院确定存在特殊的减轻情节,证明有正当理由
减刑。
第五十一条减轻刑罚的限度
符合前条所列减刑条件者,应按下列限度减刑: 一、以十五年有期徒刑为最低刑罚者。
特定罪行,这样的限制可以降低最多十年的监禁;2) 以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为最低限度的
对于特定的罪行,这种限制可以降低最多一年的监禁;
3) 如果对特定罪行规定最低刑期为一年有期徒刑,则该刑期最多可减少三个月的监禁;
4) 如果对特定罪行的最低刑期规定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则该刑期最多可降低十五天监禁;
5)未确定法定期限而规定最低刑期为有期徒刑的,可以处以罚金代替有期徒刑;
6) 如果以罚款作为主要刑罚,每天最多可减少十五笔罚款。
减刑第五十二条
(1) 法院可在法律明确规定时免除判决。
(2) 法院有权免刑的案件,可以不适用减刑限度的规定。
共同犯罪 第五十三条
(1) 如果行为人同时因两项或多项刑事犯罪受审,法院应首先确定每项相关罪行的刑罚,然后再对所有同时发生的刑事犯罪判处合并刑罚。
2) 合并刑罚应在下列情况下执行: 1) 如果已确定 30 年有期徒刑的刑期为 2
犯本刑法第四十六条第二项规定以上罪者,并处无期徒刑;
2) 如果已对所有并发罪行判处监禁刑罚,合并刑罚应超过对特定罪行所判处的每项刑罚,但不得超过对并发罪行判处的所有刑罚的总和,也不得超过二十年徒刑;
3) 如果法律规定对所有并发的刑事犯罪判处不超过三年的有期徒刑,则合并刑期不得超过八年;
4) 如果对所有并发犯罪都处以罚款,法院应增加罚款的最高金额,即不得超过对每项并发犯罪所处罚款的总和,也不得超过每日三百六十次的总和或 15.000,00 欧元;如果任何刑事犯罪是出于贪婪,增加的罚款不得超过每日分期付款一千五百元或 50.000,00 欧元;
5) 如果对一些并发的刑事犯罪判处有期徒刑,对其他犯罪判处罚款,则应根据本款第 2、3 和 4 点单处监禁和单处复合罚款;
6) 对不止一起同种犯罪同时判处一个以上附加刑的,应当判处复合附加刑,但不得超过上述刑罚的总和,也不得超过规定的最高限额对于有问题的句子。
(三)对三项以上的刑事犯罪,确定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可以并处三十年有期徒刑。
(4) 即使仅对并发犯罪中的一种犯罪规定附加刑,也应当对行为人处以附加刑;如果超过一项罚款
定,则应根据本条第 2 款第 4 点处以单次复合罚款。
第五十四条 持续犯罪
(1) 任何人出于贪婪或造成损害而同时或相继实施或企图实施两项或多项同等或同类的针对财产的刑事犯罪,在地点、方法和其他同等情况下代表统一的活动,构成持续犯罪。
(2) 本刑法前条关于并罚的规定不适用于持续的犯罪行为,但对所有犯罪行为均应在针对最严重的犯罪行为规定的刑罚范围内合并处罚一起,除监禁的主要刑罚外,还应处以罚款形式的强制性附加刑罚。
(三)行为人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取得重大财产利益或者造成财产重大或者重大损失,因此本罪应当从重处罚的,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从重处罚。条,如果他想获得这种财产利益或造成这种损害,同时或先后实施刑事犯罪。
对被定罪人的量刑 第五十五条
(1) 如果行为人因在较早判决开始之前或服刑期间所犯罪行而受到审判,则应根据第 53 条对他的所有刑事犯罪进行合并处罚;法院应考虑到他以前的刑期已经确定这一事实。被判刑人已经服完的刑期或者部分刑期,应当计入刑期。
(二)在监狱服刑期间犯下的刑事罪,适用第五十三条的规定会造成不合理的短刑期的,不拘较早的刑期。
(三)被定罪的人在服刑期间犯刑事罪,依照法律规定可处以罚金或者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应当给予纪律处分。
根据较早判决服刑的拘留时间和监禁时间的计算 第 56 条
(1) 还押时间应计为监禁刑罚的一部分或应计入罚款。
(二)对被告人(以下简称被告人)犯数罪提起刑事诉讼的,在未因数罪被拘留的情况下,还押候审时间计算在刑期中对刑事犯罪处以监禁和罚款。
(三)被定罪人因轻微犯罪而被判处有期徒刑、罚金或者其他刑事处罚的,以及因违反军纪而被判处有期徒刑、拘役的,计算为刑罚的一部分,前提是犯罪行为的要素也构成轻罪或违反军纪。
(4) 还押一天、拘禁一天、监禁一天作为刑期的一部分,与每日分两次罚款的刑期相同。
第五章
训诫性制裁
一、缓刑
缓刑总则 第五十七条
(1) 在本刑法规定的条件下,法院可以对犯罪行为人适用缓刑而不是判刑。
(2) 在适用缓刑时,法院应判处除非罪犯在法院确定的不少于 1 年且不超过 5 年的期限内执行的刑罚(缓刑期限) , 又犯刑事罪行。
(3) 法院可以以罪犯返还犯罪所得财物、赔偿因犯罪造成的损害或者履行刑法规定的其他义务为条件缓刑。履行该义务的期限,由法院在中止期间内确定。
(4) 执行缓刑以外的安全措施。
缓刑 第五十八条
(1) 行为人被处以两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罚金的,法院可以缓期执行。
(2) 对法律规定可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刑事犯罪,不得缓刑。
(三) 法院根据行为人的人格、过去的行为、犯罪后的行为、刑事责任的轻重以及犯罪的其他情节,认为有犯罪嫌疑的,应当暂缓执行。可以合理预期犯罪者不会再犯任何刑事罪行的结论。
(四)缓刑中有附加刑的,法院可以决定执行。
又犯缓刑之撤销 第五十九条
(一)在缓刑执行期间,犯有一项以上刑事罪,经法院判处二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缓期执行的刑罚予以撤销。
(二)缓刑执行期间,犯有一项以上犯罪,被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罚金的,法院应当综合考虑后决定是否撤销缓刑。涉及所犯罪行和犯罪者的情况,尤其是所犯罪行的相似性、犯罪的重要性和犯罪动机。在如此行事时,法院应受以下条件的约束:如果对于涉及缓刑的判决中确定的刑事犯罪和重新犯下的刑事犯罪,犯罪者被判处两年以上有期徒刑(前条第一项)。
(3) 在涉及撤销缓刑的案件中,法院应根据《刑法》第 53 条的规定,结合先前犯下的刑事罪行和新犯的罪行作出合并判决,从而推定被撤销的缓刑中的刑期已经确定。
(四)法院不撤销缓刑的,可以改判缓刑或者新判刑。如果对新的刑事犯罪决定缓刑,法院应适用《刑法》第 53 条的规定,对先前的犯罪和新的犯罪作出合并判决,以及不少于 1 和 1 的新缓刑。不超过五年,从最终判决之日算起。犯新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的,其服刑期间不计入前罪缓期执行的刑期。
前罪缓刑之撤销第六十条
(1) 法院宣判后,认定罪犯在判处缓刑前有犯罪行为,认为判处缓刑的理由不充分的,应当撤销。如果已知存在先前的犯罪行为,则判刑。在这种情况下,法院应适用前条第三项的规定。
(二)法院不撤销缓刑的,依照前条第四款的规定办理。
因不履行义务而撤销缓刑第六十一条
如果根据缓刑条款对罪犯实施了本刑法第 57 条第 3 款所载的某些义务的履行,并且如果他在判决确定的期限内未能履行该义务,则法院可以延长履行此类义务的时间或撤销缓刑。如果法院认定罪犯有正当理由不能履行刑罚条款规定的义务,则可以撤销履行该义务的要求或由法规规定的另一项义务代替。
缓刑的撤销期限 第六十二条
(一)缓刑在缓刑期间可以撤销。罪犯在该期限内犯有撤销缓刑的刑事罪,经缓刑期满后判决成立的,可以在一年内撤销缓刑。停业期满之日起一年。
