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文观察 | 保险标的转让规则之反思与完善(一)
高文观察 | 保险标的转让规则之反思与完善(一)
前 言

本文作者林一,系大连海事大学法学院副教授、博士、硕士生导师,高文(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本文发表于《海商法保险法评论第十卷》,贾林青、陈胜主编,知识产权出版社2022年版。由于本文篇幅较长,为方便大家阅读,将本文分为2部分连载发布。
摘要
保险标的转让导致保险合同发生合同承受的法律效果,《保险法》第49条以“通知主义”替代“同意主义”,引发合同法一般原则与保险合同特殊性之间的冲突并产生诸多争议。2018年《司法解释四》对此进行解释协调,但存在诸多局限和不足,2021年新修订的《司法解释四》对此没有实质性改变。在对保险标的转让时的保险合同各方进行权益配置时,应当尊重社会生活的基本逻辑、保险法的体系强制以及民商事法律的基本原理,公平保护各方当事人的权益,具体表现为:统一将“风险负担转移”作为受让人承继保险合同权利义务的条件;以“功能区分主义”协调配置“转让通知”与“危险增加通知”的“空档期”权益;在约定的范围内进行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司法认定,以及保险人经请求仍应承担免责条款说明义务。
关键词
保险标的转让,合同承受,及时通知义务,功能区分主义
正文
保险标的因法律行为而发生转让2是财产保险中的常见现象,因其同时对保险合同与财产转让合同各方主体的权义产生重大影响,实践中争议不断,最高人民法院于2018年7月31日颁布《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以下简称“《司法解释四》”)针对《保险法》第49条进行解释,以规范法律适用。但总览《司法解释四》相关规则,既有其进步意义,如以“风险负担”重塑“保险利益”内涵、填补通知后“空档期”内保险责任承担风险空白、细化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判断因素以及免除保险人对免责条款后续提示说明义务等,亦存在诸多局限和不足。2020年底,最高人民法院为民法典配套实施而修改《司法解释四》,专门针对第2条进行了唯一实质性修订,这一修订将产生何种法律效果,尚需研讨。为进一步完善保险标的转让制度,故撰此文,以求补助。
一、保险法《司法解释四》对保险标的转让制度的新发展
现行《保险法》第49条,虽然对保险标的转让后的保险合同权利义务承继、保险标的转让通知的效力以及危险增加时保险人的合同解除权进行规定,但总体呈现出原则性、概括性的抽象性立法特征,司法实践中经常引发法律适用争议。《司法解释四》在以下三个方面对保险法第49条进行了相对明确具体的解释。
(一)以“风险负担”重塑保险利益内涵
保险法第49条第1款规定,保险标的转让的,保险标的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该条表明我国保险法在保险标的转让与保险合同存续之间的关系问题上接受“从物主义”——保险合同不因保险标的转让而终止,而由保险标的的受让人承继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凸显保险制度在损失救济方面的独特优势。但是,该条并未明确规定,保险标的受让人“于何时或何种条件下”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是在保险标的转让合同签订时,还是在保险标的转让合同履行时(交付或变更登记),抑或在保险标的灭损风险转移时?理论和实践中对此观点不一: 第一种认为,只要有债权,受让人虽未占有标的物,也取得保险利益;第二种认为,有债权,且受让人已占有标的物,对标的物才有保险利益;第三种认为,有债权,且占有标的物,并支付价金,对标的物才有保险利益;第四种认为,必须达到取得所有权的程度,才有保险利益。3
为避免争议,合理认定保险标的转让时的权利行使主体,《司法解释四》第1条规定:保险标的已交付受让人,但尚未依法办理所有权变更登记,承担保险标的毁损灭失风险的受让人,有权依法主张行使被保险人权利。该条规定适用于登记对保险标的物所有权变动产生影响的情形,如不动产或特殊动产。据此,受让人行使被保险人权利须满足两个条件:(1)“交付”;且(2)“风险负担转移”至受让人,即损失风险的承担主体发生转移。
