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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加利亚刑法(中文粗译版)(上)

2023-04-13 17:49 作者:管理员斯科特  | 我要投稿




保加利亚共和国刑法典



发布国家公报第 26/02.04.1968 号,自 1968 年 5 月 1 日起生效,
最新修正案 SG 第 32/27.04.2010 号,自 2010 年 5 月 28 日起生效

总则

第一章
刑法的目的和适用范围

第一节
刑法的目的

第1条

(1)(修正案,SG No. 1/1991)刑法的目标应是保护公民的人身和权利以及在我国建立的整个法律秩序免受犯罪侵害。
(2) 为实现这一目标,《刑法》应确定哪些危害社会的行为构成犯罪以及应对其处以何种刑罚,并规定在哪些情况下可以施加社会影响和教育措施而不是惩罚措施。

第二节
刑法的适用范围

第二条

(1) 对每项犯罪适用的是犯罪时有效的法律。
(2) 如果在判决生效时颁布了不同的法律,则应适用对犯罪者最有利的法律。

第三条

(1) 《刑法》适用于在保加利亚共和国境内犯下的所有罪行。
(2) 享有保加利亚共和国刑事管辖豁免权的外国公民的责任问题应根据其通过的国际法准则决定。

第四条

(1) 《刑法》也适用于保加利亚公民在国外犯下的罪行。
(2)(经修订,SG No. 75/2006)任何保加利亚共和国公民不得被移送至另一个国家或国际法院进行起诉,除非国际协议对此作出规定,该国际协议规定已在保加利亚共和国获得批准、公布和生效。

第五条

《刑法典》也适用于在国外犯下一般性质罪行,从而影响保加利亚共和国或保加利亚公民利益的外国公民。

第六条

(1) 《刑法典》也适用于在国外犯下危害和平和人类罪行,从而影响他国或外国公民利益的外国公民。
(2) 刑法也适用于外国公民在国外犯下的其他罪行,如果这是保加利亚共和国加入的国际协定中规定的。

第七条

属于第四条、第五条情形的,应当扣除审前羁押和在国外服刑的刑罚。两者刑罚性质不同的,应当参照在国外所受的刑罚确定刑罚。

第八条

在保加利亚共和国加入的国际协定中规定的情况下,应考虑外国法院对适用《保加利亚刑法典》的罪行的判决。

第二章
犯罪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九条

(1) 犯罪是危害社会的行为(作为或不作为),该行为是有罪的,并且已被法律宣布应受惩罚。
(2) 犯罪行为,不得为虽然形式上含有法律规定的犯罪要件,但因其轻微而不致危害社会或危害社会明显微不足道的行为。

第十条

(已修订,SG No. 50/1995)
危害社会的行为是指威胁或损害保加利亚共和国宪法确立的人身、公民权利、财产、法律秩序或其他利益的行为,受保护由法律制度。

第十一条

(1) 危害社会的行为如果是故意的或因过失而犯下的,则应被视为有罪。
(2) 如果行为人意识到其危害社会的性质,预见到其危害社会的后果,并希望或允许这种后果的发生,则该行为应被视为故意的。
(3) 如果行为人没有预见到危害社会的后果的发生,但有义务并且能够预见,或者他预见到这种后果的发生但有意避免,则应视为过失行为。
(4) 只有在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因过失而犯下的行为才应受到惩罚。
(5) 如果法律因发生危害社会的额外后果而将行为定性为加重犯罪,如果这种后果不需要故意,则行为人应对因疏忽而对这些后果行事的加重犯罪负责结果。

第十二条

(1) 一种行为应被视为对社会没有危险,如果该行为是在不可避免地防御对国家或公共利益的直接非法攻击、对为自己或他人辩护的人的人身或权利的情况下实施的,通过施加在必要限制的框架内对攻击者造成伤害。
(2) 防御明显不符合攻击的性质和危险性的,应视为超出不可避免的正当防卫的限度。
(3) (New, SG No. 62/1997, amended, SG No. 120/1997, SG No. 75/2006) 如果攻击是通过暴力侵入场所或通过暴力入室行窃。
(4) (经修订,SG No. 28/1982,由SG No. 62/1997第(3)段重新编号) 行为人超过不可避免的正当防卫限度的行为不受处罚害怕或困惑。

第 12a 条

(新,SG No. 62/1997)
(1) 如果对犯罪者造成损害,如果这种损害发生在该人被拘留送交的过程中,则不应被视为对社会有危险向当局报告并防止有机会再次犯罪,前提是没有其他方法可以拘留此人,并且没有超过必要的合法措施。
(二)被拘留人犯罪的性质、危害公共安全的程度与拘留情节明显不符的,应当认定超过对犯罪人拘留的必要合法措施,以及不必要地对人身造成明显过大损害的。在这种情况下,只有在故意造成损害的情况下才应追究刑事责任。

第 12b 条

(新,SG No. 32/2010 ,自 2010 年 5 月 28 日起生效)
如果根据法律赋予他的权力担任卧底官员的人实施的行为不被视为对社会有害。

第十三条

(1) 一个人在紧急情况下为保护国家或公共利益,以及属于他或他人的人身或财产权利免受紧急危险而实施的行为应被视为对社会没有危险行为人不可能以其他方式避免,只要该行为造成的损害比避免的损害要小。
(二)不存在逃避危险本身即构成犯罪的紧急情况。

第 13a 条

(新,SG No. 28/1982)
(1)在合理的经济风险下实施的行为应被视为对社会不构成危险——为社会利益取得实质性成果或避免重大损害,前提是该行为不与规范性法律明文规定的禁令相反,符合现代科学技术成果和经验,不危及他人生命和健康,且行为人已尽其所能避免有害后果发生的。
(2) 在确定风险是否合理的问题时,还必须考虑预期的积极结果与最终消极后果之间的相关性,以及它们发生的可能性。

第十四条

(一)不了解事实情况,属于本罪要件的,应当排除本罪的故意性质。
(2) 本规则也适用于因疏忽而实施的行为,如果不了解事实情况本身不是由于疏忽造成的。

第十五条

如果行为人没有义务或无法预见对社会造成危害的后果(意外行为)的发生,则该行为应被视为无过失行为。

第十六条

在执行以既定方式下达的非法官方命令时所实施的行为应被视为无过错行为,除非该行为使犯罪者明显地犯下了罪行。

第二节
准备与尝试

第十七条

(1) 准备是指在犯罪开始前准备好手段,寻找共犯并为实施犯罪创造一般条件。
(2) 只有在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准备才应受到惩罚。
(三)行为人自愿放弃犯罪的,不予处罚。

第十八条

(一)未遂是故意犯罪的开始实施,而行为尚未完成,或者虽已完成但尚未发生法律规定的、行为人所希望的危害社会的后果。
(2) 对于未遂,犯罪者应根据犯罪既遂所规定的刑罚进行处罚,并适当考虑犯罪未遂的实施程度和犯罪未遂的原因。
(3) 对于未遂,行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处罚:
(a) 放弃犯罪的完成,或者
(b) 避免了犯罪后果的发生。

第十九条

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三款情形,其准备、未遂行为含有其他犯罪要件的,应当追究该犯罪的责任。

第三节
共谋

第二十条

(一)故意犯罪的共犯是指:行为人、教唆犯、从犯。
(2) 犯罪者应是参与犯罪行为本身的人。
(3)教唆犯是指故意教唆他人犯罪的人。
(四)从犯是指通过劝告、解释、承诺事后协助、排除障碍、提供手段等方式,故意为犯罪实施提供便利的人。

第二十一条

(1) 所有共犯均应根据所犯罪行规定的刑罚予以处罚,并应适当考虑其参与的性质和程度。
(2) 教唆犯和从犯仅对其故意教唆或帮助行为人的行为承担责任。
(三)因行为人的某些人格特征或者态度,法律将其行为定为犯罪的,不存在上述情形的,由教唆犯和从犯共同承担本罪的责任。
(四)因情节特殊,依法对部分共犯予以免除、减轻或者加重处罚的,对于其余不存在该情形的共犯,不予考虑。

第二十二条

(一)教唆犯、从犯自愿放弃继续参与,阻碍实施或者避免犯罪后果发生的,不予处罚。
(2) 在这种情况下,应分别适用第 19 条的规定。

第四节
多项罪

第二十三条

(1) 如果一个人犯下了数项罪行,或者如果一个人在对其中任何一项的判决生效之前犯下了数项单独的罪行,法院应在分别确定每项罪行的刑罚后,处以其中最严重的。
(2)(经修订,SG No. 92/2002 - 2005 年 1 月 1 日生效,关于缓刑处罚 - 经修订,SG No. 26/2004,2004 年 1 月 1 日生效,SG No. 103/2004)施加的处罚,例如第三十七条第一项第六项、第七项、第九项规定之公开谴责及剥夺权利者,于所定之最重刑罚之上。裁定剥夺相同权利的,以最长的剥夺期限为准。
(三)处罚种类不同,其中一项为罚金、没收的,法院可以全部或者部分追加至最重的处罚。

第二十四条

所处刑罚相同者,法院可加重所定最重刑罚之二分之一,但所加重之刑罚不得超过各刑罚之和,亦不得超过该刑罚所规定的最大幅度。相应的惩罚。

第二十五条

(一)第二十三条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对于被分别判处有罪的人也适用。
(2) 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任何刑罚的刑罚已经全部或部分服完,只要与确定要执行的累计刑罚属于同一种类,则应予以减免。
(3)(已修订,SG No. 103/2004)缓刑服刑应完全从剥夺自由中扣除,反之亦然,缓刑两天算作剥夺自由一天。
(4)(新,SG No. 28/1982)根据第 64 条第 1 款或第 66 条,根据一项或多项判决,该人已被免除所处刑罚的,服刑问题累计处罚在确定时确定。

第二十六条

(修正补充, SG No. 28/1982, 补充, SG No. 10/1993, amended, SG No. 50/1995, SG No. 62/1997, SG No. 92/2002) (1) 章程
规定23 - 25 不适用于连续犯罪的案件——一系列两种或两种以上的行为,分开来看,属于特定犯罪的相同或不同子标题,是在短时间内,在类似的情况下犯下的周围环境,并以同质形式的内疚为特征,随后的行为在客观上和主观上都出现——就内疚而言——是先前行为的延续。
(二)对连续犯罪的案件,应当按照其构成行为的整体,按照其造成的总体犯罪结果从轻处罚。
(3) 如果单独的行为符合特定犯罪的不同子目,则应根据所实施的加重行为对未中断的犯罪进行处罚,并考虑加重行为对整体犯罪活动的影响,以及适当的加重情节。
(4) 如果加重情节对加重整体犯罪活动的严重性没有显着影响,则应归入特定犯罪的特权子标题下,在确定刑罚量时应考虑具体情况。
(五)部分行为已经完成,部分行为已经结束,处于未遂阶段,已经完成的行为对加重犯罪活动总体情节没有重大影响的,按照犯罪未遂的规定处罚。
(6) 本条规定不适用于对各种公民实施的属于危害人身罪的犯罪行为,也不适用于在向法院提交起诉书后实施的犯罪行为,或在提交起诉书之前实施的犯罪行为,没有,但是,被包括在内。

第二十七条

(1) (已修改, SG No. 28/1982) 一个人在已经生效的刑罚被判处剥夺自由后犯罪,但在服刑前,法院应增加未服刑的部分,全部或部分,第二句的处罚,前提是剥夺自由。确定的总刑不得低于第二句的处罚。
(2) (SG No. 28/1982 增补) 剥夺自由五年以上,或因累犯或构成再犯危险的罪行而判处的,应全部加上第二句的刑罚.
(三)前款刑罚执行完毕后又犯罪的,应当服完原罪所判的刑罚。

第二十八条

(1) 如果行为人在因其他类似犯罪被判处的刑罚被定罪后又犯罪,则适用本法典专门部分规定的累犯处罚。
(2) 本规定也适用于针对公共财产和个人财产的同类犯罪案件。

第二十九条

(1) 本法典特别部分对构成危险累犯的罪行规定的更严厉的惩罚应适用于以下行为人: (a) (经
修订,SG 第 28/1982 号)在被定罪后实施犯罪因故意犯罪情节严重,处剥夺自由一年以上,尚未依照本法第六十六条规定缓期执行的;
(b)(已修正,SG No. 28/1982)在两次或两次以上因一般性质的故意犯罪被定罪剥夺自由后犯下罪行,前提是至少其中一次服刑未根据第 66 条
(c)被暂停(已废除,SG No. 28/1982)。
(二)适用前款规定时,行为人未成年所犯罪行不予考虑。
(3) (新, SG No. 95/1975) 对某一犯罪有重复犯罪和危险再犯的共同犯罪要件的规定,并且该行为体现了这两种要件的特征的,适用危险再犯的规定.