(二)犯人逾期不履行刑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之义务者,法院得自中止期间届满起计一年内,撤销中止。句子。
2. 缓期看管
保管监督 第六十三条
(1) 在本刑法规定的条件下,法院可以决定对被判处缓刑的行为人在缓刑期间接受一定期限的监护。
(2) 监护监督包括法律规定的协助、监督或监护。
第六十四条 羁押适用条件
(一)法院认为在中止期间实施该措施适当的,应当适用羁押监督(前条第二项)。该措施应由法院在缓刑规定的缓刑期限内适用一定期限。
(2) 当法院评估不再需要羁押监督时,即使在中止期限届满之前,它也可以命令停止这种措施。
指令的选择 第六十五条
(1) 在适用监护时,法院还可以发出一项或多项指示,罪犯必须按照这些指示行事。
(2) 在选择这些指示时,法院应特别考虑犯罪者的年龄、心理特征、犯罪动机、个人情况、过去的行为、犯罪时的情况,以及他犯下刑事罪行后的行为。指示的选择不得以任何方式影响肇事者的人格尊严,也不得给他造成不合理的困难。
(3) 法院的指示可包括以下任务: 1) 在适当的机构接受治疗,同时
经他同意治疗酒精或毒瘾;2) 参加职业、心理或其他咨询;3) 有资格获得一份工作或从事与其健康、技能相适应的工作,以及
倾向;4)根据与家庭抚养有关的职责支出收入;5) 禁止与某些人交往;6) 限制令使犯罪者远离受害人或其他人;7) 禁止进入某些地方。
(4) 根据顾问(以下简称顾问)或违法者的建议,法院可以依职权修改或废除指示。
顾问的活动 第 66 条
(1) 监护监督应由法院指定的顾问进行。
(2) 顾问应向罪犯提供协助并监督他遵守法院的指示。在这样做时,顾问有义务: 1) 提供帮助和监督,并向客户提供指导和实用建议
罪犯,如何遵从法庭的指示,以防止罪犯再犯刑事罪行;
2) 履行前款规定的职责,谨慎、方便地与违法者保持关系;
3) 不时向法院报告监护权的行使情况,并建议适当修改或废除监护权或终止监护权。
不遵守指示的后果 第 67 条
如果罪犯在缓刑期间不遵守指示,或者如果他避免与指定的顾问发生关系,法院可以警告他,修改指示,在缓刑期限内延长监禁,或者撤销缓刑。
三、司法训诫
司法警告的适用条件 第六十八条
(1) 对规定罚款或不超过一年徒刑的刑事犯罪,可以申请司法警告,但前提是该犯罪是在特别减轻情节的情况下实施的。
(2) 在本《刑法》规定的条件下,即使可处以不超过三年的有期徒刑,某些刑事犯罪也可适用司法警告。
(3) 法院应对同时实施的一项或多项刑事犯罪实施司法警告,前提是每项犯罪均符合本条第 1 款和第 2 款规定的条件。
(四)法院在决定是否适用司法警告时,应当考虑行为人的人格、过去的行为、犯罪后的行为、刑事责任的轻重以及其他情形,应当予以认定。犯了罪。
第六章
安全措施
安全措施类型 第六十九条
可以为刑事犯罪的肇事者下令采取以下安全措施: - 禁止从事职业;- 吊销驾驶执照;- 没收物品。
实施安全措施的条件 第 70 条
(1) 法院可对刑事犯罪的行为人适用一项或多项安全措施,前提是其适用的法定条件得到满足。
(二)行为人被判处有期徒刑、缓刑、训诫的,吊销驾驶证的,可以责令吊销驾驶证、没收物品。一句话。
(3) 如果行为人已被判处徒刑或此类刑罚已被缓期执行,则可下令禁止从事职业。
禁止从事职业 第 71 条
(1) 如果犯罪者滥用其职业、职位、活动或职能而犯下刑事罪行,并且法院有充分理由相信他进一步因此,从事这种职业是危险的。
(2) 法院应确定前款所述措施的期限。自终审判决之日起,一年以下不得下令,五年以下不得下令。一种方法。
(3) 在宣判缓刑时,如果行为人违反律师资格执行其职业,法院可以命令撤销该判决。
(4) 当自措施开始之日起两年期限届满时,法院可以命令废除此类安全措施。如果法院认为实施此类措施的理由已不复存在,则法院可以根据犯罪者的请求作出决定。
吊销驾驶执照第七十二条
(1) 法院可以吊销某种类型或类别机动车的驾驶执照,并命令在不少于不少于一年且不超过五年。如果肇事者没有驾驶执照,法院可以命令不向他颁发执照。
(2) 如果法院确定肇事者继续出现在公共交通中会因其行为、个人属性或无法安全驾驶机动车而危及公共交通,则法院应采取此类措施。
(三)驾驶证自终审判决作出之日起失效。在监狱服刑或在机构接受治疗和拘留的时间不应计入此类措施的期限。
(4) 在法院确定的针对该措施的最低和最高刑期届满后,肇事者可以根据适用于获得特定类型驾驶执照的一般条件获得新的驾驶执照。
(5) 当自采取措施之日起两年期限届满时,法院可命令废除此类安全措施,并可向肇事者颁发新的驾驶执照。如果法院认为实施此类措施的理由已不复存在,则法院可以根据犯罪者的请求作出决定。
没收物品第 73 条
(1) 已经使用或打算使用的物品,或者通过实施刑事犯罪获得的物品,如果属于犯罪者,可以没收。
(2) 前款规定的物品即使不属于犯罪者,如果出于一般安全或道德的原因需要没收,并且不影响其他人向犯罪者要求损害赔偿的权利,也可以没收。
(3) 法律可规定强制没收物品,即使有关物品不属于犯罪者。
第七章
没收因犯罪所得的财产利益
没收财产的理由 第七十四条
(1) 任何人不得保留通过或由于实施刑事犯罪而获得的财产。
(2) 根据本《刑法典》规定的条件,根据对刑事犯罪的判决没收财产。
没收财产的办法 第七十五条
(一)犯罪人或者受受人(以下简称受受人)因犯罪所得或者因犯罪所得的财物、财物等财产利益,没收;不能没收的,没收相当于财产利益的财产。
(2) 财产利益或者财产利益的等同财产不能没收行为人或者其他受赠人的,
有义务支付一笔相当于该财产利益的款项。在合理的情况下,法院可以允许分期支付相当于财产利益的金额,其中支付期限不得超过两年。
(3) 通过或由于实施刑事犯罪而获得的财产利益也可被没收,如果这些人知道无偿或以与其实际价值不符的金额转让财产利益或者可能知道该财产是通过或由于实施刑事犯罪而获得的。
(4) 当通过或由于实施刑事犯罪而获得的财产利益已转移给犯罪行为人的近亲属时(本刑法第 224 条的关系),或出于防止依本条第一项没收财产利益者,移交其他财产者,没收该财产,但能证明已支付其实际价值者除外。
受害人保护 第七十六条
(1) 如果受害方已在刑事诉讼中获得损害赔偿请求权,法院应下令没收财产,但前提是该财产超过受害方已裁定的请求权。
(2) 受害人在刑事诉讼中被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追偿损害赔偿的,可以以没收财产的价值满足其请求,但必须提交民事诉讼。在最终判决后六个月内提出索赔,指示其提起民事诉讼,条件是它在最终判决裁定其索赔后三个月内从没收财产的价值中索赔。
(三)受害人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未以损害赔偿形式提出赔偿请求的,可以以没收财物的价值满足其请求,但必须提起民事诉讼裁决。自得知没收财产的裁决之日起三个月内,最迟在最终判决后两年内提出索赔,并且进一步的条件是,它在得知没收财产的裁决后三个月内要求赔偿被没收财产的价值终审判决其索赔。
没收法人财产 第七十七条
法人犯罪所得的财产,没收财产。法人的财产利益或者与财产利益等同的财产
本刑法第七十五条第一项规定无偿或有偿将财产转让给法人,与其实际价值不符者。
第八章
定罪的法律后果
定罪法律后果的由来 第七十八条
(1) 对特定刑事犯罪的定罪或通过特定判决可能导致某些权利的终止或没收或对某些权利的获得的禁止。
(二)处以罚款、缓刑、司法训诫和免刑不产生法律后果。
(3) 法律后果只能由法规规定,并根据规定的法规生效。
(4) 只有实施有关刑事犯罪时法规规定的法律后果才可适用于犯罪者。
定罪的法律后果类型 第七十九条
(1) 终止履行某些公共职能或公务,或终止雇佣关系,或丧失在斯洛文尼亚共和国的居留权,均构成终止或丧失某些权利的法律后果.
