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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暴者”不能逍遥法外!

2023-06-05 17:43 作者:陆律师18338882011  | 我要投稿



全媒体时代的网络空间体现出不同于现实空间的特点,更容易出现聚众效应、溢出效应、网暴效应,网络言论更容易异化成网络侮辱、诽谤犯罪,甚至异化成网络聚众性侮辱诽谤犯罪。现有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尚未充分发挥规制功能,即未作出回应,也需做出调整。

严重网暴行为可能符合侮辱诽谤犯罪,2013年9月6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称《网络诽谤司法解释》),对“捏造事实诽谤他人”行为进行明确,还针对网络诽谤的特有属性制定了点击量、浏览量、转发量等情节严重的标准。还专门规定了利用信息网络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的,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

司法解释出台将近十年,没有能够预防“网暴事件”的发生,对于打击犯罪也难以对照适用,笔者总结以下三个问题。

第一,难以认定网络聚量性侮辱诽谤参与者的责任归属。网络侮辱诽谤发起者和积极参加者应当承担刑事责任。行为人将侮辱性、诽谤性的言论或者举止置于网络空间,后续的点击、浏览、访问或者转发均是基于对行为人的侮辱诽谤行为而实施,行为人应当对自己的行为所引发他人点击、浏览、访问或者转发具有认识,并希望、放任他人去点击、浏览、访问或者转发,不然行为人无须在网络空间实施此类行为。网络侮辱诽谤积极参加者紧随发起者对他人进行侮辱、诋毁和语言攻击,这种对他人人格的诋毁乃至谩骂无所谓恶意与善意之分。但要严格区分恶意造谣的发起者、积极参加者和不明真相的“无恶意”传谣者、参与者、转发者,后者主观上缺乏侵害他人人格权益的故意,不需要承担责任。

第二,难以平衡言论自由与人格权益保护。刑法并不禁止网民通过互联网对公共事务发表意见、关注社会问题、进行舆论监督,网络发表言论是公民行使言论自由、参与国家和社会管理的重要途径。但是,公民行使表达权同网络侮辱诽谤行为之间不具有对应关系,应当避免将针对公民个体的侮辱诽谤行为等同于公民履行表达权、监督权,对于社会普通个体的侮辱诽谤不应被认定为言论自由的范畴。

第三,司法解释规定的“情节严重”标准滞后,难以包含数量不足但法益侵害性严重的情形。《网络诽谤司法解释》针对网络诽谤的特性,将“同一诽谤信息的实际被点击、浏览次数达到五千次以上,或者被转发次数达到五百次以上的”,作为利用信息网络诽谤他人的“情节严重”标准。其中,有观点对“点击、浏览5000次、转发500次”提出了质疑,全媒体背景下单纯以数量定罪无法准确评价行为的法益侵害性。但除了数量标准之外,网络侮辱的危害性还体现为引发了其他参与者的附随化语言暴力,这种语言暴力单独可能并未达到犯罪门槛,但是其累加则会严重侵害被害人的人格权益。

有效防止网暴者施暴,还需要立法、司法机关更加敏锐的做出回应,营造温和、缓和的社会现实空间和网络空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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