第三十条

(一)前项刑罚执行满五年者,不适用第二十八条、二十九条规定。在此期间内的康复不应排除它们的应用。
(2)(新,SG No. 28/1982)在有条件的判决和有条件的提前出狱(假释)的情况下,第(1)款的期限应从试用期之日开始到期。

第三章
负有刑事责任的人

第三十一条

(1) 任何成年人——已满 18 岁,并且在对自己的行为负责的状态下实施犯罪的人,均应负刑事责任。
(2) 未成年人——已满 14 周岁但未满 18 周岁的人——如果能够理解行为的性质和意义并能够控制自己的行为,则应承担刑事责任。
(3)(经修订,SG No. 107/1996)根据法院的决定,如果根据情况认为有必要,应将未成年人的行为视为有罪的的情况下。
(四)未成年人的刑事责任,适用本法规定的特别规定。

第三十二条

(一)未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不追究刑事责任。
(二)对有危害社会行为的未成年人,可以采取相应的教育措施。

第三十三条

(1) 在精神错乱状态下做出行为的人不负刑事责任——由于长期或短期的智力迟钝或意识紊乱,该人无法理解行为的性质和含义行动或管理他的行动。
(2) (经修订,SG No. 95/1975) 不得对犯有罪行的人处以刑罚,如果该人因宣判而陷入意识错乱状态,其结果是他无法理解其行为的性质和意义,也无法管理它们。如果他恢复健康,将受到惩罚。

第三十四条

前条所称人员,有本法规定之情形者,得适用有关强制医疗措施。

第四章
处罚

第一节
总则

第三十五条

(1) 刑事责任是个人的。
(2) 仅可对犯有法律规定的罪行的人处以刑罚。
(3) 刑罚应与罪行相对应。
(4) 对犯罪行为的惩罚只能由既定的法院执行。

第三十六条

(1) 刑罚的目的是: 1) 矫正和再教育罪犯遵守社会主义共同体的法律法规, 2) 对其产生警示作用,剥夺其再犯罪的可能, 和 3) 对社会其他成员产生教育和威慑作用。
(2) 处罚不得以造成身体痛苦或人格尊严受到压抑为目的。
(3)(新,SG No. 153/1998)保加利亚共和国不实行死刑。

第三十七条

(1) 处罚为:
1) (New, SG No. 50/1995) 无期徒刑;
1a)(从第 1 项重新编号 - SG No. 50/1995)剥夺自由;
2)(新,SG No. 92/2002 - 2005 年 1 月 1 日生效,关于缓刑的处罚 - 修订 SG No. 26/2004,2004 年 1 月 1 日生效)缓刑;
2a)(从第 2 项重新编号 - SG No. 92/2002,已废除,SG No. 103/2004);
3)没收现有财产;
4)罚款;
5) (废除, SG No. 92/2002);
6) 剥夺担任某种国家或公职的权利;
7) 剥夺从事某种职业或活动的权利;
8)(已废除,SG No. 92/2002);
9) 剥夺获得勋章、荣誉称号和荣誉的权利;
10)剥夺军衔;
11)公开谴责。
(2)(修订,SG No. 153/1998)对于危及共和国基础的最严重罪行,以及其他特别危险的蓄意犯罪,应作为临时和例外措施规定 “无替代的无期徒刑”(即不可减刑) 。

第二节
处罚种类

第三十八条

(修正补充,SG No. 28/1982,修正,SG No. 153/1998)
(1) 本法特别部分规定的对某种犯罪的无期徒刑的处罚,只有在具体罪行极其严重,不能以较轻的刑罚达到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的目的。
(2) 对于在犯罪时未满 20 岁的任何人,对于军人以及在战时未满 18 岁的任何人,不得处以无替代的无期徒刑。对于犯罪或宣判时处于怀孕状态的女性,不得处以无替代的无期徒刑。

第 38a 条

(新,SG No. 50/1995)
(1) 终身监禁是指将罪犯强制隔离在监狱服刑,以剥夺其自由的刑罚。
(2) 犯罪极其严重的,处无期徒刑。
(3) 如果罪犯服刑不少于 20 年,则终身监禁可以代替 30 年的剥夺自由。
(四)无期徒刑执行期间不计算工作日。
(5) 被判无期徒刑的刑罚应视为剥夺自由。

第三十九条

(1)(修正案,SG No. 28/1982,SG No. 89/1986,50/1995)剥夺自由的期限为三个月至二十年。
(2) (增补, SG No. 95/1975, SG No. 28/1982, 废除, 从第3段重新编号, amended, SG No. 89/1986, supplemented SG No. 50/1995, amended, SG No. 153 /1998) 作为例外,如果根据本法第 24 条和第 27 条第 (1) 款代替无期徒刑,可判处剥夺自由 30 年的刑罚,因为以及本法专项特别规定的特定情节特别严重的故意犯罪。

第四十条

(1) (由SG No. 28/1982, No. 75/2006修改) 剥夺自由的刑罚在监狱、教养所及其附属的监狱招待所内执行。
(2)(修订,SG No. 89/1986;废除,SG No. 92/2002)。
(3) 应特别照顾成年青少年。
(4)(增补,SG No. 75/2006)对于患有严重精神病的罪犯,或患有不排除刑事责任的精神错乱的罪犯,以及对于依赖麻醉品的罪犯,医疗护理应酌情提供。

第四十一条

(最新修正案 SG No. 27/2009,自 2009 年 6 月 1 日起生效)
(1) 剥夺自由的刑罚应伴随适当的、按时支付的对社会有用的劳动,以对被剥夺自由的人进行再教育罪犯及其职业资格的形成和提升。
(2) 除上述内容外,还应采取其他教育和培训措施。
(3) 所从事的劳动应被视为减少刑期的一种方式,剥夺自由三天可被认定为两个工作日。
(4)(增补,SG第28/1982号,修正,SG第89/1986号)被判刑人在执行剥夺自由的刑罚期间,有计划地逃避从事对社会有益的工作,故意犯罪,或严重违反刑法规定的。既定秩序并因此表明他没有改过自新,法院可以全部或部分撤销承认他在最后一次犯罪前最后两年的工作日。
(5)(废除,从第 89/1986 号 SG 第 6 段重新编号)执行第 40 条第(3)款规定的剥夺自由和特别照顾的程序和方式,劳动报酬罪犯以及他们获释后的工作任命应由法律规定。
(6) (最新修正案 SG No. 27/2009,自 01.06.2009 起生效)服刑的初始制度和被判刑者最初必须被关押的监狱机构的类型由法院根据本法典和特定法案的规定。

第四十二条

(1) 在战时,军事法庭可以通过将罪犯送往野战部队,暂停执行剥夺自由的刑罚,直至军事行动结束。罪犯犯新罪的,可以撤销缓刑。
(2) 根据其指挥官的建议,法院可以全部或部分免除根据第 (1) 款被派往野战军的罪犯服刑,如果他被证明是祖国的好捍卫者.
(3) 即使没有其指挥官的提议,法院也可以免除因病残而被野战军开除的罪犯服刑。

第 42a 条

(新,SG No. 92/2002 - 2005 年 1 月 1 日生效 - 修订,SG No. 26/2004,2004 年 1 月 1 日生效)
(1)(修订,SG No. 103/2004)缓刑是一种非监禁制度应单独或共同实施的控制和干预措施。
(2)(已修改,SG No. 103/2004)试用措施为:
1. 在当前地址强制注册;
2. 与缓刑官的强制性定期约会;
3. 限制自由流动;
4.(已修订,SG No. 75/2006)参加职业培训课程、公共干预计划;
5.劳教;
6. 社区服务。
(3)(修订,SG No. 103/2004)缓刑措施的期限如下:
1. 从 6 个月到 3 年——关于第 2 段第 1-4 项下的措施;
2. 三个月至两年 - 关于矫正劳动;
3. 每年不超过连续三年的 100 至 320 小时 - 关于社区服务。
(四)第二款第一项及第二项的措施,应强制适用于所有被判缓刑的罪犯,而第二款第五项及第六项的措施不得适用于未满十六周岁的青少年。
(5) 缓刑应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送达。

第 42b 条

(最新修正案 SG No. 27/2009,自 01.06.2009 起生效)
(1)(最后修正案 SG No. 27/2009,自 01.06.2009 起生效)目前地址的试用期强制注册已完成通过在缓刑雇员或官员面前出现并由被判刑者签字,由他根据法院制定的至少两倍于弱者的规律性确定。
 (二)强制定期聘请缓刑执行官的缓刑措施,应当在被判刑人现住所所在地的缓刑办执行。作为例外,这些可能会在有重要原因需要的情况下在缓刑官指定的另一个适当地点进行。应缓刑官或被判刑罪犯的要求,任命应是有计划的或特别的。
(3) 限制自由流动的缓刑措施应包括以下一项或多项禁令:
1. 进入刑罚中严格规定的地点、区域和机构;
2. 未经缓刑官或检察官许可,离开人口密集区超过24小时的;
三、于昼夜特定时间离开住所。
(4) (已修订,SG No. 75/2006)进入职业培训课程、公共干预计划的缓刑措施应旨在确保被判刑罪犯的职业整合或社会习惯和合法行为技能的发展。
(5) 社区服务的缓刑措施应包括为公众利益提供的劳动,对被判刑的罪犯的自由没有任何限制。

第四十三条

(修正, SG No. 95/1975, 修正补充, SG No. 28/1982, 修正, SG No. 10/1993, SG No. 62/1997, SG No. 92/2002, SG No. 26/2004 , SG No. 103/2004)
(1) 劳动教养的缓刑措施应在被判刑的罪犯的工作场所实施,并应从他/她的报酬中扣除 10 至 25百分。本措施的服务年限不计入总服务年限。
(二)被判刑的罪犯失去工作的,法院应当以劳动教养的剩余时间代替社区服务,剩余时间的一天相当于社区服务一小时。在这个假设中,社区服务的持续时间可能会低于 Art 规定的最低限度。第 42a 条第 3 款第 3 项。
(3) 第 2 款的规定也应适用于被判刑的罪犯离开他/她服上述刑期的工作场所并且他/她没有在一个月内通知缓刑的情况他/她的新工作场所的官员。
(四)前款第一款规定的扣除未缴纳的时间,不计入劳动教养措施的执行期限。

第 43a 条

(最新修正案 SG No. 27/2009,自 2009 年 6 月 1 日起生效)
如果被判刑的罪犯无正当理由未能履行对其施加的缓刑措施,则应主管缓刑委员会的提议,法院可以:
1. 裁定实施另一项缓刑措施;
2.(最新修正案 SG No. 27/2009,自 2009 年 6 月 1 日起生效)全部或部分以监禁代替缓刑;在这些情况下,两天缓刑等监禁刑期由一天监禁代替,它也可以低于艺术的最低限度。39,第 1 段。

第四十四条

(1) 没收应是无偿强制征收有利于国家的财产、属于罪犯的财产或其一部分、罪犯的特定财产或这些财产的一部分。
(2)(补充,SG No. 28/1982,废除 - No. 62/1997)

第四十五条

(1) 如果罪犯不拥有可能受到没收的可用财产,则不得下令没收。
(2) 没收罪犯及其家人个人和家庭所需的物品、部长会议批准的清单中规定的执行其职业所需的物品以及维持生计的财物不得没收他的家人一年。

第四十六条

在没收的情况下,国家应对被没收财产的价值承担赔偿责任,以赔偿犯罪造成的损失,然后赔偿被定罪者在刑事诉讼开始时形成的债务,其中其剩余的个人财产不足以赔偿损失和清偿债务。

第四十七条

(1) (Amended, SG. No. 28/1982, SG No. 10/1993, SG No. 92/2002) 罚款应与犯罪者的财产状况、收入和家庭义务相对应,并在确定罚款亦适用第五章之规定。罚款不得低于 100 BGN。
(2) 罚款应从被定罪者留下的遗产中征收,如果判决在此之前已经生效,则在其死后也应征收。
(三)非没收物品不得变卖强制征收罚款。

第四十八条

(补充,SG No. 28/1982,废除,SG No. 92/2002,2005 年 1 月 1 日生效 - 修订 SG No. 26/2004,2004 年 1 月 1 日生效)

第四十九条

(1)(经修订,SG No. 92/2002 - 2005 年 1 月 1 日生效,关于缓刑处罚,经修订的 SG No. 26/2004)根据第 37 条第 1 款,剥夺权利的处罚第 6 条和第 7 条的规定,如果与剥夺自由无关或与其他处罚一起单独实施,则应在本法典特别部分规定的期限内宣判最长三年的特定期限。
(2)(增补,SG No. 54/1978)如果剥夺这些权利与剥夺自由一起被处以刑罚,其刑期最多可超过后者的刑期三年,但特别部分另有规定的除外。本守则。
(三)刑期自刑罚生效之日起计算,但在剥夺自由刑期满前,被剥夺的权利不得行使。
(4) 剥夺权利的期限减去因缓刑、因工作剥夺自由的期限或者扣除拘留期的期限。
(5)(修正案,SG No. 153/1998)被判无期徒刑的人应被永久剥夺刑期规定的权利。

第五十条

(1) 在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如果担任相应的职务或行使相应的职务,则应处以剥夺担任某种国家或公职的权利以及剥夺从事某种职业或活动的权利的处罚职业或活动与所犯罪行的性质不相符。
(2)(新,SG No. 28/1982;废除,SG No. 92/2002,2005 年 1 月 1 日生效 - SG No. 26/2004,2004 年 1 月 1 日生效)
3)(从 SG 第 2 段重新编号,No. 28/1982) 剥夺被授予勋章、荣誉称号和荣誉的权利以及剥夺军衔的惩罚只能在对严重罪行的定罪中实施。

第五十一条

刑期届满后,罪犯可以重新行使被判刑剥夺的权利。本规定不适用于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九款和第十款规定的权利,这些权利只能通过为此规定的程序重新获得。