(2) 妨碍获得某些权利的法律后果包括: 1) 禁止履行某些公共职能或公务;2)禁止从事某种职业或签订劳动合同;3) 禁止获得书面命令授予的某些许可和背书
国家机构。
定罪的法律后果的开始和持续时间第 80 条
(一)法律后果自定罪生效之日起发生效力。
(2) 导致某些权利的获得受阻的法律后果自刑期届满、被免除或时效终止之日起不得持续超过五年,除非法律规定了更短或更长的刑期特定法律后果的持续时间。
(3) 在刑期结束、被免除或被禁止时满两年后,应罪犯提出的请求,法院可根据禁止取得某些权利被废除。
(4)法院在考虑是否责令中止法律后果时,应当考虑犯罪人定罪后的行为、是否已经追回犯罪造成的损害等情况,表明是否合理。中止有关的法律后果。
(5) 定罪法律后果的终止不影响与之相关的第三人的任何权利。
(6) 定罪的法律后果应随着定罪从犯罪记录中删除而终止。
第九章
改造、撤销定罪和发布犯罪记录信息的条件
刑满后罪犯的法律地位第八十一条
(1) 服刑、免除或依法禁止执行有期徒刑后,罪犯享有宪法、法律和其他规章规定的一切权利,并可行使除被剥夺的权利以外的一切权利。安全措施的应用或定罪的法律后果。
(二)前款规定也适用于假释罪犯。
第八十二条 平反与撤销
(一)通过改过自新的方式,解除定罪的前科,定罪的法律后果不再适用,视为从未有过定罪。
(2) 定罪应理解为任何最终判决以及通过大赦或赦免对此类判决进行的任何修改。
(3) 定罪应在服刑、免除或禁止服刑之日起的规定期限内从犯罪记录中删除,除非罪犯在此期限内再次犯下刑事罪行。
(4) 前款规定的期限如下: 1) 自终审判决作出司法警告之日起一年
罪犯或他的刑期被免除;2)缓刑的,自缓刑期满之日起一年;3) 三年以下罚金、附加刑或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年; 4) 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五年以下;5)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八年;6) 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十年以下;7) 十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十年至十五年。
(5) 十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者,不免除前科。
(6) 只要安全措施适用于罪犯,定罪就不能从犯罪记录中删除。
司法平反第八十三条
应罪犯的请求,法院可以裁定从犯罪记录中删除定罪,并认为罪犯从未被定罪,前提是法定期限已过一半,定罪期满,并附有进一步的条件,即在此期间罪犯没有再犯任何刑事罪行。法院决定是否撤销定罪,应当考虑罪犯服完刑后的行为、犯罪的性质以及其他与撤销定罪有关的情形。
公开犯罪记录信息 第 84 条
(1) 判决信息应保存在犯罪记录中。删除前犯罪记录的信息范围和发布信息应由法规确定。
(2) 根据具有法律正当理由的机构或协会的要求,委托儿童或未成年人接受教育、教育、保护和
因未成年人犯有本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项及本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刑事罪,予以撤销前科资料。
(3) 法律规定对前款所列刑事犯罪的定罪应当记入专案,并规定公开此类定罪信息的条件、限制和程序;前项情形以外者,虽有特别笔录保存,仍视为解除定罪(本条第一项)。
第十章
关于实施刑事制裁的基本规定
第八十五条 罪犯服刑期间之状况
(1) 受刑事制裁的人可以被剥夺或侵犯其宪法和法律权利,但仅限于实施特定制裁所必需的范围内。
(2) 不得对被实施刑事处罚的人施以酷刑或者其他任何形式的残忍、不人道或者有辱人格的待遇。任何遭受这种待遇的人都有权获得法律补救。
(三)对违法者给予人道待遇,尊重其人格尊严,保护其身心完整。
(4) 应确保罪犯获得适当的医疗保健,并在其同意的情况下接受药物或酒精滥用治疗。
监禁刑之服刑第八十六条
(1) 罪犯应在监狱服刑,并依法律规定判处有期徒刑。
(二)罪犯按剥夺自由的轻重关押在上述监狱。
(3) 最高九个月的监禁刑罚可以用软禁代替。法院应作出软禁替代决定,决定罪犯不得离开其常住或暂住的建筑物或公共机构就医或看护。法院可
当绝对有必要确保生活必需品、医疗救助或工作时,破例允许罪犯离开软禁场所一段时间。未经法院同意或者超过规定期限擅自离开看守所的,法院可以决定执行有期徒刑。
(4) 还可以执行监禁刑,使罪犯在最长两年的期限内完成最少八十小时和最多四百八十小时的社区服务。社区服务的分配方式不应影响罪犯在其雇佣关系中的义务。这种执行方式,应当由一审判决的法院结合行为人的客观和主观情况,以及他是否同意这种执行方式来决定。对侵犯性侵犯刑事罪的犯罪者判处的监禁不能由社区服务代替。如果罪犯没有完成因执行社区服务而产生的任务,
罚款的执行办法第八十七条
(1) 如果不能强制收取罚款,法院应执行罚款,每天分两次罚款,判处一日监禁,其中监禁不得超过六个月。
(二)违法者仅缴纳部分罚款的,剩余部分按比例折算为有期徒刑;但是,如果支付了剩余部分,则停止执行徒刑。
(3) 行为人死亡的,不予执行。
假释第 88 条
(1) 服完一半刑期的罪犯可以从刑事机构释放,条件是在他被判刑期满之前他没有再犯刑事罪。
(二)被判处十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罪犯,服满四分之三刑期后,可以假释。
(三)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服刑二十五年后,可以假释。
(4) 法规应规定负责批准和拒绝假释的机构。
(5) 罪犯在合理预期他不会再犯罪时,可以假释。在考虑是否假释罪犯时,他们应特别考虑再次犯罪的可能性、对罪犯在服刑前犯下的刑事罪行进行的任何刑事诉讼、罪犯对罪犯的态度。对受害人实施的刑事犯罪、罪犯在服刑期间的行为、戒毒成功与否,以及罪犯重返狱外生活的条件。
(六)在例外情况下,服完刑期三分之一的罪犯,如果符合本条第五款规定的条件,并且根据其人格的特殊情况表明他不会再犯,可以假释罪行。
(7) 应当假释的罪犯,经负责假释和不予假释的机关的提议,可以由法院实行拘禁监督。监护监督应由辅导员执行,辅导员的任务与被监禁监督的缓刑相同。
(8) 法院的指示可包括以下由假释犯执行的任务: 1) 在适当的机构接受治疗,也
经他同意治疗酒精或毒瘾;2) 参加职业、心理或其他咨询;3) 有资格获得一份工作或从事与其健康、技能相适应的工作,或
倾向;4)根据与家庭抚养有关的职责支出收入;5) 禁止与某些人交往;6) 限制令使犯罪者远离受害人或其他人;7) 禁止进入某些地方。
撤销假释第八十九条
(一)假释犯犯一项以上刑事罪,可能判处一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法院应当撤销假释。
(2) 假释犯犯一项以上刑事罪,可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法院应当撤销假释。法院在决定撤销假释时,应特别考虑所犯罪行的相似性、严重性、犯罪动机以及其他表明假释是否合理的情况。
言语。如果假释者不执行由负责批准或拒绝假释的机构命令的任务,法院也应撤销假释。
(3) 撤销假释,法院应依本刑法第 53 条及第 55 条第 2 款的规定判处刑罚,并按尚未执行的部分判刑。
(四)假释被假释人犯假释前的刑事罪,也适用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
(五)假释犯被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法院不撤销假释的,假释期间延长服刑期间。
(六)假释期间有犯罪行为,应当撤销假释的,假释期满前经法院不予考虑的,可以自假释期满之日起一年内撤销假释。假释期限。
第十一章
诉讼时效
刑事诉讼时效第九十条
(1) 除非本刑法典另有规定,否则不得提起刑事诉讼: 1) 实施刑事犯罪后五十年,其刑期为
根据法规可判处三十年,除非不适用时效法适用于该罪行;
2)自犯罪之日起三十年,依法可处以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
3)自犯罪之日起二十年,根据法律可处以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的;
4)自犯罪之日起十年,依法可处以一年以上有期徒刑的;
5) 犯罪后六年,根据法律可处以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罚款。
(2) 如果对一项刑事犯罪规定了不止一次的刑罚,则所指的最严厉刑罚的期限适用于该犯罪行为。
(3) 无论本条第 1 款有何规定,性侵犯刑事犯罪和性侵犯刑事犯罪的诉讼时效期限
对未成年人实施的婚姻、家庭或青年活动,应在受害人成年时开始。
刑事诉讼时效的进展和中断第九十一条
(一)追诉时效期间自犯罪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
(2) 如果特别法律救济程序的终审判决被撤销,重新审理的诉讼时效为终审判决被撤销之日起两年。
(3) 当不能启动或继续起诉时,或者当国家当局无法联系到行为人时,时效应中止。
(4) 如果行为人在该期限届满前再次犯有同等或更严重的刑事罪行,则时效应被中断;中断后应开始新的时效期。
刑期执行第九十二条
(1) 除本刑法另有规定外,所判处的刑罚在下列期限后不得执行: 1) 从判处三十年徒刑起计二十五年,除非
时效不适用于该罪行;2) 超过十年的,从刑期起十五年;3)刑期超过五年的,从刑期计算十年;4) 超过一年的,从刑期算起五年;5) 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罚款。
附加刑执行时限及安全措施第九十三条
(1) 附加刑罚金的执行,自最终判决判处该刑罚之日起满二年后,符合时效。
(2)吊销驾驶执照作为从犯执行,在主刑规定的时效期满后,属于时效。
(三)吊销驾驶证、没收物品等安全措施的实施,自最终判决实施吊销驾驶证、没收物品之日起三年内不得实施。
(4) 禁止违法者从事某项工作的安全措施的实施应因已下令采取此类措施的时间过期而被禁止。
第九十四条刑期执行的进展与中断
(一)执行期限自终审判决之日起计算;撤销缓刑的,期限自撤销书面命令正式生效之日起计算。
(二)在依法不得执行刑罚期间,暂缓执行。
(三)有期徒刑的执行期限自执行之日起计算中断。罪犯越狱的,剩余部分刑期的执行不属时效限制。
