仅凭考勤记录能否证明存在加班事实?
最近小编有遇到一个劳动仲裁案件,劳动者在仲裁请求中主张了在休息日固定加班的加班工资,但是却没有提供存在加班事实的证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二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
那么此时加班事实的举证责任应该归谁呢?小编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加班事实的举证责任在劳动者,但劳动者确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应当告知仲裁委,并让仲裁委要求用人单位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承担不利后果。
最高院典型案例: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如何分配林某与某教育咨询公司的举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6号)第四十二条规定,主张加班费的劳动者有责任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提供证据,或者就相关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提供证据。用人单位应当提供而不提供有关证据的,可以推定劳动者加班事实存在。
本案中,虽然林某提交的工资支付记录为打印件,但与实名认证的APP打卡记录互相印证,能够证明某教育咨询公司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某教育咨询公司虽然不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未提交反证或者作出合理解释,应承担不利后果。故仲裁委员会依法裁决某教育咨询公司支付林某加班费。
思考:若在该案中用人单位提供了考勤记录,仅凭考勤记录能否证明存在加班事实呢?这个问题应分两个层面来讲。
根据《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加班的,应当向劳动者支付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劳动者在主张加班事实时,应当举证证明系由用人单位的原因安排其加班。
1. 劳动者主张延长工作时间的劳动报酬。即便打卡时间显示是超出正常工作时间,但是并不代表超出正常工作时间是在完成用人单位安排的工作,若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小编认为仅凭考勤打卡记录是不足以证明存在加班事实的。
2. 劳动者主张休息日或法定节假日的劳动报酬。考勤记录若能初步证明劳动者确在休息日或法定节假日存在打卡,用人单位无证据证明已安排劳动者调休或者已发放劳动者加班工资的,可能会被仲裁委认定在休息日或法定节假日存在加班事实。
鉴于此,小编认为用人单位应当完善内部规章制度,在规章制度中明确加班审批制度,并明确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
浙江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劳动争议案件处理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第三十八条:“加班工资以职工所在的岗位(职位)相对应的标准工资为基数。前款标准工资难以确定的,按以下方式确定计算基数:劳动合同有约定的,按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为基数;劳动合同没有约定的,实行岗位技能工资制的单位,以职工本人的岗位工资与技能工资之和为基数;岗位、技能工资难以确定的,以上月职工正常工作情况下的工资为基数,同时应扣除绩效、奖金和物价补贴;难以区分工资、奖金、物贴等项目的,以职工上月实得工资的70%为基数。
综上,用人单位是可以在规章制度中明确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这样子即便存在加班工资争议,也能在不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况下解决纠纷。同时,有些用人单位可能在想,出现加班工资争议,那不提交考勤记录不就无法初步证明劳动者存在加班事实了吗?这里提请用人单位注意,根据法律规定,考勤记录是需要备案二年,若用人单位存在考勤记录,但不予提交,会被仲裁委认为是故意掩盖事实,由此承担不利后果。因此,用人单位在遇到加班纠纷时,应当注意前期规章制度的设置以及后续遇到加班纠纷的举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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