第五十二条

公开谴责的处罚是公开谴责肇事者,并根据判决中的指示,通过报刊或其他适当方式向有关工作集体通报。

第五十三条

(1) 尽管有刑事责任,为国家没收的应是:
a) 属于罪犯的物品,其意图或已经用于实施故意犯罪;
b) 属于故意犯罪的罪犯的物品 - 在本法典特殊部分明确规定的情况下。
(2)(新,SG 第 28/1982 号)没收的财产还包括:
a) 犯罪的物品或手段,禁止拥有,以及
b) 通过以下方式获得的物品犯罪,如果他们不必归还或恢复。取得的标的物不存在或者已经处分的,应当判决等额的数额。

第五章
处罚的解除

第五十四条

(1) 法院应根据本法典总则的规定,并考虑以下因素,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所犯罪行进行处罚:行为和犯罪者的社会危险程度

犯罪动机,以及其他减轻或加重情节。
(2)情节轻者从轻处罚,情节严重者从重处罚。

第五十五条

(1) 在特殊情况或大量减轻处罚情节的情况下,即使是法律规定的最轻刑罚也被证明过于严厉,法院: 1.
应确定最低限度的刑罚;
2. 应替代:
a)(经修订,SG 第 153/1998 号)终身监禁可剥夺自由 15 至 20 年;
b)(经修订,SG No. 28/1982,SG No. 10/1993,SG No. 62/1997,修订和补充,SG No. 92/2002 - 2005 年 1 月 1 日生效,关于缓刑处罚,修正案,SG No. 26/2004,SG No. 103/2004) 剥夺自由,其中未规定最低限度 - 对于缓刑,对于未成年人 - 缓刑或公开谴责。
c)(经修订,SG No. 28/1982、SG No. 10/1993、SG No. 62/1997、SG No. 92/2002、SG No. 103/2004)缓刑 - 罚款 BGN 为 1百(100)至五百(500)
(2) 前款第 1 款的处罚是罚款的,法院可以指定最低限度至多二分之一的处罚。
(3) 在这种情况下,法院不得在剥夺自由的处罚的同时判处法律规定的较轻处罚。
(4)(已废除,SG No. 28/1982)。

第五十六条

法律在界定相应罪行时考虑的情节不应是减轻情节和加重情节。

第五十七条

(1) 如果本法典的特殊部分规定可以从对所犯罪行的两种或多种处罚中选择一种处罚,法院应根据前款的规则确定最适当的处罚种类和措施文章。
(2) 如果本法典的特殊部分规定可以对同一罪行同时施加两种或多种惩罚,法院应根据前几条的规则确定每一种惩罚的程度,以便他们在他们的总体而言,符合第 36 条规定的目标。

第五十八条

法院还可以在下列情况下适用第 55 条的规定:
a) 在未遂的情况下——由于犯罪未完成,同时考虑第 18 条第 (2) 款规定的情况;
b) 在从犯的情况下——犯罪者参与犯罪的程度很小。

第 58a 条

(最新修正案,SG No. 26 /2010)
(1) 在根据《刑事诉讼法》第 373 条第 (2) 款对案件定罪时,法院根据总则的规定确定监禁刑罚本法典等减刑三分之一。
(2) 在第 57 条第 1 款的案件中,如果法院确定最适合无期徒刑的判决类型,则不执行该判决,而将无期徒刑的判决改为 20 年至 30 年的有期徒刑。
(3) 法院根据第 (2) 款规定的最低刑期和最高刑期以及本法典特别部分规定的刑期确定监禁刑罚的范围。
(4) 在第(1)款至第(3)款的条件和第55条的条件明显的情况下,法院仅适用第55条,如果它对违法者更有利。(5) 第 (1)-(4) 款的规定不适用于本法典第 37 条第 (1) 款第 2-11 节规定的处罚。

第五十九条

(最新修订,SG No. 27/2009)
(1)(最新修订,SG No. 27/2009)被定罪者被拘留或软禁的时间在其监禁期满时扣除或缓刑如下:
一、拘留一日,按一日或缓刑三日论处。
2. 软禁两天视为有期徒刑一日或缓刑两天。
(2) (新,SG No. 27/2009)根据《刑事诉讼法》、《内政部法》或其他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的拘留,与个人因非犯罪行为被定罪或逮捕的罪行有关- 执行刑罚被视为第 1 款规定的拘留以及监禁。
(3) (原第2款之修正案, SG No. 27/2009)前款规定亦适用于罪犯因其他罪名被拘禁,并因判决而终止或终结诉讼程序的情况如果可以适用第二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则可以宣告无罪。
(四)(原第三款之修正案,国发令第27/2009号)执行第三十七条第一项第六项、第七项第一项规定的剥夺自由刑时,减刑期间被行政命令剥夺了行使这些权利的可能性。

第六章
未成年人特别规定

第六十条

对未成年人实施惩罚首先是为了对他们进行再教育并为他们从事对社会有益的工作做好准备。

第六十一条

(1) (已修改, SG No. 89/1986, No. 75/2006) 对于未成年的人,因情节或疏忽而犯罪,不构成重大社会危险的,检察官可以决定放弃启动预审程序或终止启动的程序,并且法院可以决定不将他送上法庭或不审判他,前提是可以根据战斗规则成功地对他采取教育措施反对未成年人和未成年人的反社会行为法。
(2) 在这种情况下,法院本身可以采取教育措施,通知当地未成年人和未成年人反社会行为委员会,或向其转交采取此类措施的法院文件。
(3) (经修订, SG No. 89/1986, SG No. 107/1996, SG No. 26/2004, No. 75/2006) 检察官决定不提起预审程序或终止已经形成的预审程序,他应将案件卷宗送交委员会,委员会将采取教育措施。

第六十二条

对未成年人仅可处以下列刑罚:
1) 剥夺自由;
1a)(新,SG No. 92/2002 - 关于缓刑处罚,2005 年 1 月 1 日生效 - 修订 SG No. 26/2004,2004 年 1 月 1 日生效,SG No. 103/2004)缓刑;
2)公开谴责;
3)(修正案,SG No. 103/2004)剥夺根据第 37 条第 1 款第 7 款行使某些职业或活动的权利。

第六十三条

(1) 对于未成年人,本法典特别部分规定的处罚应改为如下:
1)(增补,SG No. 50/1995,修正,SG No. 153/1998)无替代的无期徒刑和无期徒刑- 剥夺自由三年至十年;
2) 剥夺自由超过十年——剥夺自由长达五年;
3) 剥夺自由五年以上——剥夺自由最长三年;
4) 剥夺自由长达五年(含) - 剥夺自由长达两年,但不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
5)(经修订,SG No. 92/2002 - 2005 年 1 月 1 日生效 - 经修订,SG No. 26/2004,自 2004 年 1 月 1 日生效,SG No. 103/2004,No. 75/2006)罚款 - 公开谴责;
6) (新,SG No. 92/2002 - 2005 年 1 月 1 日生效,关于缓刑处罚 - 修正,SG No. 26/2004,2004 年 1 月 1 日生效)16 岁以下青少年的缓刑 - 公开谴责.
(2)(已修订,SG No. 28/1982)对于年满 16 岁的未成年人,本法典特别部分规定的处罚应替代如下: 1)(已补充,SG No. 50
/ 1995,修订,SG No. 153/1998) 无替代的无期徒刑和剥夺自由超过十五年——剥夺自由五至十二年;
2) 剥夺自由超过十年 - 剥夺自由的期限为二至八年。
(3) (经修订,SG No. 28/1982) 在前款规定的范围内,法院应按照本法第五章的规定确定处罚。

第六十四条

(1)(已修改,SG 第 107/1996 号)未成年罪犯被确定的刑罚为剥夺自由一(1)年以下且未依照第六十六条规定停止服刑的,免予服刑它和法院应将他分配到惩教寄宿学校,或根据《打击未成年人和未成年人的反社会行为法》对他实施另一项教育惩戒措施。
(2) (经修订, SG No. 107/1996) 经检察官或当地反未成年人及未成年人反社会行为委员会的提议,法院也可在宣判后,将委员会改为另一种教育矫正措施的惩教寄宿学校。
(3) 第 (1) 款的规定不适用于: a) 未成年罪犯在剥夺自由服刑期间犯罪的,以及 b) 在成年之后被定罪的。
(4) 第 (1) 款的规则也不适用于第二次定罪的情况,前提是法院认为为了对犯罪者进行矫正和再教育,他有必要服刑剥夺自由和其中:a) 刑期不少于六个月,或 b) 犯罪者已经服完剥夺自由的刑罚。

第六十五条

(1) 未成年未成年者应在感化院服剥夺自由的刑罚。
(2)(已修订,SG No. 75/2006)他们在成年后应被转移到监狱或监狱宿舍。考虑到完成他们的教育或职业培训,根据教育委员会的提议并经检察官许可,他们可以进入感化机构,直到年满 20 岁。

第七章
免予执行刑罚

第一节 附
条件量刑

第六十六条

(1)(经修订,SG No. 28/1982,更正,SG No. 31/1982,经修订,SG No. 92/2002,2005 年 1 月 1 日生效 - SG No. 26/2004,2004 年 1 月 1 日生效)法院判处三年以下剥夺自由的刑罚,未因一般性犯罪被判处剥夺自由的,可以缓期执行三年至五年。法院认为,为了实现惩罚的目的,尤其是为了改造罪犯,他不必服刑。
(2)(经修订,SG No. 92/2002,2005 年 1 月 1 日生效,- SG No. 26/2004,2004 年 1 月 1 日生效)缓刑期限不得超过剥夺自由刑罚的期限三年以上。
(3)(废除,SG No. 92/2002,2005 年 1 月 1 日生效 - SG No. 26/2004,2004 年 1 月 1 日生效) (
4)(新,SG No. 28/1982,增补,SG No. 75/ 2006)罪犯在缓刑期间必须工作或者学习,但有接受治疗义务的除外。

第六十七条

(最新修订,SG No. 27/2009)
(1) 法院在暂停执行刑罚的情况下,经其同意,可以将对罪犯进行教育照顾的任务分配给相应的公共组织或劳工集体在试用期内。
(2) 在没有同意的情况下,或者法院认为有必要的情况下,应当将对有条件判刑的人的教育照顾委托给特定的人。如果罪犯的住所在另一个居住地,则该人应由相应的地方法院指定。
(3) (最新修正案,SG No. 27/2009)当至少六个月的监禁刑期被推迟执行时,法院可以根据第 42a 条第 2 款第 1 节颁布缓刑措施之一- 4.在试探期间。
 
(4) (新,SG No. 28/1982,废除,从 SG No. 92/2002 第 3 段重新编号,2005 年 1 月 1 日生效——修订,SG No. 26/2004,2004 年 1 月 1 日生效)对未成年人的处罚,法院应通知相应的地方委员会,由其组织教育。
(5) (经修订,SG No. 95/1975)对有条件判刑者的教育照顾和行为的全面控制应由其居住地的地方法院行使。
(6) (从第 28/1982 号 SG 第 5 段重新编号)前几段规定的适用程序和方式由法律规定。

第六十八条

(1) 如果在法院规定的缓刑期满前,被判刑人又犯一般性质的故意犯罪,即使在上述期限后仍被处以剥夺自由的处罚,该人还应服缓刑句子。
(二)被判刑人因过失犯罪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可以裁定不予执行、全部或者部分执行缓刑。
(3)(经修订,SG No. 28/1982,SG No. 92/2002,2005 年 1 月 1 日生效,经修订 - SG No. 26/2004,2004 年 1 月 1 日生效,SG No. 103/2004)如果有条件判刑罪犯无正当理由不履行依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所规定的任何缓刑措施,经缓刑委员会提议,法院可予以替代或裁定该人完全服刑或部分缓刑剥夺自由。
(4) (新,SG No. 75/2006)如果有条件判刑的罪犯在没有正当理由的情况下中断治疗,法院应下令将缓刑全部服完。
(5) (由SG第28/1982号修改,由SG第75/2006号第4段重新编号) 除前款所列情形外,不适用缓刑。

第六十九条

(一)因未成年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缓刑一年至三年。
(2) 对于该人,在前条第(1)款的情形下,法院可以命令其全部或部分免除缓刑。

第 69a 条

(新,SG No. 28/1982,修订,SG No. 103/2004,No. 75/2006)
在第 68 条第(2)款、第(3)款和第(5)款以及第 69 条第( 2)、被判刑人在缓刑期间犯新的公诉罪,被判处剥夺自由处罚,或者无正当理由仍不履行本条规定的任何缓刑措施的。67条第3款对他处以刑罚的,他应当服完剩余部分的刑罚。

第二节
提前释放

第七十条

(最新修正案,SG 第 27/2009 号)
(1)(最新修正案,SG 第 27/2009 号)法院可针对通过以下方式判处刑期的罪犯提前释放剩余刑期:作风端正,工作清廉,实践证明他改过自新,实际服完的刑期至少过半。
 (2)(已修正,SG No. 92/2002)第 1 段的规定也适用于被判犯有危险累犯罪且实际服刑不少于三分之二刑期的个人,并且剩余刑期服刑不超过三年。
(3) 不得第二次允许有条件提前释放,除非犯罪人因适用有条件提前释放的罪行而改过自新。
(4)(修订,SG No. 92/2002,2005 年 1 月 1 日生效,SG No. 26/2004)有条件提前释放也影响第 37 条第 1 款第 6 款和7.
(5)(经修订,SG No. 92/2002,2005 年 1 月 1 日生效 - SG No. 26/2004,2004 年 1 月 1 日生效)在准予有条件提前释放时,法院也可以免除被判刑人的刑罚依第三十七条第一项第六款或第七款规定剥夺权利者。
(6)(最新修正案,SG No. 27/2009)在提前释放的情况下,罪犯的试探期等于剩余的未服刑期或至少六个月。考虑到缓刑官员提出的报告,法院有权根据第 42a 条第 2 款和第 1-4 节制定缓刑措施之一。
 (7)(增补,SG No. 92/2002,2005 年 1 月 1 日生效 - 修正,SG No. 26/2004,2004 年 1 月 1 日生效)如果在测试期间他又犯新的故意犯罪,被规定剥夺自由处罚或者不遵守缓刑规定的。如果被提前释放的人在此期间因过失犯罪,法院可以裁定不执行或全部或部分执行缓刑。
(8)(已更正,SG No. 29/1968)在前款所指的情况下,被判刑人应服满刑罚,并根据本条第(5)款获释。
(九)第八十六条附条件提前释放的改正期限自试用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七十一条