(4) 本条第 2 款也适用于安全措施的时效。
刑事犯罪时效的不适用第九十五条
(一)对于依照本刑法规定可以判处无期徒刑的刑事犯罪,本刑法第一百条至第一百零五条规定的刑事犯罪,以及对本刑法规定的刑事犯罪,不妨碍刑事追诉和执行刑罚。国际协定不得阻止对刑事犯罪的起诉。
(二)无期徒刑的执行,不受诉讼时效限制。
第十二章
特赦与赦免
特赦第九十六条
获得大赦的人应免于刑事起诉、全部或部分免除刑罚、通过适用较轻的刑罚减轻已判处的刑罚、撤销定罪或停止适用特定的法律后果的信念。
赦免第97条
通过赦免,指定姓名的人应免于起诉、全部或部分免除刑罚、通过适用较轻的刑罚或缓刑减轻所判处的刑罚,或通过取消定罪,或停止或减少定罪的特定法律后果的适用。
大赦和赦免第 98 条中一般部分的适用
(1) 如果特赦或赦免改变了刑事制裁的规定,则适用本刑法典的总则。
(2) 如果判处无期徒刑,赦免或特赦应处以二十五年至三十年的监禁。
(3) 第三人的权利决不受与给予特赦和赦免有关的判决的影响。
第十三章
刑法第99条用语含义
(1) 就本刑法典而言,官员一词是指: 1) 国民议会议员、国民议会议员,以及
地方或区域代表机构的成员;2) 宪法法院法官、法官、非专业法官、国家检察官或国家辩护人;3) 执行公务或行使管理公共职能的人
国家权力机构内的权力和责任;4) 任何其他根据法律、章程或法律授权行使公务的人
依法订立的仲裁合同;5) 在特定情况下被指定为具有特殊规定的军人,当
行为尚未被定为违反军事职责的刑事犯罪;
6) 在外国执行立法、行政或司法职能或任何其他任何级别的公务的人,前提是他/她符合本段第 1、2 或 3 点的实质性标准;
7) 在公共国际组织内被承认为官员的人,前提是他/她符合本段第 1、2 或 3 点的实质性标准;
8) 在国际法院或法庭履行司法、检察或其他公务职能或职责的人。
(2) 就本刑法典而言,军人一词是指:列兵、军官、初级军官和以兵役为职业的人、自愿或非自愿兵役的士兵以及预备役军人军事职责的强制性或合同预备役。
(3) 选举、投票和表决是指共和国总统、国民议会成员、国民议会成员、欧洲议会成员的选举、市级或省级选举、立法全民公决和议会规定的其他全民公决。宪法。
(四)本刑法规定的婚外共同体,是指未婚男女正常长期生活的共同体。
(5) 文件是指任何书面、数据载体或其他适当的对象,旨在就与法律关系相关的任何事实提供证据。
(6) 动产是指为照明、取暖、辐射、驱动、运动或远距离传输语音、图片或文字而产生或积累的任何形式的能量。根据本规定非法处理物体或不动产或该财产的一部分,如果其结果是微不足道的金钱损失,则不构成刑事犯罪。
(7) 胁迫还指为此目的使用催眠、麻醉药物或其他特殊手段,以违背其意愿使之进入昏迷状态或瓦解其反抗。
(8) 机动车是指在陆地、水上或空中行驶的任何机动车辆。
(9) 财产利益、损害赔偿或价值是指在实施刑事犯罪期间的数额,其中 1) 不超过 500 欧元的小额财产利益、损害赔偿或价值;2) 不超过 5000 欧元的实质性财产利益、损害赔偿或
价值; 3) 不超过 50,000 欧元的大额财产利益、损害赔偿或价值。
具体部分
第十四章
危害人类罪
种族灭绝第 100 条
(1) 任何人,无论其意图是全部或部分消灭一个民族、民族、种族或宗教团体,或下令: - 杀害该团体的成员, - 对该团体成员造成严重的身体或精神伤害, - 故意强加于群体的生活条件,以实现其目的
全部或部分物理破坏, - 采取措施防止该群体内的生育,或 - 强行将该群体的儿童转移到另一个群体
处十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2) 任何人因第 101 条第 8 项所述的原因对任何团体实施前款所述行为的,应处以同样的刑罚。
危害人类罪 第 101 条
谁下令或执行以下行为,这些行为是针对平民人口的更大规模系统性攻击的一部分,并且肇事者知道: - 谋杀;- 灭绝,这意味着创造这样的生活条件,尤其是剥夺
获得食物和医疗用品,这将导致部分人口遭到破坏;
- 奴役,这意味着对一个人的财产权进行特定或所有辩护,还包括在贩卖人口,特别是妇女和儿童时进行此类辩护;
- 驱逐出境或强迫人口转移,这意味着在没有国际法允许的任何理由的情况下,通过驱逐出境或其他强制行为将人们从他们合法居住的地区强行迁移出去;
- 违反国际法基本规则的监禁或其他严重剥夺人身自由的行为;
- 酷刑,这意味着故意造成剧烈疼痛、身体或精神上的痛苦
对犯罪者拘留的人,酷刑不包括完全因执行法律制裁或与之相关的疼痛或痛苦。
- 强奸、性奴役、强迫卖淫、强迫怀孕,即非法拘留胁迫怀孕的妇女,意图影响种族
任何人口结构或实施其他严重违反国际法的行为、强迫绝育或任何其他形式的相当严重的性暴力;
- 迫害,即违反国际法,基于第 3 段所定义的政治、种族、民族、民族、文化、宗教、性别或其他普遍认可的理由,对任何可识别的群体或社区故意或严重侵犯基本权利与本条和第 100 条、第 102 条和第 103 条提及的任何刑事犯罪有关,根据国际法被认为是不允许的;
- 人员被迫失踪,这意味着由国家或政治组织的代理人或在其授权、支持或同意下对某人进行的逮捕、拘留或绑架,然后将不承认或不会承认这种逮捕提供有关这些人的命运或所在地的信息,目的是长期剥夺这些人的法律保护;
- 种族隔离罪,这意味着性质类似于那些的不人道行为
本条中提到的,在一个种族群体对任何其他一个或多个种族群体进行系统压迫和统治的制度化政权的背景下犯下的罪行,并且是为了维护该政权而犯下的罪行;
- 其他类似性质的不人道行为,故意造成巨大痛苦,或对身体或身心健康造成严重伤害。
处十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战争罪第 102 条
谁下令或犯下战争罪,特别是如果他们是作为整体计划或政策的一部分,或作为广泛实施此类罪行的一部分,即:
1) 1949 年 8 月 12 日严重违反日内瓦公约(关于欧洲委员会公约、日内瓦公约和关于保护战争受害者的附加议定书以及军备控制领域的国际协定的继承通知法,这是三种主要的核力量(斯洛文尼亚共和国政府公报,第 14/1992 号),即任何提到的针对个人或财产的行为,这些行为受到适当的日内瓦公约的保护: - 故意杀戮;- 酷刑或不人道待遇,以及生物实验;
- 故意对身体或健康造成巨大痛苦或严重伤害;- 大规模非法肆意破坏或挪用财产;- 强迫战俘或其他受保护人员在
敌对势力;- 剥夺战俘或其他受保护人员的公正审判;- 非法驱逐出境或监禁;- 劫持人质;
2) 在既定的国际法框架内,其他严重违反适用于国际武装冲突的法律和惯例的行为,即以下任何行为:
没有直接参加敌对行动的个别平民;- 故意指挥攻击民用物体,即非民用物体
军事目标;- 故意指挥攻击人员、设施、材料、单位或
根据《联合国宪章》参与人道主义援助或维持和平任务的车辆,只要它们有权根据武装冲突国际法给予平民或民用物体的保护;
- 蓄意发动攻击,明知此类攻击会附带造成平民伤亡或民用物体损坏,或对自然环境造成广泛、长期和严重的破坏,与具体和预期的直接总体军事优势;
- 以任何方式攻击或轰炸未设防且非军事目标的城镇、村庄、住宅或建筑物;
- 杀死或伤害已经放下武器或不再有自卫手段,已酌情投降的战斗员;
- 不当使用休战旗、敌方或联合国的旗帜或军徽和制服,或红十字会的徽章或旗帜,或与之相符的徽章,以及根据《海牙公约》(《关于发生武装冲突时保护文化财产的海牙公约》及其实施规则)的《日内瓦公约》的独特标志或文化财产标记(FPRY 官方公报 - 国际协议,第 4 号/56) 和 1954 年《关于发生武装冲突时保护文化财产的海牙公约第二议定书》(斯洛文尼亚共和国政府公报,第 22/2003 号)),导致死亡或严重的人身伤害;
- 占领国直接或间接将部分本国平民人口转移到其占领的领土内,或将被占领土的全部或部分人口驱逐出境或转移到该领土内外;
- 蓄意攻击专门用于宗教、教育、艺术、科学或慈善目的的建筑物、历史古迹、医院和伤病员聚集地,前提是它们不是军事目标;
- 对处于敌方权力下的人进行肢体残害或进行任何类型的医学或科学实验,而这些实验既不符合有关人员的医疗、牙科或住院治疗的正当性,也不符合他或她的利益,以及导致此类人员死亡或严重危害其健康;
- 背信弃义地杀害或伤害属于敌对国家或军队的个人;
- 非法从战场上的死伤者身上拿走物品;- 宣布不给予任何宽容;
- 摧毁或夺取敌人的财产,除非战争的需要迫切需要这种摧毁或夺取;
- 宣布废除、中止或在法庭上不受理敌方国民的权利和行动;
- 强迫敌方国民参加针对本国的战争行动,即使他们在战争开始前为交战方服务;
- 掠夺一个城镇或地方,即使是被攻击夺取;- 使用有毒或有毒的武器;- 使用窒息性、有毒或其他气体,以及所有类似液体,
材料或设备;- 使用在人体中容易膨胀或变平的子弹,例如
子弹的坚硬包膜未完全覆盖弹芯或被切口刺穿;
- 违反国际武装冲突法,使用具有造成过分伤害或不必要痛苦性质或本质上具有滥杀滥伤性质的武器、射弹和材料和作战方法,条件是此类武器、射弹和材料和作战方法被完全禁止;
- 侵犯个人尊严,特别是侮辱和有辱人格的待遇;
- 实施强奸、性奴役、强迫卖淫、强迫怀孕,即非法拘留胁迫怀孕的妇女,意图影响任何人口的种族结构或实施其他严重违反国际法的行为、强迫绝育或任何其他行为性暴力的形式,也构成对日内瓦公约的严重违反;
- 利用平民或其他受保护人员的存在使某些地点、地区或军队免受军事行动的影响;
- 利用受到广泛保护的文化财产或其周围环境来支持军事行动;
- 使用《日内瓦公约》的特殊标志故意对建筑物、物资、医疗单位和运输工具以及人员进行攻击;
- 通过剥夺平民生存所不可或缺的物品,故意将让平民挨饿作为战争手段,包括故意阻碍《日内瓦公约》规定的救济物资供应;
- 征召或征召 15 岁以下儿童加入国家武装部队或利用他们积极参与敌对行动;
3) 在不具有国际性质的武装冲突的情况下,但不构成内乱和紧张局势,如骚乱、个别和偶发的暴力行为以及其他类似行为,严重违反日内瓦四公约共有的第 3 条1949 年 8 月 12 日的公约,即针对未积极参与敌对行动的人实施的下列任何行为,包括放下武器的武装部队成员和因疾病、受伤、拘留或任何其他原因丧失战斗力的人原因:
- 对生命和人身的暴力,特别是各种谋杀、肢解、虐待和酷刑;
- 侵犯个人尊严,特别是侮辱和有辱人格的待遇;
- 劫持人质;- 未经事先批准就宣判和执行死刑
由正规组成的法院作出的判决,提供普遍认为不可或缺的所有司法保障;
4) 在既定的国际法框架内,其他严重违反适用于非国际性武装冲突的法律和惯例的行为,即以下任何行为: - 故意直接攻击平民人口本身或
没有直接参加敌对行动的个别平民;- 故意指挥攻击建筑物、物资、医疗单位和
运输和人员根据国际法使用日内瓦公约的特殊标志;
- 根据《联合国宪章》(关于欧洲委员会公约的继承通知法案,美国政府正在执行),故意对参与人道主义援助或维持和平任务的人员、设施、材料、单位或车辆进行攻击保存人、海牙公约和知识产权公约(斯洛文尼亚共和国政府公报,第 24/1992 号),只要它们有权获得武装冲突国际法对平民或民用物体的保护;
