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费者的定义是什么,在畅行联盟贵宾卡中的定义及界定是什么?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作为保护消费者的一部法律,在第五十五条中规定,对于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增加已付款三倍赔偿等的规定。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消费者与一般意义上的消费者有很大的差别,如果没有注意到该差别,则势必会在诉讼上很不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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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一般意义上的“消费者”,即为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的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等。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消费者”,其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该规定中所谓的“生活消费需要”,表述比较模糊,但至少可以从下面两个方面来加以理解:
一、针对的对象限于自然人。
该说法理论上有争议,但一般认为,法人属于法律拟制的人,不属于自然生物意义上的人,不存在生活问题,更无从说是生活消费需要。从中可看出,其所针对的对象只能是个人,而不能是法人或非法人组织等。《人民法院报》在2013年9月5日也专门有“单位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不适用消法”的文章发表。
二、购买或接受的用途只能是生活消费需要而不能是经营。
购买车辆用于从事网约车、拉货等经营活动,不属于生活消费用途,并非《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生活消费需要,无法被认定为“消费者”。
案例两则:
一、公司名义购买且公私两用,公司不能认定为“消费者”
在湖北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与武汉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人民法院认定,原告在诉状上称“决定以公司名义购买一辆S90棕色的新车,用于公司和家庭两用”,原告法定代表人在庭审时陈述:“方便公司业务员跑单,还有家用,我们是私人企业,股东是我和我孩子”,从以上诉称和庭审陈述可以得知,原告购买车辆系公私两用,并非为生活消费需要而购买使用商品,故原告在本案中不具备消费者身份,不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相关规定。如其权益受到侵犯,可适用合同法的规定来维护其权益。
二、个人购买用于经营活动,个人不能认定为“消费者”
在肖某与深圳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某汽车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人民法院认为,原告购买涉案车辆并非为生活消费需要,而是用于网络预约出租车营运,本案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以上述案例为引子,让我们进一步探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消费者与一般意义上的消费者之间的差别。首先,对于一般意义上的消费者,其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的目的通常是个人或家庭使用,而非为了商业或其他营利性目的。然而,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消费者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的目的范围被限制在“生活消费需要”之内。这个术语的理解可以从两个方面入手:一是购买者必须是自然人,二是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的用途必须是为了满足日常生活需要,而非为了商业或其他营利性目的。其次,对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消费者,其权益受到法律的特别保护。例如,在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时,消费者享有知情权、选择权、公平交易权、安全权等基本权利。如果经营者对消费者有欺诈行为,或者提供的商品或服务存在质量问题,消费者可以要求增加已付款的赔偿,甚至可以要求惩罚性赔偿。然而,如果购买者不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消费者,例如购买者是法人或非法人组织,或者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的用途是用于商业或其他营利性目的,那么购买者就无法享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提供的特别保护。此时,购买者只能依据其他法律或合同的规定来维护自己的权益。综上所述,理解《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消费者概念,对于保护消费者的权益具有重要意义。在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时,消费者应了解自己的权利,并谨慎选择可靠的购买渠道和服务提供者,以避免自己的权益受到损害。同时,政府和社会各界也应当加强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和宣传,提高消费者的法律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