(1) 被判处剥夺自由的未成年人,如果在实际服刑不少于三分之一后改过自新,法院可以提前释放。
(2) 对于因未成年犯罪而被判刑的人,在成年之后,其提前释放的效力适用第七十条的规定。

第七十二条

(已废除,SG No. 92/2002 - 2005 年 1 月 1 日生效,SG No. 26/2004)

第七十三条

(1)(已修订,SG No. 75/2006)对于提前释放的人,法院应将他们在缓刑期间的监督和教育照顾组织分配给相应的委员会,对于未成年人 - 分配给各自的地方反对未成年人和未成年人的反社会行为委员会。
(2) 必要时,法院应在特定公共组织或特定人员同意的情况下将监督和教育关怀分配给特定公共组织,并应将此通知监察委员会或地方委员会。
(3) 提前释放人员的教育照顾和行为方面的一般控制和指导应由其居住地的地方法院实施。
(4) 前款规定的适用程序和方式由法律规定。

第三节
赦免

第七十四条

(补充,SG No. 75/2006)
总统可以通过赦免,免除全部或部分所判处的刑罚,在死刑的情况下,无替代权的无期徒刑和无期徒刑 -给予赦免,或用它代替另一种惩罚。

第八章
免除刑事责任

第 I 节
(已废除 - 第 62/1997 号)
通过置于社会保证之下有条件地免除刑事责任

第七十五条

(修订,SG No. 28/1982,废除,SG No. 62/1997)

第七十六条

(已修订,SG 第 28/1982 号,已废除,SG 第 62/1997 号)
第二节
(已废除,SG 第 105/1991 号)
同志法庭通过实施社会影响措施解除刑事责任

第七十七条

(已废除,SG 第 105/1991 号)
第 III 节
通过采取教育措施免除未成年人的刑事责任

第七十八条

在第 61 条所述的情况下,未成年人可以通过采取适当的教育措施免除刑事责任。

第四节
(新,SG No. 28/1982)
免除行政处罚的刑事责任

第 78a 条

(最后修正案,SG No. 26/2009)
(1)(最后修正案,SG No. 26/2009)法定年龄的人应被法院免除刑事责任,而对他施加的惩罚应是在同时满足以下条件的情况下,处以 1,000 BGN 至 5,000 BGN 的罚款:
a)(经修订,SG No. 86/2005)对于此类犯罪,如果是故意犯罪,将被处以最多三年的剥夺自由或其他较轻的处罚,或因疏忽而被剥夺自由长达五年或其他较轻的处罚;
b) 肇事者未因普通罪行被判刑,并且之前未根据本节免除刑事责任;和
c) 因犯罪造成的财产损失已经恢复。
(2)(已废除,SG No. 21/2000)。
(3)(废除,SG No. 21/2000)。
(4) 根据第 (1) 款处以罚款的法院还可以通过剥夺从事某种职业或活动的权利长达三年的行政处罚,如果剥夺这种权利是针对相应的犯罪。
(五)对所犯罪行仅处罚款,或者并处罚款并处较轻处罚的,行政处罚不得超过罚款数额。
(6)(新,SG No. 26/2010)根据第(1)款有明显的理由并且犯罪是未成年人的,法院通过行政处罚、公开谴责或教育来解除他的刑事责任措施。如果剥夺从事某项职业或业务的权利是针对违法行为规定的,则法院可处以行政处罚,剥夺其从事职业或业务的权利长达三年。
(6)(前第(6)段,SG No. 26/2010)第 1-5 段不适用于造成伤害为重大身体伤害或死亡的情况,如果行为人受到酒精的影响,当犯罪者以前有过多次犯罪行为,并且犯罪是针对政府机构或因履行公务而犯罪时。

第五节
(新,SG No. 28/1982,废除,SG No. 62/1997)
确定免除刑事责任的类型

第 78b 条

(已废除,SG No. 62/1997)

第九章
不追究及处分

第七十九条

(一)追诉和执行刑罚的除外:
1.行为人死亡的;
2.法定时效期间届满的;
3. 大赦之后。
(2) 时效不排除对危害和平与人类罪的刑事起诉和服刑。

第八十条

(最新修正案,SG No. 26/2009)
(1) 如果刑事诉讼不是在以下过程中提起的,则应通过时效排除刑事诉讼: 1.
(经修订,SG No. 31/1990,SG No. 153/1998 ) 20 年可判无期徒刑或无期徒刑的行为,35 年谋杀两人或多人;
2. 对可处以剥夺自由十年以上刑罚的行为,十五年;
3. 三年以上剥夺自由的,十年以上;
4.(修订,SG No. 62/1997)五年以上可被剥夺自由的行为,以及
5.(最新修订,SG No. 26/2009)所有剩余的五年个案。
(二)前项未成年人犯罪之时效,应考虑依第六十三条规定代罚后定之。 (三)追诉时效,自
犯罪终了时起,于未遂和准备的情况——从最后一次行动完成之日起,对于连续犯罪和进行中的犯罪——从它们终止的那一刻起。

第八十一条

(1) 如果刑事诉讼的开始或继续取决于已经生效的司法行为的一些初步问题的解决,时效将被中断。
(2) 各机构为起诉而采取的每项行动均应中断时效,并且仅针对被起诉的人。时效中断的行为完成后,应开始新的时效期限。
(3) 尽管时效终止或中断,但如果期限超过前一条规定期限的一半,刑事诉讼应被排除。

第八十二条

(1) 下列刑期届满时,所判处的刑罚不予执行:
1. (经修订,SG No. 153/1998) 二十年,如果刑罚是无期徒刑或无期徒刑;
2. 被剥夺自由十年以上刑罚的,十五年;
3. 十年,如果刑罚是剥夺自由三年至十年;
四、剥夺自由三年以下者,五年。
五、其余一律二年。
(二)执行刑罚的时效,自刑罚生效之日起计算,依第六十六条规定缓期执行之刑罚,自刑罚生效或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68.
(3) 执行刑罚的有关机构对被定罪者采取的任何行动均应中断时效。中断时效的行为终结后,新的时效开始。
(4) 不管时效的中断和终止,超过第(1)款规定的期限二分之一的期限届满的,不得执行处罚。
(5) (新,SG No. 28/1982)前款的规定不适用于罚款,如果罚款已经开始执行程序。

第八十三条

大赦取消某种犯罪行为的犯罪性质,或者免除刑事责任和对某些罪行定罪的后果。

第八十四条

(1) 因受害人控诉而被起诉的犯罪,自受害人起诉之日起六个月内未提出控告的,即使时效未满,也不得提起刑事诉讼。了解所犯的罪行。
(二)受害人在前款期限届满前死亡的,可以由其继承人在期限届满前提出申诉。
(3) 对于此类罪行,如果申诉人在执行开始前没有提出请求,则不得执行该处罚。

第十章
康复

第八十五条

(1) 除法律或法令在某些方面另有规定外,平反应取消定罪,并在将来撤销法律赋予定罪本身的后果。
(2)(新,SG No. 28/1982)前款的规定不适用于因危害和平和人类罪而被定罪的人。

第八十六条

(一)下列情形依法应当自新:
一、被判处有期徒刑,但在缓刑期间未犯其他应当执行缓刑的罪行的;
2.(经修订,SG No. 92/2002,2005 年 1 月 1 日关于缓刑的处罚 - 经修订,SG No. 26/2004,2004 年 1 月 1 日生效,SG No. 103/2004)被判处三年以下剥夺自由或缓刑,条件是在刑期届满或减轻工作或赦免的刑期届满后三年内,没有其他可剥夺自由的罪行或该人已受到更严厉的惩罚;
3. 被共同或分别判处罚金、公开谴责或剥夺权利的,条件是该人在执行刑罚后一年内未再犯其他一般性质的罪行,以及
4 . 如果一个人作为未成年人被判刑,条件是该人在服刑后两年内没有犯下其他一般性质的罪行,并因此被判处剥夺自由的刑罚。
(2) (经修订,SG No. 28/1982) 已成年的人犯下的罪行,如果已经改过自新,则不会发生法律上的改过自新。

第八十七条

(1) 除前款规定的情况外,任何被判刑的人可以由作出一审判决的法院恢复原状,条件是在判决所处的刑期届满后三年内,或因工作或赦免而减少,他没有犯下可被剥夺自由或更严厉处罚的其他罪行:
1. 如果该人品行良好,并且
2. 如果该人在故意犯罪的情况下赔偿了损失。
(2) 即使罪犯没有赔偿损失,如果有充分的理由,法院也可以使罪犯改过自新。
(3)(修正,SG No. 92/2002,2005 年 1 月 1 日生效 - 修正,SG No. 26/2004,2004 年 1 月 1 日生效,SG No. 103/2004)与剥夺自由的处罚一起处罚依第三十七条第一项第六项、第七款规定剥夺权利或受缓刑处分者,其刑期届满,方为裁定改过自新。如果已处以罚款,则必须支付罚款。

第八十八条

罪犯死后,他的继承人也可以要求改过自新,前提是他有权获得改过自新。

第 88a 条

(新, SG No. 28/1982)
(1) (Supplemented, SG No. 89/1986) 刑期届满后相当于第 82 条第 (1) 款的刑期,被定罪的人未犯新的一般性故意犯罪规定剥夺自由处罚的,虽有其他法律、法令的规定,应当撤销其量刑和后果。
(二)处以剥夺自由一年以上刑罚,未依第六十六条规定免除服刑者,第(一)款规定的刑期不得少于十年。
(3) 在有条件判刑和有条件提前释放的情况下,第 (1) 款规定的期限应自缓刑期满之日起计算。
(4) (新,SG No. 89/1986)如果一个人犯了两次或更多的罪行而他还没有改过自新,那么在所有刑罚规定的期限届满后,刑罚及其后果应被删除前面的段落。
(5) (从SG No. 89/1986 第4 段重新编号)前几款的规定不适用于被判犯有严重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罪和危害和平与人类罪的人。

第十一章
强制医疗措施

第八十九条

对于在刑事责任不负责任的状态下犯下危害社会行为的人,或者在宣判之前或服刑期间达到这种状态的人,法院可以裁定:a
)将此人交给他的近亲,前提是他们有义务在心理神经病房的监督下治疗他;
b) 在普通心理神经机构接受强制治疗;
c) 在特殊精神病医院或普通心理神经病房的特殊病房进行强制治疗;

第九十条

(1) 对于精神病患者,鉴于其精神状况和所犯社会危险行为的性质,需要强制住院,法院可裁定在普通心理神经病学机构强制治疗护理和治疗。
(2) 对于精神病患者,鉴于其精神状况和所犯的社会危险行为的性质,法院可裁定在特殊精神病医院或特殊病房强制治疗,特别是对社会和他的近亲是危险的。在这些情况下,该人应受到严格监督,排除他犯下危害社会的新行为的可能性。

第九十一条

(一)裁定的强制医疗措施的终止或者变更,因患者情况发生变化或者治疗需要,由法院决定。
(2) 在所有情况下,在当事人被送往医院后六个月期限届满后,法院应作出终止、继续或替代强制治疗的决定。

第九十二条

(1) 如果罪行是由患有酒精中毒或其他类型的麻醉品的人实施的,法院可以在处罚的同时裁定强制治疗。
(二)已经处以刑罚但未剥夺自由的,应当在具有特殊治疗和工作制度的医疗机构实施强制治疗。
(三)被判处剥夺自由的,应当在刑期执行。强制治疗的期限应当从剥夺自由的期限中扣除。
(4) 如有必要,法院可裁定在被判刑人从剥夺自由地点——第 (2) 款所述的医疗机构获释后,仍应继续治疗。
(5)强制治疗不再需要继续时,法院可以终止强制治疗。