- 蓄意攻击专门用于宗教、教育、艺术、科学或慈善目的的建筑物、历史古迹、医院和伤病员聚集地,前提是它们不是军事目标;
- 掠夺一个城镇或地方,即使是被攻击夺取;- 实施强奸、性奴役、强迫卖淫、强迫怀孕
指以影响任何人口的种族结构、强制绝育或任何其他形式的性暴力为目的非法拘禁受胁迫怀孕的妇女,这也严重违反日内瓦四公约共有的第 3 条;
- 招募或招收 15 岁以下的儿童加入武装部队或团体,或利用他们积极参与敌对行动;
- 出于与冲突有关的原因下令平民人口流离失所,除非有关平民的安全或紧迫的军事原因有此要求;
- 背信弃义地杀死或伤害战斗对手;- 宣布不给予任何宽容;- 使处于敌方权力下的人受到人身伤害
肢解或任何类型的医学或科学实验,这些实验既不符合有关人员的医疗、牙科或住院治疗的正当性,也不符合他或她的利益,并导致死亡或严重危害该人或多人的健康;
- 毁坏或没收敌方财产,除非冲突的必要性迫切要求进行这种毁坏或没收;
处十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侵略第 103 条
任何人犯下国际法规定的侵略行为,应处以不少于十五年的监禁。
军事指挥官和其他上级的责任第一百零四条
(一)军事指挥员因未正确执行本刑法第一百条至第一百零三条所指刑事犯罪,其实际指挥和控制的单位犯本刑法第一百零三条规定的刑事罪,处一年以上八年以下有期徒刑。控制这些单位,但没有在他的职权范围内采取一切适当和必要的措施来防止或制止这些刑事犯罪,或者他没有将此事提交主管当局进行调查和追究,即使他知道他的单位犯下或可能已经犯下了这些罪行在特定情况下犯下此类刑事罪行。
(2) 任何实际担任军事指挥官或实际在民间组织或公司执行管理职责或监督的人,对于前款所指的行为,应以同样的方式判处。
(3) 军事指挥官或实际担任军事指挥官或在民间组织或公司中实际履行管理职责或监督的人,他们应该或必须知道他的单位在特定情况下犯下或将犯下刑事罪行根据本《刑法》第 100 条至第 103 条的规定,对于前款所指的行为,应处以六个月至五年的监禁。
联合和煽动灭绝种族罪、危害人类罪或侵略罪
第一百零五条
(1) 成立犯罪组织,实施本刑法第 100 条至第 103 条规定的刑事犯罪的,处 1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 任何人成为前款所指组织的成员应被判处六个月至五年徒刑。
(3) 实施本条第 1 款或第 2 款规定的刑事犯罪的行为人阻止实施第 1 款规定的犯罪行为或及时宣告犯罪行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也可免刑。
(4) 煽动、教唆直接实施本刑法第 100 条至第 103 条规定的刑事犯罪的,处 6 个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征召雇佣兵或未满 18 岁的人 第 106 条
(1) 任何人在战时、武装冲突或占领期间,或在执行或支持国家或组织的政策作为更大的系统性攻击命令的一部分时,或将 18 岁以下的人征召入国民或其他国家武装部队和利用他们积极参与敌对行动应被判处十年至十五年徒刑。
(2) 任何人征募、训练或资助雇佣军的征募,将被处以最高三年的监禁。
无理推迟遣返战俘或平民 第 107 条
任何人在战争或武装冲突结束后违反国际法规则,或命令推迟或他本人推迟遣返战俘或平民,应被判处六个月至五年的监禁。
恐怖主义 第 108 条
(1) 任何人意图破坏或严重危害斯洛文尼亚共和国或其他国家或国际组织的宪法、社会或政治基础,以在民众中激起不满或迫使斯洛文尼亚共和国政府或其他国家国家或国际组织执行或停止执行某事,执行或威胁执行以下一项或多项行动: - 攻击生命或身体或人权和自由, - 劫持人质,
- 严重破坏国家或公共建筑或外国代表处、运输系统、基础设施、信息系统、大陆架安全平台、公共场所或私有财产,
- 劫持飞机、船舶或公共交通工具, - 生产、拥有、购买、运输、供应或使用武器、爆炸物,
核武器、生物武器或化学武器, - 研究和开发核武器、生物武器或化学武器, - 通过释放有害物质或引起火灾、洪水或
爆炸, - 扰乱或中断供水、电能或其他基本
可能危及人类生命的自然资源,
将被判处三年以上十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2) 为达到前款目的,使用或威胁使用核或其他放射性物质或装置,释放或促成释放放射性物质破坏核设施,或威胁或使用武力,以达到前款所述目的者要求核或其他放射性物质、装置或设施的,处 15 年以下有期徒刑。
(3) 任何人通过非法获得实施这些刑事犯罪所需的手段或通过勒索准备或帮助准备前款所指的刑事犯罪,或任何人准备他人参与这些刑事犯罪,或任何人伪造官方或公共文件要求犯这些刑事罪行的,将被判处一年至八年徒刑。
(4) 如果第 1 款或第 2 款的行为导致一人或多人死亡,肇事者应被判处八至十五年徒刑。
(5) 如果实施本条第 1 款或第 2 款规定的犯罪的行为人故意夺取一个或多个人的生命,他应被处以至少十五年的监禁。
(6) 如果本条第 1 款或第 2 款规定的行为是由犯罪组织或集团实施的,其意图实施这些款规定的刑事犯罪(以下简称恐怖组织或集团),应处以监禁八到十五岁之间。
(7) 任何人参加恐怖组织或集团,意图实施本条第 1、2、4 或 5 款所列刑事犯罪的,处 8 年以下有期徒刑。
(8) 任何人设立或领导前款所指组织的,处至少十五年有期徒刑。
资助恐怖主义活动
第一百零九条
(1) 为部分或全部资助实施本《刑法》第 108 条规定的犯罪行为而提供或募集金钱或财产的,处 1 至 10 年徒刑。
(2) 谁犯了前款的罪行,即使提供或收集的金钱或财产没有用于犯前款规定的刑事犯罪,也应受到同样的处罚。
(3) 如果在恐怖组织或集团内部犯下前款规定的罪行,实施恐怖行为,肇事者应被判处三年至十五年徒刑。
(四)前款规定的财物,予以没收。
煽动和公开美化恐怖活动第 110 条
(1) 任何人煽动实施本《刑法》第 108 条规定的刑事犯罪,并因此传播信息或以其他方式向他人提供这些信息,意图促进恐怖主义刑事犯罪,从而造成一种或多种此类刑事犯罪的危险犯,处一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2) 任何人直接或间接公开颂扬或鼓吹第 108 条规定的犯罪行为或前款所指的犯罪行为,以前款规定的目的传播信息或向公众提供信息,从而造成危险犯以上刑事罪的,从同处罚。
(3) 对前款所列刑事犯罪的追究,应经法务大臣许可。
为恐怖活动招募和训练第 111 条
(一)怂恿他人实施本刑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犯罪活动,或者参与组织实施恐怖活动活动,或者加入恐怖活动组织、团伙实施恐怖活动活动,该犯罪组织实施的恐怖活动活动的;群犯者,处一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2) 任何人通过提供制造和使用炸药、枪支或其他工具的指令来训练他人实施本刑法第 108 条规定的刑事犯罪的
武器、有害或有害物质,训练其使用其他特殊方法或技术实施或参与恐怖活动的,也应以同样的方式处罚。
奴役第 112 条
(1) 任何人违反国际法,使他人处于奴役或类似状况,或使他人处于这种状况,或购买、出售或交付他人给第三方,或中介购买、出售或交付他人,或敦促他人出卖他的自由或他供养或照顾的人的自由,应被判处 1 至 10 年徒刑。
(2) 将处于奴役状态或类似状态的人从一个国家运送到另一个国家的,应处以六个月至五年的监禁。
(3) 凡对未成年人犯本条第 1 款或第 2 款规定的罪行的,处三年以上十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贩卖人口第 113 条
(1) 任何人为卖淫或其他形式的目的,购买、占有、安置、运输、出售、交付或以任何其他方式使用他人,或在此类活动中充当经纪人性剥削、强迫劳动、奴役、服务或贩运器官、人体组织或血液应被判处一年至十年徒刑。
(2) 如果前款的罪行是针对未成年人或使用武力、威胁、欺骗、绑架或剥削从属或附属地位,或为强迫受害人怀孕或人工授精,应判处三年至十五年徒刑。
(三)作为犯罪组织的成员实施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犯罪,或者通过犯罪获得巨额金钱利益的,对犯罪人给予同等处罚如前一段所指明。
第 114 条禁止创造生物
(1) 任何人制造或参与制造或试图制造或杂交人类或其他物种,这对人类有害并根据条例和国际法被禁止,应被判处 5 至 15 年徒刑。
(二)前项行为涉及创造与另一生或死之人在基因上相同之人,为研究、工业或商业目的而创造人类胚胎,或交换重要人体器官者。或器官,根据条例和国际法被禁止,行为人应被判处十年至十五年徒刑。
(3) 进行基因研究,预测遗传性疾病或确定携带致病基因,或鉴定疾病的遗传易感性或易感性,但该研究不专为医学目的或作为医学研究进行医疗目的,或任何人在进行研究时放弃适当的遗传咨询,或违反规定,在生物学和医学领域进行研究,这些研究是根据条例和国际法禁止的,将被处以罚款或监禁不超过三年。
(四)在人类胚胎研究过程中危害人类胚胎的完整性或者生命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5) 凡通过提供资金、建筑物、设备或材料来创造生物或杂交生物、招募同事或不同的创造组织而促成本条第 1 款或第 2 款规定的行为的,应被判处以下监禁:三年和十年。
第十五章
危害生命和肢体的刑事犯罪
误杀 第 115 条
(1) 夺取他人生命的,处五年以上十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2) 如果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人联合起来实施过失杀人罪,犯了前款规定的罪行,肇事者应被判处十年至十五年徒刑。
谋杀
第一百一十六条
任何以残忍或背信弃义的方式杀害他人的人 1);
2) 因公务行为维护公共安全,或在审前刑事案件中采取行动程序,或由于国家检察官的决定,或由于法官的程序和决定,或由于刑事诉讼或法庭诉讼中的证词;
3)因为违反平等;
4) 出于杀人的欲望,出于贪婪,为了犯下或隐瞒他人刑事犯罪,出于肆无忌惮的报复,或出于其他卑鄙的动机;
5)在犯罪组织内实施此类犯罪的行为,
处十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自愿过失杀人罪第 117 条