《司法解释四》第1条的重要意义在于,第一次通过法律规则的方式确认“保险利益”与“风险负担”之间的本质联系。根据《保险法》第12条以及48条的规定,受让人是否承继被保险人地位,是由其是否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决定的。因此,《司法解释四》第1条实质表达的是受让人取得保险利益的条件,或者保险利益的内涵。而根据第1条的规定,保险标的转让时,保险利益随危险负担的转让而转让,即使所有权未发生变动,亦不影响保险利益的取得。因此,第1条实质接受了“保险标的转让,并非指所有权转移,而是强调所保之物的危险负担发生转移,即财产保险利益的转移”4的观点,表达了以“风险分担”重塑“保险利益”内涵的思想。
《司法解释四》这种将以风险负担诠释保险利益的做法, 至少在以下方面具有进步意义:
其一,使保险利益内涵简约、具体明确。保险利益作为保险法的基本原则之一,虽非与保险制度相伴生,却是保险业规范化发展的制度基石。5保险利益的核心功能和价值在于确定被保险人与保险标的之间的利害关系,因该利害关系可发生一损俱损之经济关联效果,从而防范因保险射幸性而引发的道德风险,进而实现保险的风险分散或损失补偿功能。 商业现代化,促使财产利用形式多样化,进而导致保险利益呈现出多元化发展趋势,“经济性保险利益说”使保险利益泛化为一种法律所承认的经济利害关系,体现在财产保险中,保险利益可以基于物权(所有权、抵押权、质权、留置权等)、债权(基于合同或无因管理而产生的权利和利益)等财产性权利和利益(期待利益)而取得。保险利益这种多元化内涵,引发保险金请求权的竞争或冲突。《司法解释四》以“风险负担”来诠释保险利益————谁承担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谁就被认为具有保险利益,享有保险金请求权。去繁就简,易于裁判。
其二,与保险制度的价值功能相契合。保险的根本目的是将承保风险所造成的损失在保险共同体内进行分配和分担。保险利益所建立的主体与标的物之间的法律或事实上的联系,其本质也在于确定潜在的风险损失承担主体。保险利益之享有者,非尽为民法上之所有权人,而是风险负担之人。6因此,以保险标的物灭损风险承担与否判断保险利益之有无,或以“风险负担”作为“保险利益”之内涵,是对保险制度本旨的皈依。
此外,《司法解释四》第1条实质将标的物的“交付”作为风险负担转移的逻辑前提,既符合“实际控制者”负担风险的经济原理,亦与其他相关法律制度相衔接。 如《侵权责任法》第50条以及《商品房买卖司法解释》第11条的规定,均体现此种经济义理。但是,《司法解释四》第1条的适用范围,决定其未能将保险利益与风险负担之间的本质联系贯彻到底, 进而引发对该条的质疑。
(二)填补“通知”后空档期内保险责任风险承担的空白
“空档期”是指保险标的转让时,转让通知发出后至保险人收到该通知作出答复前的一段时间,即“通知在途时间+法定30天”。根据保险法第49条规定,因转让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并致保险事故发生的,保险人有权在接到通知时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费或解除保险合同;但是在保险人未收到通知进而做出解除或增加保费的意思表示之前,能否认为只要被保险人或受让人已经履行通知义务,即使在此期间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亦需承担责任,理论界观点不一。《司法解释四》第5条对此予以肯定:被保险人、受让人依法及时向保险人发出保险标的转让通知后,保险人作出答复前,发生保险事故,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按照保险合同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司法解释四》第5条的规定,无疑填补了“空档期”内保险责任风险承担的空白,其积极意义在于:
第一,充分保护保险消费者利益。第5条确定性地将空档期内的保险责任承担风险分配给保险人,即在空档期内,只要被保险人或受让人及时履行通知义务,保险人就要承担保险金赔偿责任,无论保险人是否有作出答复的机会。这在某种程度上是以牺牲保险人根据49条第3款所享有的法定权利为代价,实现被保险人和受让人利益的充分保护。
第二,促使被保险人或受让人积极履行通知义务。第5条的规定以被保险人或受让人履行通知义务强制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做法,可能向被保险人和受让人传递这样的信息:在同等情形下(转让导致危险显著增加并致保险事故发生),积极履行通知义务相对于不履行通知义务,能够获得更有效的保险保障。如果说前面所言第5条的规定可能牺牲保险人的利益以成就被保险人或受让人的利益保护,对保险人不公平,那么促使被保险人和受让人积极履行通知义务,对于保险人而言,则是一项“利好”。因为毕竟在发生保险事故时通知未到达保险人而致其丧失拒绝责任机会的机率大大低于其基于被保险人或受让人的积极通知而主动作出承保与否判断的机率。