附加条款
某些词语的解释

第九十三条

(最新修正案,SG No. 26/2010)就
本守则而言,以下词语和表述应解释为:
1. “官员”应解释为任何被指派从事有偿或无偿工作的人员临时或永久支付:
a) 国家机构办公室的职责,从事仅与物质生产相关活动的人员除外;
b) (最新修正案,SG No. 26/2009)管理工作和与保护或管理国有企业、合作社、公共组织、其他法人或独资经营者中属于他人的财产有关的工作,以及公证人和助理公证人、私人执法代理人和助理私人执法代理人。
2.(已修订,SG No. 92/2002)“权力机构”是国家权力机构、州政府机构、司法机构及其官员,受托行使统治职能.
3. “公众代表”是指由公共组织根据法律或其他规范性法案任命行使特定职能的人。
4.(增补SG No. 51/2000)“公共财产”是指国家、市政当局、合作社、公共组织和其他法人参与的财产。
五、“公文”是指公职人员在其职责范围内,或者在其委托的职责范围内,由公众代表按照既定程序和格式发布的文件。
6. “虚假文件”是指一份文件,表面上是代表另一人的特定书面陈述,而不是由实际作出该文件的人所写。
7. (Suppleded, SG No. 50/1995, amended, SG No. 153/1998) “严重罪行”是指法律规定可处以五年以上剥夺自由、无期徒刑或无期徒刑的任何罪行。代换。
8.“特别重大的案件”是指犯罪行为已经发生的危害后果和其他情节严重,表明行为人和行为人的社会危险性极高的。
9.“轻微案件”是指犯罪行为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危害后果很小或者其他情节较轻,与普通犯罪案件相比,社会危害性较小的案件。各自的种类。
10.“直系亲属”是指配偶、直系亲属、直系亲属(包括养子女、继子女)、兄弟姐妹及其配偶、四代以下旁系亲属。
11.“战时”是指从宣战或军事行动实际开始到宣告结束的时间。
12.(新,SG No. 28/1982)“由两人或多人”实施的犯罪行为,其中至少有两人参与。
13.(新,SG No. 28/1982)根据保加利亚共和国加入的国际协定为其提供国际保护的人享有国际保护。
14.(新,SG No. 62/1997,修改SG No. 21/2000)“大额税款”是指超过三千列弗的,“特别大额的税款”是指超过一万二千列弗的。
15.(新,SG No. 7/1999)“外国官员”
a) 在外国办公室或机构的职责;
b) 外国指派的职能,包括外国国有企业或组织;
c) (增补,SG No. 92/2002)国际组织委托的职责、任务或任务,以及在国际议会或国际法院任职。
16.(新,SG No. 21/2000,废除,SG No. 75/2006)。
17.(新,SG No. 21/2000;补充,SG No. 92/2002,废除,SG No. 75/2006)。
18.(新,SG No. 21/2000;补充,SG No. 92/2002,废除,SG No. 75/2006)。
19.(新,SG No. 21/2000,废除,SG No. 75/2006)。
20.(最新修正案,SG 第 27/2009 号)“有组织犯罪集团”是指由三人或三人以上组成的长期结构化集团,其目的是在国内或国外实施协同犯罪,法律规定可处以以下刑罚:最高三年的监禁。该集团的结构没有在集团成员之间进行任何正式的职能分配,也没有固定的伙伴关系期限或发达的结构。
21. (New, SG No. 92/2002, amended, SG No. 38/2007) “计算机化系统”是指任何设备或一组相互连接或相关的设备,其中一个或多个设备根据程序执行数据的自动处理。
22. (New, SG No. 92/2002, amended, SG No. 38/2007) “计算机化数据”是以适合自动处理的形式对事实、信息或概念的任何表示,包括计算机程序。
23.(新,SG No. 92/2002)“计算机化信息服务提供者”是指通过计算机系统提供通信机会或处理或存储与上述通信服务相关的计算机数据的任何个人或实体或其用户。
24. (New, SG No. 92/2002, amended, SG No. 75/2006) “支付工具”是一种物理对象,它允许单独或与任何其他方式结合,转移金钱或货币值。
25.(新,SG No. 38/2007)“计算机网络”是一组互连的计算机系统或设备,允许交换计算机数据。
26.(新,SG No. 38/2007)“计算机程序”是一系列机器指令,可以使计算机系统执行某些功能。
27.(新,SG No. 38/2007)“计算机病毒”是一种自动传播并违背使用计算机系统的人的意愿或在他们不知情的情况下自行传播的计算机程序,其目的是使计算机系统或计算机网络进入使用它们的人不希望的状态或发生不希望的结果。
28. (新,SG No. 38/2007)“色情材料”是一种不雅、不可接受或不符合公共道德的材料,公开描述性行为。此类行为应当是表现同性或异性之间真实或模拟的性交、鸡奸、手淫、性虐待或性受虐、性器官淫荡展示的行为。

特别规定

第九十四条

本法典总则的规定也适用于其他法律规定的犯罪行为。

特殊部分
第一章
反共和国罪

第一节
叛国罪

第九十五条

(增补,SG No. 50/1995,修订,SG No. 153/1998)
以推翻、破坏或削弱共和国国家权力为目的,参与实施未遂政变的人在中央或地方强行夺取政权,或在叛乱或武装起义中,应处以剥夺自由 10 至 20 年、无期徒刑、或无替代的无期徒刑。

第九十六条

(1) (Supplemented, SG No. 41/1985, SG No. 50/1995, amended, SG No. 153/1998) 以破坏或削弱共和国国家权力为目的的人,或为为共和国制造困难,剥夺国家或公众人物生命的,应处以剥夺自由二十年、无期徒刑、或(无替代的)无期徒刑。
(2) 出于同一目的而对他人造成严重身体伤害的,应处以剥夺自由 5 至 15 年的处罚。
(3) (New, SG no. 41/1985, supplemented, SG No. 50/1995, amended, SG No. 153/1998) 任何人为了上述第 (1) 段的目的,通过纵火,爆炸、洪水或任何其他普遍危险的行为,造成一人或多人死亡,应处以剥夺自由 15 至 20 年、无期徒刑或无替代的无期徒刑。

第九十七条

(增补, SG No. 50/1995, amended, SG No. 153/1998)
为前条所指之目的,犯第349条或第350条规定之一般危险罪者,处剥夺自由。十年至二十年,无期徒刑或无替代的无期徒刑。

第 97a 条

(新,SG No. 41/1985)
(1) 为第 96 条下的目的将某人扣为人质,使释放该人取决于国家、国家或公共组织或第三方,应处以剥夺自由三至十年的处罚。
(二)前款情形,行为人威胁说,如果不满足其提出的条件,将致被拘押人死亡或者重伤、中伤的,处剥夺自由从五到十五年。

第二节
背叛和刺探

第九十八条

(1) 煽动外国或国外社会团体对共和国进行战争或其他敌对行动的人,将被处以剥夺自由 5 至 15 年的处罚。
(2) 对以挑起战争或其他对共和国的敌对行动为目的实施行为的人,应处以同样的刑罚。

第九十九条

(1) (Supplemented, SG No. 50/1995, amended, SG No. 153/1998) 为挑起对共和国的战争或国际纷争而剥夺外国代表生命的人,应受到惩罚剥夺自由 10 至 20 年,无期徒刑或无替代的无期徒刑。
(2) 为同一目的对此类人造成严重身体伤害的,处以剥夺自由 5 至 15 年的刑罚。

第 100 条

(1)(增补,SG No. 50/1995,修订,SG No. 153/1998)保加利亚公民在宣战或开战时自愿加入敌军或武装团体的行列,或参加针对共和国的敌对行动,或以任何形式投向敌方,应处以剥夺自由 10 至 20 年、无期徒刑或无替代的无期徒刑。
(2) 对于以任何方式协助外国或国外社会团体对共和国进行军事或其他敌对活动的保加利亚公民,也应处以同样的处罚。

第一百零一条

(1) 保加利亚公民出国或拒绝返回国家为外国或外国组织服务的目的,以损害共和国的利益为由,将受到以下处罚:剥夺自由三到十年。
(2) 如果该行为是军人所为,则处以剥夺自由 5 至 15 年的刑罚。

第一百零二条

(1) 任何人如果为了削弱共和国的防御能力,在保加利亚军队中挑起叛乱或不服从命令,或从保加利亚军队中开小差,或出于同样的目的破坏其准备或补给,应被处以剥夺自由的处罚五到十五年。
(2) (Supplemented, SG No. 50/1995, amended, SG No. 153/1998) 如果这种行为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如果这种行为是在战时实施的,则处以剥夺自由的处罚十年至二十年,无期徒刑或无替代的无期徒刑。

第一百零三条

(补充,SG No. 75/2006)
任何人在履行国家公职或受外国政府或国际组织委托时故意损害共和国利益的行为,应被剥夺自由十至十五年,以及根据艺术剥夺权利。37,第 1 段,第 6 项和第 9 项。

第一百零四条

(1) (Supplemented, SG No. 50/1995, amended, SG No. 153/1998, SG No. 26/2004) 披露或收集符合国家机密条件的信息以向外国人士披露的人国家或外国组织从事间谍活动,应处以剥夺自由 10 年至 20 年、无期徒刑或无替代的无期徒刑。
(2) 行为人主动向国家机关揭发所犯罪行的,从轻处罚。
(3) (Amended, SG No. 95/1975, SG No. 99/1989, SG No. 26/2004) 符合国家机密条件的信息应由法律确定。

第一百零五条

(1) 为外国或外国组织服务以充当间谍的人,如果他没有实施前条规定的行为,将被处以剥夺自由 5 至 15 年的处罚年。
(2) 行为人自愿向国家机关自首的,不予处罚。

第三节
转移和破坏

第一百零六条

(增补, SG No. 50/1995, amended, SG No. 153/1998)
任何人为了削弱国家权力或为其制造困难,破坏或损坏公共建筑物、建筑工程、装置、设备、运输车辆或通讯工具或其他重要的公共财产;应以剥夺自由的方式处以 5 至 15 年的监禁,情节特别严重的将处以剥夺自由 20 年、无期徒刑或无替代的无期徒刑。

第一百零七条

为削弱国家权力或给国家权力制造困难,利用国家机构瓦解或破坏工业、交通、农业、货币和信用体系、其他经济部门或独立经济企业的人,经济企业或公共组织阻碍其活动或未能完成委托给他的重要经济任务,应以破坏罪处以剥夺自由 3 至 10 年,情节特别严重的将处以剥夺自由 5 至 15 年年。

第四节
其他罪行

(修改标题,SG No. 99/1989)

第一百零八条

(补充,SG No. 41/1985,修正,SG No. 99/1989,SG No. 10/1993)
(1)(修正,SG No. 38/2007)宣扬法西斯主义或其他反民主意识形态的人或强行改变保加利亚共和国宪法规定的社会和国家秩序,将被处以最高三年剥夺自由或最高五千列弗的罚款。
(2)(修订,SG No. 38/2007)以任何方式诽谤保加利亚共和国国徽、国旗或国歌的人,将被处以剥夺自由长达两年或最高罚款三千列弗。

第 108a 条

(新,SG No. 92/2002)
(1) 任何人以在民众中造成骚乱或恐惧,或威胁或强迫主管当局、公共机构或外国或国际组织的代表履行或不履行其部分职责为目的,根据艺术犯下罪行。115、128,艺术。142,标准杆。1、艺术。216,标准杆。1、艺术。326,艺术。330,标准杆。1、艺术。333,艺术。334,标准杆。1、艺术。337,标准杆。1、艺术。339,标准杆。1、艺术。第 340 段,第 1 和 2,艺术。341a,第 1 - 3,艺术。341b,标准杆。1、艺术。344,艺术。347,标准杆。1、艺术。348,艺术。第 349 段,第 1 和 3,艺术。350,标准杆。1、艺术。352,标准杆。1、艺术。354,标准杆。1、艺术。356f,标准杆。1、艺术。356h, 应因恐怖主义而被剥夺五至十五年的自由, 并在造成死亡的情况下 - 被剥夺自由长达三十年,
(2) 任何人,无论具体的经营方式如何,直接或间接收集或提供完成第 1 条规定的行为的手段。1,在完全知情或假设这些将被用于上述目的的情况下,应被处以剥夺自由三至十五年的处罚,并处以最高三万列瓦 (30,000) 的罚款。
(3) 标准下的对象。前款第2条规定,已成为犯罪重点的,应当没收为国家利益,无法寻获或者已经处置的,处以等额现金。

第一百零九条

(1)(已修改,SG No. 99/1989,SG No. 92/2002,No. 75/2006)组织或领导组织或团体的人,其目的是实施本章所指的犯罪, 应处以剥夺自由长达 12 年的刑罚,但不得超过对相应罪行规定的刑罚。
(2)(修正,SG No. 92/2002,补充,SG No. 75/2006)作为此类组织或团体成员的人应被处以剥夺自由长达十年的处罚,但不得超过而不是针对相应罪行规定的惩罚。
(3) (Supplemented, SG No. 95/1975, amended, SG No. 92/2002, supplemented, SG No. 75/2006) 该组织或团体的参与者自愿向当局自首公开其掌握的有关组织、团体的全部信息,为侦破取证其实施本章规定的犯罪活动提供便利的,依照本章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处罚。 (四
) (修订,SG No. 92/2002,补充,SG No. 75/2006)组织或团体的参与者自愿向当局投案自首,并在此人面前透露该组织或团体的存在或者该集团又犯本章规定之罪的,不予处罚。

第一百一十条

(修订,SG No. 99/1989,SG No. 92/2002)
根据第 95、96、99、106、107 和 108a,s 条准备犯罪。1、处以剥夺自由六年以下的刑罚。

第 111 - 113 条
(废除,SG No. 99/1989)

附加条款

第一百一十四条

(1)(经修订,SG No. 28/1982,SG No. 92/2002,2005 年 1 月 1 日生效 - 经修订,SG No. 26/2004,2004 年 1 月 1 日生效,SG No. 103/2004)对于本条款下的罪行章,法院可裁定剥夺第三十七条第一项第六项至第十项规定的权利。
(2)(补充,SG No. 92/2002)对于第 95 条至第 107 条、第 108a 条和第 109 条规定的犯罪,法院可以裁定没收罪犯的部分或全部财产。