非因他人过错而致他人殴打或严重侮辱而致他人死亡者,处一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过失杀人第 118 条
因过失致人死亡者,处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杀婴第 119 条
母亲因分娩而精神错乱,于分娩时或分娩后即结束其子女生命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20 条教唆和协助自杀
(1) 故意教唆他人自杀或协助他人自杀,致使该人确实自杀的,处六个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对十四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或者有理解能力的人实施前款犯罪的
其行为的意义或控制其行为的意义实质上减弱的,处一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3) 如果本条第 1 款的罪行是针对未满 14 周岁的未成年人或对无法理解其行为的含义或无法控制其行为的人实施的,应根据杀人的处方。
(4) 以残忍或不人道的方式对待其部下或依附者,导致该人自杀的,处六个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5) 情节特别从轻,协助他人自杀,若该人确实自杀,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6) 如果涉及前款所列的刑事犯罪,只是企图自杀,法院可以减轻对犯罪者的处罚。
非法堕胎第 121 条
(1) 任何人在孕妇同意的情况下实施或开始实施堕胎,或以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医学实践和终止妊娠方法的方式协助她引产,应被判处以下监禁:六个月零五年。
(2) 未经孕妇同意而实施或开始实施堕胎的,处一年以上八年以下有期徒刑。
(3) 任何人在医疗协助下使用受精方法影响未来孩子性别的选择,除非是为了避免与性别有关的严重遗传性疾病,否则将被处以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四)因代孕违法实施生物医学辅助受精程序的,依照本条前款的规定处罚。
(五)买卖精子细胞、未受精卵细胞和人类早期胚胎的,依照本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罚。
(6) 如果前款的行为导致妇女身体受到严重伤害,肇事者应被判处 1 年至 10 年有期徒刑。
(7) 如果妇女因本条第 1、2 或 3 款规定的行为而死亡,肇事者应被判处 3 至 15 年徒刑。
实际身体伤害第 122 条
(一)伤害他人身体,致使他人身体器官或者身体的一部分暂时衰弱或者损伤,暂时不能劳动,损害人生观或者暂时损害健康的,处以下处罚:罚款或监禁不超过一年。
(2) 前款所指的伤害是由武器、危险工具或任何其他工具造成的,能够造成严重身体伤害或严重健康损害的,行为人应被处以不超过三年。
(3) 法院可根据前款对肇事者进行司法警告,特别是如果他的行为是由受害人的不雅或野蛮行为引起的。
(4) 对本条第 1 款所列犯罪行为的起诉应在投诉后启动。
加重身体伤害第 123 条
(1) 任何人对他人造成身体伤害或对其健康造成损害,以至于可能危及受害人的生命或导致器官或身体部分的破坏或永久性严重损伤,暂时严重的身体重要部位或器官虚弱,暂时丧失工作能力,永久或严重暂时降低工作能力,暂时毁容,或严重暂时或不太严重但永久的健康损害受害人,处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2) 前项伤害导致受害人死亡的,处一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3) 任何人因过失犯本条第 1 款所列罪行的,处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四) 行为人非因自身过错,一时冲动犯本条第一款或第二款之罪
伤人伤人或重侮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严重身体伤害第 124 条
(1) 任何人对他人造成身体伤害或严重损害他的健康,以至于这会导致受伤人员的生命危险、身体任何重要部分或器官的破坏或实质性永久性损伤、永久丧失其能力工作或对健康造成永久性严重损害的,处一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2) 如果前款规定的伤害导致受害人死亡,肇事者应被判处三年以上十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3) 因过失犯本条第 1 款规定的罪行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4) 实施本条第 1 款或第 2 款规定的犯罪者,非因自身过错,因殴打或受害人的严重侮辱而激怒,应处以不少于六个月以上,五年以下。
经受害人同意排除伤害人身罪
第一百二十五条
(1) 如果受害人同意,造成实际身体伤害(第 122 条)不违法。在这种情况下,应考虑依法代表未成年人或无助者并照顾其健康的人的同意。
(2) 故意造成严重(第 123 条)或严重(第 124 条)身体伤害,如果受害人同意,并且不影响他人的利益或不危及共同的法律价值,则为非法。
(3) 无论前款如何,如果以法律规定的形式和条件给予同意,在医疗或医疗活动中故意造成严重或严重的身体伤害不违法。
(四)被害人在实施严重、严重伤害人身刑事犯罪过程中回忆起同意的,不影响前款行为的违法性排除;在第 2 段的情况下
根据本条规定,未完成已开始行为的行为人,不得因其未遂行为或已完成的实际人身伤害行为(包括在企图实施严重人身伤害行为中)而受到处罚。
参与斗殴第126条
任何人参加导致人员死亡或严重身体伤害的斗殴,应就参与本身被判处不超过一年的监禁。
斗殴或争吵中使用危险器具危害生命 第 127 条
(1) 任何人参加斗殴或争吵,触及武器、危险工具或任何其他可能造成严重身体伤害或健康损害的工具,应处以罚款或不超过六个月的监禁.
(2) 检控应在投诉后启动。
使他人暴露于危险之中 第 128 条
因本人原因而使他人处于无助和危及生命的境地的,处两年以下有期徒刑。
遗弃无助者第 129 条
在危及受托人生命或健康的情况下,遗弃受委托人或有义务照料的人的,处两年以下有期徒刑。
不提供援助第 130 条
任何人在立即危及生命的情况下未能向他人提供帮助,即使他可以这样做而不会危及自己或任何第三人,应被判处不超过一年的监禁。
第十六章
侵犯人权和自由的刑事犯罪
侵犯平等权利第 131 条
(1) 任何人因国籍、种族、肤色、宗教、民族根基、性别、语言、政治或其他信仰、性取向、经济状况、出生、遗传、教育、社会地位或任何其他情况的差异剥夺或限制他人享有国际社会承认的或宪法或法规规定的任何人权或自由,或基于此类歧视给予他人特殊特权或好处,应处以罚款或处以监禁不超过一年。
(2) 因个人或组织提倡人人平等而对其进行起诉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3) 官员滥用职权或职权犯本条第 1 款或第 2 款规定的罪行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事胁迫 第 132 条
(1) 任何人以武力或严重威胁胁迫他人执行某项行为或不执行某项行为或遭受任何伤害的,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2) 检控应在投诉后启动。
非法监禁 第 133 条
(1) 非法拘禁他人、拘禁他人或以其他方式剥夺行动自由的,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2) 官员滥用职权或职权犯前款规定之罪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3) 任何企图实施本条第 1 款所列罪行的,均应受到处罚。
(4) 非法剥夺他人自由超过一星期或情节严重者,处三个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绑架第一百三十四条
(1) 任何人绑架他人以强迫他或任何其他人执行某项行为或不执行某项行为或遭受任何伤害,应被处以不少于六个月且不超过五年的监禁。
(2) 对未成年人犯前款之罪,或威胁以杀人或重伤被绑架者者,处一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3) 犯有本条第 1 款或第 2 款规定的任何罪行的犯罪者在支付赎金之前释放被绑架者,勒索赎金是绑架该人的动机,可给予减刑或减刑。
威胁他人安全第 135 条
(1) 以严重威胁他人生命或肢体的方式威胁他人安全的,处以罚款或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2) 检控应在投诉后启动。
非法搜身第 136 条
(1) 非法搜查他人或其衣服的任何部分或随身携带的物品的,处罚款或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2) 如果官员通过滥用职权或职权犯下前款规定的罪行,则该官员应被判处不超过两年的监禁。
(3) 任何企图实施本条第 1 款和第 2 款规定的犯罪的,均应受到处罚。
(4) 对本条第 1 款所列犯罪行为的起诉应在投诉后启动。
非法窃听和录音第一百三十七条
(一)利用特殊设备非法窃听、记录私人谈话、陈述,或者将私人谈话、陈述直接传送给第三人或者以其他方式直接让其知悉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罚金。
(二)未经他人同意,将他人的私人秘密陈述记录下来,滥用的,或者直接向第三人传送、出示或者以其他方式直接让第三人知悉的,依照《刑法》的规定处罚。上一段。
(3) 如果一名官员通过滥用职权或职权犯下或企图犯下本条第 1 款或第 2 款规定的任何罪行,则该官员应被处以三个月以上且不超过5年。
(4) 对本条第 1 款所列犯罪的起诉应从投诉开始,而对第 2 款所列犯罪的起诉应从私人诉讼开始。
非法录像第138条
