千古谜案“半费之讼”的判决
智者学派是公元前5~前4世纪古希腊的一批以收徒取酬为职业的教师的统称。他们以雅典为中心,周游希腊各地,对青年进行修辞、论辩和演说等知识技能的训练,教授参政治国、处理公共事务的本领。
古希腊第一个收取学费并称己为智者的创始合伙人叫普罗泰戈拉,他可是凭着一己之力搅合了哲、法、逻辑三界的安宁。
普罗泰戈拉向学生欧提勒士(一说爱瓦特尔交)传授辩论技巧。教他法律和辩论术。为了显示自己收费合理,就采用分两次收款的方法。二人合同约定,学生欧提勒士入学时交一半学费,另一半学费在欧提勒士毕业后替别人第一次出庭打官司并且胜诉之后再交。欧提勒士毕业后好久都不去代理别人打官司,普罗泰戈拉只好到法院起诉学生欧提勒士。
庭审中师生两人均运用诡辩技巧各执一词。老师普罗泰哥拉在法庭上说:“如果我打赢了这场官司,按照合同的规定,他应该给我另一半学费。”“如果我打输了这场官司,按照法庭的裁决,他应该给我另一半学费。”老师普罗泰哥戈拉想,无法打赢这场官司还是打输这场官司,学生欧提勒士都应该付给我另一半学费。
欧提勒士不愧是普罗泰戈拉高足,得了老师的真传。欧提勒士在法庭上答辩说:“如果这场官司我打赢了,按照法庭的裁决,我不应该给您另一半学费。如果这场官司我打输了,按照合同的规定,我不应该给您另一半学费。我或者打赢这场官司,或者打输这场官司。总之,我不应该付另一半学费。”
这就是历史上著名的千古迷案——半费之讼。下面我们一起看一看林亦蝶法官作出的判决书吧!
民事判决书
原告:普罗泰戈拉,男,公元前490年生,住希腊阿布德拉城邦。
被告:欧提勒士,男,公元前445年生,住希腊雅典城邦。
原告普罗泰戈拉(以下简称普罗)与被告欧提勒士(以下简称欧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普罗、被告欧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普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学费1万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公元前422年5月26日(笔者注:以现历法称呼,以现法律规范,以今度古),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约定被告跟随原告学习法律和辩论术,学费共2万元,被告入学时付学费1万元,待被告毕业后在首次帮人打官司胜诉时支付学费1万元。被告跟随原告学习了1年,但其出师后恶意逃避诉讼实务,原告曾介绍、指派多宗诉讼案件,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接,使得付款条件迟迟无法达成,原告迫于无奈只得提起诉讼。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经成就。本案被告与原告的合同中附生效条件的条款,由于被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应视为付款条件已经成就。实际上,无论如何被告均需履行付款义务。即使法院最终未能认定付款条件已经成就,被告仍需支付1万元学费,因为,如果此次诉讼最终被告胜诉,那么按照合同的约定,他必须支付给我另一半学费1万元;如果此次诉讼最终原告胜诉,那么根据法律的裁决,他必须支付给我另一半学费1万元。或者法院判我赢,或者法院判我输,欧提都应该付给我那一半学费。恳请法院判如所请,以维护原告正当合法的利益。
被告欧提辩称,一、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合同约定有附条件生效的条款,条件为“在毕业后,欧提首次帮别人打官司,并且最终胜诉”,本案系原告起诉被告,被告以当事人的身份应诉,而非代理人,因此条件尚未成就,条款尚未生效。二、被告具有主业,平时以农牧工作为主,而且诉讼案件不同于农牧,因其牵扯诸多道德、利益等因素,被告在考虑是否代理案件时的筛选行为不属于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情形。三、实际上,无论如何被告均无需履行付款义务。理由如下,如果此次诉讼最终被告败诉,那么按照合同的约定,原告无权让我付另一半学费1万元;如果此次诉讼最终被告胜诉,那么根据法律的裁决,被告不应向原告支付另一半学费1万元。或者法院判我赢,或者法院判我输,我都不应该付那一半学费。综上所述,原告诉请不符合合同约定和本案的客观事实,依法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公元前422年5月26日,普罗与欧提在希腊阿布德拉城邦签订了《法律辩论术训练合同》,约定欧提跟随普罗学习法律和辩论术,学习期间食宿费用由欧提自行承担;合同总价为2万元,普罗入学时支付一半学费1万元,待被告毕业后在首次帮人打官司胜诉时支付另一半学费1万元。公元前421年5月26日,经普罗认可欧提出师毕业。