第二章
侵害人身罪

第一节
谋杀

第一百一十五条

故意杀害他人的人应以谋杀罪处以剥夺自由十年至二十年的刑罚。

第一百一十六条

(最新修订,SG No. 27/2009)
(1)(前第 116 条,SG No. 62/1997)谋杀:
1.(补充,SG No. 28/1982,修订,SG No. 62/1997)官员、公众代表以及军人,包括盟国或友好国家或军队的军人,在履行其职责或职能期间或与履行其职责或职能有关,或享有国际保护的人;
2.(最新修订,SG No. 27/2009)国家官员、公共代表、警察部门官员或因履行其公务或职能;
3. 父亲或母亲,以及自己的儿子或女儿;
4.(经修订,SG No. 62/1997)孕妇、未成年人或多人;
5.处于无助状态的人;
6. 以危及许多人生命的方式或手段,以对受害者特别痛苦的方式或特别残忍的方式;
7. 出于贪污目的:
8. 为了促进或隐瞒另一项犯罪;
9. 有预谋地进行;
10.(新,SG No. 92/2002)由个人奉命或执行有组织犯罪集团的决定实施;
11.(从第 92/2002 号 SG 第 10 项重新编号)出于流氓动机,以及
12.(从第 11 项,SG 第 92/2002 号重新编号)代表危险的累犯案件或由已犯下罪行的人执行根据前一条或本条的另一项故意谋杀,尚未宣判刑罚,
(修正,SG No. 28/1982,补充,SG 50/1995,修正,SG No. 153/1998,SG No. 92/2002,关于缓刑的处罚,2005 年 1 月 1 日生效 - 修正,SG No. 26/2004,2004 年 1 月 1 日生效,SG 第 103/2004 号)处罚应为剥夺自由十五至二十年、无期徒刑或无期徒刑。
(2) (最新修正案,SG No. 27/2009)法律规定谋杀法官、检察官、警察部门官员、调查法官、州行政法官、私人行政法官、助理私人行政法官、海关的刑罚- 内政部官员、税务机关官员、森林执行机构官员、环境和水利部官员,在履行公务或职能期间或因履行公务或职能而执行控制职能,可判处 20 至 30 年监禁,无期徒刑无替代的监禁或无期徒刑。

第一百一十七条

(最新修正案,SG No. 26/2010)
(1)(最新修正案,SG No. 26/2009)准备谋杀应处以剥夺自由 1 至 6 年的处罚。
(2) 对教唆他人杀人的人也应处以同样的刑罚。

第一百一十八条

(最新修订,SG No. 26/2010)
对于在强烈的愤怒状态下,受害人以暴力、严重侮辱或诽谤或其他非法行为激起的谋杀,已经或可能造成严重后果对于罪犯或其近亲,处罚应为: 在第 115 条的情况下 - 剥夺自由 1 至 8 年,以及在第 116 条的情况下,同上。一、第一项至第六项,剥夺自由三至十年。

第一百一十九条

对于超过正当防卫的限度杀人,处五年以下剥夺自由。

第一百二十条

对于母亲在分娩期间或分娩后立即杀害其子女的行为,处以剥夺自由最长三年的刑罚。

第一百二十一条

对于杀害长相怪异的新生儿的行为,犯罪的父母应被处以一年以下剥夺自由或缓刑的处罚。

第一百二十二条

(最新修正案,SG No. 26/2010)
(1)(最新修正案,SG No. 26/2010)因疏忽导致他人死亡的人将被处以剥夺自由长达五年的处罚。
(2) 如果死亡是由枪支或剧毒物质造成的,或者造成两人或两人以上死亡的,处以剥夺自由最长 1 年至 6 年的刑罚。

第一百二十三条

(最新修正案,SG No. 26/2010)
(1)(最新修正案,SG No. 26/2010)因无知或工作疏忽或其他受法律监管的活动而导致他人死亡的人,构成有重大危险者,处拘役一年以上六年以下。
(2)(最新修正案,SG No. 26/2010)任何人因疏忽而导致他人死亡,而他无权行使前款所指的职业或活动,应受到惩罚剥夺自由二至八年。
(3)(最新修正案,SG No. 26/2010)如果在前几款的情况下,肇事者处于醉酒状态,或者造成多人死亡,则处以剥夺三到十年的自由,特别严重的情况——剥夺自由五到十五年。
(4) 如果行为人在行为发生后已竭尽全力拯救受害人,则处罚应为: 根据第 (1) 和 (2) 款 - 剥夺自由长达三年;根据第(3)款 - 剥夺自由长达五年,特别是在特别严重的情况下 - 剥夺自由三至十年。

第一百二十四条

(1) 因故意造成身体伤害而因过失造成他人死亡的,在严重身体伤害的情况下,处以剥夺自由 3 至 12 年,在严重身体伤害的情况下,处以剥夺自由 2 至 8 年。中度人身伤害,轻微人身伤害最高五年。
(2) (新, SG No. 95/1975, amended, SG No. 28/1982, SG No. 89/1986)如果前款的行为是在被激怒的强烈烦恼的状态下实施的受害人以暴力、严重侮辱或诽谤,或以其他非法行为对肇事者或其近亲造成或可能造成严重后果的,处罚应为:在严重身体伤害的情况下——剥夺长达五年的自由;在中等身体伤害的情况下-剥夺自由长达三年;在轻微的身体伤害的情况下 - 剥夺自由长达两年。
(3)(新,SG No. 89/1986,修正,SG No. 92/2002,关于缓刑处罚,2005 年 1 月 1 日生效,-修正,SG No. 26/2004,2004 年 1 月 1 日生效,SG第 103/2004 号)如果造成死亡的身体伤害构成危险的累犯,处罚应为:如果身体受到严重伤害 - 剥夺 5 至 15 年的自由,如果身体受到中度伤害 - 剥夺自由三到十年自由。
(4) (New, SG No. 89/1896) 如果第 (1) 款和 (3) 款的行为是超出自卫的限度,则处罚为: 在严重身体伤害的情况下 - 剥夺五年以下的自由,如果是中度身体伤害 - 最长剥夺自由四年,如果是轻微身体伤害 - 最长剥夺自由两年。

第一百二十五条

母亲因过失致使未产或刚产的婴儿死亡的,不予处罚。

第一百二十六条

(1) (经修订,SG No. 62/1997, No. 75/2006) 经孕妇同意,在经认可的卫生机构外或违反经批准的良好标准和规则处死胎儿的人行医者,处五年以下剥夺自由。
(2)(已修订,SG No. 62/1997)如果罪犯没有受过高等教育或处死了两名或两名以上妇女的胎儿,则处以剥夺自由长达八年的刑罚。
(3) (经修订,SG No. 62/1997) 如果上述各款行为是第二次犯下,则处以剥夺自由二年至八年的刑罚。
(4) 孕妇不得根据前几款承担刑事责任,包括教唆和协助。
(5) (经修订,SG No. 62/1997) 如果未经孕妇同意处死胎儿,处以剥夺自由三至八年的刑罚。
(6)(经修订,SG No. 62/1997)如果在后一种情况下孕妇死亡,则应处以剥夺自由 5 至 12 年的处罚。

第一百二十七条

(最新修正案,SG No. 26/2010)
(1)(最新修正案,SG No. 26/2010)以任何方式协助或说服他人自杀的人,而这种行为或什至企图只随后,应处以剥夺自由 1 年至 6 年的处罚。
(2) 对于对未成年人或他人犯下的同一罪行,犯罪者明知自己无能力控制自己的行为或不了解行为的实质和意义,处罚将被剥夺自由三至十年。
(3) 任何人如果通过虐待或有计划地贬低在物质上或其他方面依赖他的人的尊严,导致他自杀或自杀未遂,承认可能的话,应受到惩罚剥夺自由二至八年。
(4) 因过失实施前款行为的,处三年以下剥夺自由的处罚。

第二节
人身伤害

第一百二十八条

(1) 对他人造成严重身体伤害的人应处以剥夺自由三年至十年的刑罚。
(2) 如果身体伤害导致: 持续的意识障碍;一只或两只眼睛永久失明;永久性耳聋;失语,无生殖能力;导致言语或感觉器官永久性障碍的毁容;失去一个肾脏、脾脏或肺叶;一条腿或一条手臂的丢失或残缺;永久性的一般健康损害,危及生命。

第一百二十九条

(最新修正案,SG No. 26/2010)
(1)(最新修正案,SG No. 26/2010)造成他人身体中度伤害的人将被处以剥夺自由长达六年的处罚。
(2) 如果身体伤害导致: 视力或听力永久性减弱;永久性言语障碍,四肢、身体或颈部运动困难,生殖器官功能障碍但不导致生殖能力丧失;下巴折断或牙齿脱落,否则咀嚼或言语会受到损害;面部或身体其他部位的毁容;不危及生命的永久性健康损害或暂时危及生命的健康损害;穿透颅骨、胸腔和腹腔的损伤。

第一百三十条

(1) 除第 128 条和第 129 条规定的情况外,造成其他健康损害的人,应以轻微身体伤害为由,处以最高两年的剥夺自由或劳动教养。
(2) (Amended, SG No. 28/1982/, corrected, SG No. 31/1982, amended, SG No. 10/1993) 对于轻微的身体伤害,表现为引起疼痛或痛苦但不损害健康,处罚应是剥夺自由最多六个月或劳动教养或罚款 100 至 300 BGN。
(三)在前款情形中,受害人对加害人立即作出反应,造成同一身体伤害的,法院可以免除双方的处罚。

第一百三十一条

(最新修正案,SG No. 26/2010)
(1)(之前的第 131 条,SG No. 62/1997)造成人身伤害:
1.(修正案,SG No. 62/1997)官员,代表公众、军人,包括盟国或友好国家或军队的军人,在履行其职责或职能的过程中或与履行其职责或职能有关,或对享有国际保护的人;
2.(最新修订,SG No. 27/2009)国家官员、公共代表、警察部门官员在履行职责或职能期间或因履行职责或职能;
3. 给母亲或父亲;
4.(增补,SG No. 62/1997)孕妇、未成年人或多人;
5. 以对受害者特别痛苦的方式;
六、依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九条或依本条故意致人重伤或中伤,未宣判者。
7. 第二次重伤或中伤;
8.(新,SG No. 92/2002)由奉命或执行有组织犯罪集团的决定的人实施;
9.(新,SG No. 92/2002)使用危及许多人生命或特别残忍的手段和方式;
10.(新,SG No. 92/2002)怀着贪污的目标;
11.(新,SG No. 92/2002)鉴于促进或隐瞒另一项犯罪行为;
12.(最新修正案,SG No. 26/2010)出于流氓动机。
刑罚为剥夺自由: 因严重身体伤害判处 3 至 15 年;中度身体伤害二至十年;对于第 130 条第 (1) 款规定的轻微身体伤害,最高三年,以及根据第 130 条第 (2) 款规定,最高一年或矫正劳动。
(2)(最新修正案,SG No. 27/2009)对法官、检察官、调查法官、警察局官员、州行政法官、私人行政法官和助理私人行政法官、海关造成人身伤害的处罚官员、税务机关官员、森林执行机构官员、环境与水资源部官员在履行职责期间或因履行职责而执行控制活动,可被判处以下监禁:
1. 对身体造成重大伤害的,五年以上十五年以下;
2. 中度人身伤害三年至十年;
3. 在第 130 条第 1 款规定的轻微身体伤害的情况下,最长五年;
4. 在第 130 条第 2 款规定的轻微身体伤害的情况下,最高可达三年。

第 131a 条

(最新修正案,SG No. 26/2010)
对于危险累犯的案件,处罚为:严重身体伤害 - 剥夺自由 8 至 15 年,中度身体伤害 - 剥夺自由 5 至 5 年十二年。

第一百三十二条

(1) (Amended, SG No. 28/1982, supplemented, SG No. 89/1986) 除了第 131a 条的情况外,受害人在强烈的烦恼状态下对他人造成的身体伤害,受害人以暴力、严重侮辱、诽谤或其他非法行为,已对行为人或其近亲造成或可能造成严重后果的,处罚应为: 1. 剥夺自由最多
三年严重的身体伤害;
2. 以中等身体伤害为由剥夺自由一年以下;
3. 依第 130 条第 1 款规定,因轻微身体伤害处剥夺自由三个月或最多六个月缓刑;
4.(修订,SG No. 10/1993)根据第 130 条第 (2) 款,可处以最多六个月的缓刑或罚款 100 至 300 BGN。
(二)超出正当防卫范围致人受伤的,也适用前款规定的处罚。

第一百三十三条

因过失造成他人重度或中度身体伤害的人将被处以剥夺自由长达一年或缓刑的处罚。

第一百三十四条

(1) 因无知或疏忽从事职业或其他具有更大危险的受法律监管的活动而对他人造成严重或中度身体伤害的人,应受到处罚: 1. 剥夺自由最多
三年重伤,以及
2. 因中等身体伤害而被剥夺自由长达两年或劳改。
(2) (经修订和补充,SG No. 74/2006) 因疏忽,通过属于前款规定的职业和活动类别的行为,对他人造成严重或中度身体伤害的人,他没有重伤者处以最高五年的剥夺自由,中度伤者处以最高三年的剥夺自由。
(3) (已修改, SG No. 75/2006) 前款情形中,行为人处于醉酒状态或者造成多人受伤的,处以剥夺自由严重人身伤害可判处 1 至 6 年监禁,中度人身伤害可判处 5 年以下剥夺自由。
(4)如果行为人在行为发生后已竭尽全力为被害人提供帮助,则在确定刑罚时应考虑从轻情节。

