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租赁期间被征用,承租人可要求出租人对自己的损失进行补偿
【原告卢某刚诉称】:
原告卢某刚起诉称,2017年10月8日,原告与被告冯某宝签订《土地租赁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将位于××村××组××组东南角的塘河斗2.6亩及右一块坟地1.8亩,共计面积4.4亩的土地和已建造的六间店面房出租给原告使用。
租用期限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22年1月1日止,租金为每年12万元整;如遇国家征用等其它不可抗拒时间,被告享有该宗土地征用费、青苗赔偿费、地面凭证费、管道埋设费、坟墓搬迁费,以及被告在该宗土地上已建造的六间店面房、周边围墙的赔偿费归被告所有。
水泥地面及其其它建筑物的赔偿费归原告所有。协议签订后,被告将案涉租赁土地交付原告使用,原告依约支付租金,并在租赁土地上建造了建筑面积约1150平方米的冷库、1000多平方米的水泥地。
2016年,因政府征收案涉土地,致使协议无法继续履行,原告不再使用租赁土地及地上建筑物,由被告负责处理征用补偿事宜。到2018年,原告了解到被告已经收到政府补偿款,遂多次要求被告依约向原告支付原告建造的建筑物的补偿款,但被告至今未付,也拒绝向原告提供补偿协议以确定补偿金额,已构成违约。
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征收土地上建筑物补偿款70万元。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征收土地上建筑物补偿款88506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冯某荣答辩称,应付款为57万元,已经支付给了案外人“陆某根”,同意经向“陆某根”讨回后支付给原告。
被告冯某荣未提交证据。

【人民法院查明事实】:
2017年10月8日,原告与被告冯某宝签订《土地租赁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将位于××村××组××组东南角的塘河斗2.6亩及右一块坟地1.8亩,共计面积4.4亩的土地和已建造的六间店面房出租给原告使用。
租用期限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22年1月1日止,租金为每年12万元整;如遇国家征用等其它不可抗拒时间,被告享有该宗土地征用费、青苗赔偿费、地面凭证费、管道埋设费、坟墓搬迁费,以及被告在该宗土地上已建造的六间店面房、周边围墙的赔偿费归被告所有。
水泥地面及其其它建筑物的赔偿费归原告所有。协议签订后,被告将案涉租赁土地交付原告使用,原告依约支付租金,并在租赁土地上建造了冷库、添设了一些经营设备。
2018年,案涉土地及地上建筑经政府征用,由被告冯某荣领取了补偿款。2019年2月,冯某荣分两次支付给案外人“陆某根”款项计57万元。2020年5月,冯某荣以不当得利为由就上述款项提起诉讼,要求“陆某根”返还,经本院审理后判决驳回其请求。

【人民法院认为】:
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就《土地租赁协议书》中所涉的土地及建筑遇国家征用等事件的处理约定,现双方因所涉标的征用款项支付发生纠纷,对此冯某荣应对所负债务予以及时清偿,故对原告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请求金额,除冯某荣自认支付的57万元外并无其它证据佐证,故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裁判结果】: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冯某荣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给原告卢某刚补偿款计570000元;
二、驳回原告卢某刚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2650元,由原告卢某刚负担3150元,由被告冯某荣负担9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