另查明,欧提在阿布德拉城邦从事农牧工作。普罗在阿布德拉城邦从事修辞、论辩和演说等知识技能的训练,其与众多学生签订的《训练合同》均有约定附条件生效条款,条款内容与本案中基本一致。
上述事实,有《法律辩论术训练合同》、阿布德拉城邦某地某号农场地契、欧提纳税证明等证据材料及本案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普罗与被告欧提签订的《法律辩论术训练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
第一,关于合同条款所附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普罗在阿布德拉城邦从事修辞、论辩和演说等知识技能的训练,其与众多学生签订的《训练合同》均有约定附条件生效条款,不难看出,此条款为普罗理性选择的营销手段。普罗一方面为了彰显自己收费合理,另一方面他笃定自己的学生在学成后一定会成为律师并且第一次出庭打官司便胜诉,因此采用分两次收款的方式。基于此营销策略,城邦中人有理由相信普罗在筛选学生时,已充分考虑了学生的口才、性格、悟性、家境、执业规划等诸多因素。欧提在接受训练之前及学成出师之后均以种植、放牧为生(主业),诉讼案件代理的收入情况与主业相比尚未明朗,欧提以诉讼代理与主业相冲突为由,谢绝普罗指派的案件,并无不妥。普罗无法提供欧提拒接案件系出自恶意地、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目的,故对于普罗主张的条款所附条件已经成就的观点,本院不予支持。
第二,关于本次诉讼是否为影响合同条款所附条件的问题。早在公元前6世纪,克里特岛的厄匹门德就提出了著名的说谎者问题——所有克里特岛人都是说谎者,让我们领略到了语言的奇妙。因此,合同内容并非严格固化于合同的文本,而是要佐以合同目的、合同履行等诸多因素综合把握。诚然,“帮人打官司”通常无法与“自己打官司”相等同,前者是以代理人身份参加诉讼,而后者是以当事人身份参加诉讼。但是本案中附生效条件的条款,旨在强调经普罗训练后的欧提具有在无任何诉讼经验的情况下仍能在法庭中发挥出色的业务能力,并未严苛于身份。另外,原、被告双方的观点均出自同样的逻辑思路,即原、被告双方业已默认本次诉讼属于合同条款所附之条件的情形。故对于普罗主张的本次诉讼即合同条款所附条件指向的首次出庭打官司的观点,本院予以支持。
第三,关于本次诉讼的结果是否影响本次诉讼的问题。不可否认的是,法官或法院的职责在于厘清事实,作出评判,同时这也是专属于法官或法院的权力,其他任何人都不能亦不应该替法官或法院行使审判权。截至法庭辩论或截至法院作出生效判决之前,合同约定的附加条件仍未成就,该条款仍属于未生效状态,对原、被告双方无法产生拘束力。只有在形成诉讼结果后,方可确定附条件条款是否成就,从而判断该条款是合法有效亦或自始无效。彼时原告依据合法有效之条款主张付款亦或被告依据自始无效之条款确认无需付款,系基于“新的”法律事实产生的“新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与本案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基于新事实的新民事权利义务,如无法协商解决,双方可另行主张权利,本案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普罗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普罗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希腊阿布德拉城邦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林亦蝶
二〇二三年七月廿四日
书记员 寒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