融资租赁合同承租人拒绝受领租赁物的处理

【业务背景】
2011年11月3日,A租赁公司与曹某签订编号为SFM1101119-A00的融资租赁合同,约定A租赁公司购买X市XX牌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XX牌设备公司)的自卸车5台,租赁给曹某使用,租赁期限为24个月,曹某应于每月20日支付当期租金。后A租赁公司依约购买了租赁物,双方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中约定XX牌设备公司送货至曹某指定的场地。后XX牌设备公司将设备送往曹某指定场地后,曹某拒绝领受设备,且拒绝支付租金给A租赁公司,曹某不签收租赁物验收单,且不交付租金的行为给A租赁公司造成很大损失,后租赁公司接受XX牌设备。法律顾问根据情况,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给出了本法律意见。
【法律意见】
致:A租赁公司
时间:2011年5月12日一、曹某作为承租人拒绝领受租赁物的行为不是A公司与XX牌设备公司导致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5条规定:“出卖人违反合同约定的向承租人交付标的物义务,承租人因下列情形之一拒绝受领租赁物的,人民法院支持。(一)租赁物严重不符合约定的;(二)出卖人未在约定的交付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内交付租赁物,经承租人或者出租人催告,在催告期满后仍然未交付的。”
显然XX牌设备公司提供的租赁物经A公司高管描述没有任何质量问题,租赁物与曹某之前与XX牌设备公司经理签订的预购确认单中的货物一致,另外XX牌设备公司系依照A公司与曹某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所约定的交货日期内交付的设备,不存在不交付的问题。那么这种情况下,显然XX牌设备公司与A公司均不违反合同的约定。
二、曹某作为承租人拒绝领受租赁物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5条第2款规定:“承租人拒绝受理租赁物,未及时通知出租人,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租赁物,造成出租人损失,出租人向承租人主张赔偿的,人民法院支持。”依照该规定,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租赁物,且未通知出租人,属于违法行为。按照以上司法解释,A租赁公司可以依照双方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主张曹某违约,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手记】
关于承租人拒绝受领租赁物的问题,因标的物的交付和受领是买卖合同项下的权利与义务,通常情况下依照《合同法》“买卖合同”一章及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的规定处理即可。但由于《合同法》第239条赋予承租人在一定条件下代行买受人受领租赁物的权利,需要对买受人和承租人之间行使权利作出衔接。为此《融资租赁合同司法解释》第5条第1款具体规定了承租人可以拒绝受领租赁物的情形。
因出卖人直接向承租人交付租赁物,所以在买卖合同正常履行的情况下,出租人并不参与实际的租赁物交付活动。但在承租人拒绝受领租赁物时,买卖合同的履行发生障碍,由此将对出租人在买卖合同及融资租赁合同中的权利义务产生影响。在此情形下,承租人应当将其拒绝履行的事实及时通知出租人,以便出租人根据买卖合同的约定采取相应的救济措施,为承租人根据买卖合同索赔提供必要的协助,或者对融资租赁合同的履行作出必要的变更。
《融资租赁合同司法解释》第5条1款规定,承租人未及时通知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租赁物,造成出租人损失,出租人向承租人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承租人在此情形下的通知义务是基于承租人诚信履行融资租赁合同而产生的附随义务,因承租人不当拒绝受领租赁物造成出租人损失的,最终应当由出租人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