第一百三十五条

(1) (经修订,SG No. 10/1993, SG No. 62/1997) 明知自己患有性病而将相同疾病传染给他人的,处以剥夺自由的处罚最多三年,并处以最高 200 BGN 的罚款。
(2) (已修改, SG No. 10/1993, SG No. 62/1997) 前款情形中,感染者为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或者两人以上的,处以剥夺自由最长五年或最高五百列弗的罚款。
(3) (经修订,SG No. 10/1993, SG No. 62/1997) 明知自己患有性病,却因疏忽而使他人感染相同疾病的人,应处以剥夺一年以下的自由或最高 200 BGN 的罚款。
(4)(经修订,SG No. 10/1993,SG No. 62/1997)任何人通过性交或以其他方式使他人处于感染性病的危险之中,应被剥夺自由的处罚最多六个月或处以最高 200 BGN 的罚款。
(5) (增补, SG No. 28/1982, amended, SG No. 10/1993, SG No. 62/1997) 性病患者拒绝接受治疗或逃避定期强制性治疗的,将受到处罚处以最高 300 BGN 的行政罚款。
(6) 第二次有前款行为的,处以剥夺自由六个月以下的处罚。

第三节
暴露于危险之中

第一百三十六条

(1) 违反为保护劳动安全而制定的规则,从而使劳动人民的生命或健康处于危险之中的人,将被处以三年以下剥夺自由或缓刑以及公共刑罚。谴责。
(2)(新,SG No. 28/1982)如果因过失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使劳动人民的生命或健康面临危险,处以剥夺自由至多 1 人的处罚年或试用期。

第一百三十七条

一个人以可能危及生命的方式揭露一个人,该人因年少、年老、疾病或一般情况下因无助而被剥夺了自卫的可能性,并且意识到这一点并不代表对其提供协助的,应处以剥夺自由最长三年的处罚。

第一百三十八条

一个人,如果他能够这样做,有意识地不向他有义务照顾的人提供帮助,而这个人有生命危险,并且由于少数,高龄老人而无法保护自己年龄、疾病或一般情况下由于无助,应处以剥夺自由长达一年或劳动教养。

第一百三十九条

(已修订,SG No. 28/1982, 10/1993)
任何人在他人生命受到直接威胁的情况下,如果他能够在不危及自己或他人的情况下进行救援,则应受到惩罚最多六个月的缓刑或 100 至 300 BGN 的罚款。

第一百四十条

交通工具的司机,在他参与的交通事故后,没有为受伤的人提供必要的帮助,而他能够在不对自己或他人造成危险的情况下提供必要的帮助,应被剥夺权利最长一年的自由或缓刑。

第一百四十一条

(1)(经修订,SG No. 28/1982,SG No. 10/1993)从事医疗行业的人员,如果在被要求后无正当理由不为分娩的患者或妇女提供帮助,则应处以缓刑或罚款 100 至 300 BGN。
(2) 行为人明知分娩时的患者或产妇处于危险境地的,处一年以下剥夺自由或者缓刑。
(3)(修订,SG No. 28/1982,SG No. 10/1993)任何人有义务向病人提供帮助,但无正当理由不提供帮助,应被判缓刑最多六个月或处以 100 列弗至 300 列弗的罚款。

第四节
绑架和非法剥夺自由
(修改后的标题,SG No. 50/1995)

第一百四十二条

(最新修正案,SG No. 26/2010)
(1)(最新修正案,SG No. 26/2010)绑架他人的人将被判处三年至十年徒刑。
(2)(最新修正案,SG No. 26/2010)如果出现以下情况,处罚应为剥夺自由 15 年至 15 年:
1. 犯罪者持有武器;
2. 该行为为两人以上所为;
3. (已修改, SG No. 62/1997) 被绑架者是孕妇或未满18岁;
4.被绑架人享有国际保护权;
5. 该行为是针对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人实施的。
6. (新, SG No. 62/1997) 该行为由从事保安业务的人、从事保安和保险活动的组织的雇员、奉该组织的命令行事的人或自称是按照内政部工作人员或自称是内政部工作人员的人的命令行事;
7. (New, SG No. 62/1997, supplemented, SG No. 92/2002) 绑架是出于贪污目的或为了将人带出该国边界而实施的;
8.(新,SG No. 62/1997,修订,SG No. 92/2002)根据艺术,该行为是由按照命令行事或执行组织或团体的决定的人实施的。321a 或有组织的犯罪集团。
(3) (最新修正案,SG No. 26/2010)在以下情况下,判处十年至二十年徒刑或无期徒刑,并没收被判有罪者的全部或部分财产: 1. 犯罪行为是
为了第二次或者是危险的累犯;
2.犯罪行为造成重大危害后果的;
3.被绑架者受到特别残忍对待的;
4.犯罪行为以特别痛苦或危害被绑架者健康的方式实施;
5. 被绑架者的释放取决于第三方满足某些条件。
(4)(废除,SG No. 26/2010)如果重复该行为或被绑架者受到特别残忍的对待,处罚应为剥夺自由 5 至 15 年。
(5)(新,SG No. 26/2010)对于准备、教唆或联合实施本条规定的犯罪,可判处一年至六年徒刑。
(6)(新,SG No. 26/2010)在第(1)-(5)款的情况下,如果犯罪者自愿向当局自首,披露他们所知道的关于的犯罪行为,极大地方便了犯罪行为的侦破和举证。

第 142a 条

(最新修正案,SG No. 26/2010)
(1)(最新修正案,SG No. 26/2010)非法剥夺他人自由的人将被处以剥夺自由长达六年的处罚。
(2)(最新修正案,SG No. 26/2010)如果该行为是由官员或公众代表违反其职责或职能,或第 142 条第(2)款规定的人员实施的第六款、第八款,处拘役二年以上八年以下。
(3) (新, SG No. 62/1997) 对孕妇、未成年人或未成年人实施前款所述行为的,处以剥夺自由三至十年的刑罚。
(4)(最新修正案,SG No. 26/2010)根据前几款的行为以对受害人的健康造成痛苦或危险的方式实施,或者剥夺自由持续超过 48 小时, 刑罚为剥夺自由三至十二年。
(5)(最新修正案,SG No. 26/2010)标准下的处罚。(1) 也应适用于在精神病人保健机构中有意识地接纳或收留健康人的人。
(6)(新,SG No. 28/1982,废除,SG No. 50/1995)。

第五节
胁迫

第一百四十三条

(最新修订,SG No. 27/2009)
(1)(前第 143 条,SG No. 62/1997)强迫他人做、不做或遭受违背其意愿的事情的人,为此目的使用武力、威胁或滥用职权,将被处以剥夺自由长达六年的处罚。
(2) (新,SG No. 62/1997)如果行为是根据第 142 条第(2)款第 6 和第 8 项规定的人实施的,处罚应为剥夺自由 3 至 10 年。
(3) (最新修正案,SG No. 27/2009)当前款规定的限制适用于法官、检察官、调查法官、警察局官员、州行政法官、私人行政法官和助理私人行政法官、海关- 内政部官员、税务机关官员、森林执行机构官员、环境和水资源部官员在履行职责期间或因履行职责而执行控制活动,法律规定的处罚是有期徒刑从两年到八年。

第 143a 条

(新,SG No. 41/1985)
(1) 扣押人质的人,其释放取决于国家、国家或公共组织或第三方是否满足特定条件,应是处以剥夺自由 1 至 8 年的刑罚。
(二)前款情形,行为人以不满足其所提出的条件,致被关押人死亡或者重伤、中伤为要挟的,处剥夺自由二年以上十年以下。年。
(3) (新,SG No. 62/1997)根据第 142 条第(2)款第 6 款和第 8 款的规定,任何人犯下上述各款的行为时,处罚应为: 1. 根据第
( 1) - 剥夺自由二至十年;
2. 根据第(2)款 - 剥夺自由五至十二年。

第一百四十四条

(Last Amendment, SG No. 26/2010)
(1) (Last Amendmnet, SG No. 26/2010) 威胁某人对其人身或财产或其下一个人的人身或财产实施犯罪的人亲属,如果这种威胁可能引起对其实施的合理恐惧,应处以剥夺自由三年的处罚。
(2) (Last Amendmnet, SG No. 26/2010) 对于在履行职责或职能期间或与之相关的官员或公众代表,或对享受国际保护的人的威胁,处罚应为剥夺五年自由。
(3) Last Amendmnet, SG No. 26/2010) 如果肇事者威胁谋杀或该行为是由某人根据第 142 条第 (2) 款第 6 款和第 8 款实施的,处罚应为剥夺长达六年的自由。

第六节
背叛他人秘密

第一百四十五条

(1)(原第 145 条,修正案,SG No. 28/1982,SG No. 10/1993)非法泄露他人的秘密,危及他人名誉的人与职业有关的知识,应处以剥夺自由最多一年或罚款 100 BGN 至 300 BGN。
(2)(新,SG 第 28/1982 号)公开秘密的人意图对被收养人、收养人或其家庭造成有害后果的收养,应处以剥夺自由长达六个月或缓刑,如果该行为造成严重后果 - 剥夺自由长达一年。

第 145a 条

(新,SG No. 62/1997)
(1) 将特殊情报设备收集的信息用于保护国家安全以外的目的或用于刑事诉讼目的的人,应被处以剥夺自由的处罚最长三年,并处以最高五百列弗的罚款。
(2) 如果该行为是由获得此类信息的官员实施的,或者在其职权范围内获悉的,则应处以剥夺自由 1 至 5 年的处罚,并处以最高 BGN 的罚款五千。
(三)前款情形,法院也可以裁定剥夺第三十七条第一项第六项、第七项规定的权利。

第七节
侮辱和诽谤

第一百四十六条

(1)(已修订,SG No. 28/1982,SG No. 10/1993,SG No. 21/2000)任何人在他人在场的情况下说出或做出有辱他人名誉和尊严的事情,应因侮辱而被处以 1000 至 3000 BGN 的罚款。在这种情况下,法院也可以处以公开谴责的处罚。
(2) 如果被侮辱的人立即以侮辱作为回应,法院可以免除他们两人的处罚。

第一百四十七条

(1)(已修订,SG No. 28/1982,SG No. 10/1993,SG No. 21/2000)任何人公开关于某人的可耻事实或将其归咎于犯罪,应以诽谤罪受到处罚处以 3000 至 7000 BGN 的罚款,以及公开谴责。
(2) 对所揭发的情节或所定罪的事实属实的,不予处罚。

第一百四十八条

(1)(已修订,SG No. 28/1982,SG No. 10/1993,SG No. 21/2000)对于侮辱:
1. 公开施加;
2. 通过印刷品或其他方式传播;
3. 官员或公众代表在履行其职责或职能期间或与之相关的,以及
4. 由官员或公众代表在履行其职责或职能期间或与其相关的,处罚为三千至一万列弗的罚款以及公开谴责。
(2) (已修改, SG No. 28/1982, SG No. 21/2000) 对于前款条件下的诽谤,以及造成严重后果的诽谤,处以罚款从 5000 BGN 到 15000 BGN 和公众谴责。
(三)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二款适用于第一款第一款的情形。

第 148a 条

(New, SG No. 62/1997, amended, SG No. 21/2000)
根据非法获得的信息,通过印刷品或其他方式公开关于他人的数据、情况或指控的人内政部的档案,应处以剥夺自由最长三年和罚款 5 BGN 5000 至 2000。

第八节
放荡

第一百四十九条

(最新修正案,SG No. 27/2009)
 (1)(修正案,SG No. 107/1996,No. 75/2006)为唤起或满足性欲而进行行为的人,没有性交,与未满 14 岁的人,应以淫荡罪处以剥夺自由 1 至 6 年的处罚。
(2) (最新修正案,SG No. 27/2009)当通奸是通过使用暴力或威胁,通过利用受害人的无助状态或通过使用他的/如果她处于依赖或监视状态,法律规定的刑罚是两年至八年的监禁。
 (3)(已修改,SG No. 107/1996, SG No. 38/2007)如前款所述行为已第二次实施,处以剥夺自由三(3)至十( 10年。
(4) (新,SG,第 107/1996 号)猥亵行为应被剥夺三 (3) 至十五 (15) 年的自由: 1.
如果由两人或多人犯下;
2. (废除, SG No. 62/1997)
3. (废除, SG No. 62/1997)
4. (废除, SG No. 62/1997)
(5) (新, SG No. 62/1997) 淫荡应处以剥夺自由 5 至 20 年的刑罚:
1. 如果与两名或两名以上未成年人一起犯罪;
2. 如果造成严重的身体伤害或企图自杀。
3.是否构成危险的累犯。
4.(新,SG No. 38/2007)如果构成特别严重的情况。

第一百五十条

(最新修正案,SG No. 26/2010)
(1)(新,SG,No. 26/2010)通过使用他的/她的无助状况或通过驱使他/她陷入这种状况或利用他/她对未满十四岁的个人的依赖或监视状态,将被判处两年至八年徒刑年。
(2)(新,SG,第 26/2010 号)在特别严重的情况下,规定的刑罚是三年至十年的监禁。