(1) 任何人在未经他人同意的情况下对该人或其住所进行未经授权的照片或其他视频记录,从而严重干涉他人的隐私,或者将此类照片或记录传送或出示给第三方,或以其他方式允许第三方看到此类照片或记录的任何人拍摄或录音的,处罚款或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2) 官员滥用职权或职权犯前款之罪者,处三个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3) 对本条第 1 款所列犯罪行为的起诉应在投诉后启动。
违反通信方式保密法第 139 条
(1) 擅自打开属于他人的信件、电报或任何其他密封的书面文件或托运物的,处罚款或不超过 6 个月的监禁。
(2) 下列行为应处以罚款或不超过 1 年的监禁: 1) 任何人,通过使用技术工具或化学试剂,获悉以下内容:
外国信件、电报或任何其他属于他人的密封的书面或托运物品而未打开;
2) 任何人,通过使用技术工具,了解通过电话或任何其他电子通信方式传输的消息的内容;
3) 任何人打开任何保存有消息的封闭对象,并因此被告知该消息的内容。
(3) 凡犯本条第 1 款和第 2 款规定的任何罪行,允许第三人知道托运或电文的内容的,应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4) 在收件人得知外国信件、电报或其他物品的内容之前,将属于他人的外国信件、电报或任何其他物品非法保管、隐藏、毁坏或交付给第三人的,将受到处罚处以罚款或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5) 如果官员滥用职权或滥用职权,或邮政工作人员或其他有权接受、运输或投递信件、电报或其他物品的官员犯下本条上述各款规定的任何罪行以文字或寄托为罪者,处三个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6) 对本条第 1 款至第 4 款所列罪行的起诉应在投诉后启动。
非法出版私人著作第一百四十条
(1) 未经他人正式许可而发表属于他人的日记、信件或任何其他私人作品的,将被处以罚款或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2) 检控应以私人诉讼为起因。
非法侵入罪 第一百四十一条
(1) 任何人未经授权进入外国住宅或其他封闭场所,或任何人无视授权人发出的离开命令而留在其中,将被处以罚款或不超过一年的监禁。
2) 擅自搜查此类住宅或场所的,应按本条第 1 款的规定处罚。
(3) 如果官员因滥用职权或职权而犯本条第 1 款或第 2 款的罪行,则该官员应被处以 3 个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4) 任何企图实施本条第 1、2 和 3 款所列罪行的,均应受到处罚。
(5) 如果法院判处缓刑,它可以命令行为人在一定期限内搬出住所或房屋。
(6) 对本条第 1 款和第 2 款规定的犯罪行为的起诉应在投诉后启动。
非法泄露职业秘密第 142 条
(1) 任何人以辩护律师、律师、医生、神父、社会工作者或心理学家的身份,或通过从事任何其他职业,非法泄露他参与其中的秘密,将被处以罚款或判刑监禁不超过一年。
(2) 对实施前款行为的人,如果为了公共利益或他人的利益而披露秘密,并且其中的利益或利益大于隐瞒的利益或利益,则不受处罚秘密。
(3) 检控应以私人诉讼为起因。
滥用个人数据第 143 条
(1) 任何人非法使用个人数据,这些数据只能根据法律或个人的个人同意保存,
涉及个人资料者,处罚款或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2) 为获取个人资料供自己或第三人使用而侵入计算机数据库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3) 任何人在万维网上发布或允许他人发布刑事犯罪受害人、侵犯权利和自由受害人、受保护证人的个人数据,这些数据包含在法庭诉讼的司法记录中,其中存在根据法律或法院判决,不允许公开或证人身份或受保护的证人及其个人记录三年以上。
(4)冒用他人身份,以他人名义剥削他人权利,谋取财产利益或者损害人格尊严的,处三个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5) 如果官员因滥用职权或职权而犯本条前款规定的罪行,则该官员应被处以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6) 根据本条第 3 款的起诉应在投诉后启动。
侵犯上诉权第 144 条
(1) 任何人在履行职责时阻止他人行使上诉、抗辩或寻求其他法律救济、申请或投诉的权利,或阻止他人出于任何政治或其他公共利益动机而受到处罚并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罚金。
(2) 如果官员因滥用职权或职权而犯前款规定的罪行,则该官员应被处以不超过 2 年的监禁。
妨碍或扰乱公众集会第 145 条
(1) 凡以武力、严重威胁、欺骗或其他方式非法阻止或阻挠召开或举行非暴力公开集会的,处罚款或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2) 如果官员通过滥用职权或职权犯下本条第 1 款规定的罪行,则该官员应被判处不超过 2 年的监禁。
第 146 条防止印刷和传输
任何人非法阻止报纸、书籍或任何其他印刷品的印刷、销售或传播,或任何无线电或电视节目的传输,应被判处不超过一年的监禁。
侵犯精神版权第 147 条
(1) 任何人以自己的名义或第三人的名义出版、展示、表演或传播另一作者的作品,或允许这样做的人,处以罚款或不超过超过一年。
(2) 未经他人许可,擅自篡改、删减或以其他方式干扰他人作品内容的,处罚款或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
(3) 检控应在投诉后启动。
侵犯材料版权第 148 条
(1) 任何人以销售为目的而未经授权使用一件或多件具有高总市场价值的版权作品或其复制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2) 前项著作权作品之市场价值甚高者,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3) 如果通过犯下本条第 1 款或第 2 款的罪行而非法获得大量金钱利益,并且行为人的意图是为自己或他人获取这种金钱利益,则行为人应被判入狱刑期一年至八年。
(4) 没收版权作品的复制品和用于复制它们的设备。
侵犯版权及相关权第 149 条
(1) 未经授权复制、向公众提供、发行或出租一项或多项具有高总市场价值的表演、录音制品、录像、无线电和电视广播或数据库的,处最高三年徒刑年。
(2) 任何人未经授权复制、向公众提供、发行或出租一项或多项表演、录音制品、录像、无线电和电视广播或总市场价值非常高的数据库,最高可处以监禁5年。
(3) 如果通过犯下本条第 1 款或第 2 款的罪行而非法获得大量金钱利益,并且行为人的意图是为自己或他人获取这种金钱利益,则行为人应被判入狱刑期一年至八年。
(四)扣押表演、录音制品、录像制品、广播电视节目或者数据库的复制品以及用于复制的设备。
第十七章
反对投票权和选举的刑事犯罪
违反投票权第 150 条
为阻止他人行使投票权而未将他人姓名登记在选民名册中或将其姓名从选民名册中删除的官员,将被处以罚款或不超过一年的监禁。
妨碍选择自由第 151 条
(1) 任何人,在选举或投票中,以武力、严重威胁、贿赂、欺骗或以任何其他非法方式,将被处以罚款或不超过一年的监禁。
(2) 如果一名官员滥用其与选举或投票有关的职能而犯下前款规定的罪行,则该官员应被判处不超过两年的监禁。
(三)行贿的,予以收缴。
滥用投票权第 152 条
凡在选举或投票中代替他人或以他人名义投票或多次投票者,处罚款或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违反自由决定第 153 条
选举或投票时,强令选民作答,或询问选民如何投票或不投票者,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罚金。
选举文件的销毁或伪造第 154 条
(1) 任何人在选举或投票中销毁、损坏、隐藏或伪造任何选举或投票文件或任何作为选举结果证据的物体,将被处以罚款或不超过一年的监禁。
(2) 如果一名官员滥用其与选举或投票有关的职能而犯下前款规定的罪行,则该官员应被判处不超过两年的监禁。
选举或投票结果的伪造 第 155 条
官员在选举或投票中通过增加或减少任何投票法案或投票改变投票数,或公布与实际回报不符的选举或投票结果,应被判处监禁不超过两年。
妨碍投票保密第 156 条
(1) 违反选举或投票保密规定的,处罚款或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
(2) 如果一名官员滥用其与选举或投票有关的职能而犯下前款规定的罪行,则该官员应被判处不超过两年的监禁。
选举或投票期间接受贿赂 第 157 条
(一)为本人或第三人投票或不投票,或对某项议案投赞成票或反对票,或投无效票,索取或收受奖励、馈赠或其他物质或非物质利益处以罚金或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对接受的奖励、礼品或者其他物质或者非物质收益予以没收。
第十八章
危害荣誉和名誉的刑事犯罪
侮辱第158条
(1) 侮辱他人者,处罚款或三个月以下有期徒刑。
(2) 如果通过报刊、广播、电视或其他公共信息手段或在公众集会上犯下前款规定的罪行,行为人将被处以罚款或不超过六个月的监禁.
(3) 任何人在科学、文学或艺术作品中,在严肃的批评或执行公务中,在新闻报道中,在政治或其他社会活动过程中,表达冒犯他人的言论,或维护权利或保护正当利益的行为,只要其表达方式或案件的其他情况表明其表达方式无贬损意味,则不予处罚。
(4) 如果受害人还击侮辱,法院可以对双方或其中一方进行处罚,或者可以免除处罚。
诽谤第159条
(1) 任何人断言或传播关于他人的任何虚假信息,可能损害他的荣誉或名誉,并且他知道是虚假的,将被处以罚款或不超过六个月的监禁。
(2) 如果通过报刊、广播、电视或其他公共信息手段或在公众集会上犯下前款规定的罪行,行为人将被处以罚款或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3) 如果所断言或传播的内容具有可能给诽谤者带来严重后果的性质,则行为人应被处以不超过 2 年的徒刑。
诽谤第 160 条
(1) 任何人声称或散布关于他人的任何虚假信息,可能损害该人的荣誉或名誉,将被处以罚款或不超过三个月的监禁。
(2) 如果通过报刊、广播、电视或其他公共信息手段或在公众集会上犯下前款规定的罪行,行为人将被处以罚款或不超过六个月的监禁.
