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系列】不容错过!《民法典》中必须掌握的有关担保物权的十一个要点(上)!

【担保物权要点】
担保合同不仅包括抵押合同、质押合同,也包括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如融资租赁、保理、所有权保留等非典型担保合同,进一步完善了担保物权制度。
《民法典》第388条“设立担保物权,应当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订立担保合同。担保合同包括抵押合同、质押合同和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担保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的,担保合同无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一)调整可作为抵押财产的范围
因在第339条已经规定了土地经营权可以通过抵押的方式流转,所以《民法典》删除了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作为可抵押财产的规定,避免重复。同时,与原《物权法》相比,《民法典》新增了海域使用权作为可抵押财产的规定。该规定与《海域使用权管理规定》中对海域使用权可作为抵押财产的规定相一致。
《民法典》第395条债务人或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
(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
(二)建设用地使用权;
(三)海域使用权;
(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
(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
(六)交通运输工具;
(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

(二)保证方式发生重大变更
《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民法典》第686条第二款则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一般保证和连带保证的区别就是,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享有先诉抗辩权,而连带责任的保证人无先诉抗辩权。

(三)担保期限做出重大变更
“保证期间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六个月,不是两年了。”
《民法典》第692条保证期间是确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不发生中止、中断和延长。债权人与保证人可以约定保证期间,但是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主债务履行期限或者与主债务履行期限同时届满的,视为没有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

(四)限定了可以出质的应收账款范围
《民法典》将原《物权法》规定的可以出质的应收账款的范围限定为现有的以及将有的应收账款,与 2017 年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一致。

(五)抵押权优先受偿顺序
《民法典》第414条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 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依照下列规定清偿:
(一)抵押权已经登记的,按照登记的时间先后确定清偿顺序;
(二)抵押权已经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
(三)抵押权未登记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
其他可以登记的担保物权,清偿顺序参照适用前款规定。
统一了担保物权的优先受偿的规则。

(六)抵押权和质权优先受偿顺序
《民法典》第415条同一财产既设立抵押权又设立质权的,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的价款按照登记、交付的时间先后确定清偿顺序。
修改说明:同一动产上抵押权和质权并存的,按照公示的先后顺序(先来后到)确定清偿顺序:
先设立质权,后设立抵押的:质权>抵押权;
先设立抵押权,后设立质权的:抵押权>质权>未登记的动产抵押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