第一百五十一条

(最新修订,SG No. 26/2010)
(1)(经修订,SG No. 75/2006)与未满 14 岁的人发生性关系的人,只要该行为不构成第 152 条规定的罪行,应处以剥夺自由二至六年的处罚。
(2)(最新修正案,SG No. 26/2010)当第 1 款下的犯罪行为是针对未成年人并通过依赖或监视状态实施时,法律规定的刑罚为 1 至 5 年监禁年。
(3)(最新修正案,SG No. 26/2010)与年满 14 岁的人发生性关系,而该人不了解行为的实质和含义,应处以剥夺自由的处罚长达五年。

第一百五十二条

(1) 与女性发生性关系的人:
1. 被剥夺自卫的可能性,且未经其同意;
2. 以武力或威胁强迫她这样做;
3. 使她陷入无助状态,应以强奸罪处以剥夺自由二年至八年的刑罚。
强奸罪处以剥夺自由二至八年的刑罚。
(2) 对于强奸,处以剥夺自由三至十年:
1.(已修改,SG No. 92/2002)如果被强奸的妇女未满 18 岁;
2. 如果她是直系亲属;
3.(新,SG No. 28/1982)如果是第二次提交。
(3)(修订,SG No. 28/1982)对于强奸,处罚应是剥夺自由三至十五年:
1. 如果由两人或多人实施;
2. 造成中度人身伤害的;
3. 如果随后有自杀企图;
4.(新,SG No. 92/2002)如果是因为强迫卷入进一步的放荡或卖淫行为而犯下的;
5.(从SG No. 92/2002第4项重新编号)如果构成危险的累犯案件。
(4) (已修改,SG No. 28/1982,SG No. 92/2002)强奸罪的刑期为十年至二十年,其中:
1. 受害人未满十四周岁;
2. 造成严重人身伤害的;
3. 自杀已接踵而至;
4.情节特别严重的。

第一百五十三条

(已修订,SG No. 75/2006)
通过强迫使用他人的物质或对他的正式依赖而与他人发生性关系的人,将被处以最高三年剥夺自由的处罚。

第一百五十四条

上下亲属之间、兄弟姐妹之间、收养人与收养人之间发生性关系,处三年以下剥夺自由。

第 154a 条

(新,SG No. 27/2009)
任何人如果给予或承诺利益并与从事卖淫的未成年人进行通奸活动或性交,将被处以最高三年的监禁。

第一百五十五条

 (1)(经修订,SG No. 28/1982、SG No. 10/1993、SG No. 62/1997、SG No. 92/2002 - SG No. 26/2004,2004 年 1 月 1 日生效,SG No. 75 /2006) 劝说个人卖淫或充当拉皮条或拉皮条进行不雅触摸或性交的人,将被处以最高三年的剥夺自由和 1,000 列弗 3,000 列弗的罚款。
(2)(经修订,SG No. 10/1993、SG No. 62/1997、No. 75/2006)任何人如有计划地为不同的人提供性交场所或进行淫荡行为,将受到以下处罚:剥夺自由长达五年,并处以 1,000 BGN 至 5,000 BGN 的罚款。
(3) (新, SG No. 62/1997; 修正, SG No. 92/2002, No. 75/2006) 为达到贪污目的实施上述第1款和第2款行为的,处以剥夺财产1 至 6 年的自由和 5,000 至 15,000 列弗的罚款。
(4) (新 - SG No. 21/2000,修订,SG No. 75/2006)劝说或强迫他人使用毒品或类似物从事卖淫、性交、非礼、与同性性交或任何其他性满足行为,应处以剥夺自由 5 至 15 年的处罚,并处以 10,000 至 50,000 BGN 的罚款。
(5) (New, SG No. 21/2000, supplemented, SG No. 75/2006, amended, SG No. 38/2007) 如有第一项至第四项的行为:
1. 个人奉命或执行有组织犯罪集团的决定;
2. 对于未满 18 岁的人或精神错乱的人;
3. 两人以上;
4.反复;
5.具有再犯危险的,
从轻处罚。1 和 2 应剥夺自由 2 至 8 年,并处以 5000 至 15000 BGN 的罚款,根据第 3 条 - 剥夺自由 3 至 10 年,并处以 10000 至 25000 BGN 的罚款,以及低于标准杆。4 - 剥夺自由 10 至 20 年,并处以十万至三千列弗的罚款。
(6)(由SG 62/1997第3段重新编号,由SG No. 21/2000第4段重新编号,废除,SG No. 75/2006)。
(7)(从第 4 段重新编号,SG 62/1997,从第 5 段重新编号,SG No. 21/2000,修正,SG 92/2002,关于缓刑处罚,2005 年 1 月 1 日生效,修正,SG No. 26/2004,废除,SG No. 103/2004)

第 155a 条

(最新修订,SG 第 26/2010 号)
(1)(最新修订,SG 第 26/2009 号)任何人,为了与十八岁以下的人建立联系,以进行通奸、性交、性交、卖淫或制作色情材料,通过互联网或其他可能的方式提供有关他/她的信息,可处以 1 至 6 年的监禁和 5 至 10000 BGN 的罚款。
(2) 以通奸、性交或性交为目的,利用因特网上提供的信息或另一种方式。

第 155b 条

(最新修订,SG No. 26/2010)
任何人说服未满 14 岁的人参与观看同性或异性之间真实、虚拟或模拟的性交,肉体展示人类生殖器、鸡奸、手淫、性虐待或性受虐,可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缓刑。

第一百五十六条

(修订,SG No. 10/1993)
(1)(原第 156 条,修订,SG No. 62/1997,No. 75/2006)绑架他人的人,其目的是将他人置于其处置之下放荡行为应处以剥夺自由 3 至 10 年和最高 1,000 BGN 的罚款。
(2) (New, SG No. 62/1997, amended, SG No. 75/2006) 在下列情况下,处以剥夺自由五至十二年: 1. 被
绑架者未满 18 岁;
2. 被绑架者因放荡行为而被处置,或
3. 实施绑架的目的是使该人因在该国境外的放荡行为而受到处置。
(3)(新,SG 第 75/2006 号)惩罚应是剥夺自由 5 至 15 年,并处以 5,000 至 20,000 列弗的罚款,其中: 1. 该行为是由个人按照命令
或执行有组织犯罪集团的决定;
2. 被绑架者被移交境外进行性活动;
3. 该行为构成危险的累犯。

第一百五十七条

(1) (Suppleded, SG No. 28/1982, amended, SG No. 92/2002, No. 75/2006) 与同性进行性交或性满足行为的人,通过使用为此目的强迫或威胁,或利用受抚养人或监管人的地位,以及与被剥夺自卫可能性的人交往,应处以剥夺自由二年至八年的处罚。
(2)(新,SG No. 75/2006)如果第 1 段所述行为是针对 14 岁以下的人实施的,则应处以剥夺自由 3 至 12 年的处罚。
(3) (Suppleded, SG No. 28/1982, amended, SG No. 89/1986, SG No. 62/1997, SG No. 92/2002, SG No. 26/2004, 从第2段重新编号,修正, SG No. 75/2006) 与 14 岁以下的同性进行性交或性满足行为的人,将被处以剥夺自由 2 至 6 年的处罚。
(4) (New, SG No. 89/1986, amended, SG No. 26/2004 renumbered from Paragraph 3, amended, SG No. 75/2006) 与某人进行性交或性满足行为的人不了解其行为的性质或影响的 14 岁以下同性,将被处以剥夺自由 2 至 6 年的处罚。
(5)(经修订,SG No. 28/1982,从第(4)段重新编号,SG No. 89/1986,经修订,SG No. 10/1993,SG No. 92/2002,SG No. 103/2004,废除,SG No. 75/2006)。

第一百五十八条

(修订,SG No. 28/1982)
在第 149 - 151 条和第 153 条的情况下,如果在执行判决之前有以下婚姻,则行为人不得受到惩罚或不服刑男人和女人。

第 158a 条

(新,SG No. 27/2009)
(1) 任何人以任何方式招募或强迫特定未成年人或未成年人群体进行性交、通奸、鸡奸、手淫、性虐待、受虐或肉体展示人类生殖器的行为,将被处以最高六年的监禁。
(2) 如果根据第 1 款从实施的犯罪行为中获得财产利益,处以最高 8 年的监禁和最高 10000 BGN 的罚款。
(3) 观看性交、通奸、鸡奸、手淫、性虐待、受虐或肉体展示人类生殖器的任何人,其中他知道或认为他/她是被招募或被迫参与的第 1 款的情况,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五十九条

(最新修订,SG No. 27/2009)
 (1)(经修订,SG No. 38/2007)制作、展示、展示、广播、分发、销售、出租或以其他方式传播色情材料的人,应受到处罚剥夺自由长达一年,并处以一千 (1,000) 至三千 (3,000) BGN 的罚款。
(2)(最新修正案,SG No. 27/2009)任何人在互联网或其他类似方式上播放色情材料,可处以最高两年的监禁和一千至三年的罚款千 BGN。
 (3) (从第 2 段重新编号并修订,SG No. 38/2007)向未满 16 岁的人展示、展示、提供、出售、出租或以其他方式分发色情材料的个人,将被处以最高三年的剥夺自由和最高五千列弗 (5,000) 的罚款。
(4)(经修订,SG No. 75/2006,从第 3 段重新编号并经修订,SG No. 38/2007)关于第 1-3,如果未满 18 岁的人或看起来像这样的人被用于制作色情材料,则处以最高 6 年的剥夺自由和最高八千列弗 (8,000) 的罚款。
(5)(从第 4 段重新编号并修改,SG No. 38/2007)1 - 4 是奉命或执行有组织犯罪集团的决定,处罚应是剥夺自由 2 至 8 年,并处以一万 BGN(10,000)以下的罚款,法院也有权没收犯罪者的部分或全部财产。
(6)(从第 5 段重新编号并修订,SG No. 38/2007)通过计算机系统或以其他方式为自己或他人拥有或提供色情材料的人使用 18 岁或看起来像这样的人,将被处以最高一年的剥夺自由或最高 2000 BGN 的罚款。
(7)(从SG No.38/2007第6段重新编号)犯罪活动的对象应当被没收并归于国家利益,如果没有找到或者已经处理掉,将被判给等值的钱。

第九节
(新,SG No. 92/2002)
贩卖人口

第 159a 条

(最新修正案,SG 第 27/2009 号)
(1)(最新修正案,SG 第 27/2009 号)任何招募、运送、隐藏或接纳特定个人或团体以利用他们进行淫荡活动的人、强迫劳动、剥夺身体器官或强制服从身体器官,无论他们是否同意,都将被处以 2 至 8 年的监禁和 3 至 12000 BGN 的罚款。
(2)(最新修正案,SG No. 27/2009)当第 1 款所述行为发生时:
1. 对于未满 18 岁的个人;
2. 通过使用武力或误导个人;
3. 通过绑架或者非法剥夺自由的;
4. 利用依附地位;
5. 滥用职权;
6.(最新修正案,SG No. 27/2009)通过承诺、给予或接受利益,可处以 3 至 10 年监禁和 10 至 20000 BGN 罚款。
(3)(最新修正案,SG No. 27/2009)如果第 1 段中的行为是针对孕妇以出售其孩子为目的,则处以 3 至 15 年徒刑并处以 20 至 5000 BGN 的罚款。

第 159b 条

(最新修正案,SG 第 27/2009 号)
(1)(最新修正案,SG 第 27/2009 号)招募、运送、隐藏或接纳特定个人或人群并将他们带过边境的个人目的超过第 159a 条第 1 款的国家将被处以 3 至 12 年的监禁和 10 至 20000 BGN 的罚款。
 (2)(最新修正案,SG No. 27/2009)如果犯罪行为是在第 159a 条第 2 款和第 3 款的条件下实施的,则处以 5 至 12 年徒刑和罚款从二十到五万 BGN。

第 159c 条

(新,SG 第 27/2009 号)
任何人利用作为人口贩运受害者的个人进行淫荡活动、强迫劳动、剥夺身体器官或以强迫服从为目的,无论他/如果她同意,将被处以 3 至 10 年的监禁和 10 至 2000 BGN 的罚款。

第 159d 条

(原第 159c 条修正案,SG No. 27/2009
)159a-159b 被认定为危险的累犯,或在有组织犯罪集团的命令或执行决定后犯下的,处以 5 至 15 年监禁和 20 至 10 万列弗列弗的罚款,法院还可以下令没收行为人的部分或全部财产。
附加条款

第一百六十条

(最新修正案,SG No. 26/2010)
(1) 对于第 116 条下的罪行,par. 1、第 123、126、131 条第 2 款,par. 1、第134,142条第2款、第3款第2款,法院可以裁定剥夺第37条第1款第6款或第7款规定的权利。 (2)(新法典第54号
) /1978,废除,SG No. 28/1982)。


特别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

(1) (Amended, SG No. 28/1982, supplemented, SG No. 89/1986, amended, SG No. 50/1995, SG No. 21/2000, previous Article 161, SG No. 92/2002, amended , SG No. 26/2004) 第 130 条和第 131 条第 (1) 款第 3-5 款规定的轻微身体伤害,第 132 条规定的轻微和中等身体伤害,第 144 条第 (1) 款规定的罪行)、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六条至第一百四十八条之一,以及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的人身伤害,致其上下亲属、配偶、兄弟姐妹的,追究刑事责任。受害人投诉的依据。
(2)(新,SG No. 92/2002)关于符合第 1 条规定的行为的公诉刑事诉讼。133,艺术。第 135 段,第 第 1、3 和 4 条以及第 139 条和第 141 条的规定应根据受害人向相关检察院的申诉而成立,不得根据他/她的要求终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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