(3) 如果所声称或传播的内容具有可能给诽谤者带来严重后果的性质,则行为人应被处以罚款或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4) 如果肇事者证明其言论的真实性或他有合理的理由相信所宣称或传播的内容的真实性,则他不应以诽谤罪受到处罚,但可以以侮辱罪受到处罚(第 158 条)或虚假和轻蔑地指控某人犯罪(第 162 条)。
(5) 任何关于某人犯有刑事犯罪并依职权被起诉的断言的真实性只能通过最终判决来证明。只有在不可能或不允许在法庭上起诉或审判时,才可以允许使用其他证据来证明这种说法。
(六)诽谤主张受害人犯罪,依职权追诉行为人,具有本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即使不以诽谤罪处罚如果他能证明他有正当理由相信他一直断言或传播的内容是真实的,则不存在最终判决。
诽谤第 161 条
(1) 任何人主张或传播任何与他人的个人或家庭事务有关的事项,可能损害该人的名誉和名誉的,将被处以罚款或不超过三个月的监禁。
(2) 如果通过报刊、广播、电视或其他公共信息手段或在公众集会上犯下前款规定的罪行,行为人将被处以罚款或不超过六个月的监禁.
(3) 如果所声称或传播的内容具有可能给诽谤者带来严重后果的性质,则行为人应被处以罚款或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4) 除本条第 5 款规定的情况外,不得在法庭上确定从他人的个人或家庭生活中断言或传播的内容是真是假。
(5) 在执行公务、政治或其他社会活动、维护权利或保护正当利益时,主张或传播涉及他人个人或家庭事务的任何事项,不受处罚,但条件是:他证明了他的断言的真实性,或者他有合理的理由相信所断言或传播的内容的真实性。
恶意诬告犯罪第一百六十二条
(1) 任何人诽谤他人,声称他犯了刑事罪或因同样的罪行被定罪,意图使该人受到蔑视,或任何人出于同样的意图将这一事实告知第三人,应受到处罚并处三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者罚金。
(2) 如果通过报刊、广播、电视或其他公共信息手段或在公众集会上犯下前款规定的罪行,行为人将被处以罚款或不超过六个月的监禁.
侮辱斯洛文尼亚共和国第 163 条
(1) 任何人公开犯下本刑法第 158 至 162 条所列任何针对斯洛文尼亚共和国或针对共和国总统履行职责的罪行的,将被处以罚款或监禁不超过一年。
(2) 对任何公开亵渎斯洛文尼亚共和国国旗、国徽或国歌的人,应处以同样的处罚。
侮辱外国或国际组织第一百六十四条
(一) 公开对外国、其国家元首、驻外使节犯本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至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之罪行,或公开亵渎外国国旗、国徽、国歌者。出国者,处罚款或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2) 对斯洛文尼亚共和国承认的国际组织或其代表或徽章犯下刑事罪行的任何人应处以同样的处罚。
侮辱斯洛文尼亚人民或民族社区第 165 条
凡对斯洛文尼亚人民或居住在斯洛文尼亚共和国的匈牙利或意大利民族社区公开犯下本《刑法》第 158 至 160 条规定的任何罪行的,应处以罚款或不超过一年的监禁.
第一百六十六条 危害名誉罪犯罪公示
(1) 负责编辑或代理人在报纸上公布这些行为,在本刑法第 158 条至第 165 条规定的刑事犯罪规定的刑罚范围内处罚,杂志、广播和电视节目、电子出版物、图文电视或其他形式的日报或期刊出版物,或网站,除非它涉及节目的现场直播,并且负责的编辑或代理人无法阻止这些行为。
(2) 出版者或印刷者在非定期印刷出版物中犯本刑法第 158 条至第 165 条刑事罪的公告,以及制造商如果公众
通知是通过唱片、CD、DVD、电影或其他视频、音频或其他旨在面向更广泛人群的方式进行的。
第 158 条至第 162 条规定的刑事犯罪的免除处罚 第一百六十七条
犯本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至第一百六十二条及第一百六十六条规定之刑事罪行者,因受害人猥亵或残忍之行为激怒,或向法院认罪道歉,或撤回陈述者。他一直在法庭上主张或流传,则可以免除他的刑罚。
第一百六十八条关于起诉的特别规定
(1) 对本刑法第 158 条至第 162 条和第 166 条规定的刑事犯罪的起诉应以私人诉讼为起因。
(2) 如果根据本刑法典第 158 条至第 162 条和第 166 条的规定,对国家机关或市或省级机关或与执行职务有关的官员或军人犯下罪行,起诉应为投诉后启动。
(3) 对本刑法第 164 条规定的刑事犯罪的起诉应经司法部长许可提起。
(4) 对死者实施本刑法第 158 条至第 162 条和第 166 条规定的犯罪的,应由其配偶、婚外伴侣、已登记同居伴侣提起私人诉讼提起公诉:性民事伴侣关系、子女或收养子女、父母或养父母、兄弟或姐妹。
第一百六十九条 判决书的公布
在根据本刑法第 158 条至第 165 条通过广播、电视或其他公共媒体实施的刑事犯罪定罪时,应受害人的请求,法院可以命令在犯罪者为实施犯罪所采用的全部或部分费用。
第十九章
性侵犯的刑事犯罪
强奸第170条
(1) 任何人以武力或威胁即将对生命或肢体进行攻击的方式强迫同性或异性性交,应处以一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前款之罪,以残忍、极度侮辱的方式,或者由数人连续实施,或者对正在服刑的罪犯或者其他被剥夺人身自由的人实施的,处以有期徒刑。不少于三年且不超过十五年。
(3) 任何人以给他/她或他/她的亲属造成重大财产损失或披露与他/她或其亲属足以损害其本人或亲属之名誉名誉者,处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四)对配偶、婚外伴侣或者已登记的同性民事伴侣关系的伴侣实施本条第一款或第三款规定的犯罪的,应提起公诉。
性暴力第 171 条
(1) 任何人使用武力或威胁同性或异性即将对生命或肢体进行攻击,从而迫使该人屈服于前条未涵盖的任何猥亵行为或实施此类行为,应处以监禁不少于六个月且不超过十年。
(二)前款之罪,以残忍、极度侮辱的方式,或者由数人连续实施,或者对正在服刑的罪犯或者其他被剥夺人身自由的人实施的,处以有期徒刑。不少于三年且不超过十五年。
(3) 任何人以给他/她或他/她的亲属造成重大财产损失或披露任何有关事项的威胁,强迫同性或异性的人实施或服从任何淫荡行为的人其本人或亲属有损害本人或亲属名誉之虞者,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四)对配偶、婚外伴侣或者已登记的同性民事伴侣关系的伴侣实施本条第一款或第三款规定的犯罪的,应提起公诉。
对手无寸铁的人的性虐待第 172 条
(一) 借用本人患有精神疾病、暂时性或者较严重的精神失常或者病态或者其他状态,与同性或者异性发生性关系或者实施猥亵行为的,不能抗拒的,处一年以上八年以下有期徒刑。
(2) 任何人在前款规定的情况下,以任何其他方式侵犯他人性完整的,应处以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对 15 岁以下人士的性侵犯第 173 条
(1) 与未满十五岁的同性或异性发生性关系或实施猥亵行为的,处三年以上八年以下有期徒刑。
(2) 对手无寸铁的未满 15 岁的人犯前款规定的罪行,或以即将对他/她进行生命或肢体攻击作为威胁,处 5 年以上 15 年以下有期徒刑。
(3) 教师、教育工作者、监护人、养父母、父母、牧师、医生或任何其他人通过滥用职权与未满 15 岁的人发生性关系或实施任何猥亵行为并受其委托教、教育、保护或照顾者,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4) 凡有本条第 1、2 或 3 款规定的情形,侵犯未满 15 岁者的性完整,处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滥用职权侵犯性完整 第 174 条
(一)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诱使下属或者依附于他的同性、异性与其发生性关系或者
实施或服从任何猥亵行为,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2) 教师、教育工作者、监护人、养父母、父母或任何其他人通过滥用职权与受托教导、教育、教育、保护或照顾者,处一年以上八年以下有期徒刑。
通过卖淫进行剥削 第 175 条
(1) 任何人以剥削他人卖淫为目的参与或以武力、威胁或欺骗手段教唆、引诱或怂恿他人卖淫,处三个月至五年有期徒刑。
(2) 如果前款的罪行是针对未成年人、针对多人或作为犯罪组织的一部分实施的,肇事者应被判处 1 年至 10 年徒刑。
色情材料的展示、制造、拥有和分发第 176 条
(1) 任何人向 15 岁以下的人出售、展示或公开展示文件、图片或视听或其他色情性质的物品,使他们能够以任何其他方式获得这些物品或向他们展示色情或其他色情内容表现不佳者,处以罚款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2) 任何虐待未成年人以制作色情或其他色情性质的图片或视听或其他物品,或将其用于色情或其他性表演或明知在场的人,应处以监禁六个月到五年之间。
(3) 制作、发行、销售、进口、出口描绘未成年人或其逼真形象的色情或其他色情材料,以其他方式提供,或者持有此类材料,或者在此类材料中披露未成年人身份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与前一段相同的句子。
(4) 如果本条第 2 款或第 3 款的罪行是在犯罪组织内实施的,犯罪者应被判处 1 年至 8 年徒刑。
(5) 本条第 2、3 或 4 款中的色情或其他色情材料应予以没收或适当禁止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