尽管如此,第5条这种为保护被保险人或受让人利益而背离“通知”的立法目的——使保险人有机会了解并判断是否承担保险责任——的做法,仍然值得商榷。
(三)细化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判断因素
保险所承保的是“风险”并其所造成的消极后果,“危险程度”是衡量风险发生概率的标尺,是保险人决定是否承保以及以何种费率承保的判断依据。当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发生变化,基于最大诚信原则的要求和利益平衡的考量,保险法课以投保人或被保险人通知义务,而赋予保险人增加保费、解除合同或不承担保险责任的权利。因此,对于保险合同的双方当事人而言,必须对“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具体情形形成具体统一的判断标准。《保险法》第49条和第52条对此并无明确规定,实践中裁判观点各异,需要通过司法解释予以明确。
《司法解释四》第4条表达了这样的司法理念:
第一,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判断不是单一性的,而是综合性的。单纯的或单一性的保险标的用途改变、或者使用范围改变,或者被改装等都不足以构成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必须同时考虑该危险程度增加的持续时间,以及是否属于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已预见或应当预见的改变或增加等。也就是应符合理论上对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构成要件的认识,即重要性、持续性和不可预见性。只有综合考量上述条件才能判断是否属于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进而决定通知义务的履行以及不履行的后果。
第二,区分主管危险增加和客观危险增加,以前者为一般,后者为例外。理论上,危险增加有主客观之分。主观危险增加是指因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行为(包括“积极行为”或“消极行为”)引起的危险增加,客观危险增加是指非因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行为所引起的危险增加。从第4条所列举的5种造成保险标的状态改变的因素看,除第三项“所处环境变化”,既可能由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行为引起(例如投保人在为汽车投保火灾险后将工作地点迁至爆竹厂旁),也可能非因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行为所致(如投保人在为汽车投保火灾险后,其工作地点旁新设爆竹厂)以外,其余均为主观危险增加。但是,鉴于第4条第3项和第7项规定“其他因素”的存在,不排除客观危险增加,也需要在知悉后进行通知的可能。
《司法解释四》第4条对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判断因素的细化,既来源于对司法实践的总结,也更加有利于司法实践中对该规则的适用。但是该条规定也存在许多未予明确的问题,例如,“显著”的判断标准是什么?主观危险增加与客观危险增加在通知义务及其法律效果方面是否应存在差异性?保险合同中对“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约定是否接受司法审查等,仍有进一步探讨的必要。
二、《司法解释四》的反思
(一)未能始终贯彻“风险负担转移即是保险利益转移”的思想
如前所述,《司法解释四》第1条的积极意义在于采纳“风险负担转移说”7,以风险负担诠释保险利益的内涵。但是根据《司法解释四》的起草说明,第1条的适用范围是《物权法》上规定的所有权变动需要依法进行登记的物,既包括以登记作为物权变更生效要件的不动产,如建筑物,也包括以登记作为物权变动对抗要件的特殊动产,如船舶、机动车和航空器等。一般动产交付即发生所有权变动的效力,无须进行登记,因此不适用本条规定。8这一说明,使一般动产转让,究竟采用“所有权转移说”还是“风险负担转移说”作为保险利益取得的判断要件,复又变得模糊不清。进而导致第1条规定在以下方面存在缺陷:
第一,使第49条规定的受让人,究竟“于何时何种条件”承继转让人的保险权利和义务,重陷理论诘问。
第二,如果第1条旨在对以不动产和特殊动产为保险标的的转让与以一般动产为保险标的的转让确立不同的保险权利义务承继条件,那么缺乏这种区别对待的合理根据。
第三,如果认为一般动产的所有权转移即是风险转移,无法解决一般动产在所有权保留买卖中的保险利益确定问题。在所有权保留买卖中,即使保险标的交付,也不发生所有权转移的效果,此时究竟是采取风险负担转移说,还是所有权转移说,成为悬疑。
第四,与合同法所确定的风险分配规则不相匹配。风险分配规则是一个复杂的规则。虽然原《合同法》第133条以及《民法典》第604条确定了买卖合同中风险分配的一般原则,即货物灭损的风险随所有权转移而转移,而所有权转移的标志是交付,因此,“交付”也可以被推定为是风险转移的标志。但是无论133条还是第604条,都确定了所有权转移方式和风险转移条件的例外,也就是说在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情况下,将发生“交付与所有权”的分离,以及“所有权与风险转移”的分离,进而导致“交付与风险转移”的分离。因此,保险法司法解释理所当然的认为以一般动产为保险标的的转让因交付发生所有权转移而不需要进行解释,显然没有充分认识到合同法中风险分配规则的复杂性。
第五,不能满足CIF和FOB等价格条件下的国际货物贸易的需求。国际货物贸易依惯例由价格术语确定风险转移的条件,既与所有权转移无关,也与交付无关。因此,在第1条规定仅适用于以登记为公示手段的保险标的转让的情形下,既不能适用第1条所确定的“风险负担转移说”对国际货物贸易中的货物保险的保险利益转移进行判断,也不能适用于一般动产以“交付即发生所有权变动”判断保险利益移转的方法, 根本无法满足国际货物贸易中货物保险的需求。
此外,第1条的规定,仅仅针对有体物中的特殊类型,尚未考虑保险标的中的有体物以外的财产及利益,例如债券保险、履约保险、信用保险、海外投资保险、责任保险等,它们与一般动产相比,可能根本不涉及交付或所有权转移及相互关系的问题。
因此,《司法解释四》第1条的规定,虽然接受了保险标的转让是风险负担转移即保险利益转移的观点,却未能贯彻始终,在规则表达上将其适用局限在以登记为公示要件的不动产和特殊动产上,导致更为普遍的以一般动产及其他财产利益为保险标的的转让规则仍然模糊不清。此一疏漏,亟待弥补。
(二)未对“及时通知”义务的履行方式及违反后果进行合理配置
《保险法》第49条明确规定被保险人或受让人在保险标的转让后应当履行“及时通知”义务。但对于未履行通知义务以及履行义务后未至保险人作出答复前(空档期)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合同各方的权利义务未有明确规定。《司法解释四》虽然弥补了空档期的权义承担问题,但仍然存在以下问题:
1.未区分“通知义务”的功能导致规范失当
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通知义务9在保险法中具有不同的功能和价值,因而具有不同的法律和效力。《司法解释四》第5条在对空档期权利义务进行配置时未能有效区分而适用统一规则,导致规范失当。
《保险法》第49条第2款规定的“及时通知义务”与第3、4款规定的“通知义务”具有不同的功能和目的。或者从广义上说,第2款规定的“及时通知义务”具有两重功能。其一是保险合同概括性转让时,被保险人或受让人应负担的对保险人的通知义务;其二是保险合同责任期间保险标的物危险显著增加时,被保险人应当负担的通知义务。前者本质上是依据合同承受的一般原理负担的义务,后者则是依据《保险法》第52条负担的义务。
保险合同是双务合同,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互负债权债务。因此保险合同当事人因保险标的物转让而发生变更,实质发生了债权债务的同时变更,谓之概括性转让或合同承受。根据合同法,合同承受须经债权人同意;《民法典》甚至进一步规定,债务人或第三人有权催告同意,不表示视为拒绝,(《民法典》第551条)强化债权人的同意权。也就是说,根据合同法/民法典的规定,被保险人将其保险合同权利义务转让给受让人时,保险人享有同意权;且这种同意必须由保险人明确表达,否则不对保险人发生效力。但是《保险法》在2009年修改保险法时,借鉴2008年《德国保险契约法》的规定, 改采“从物主义”,保险合同转让不须取得保险人的同意,仅需通知保险人即可发生。应当认为这是保险法相对于民法作出的特别规定,也因此引发了保险标的物转让的通知发出时间与保险人接收并作出回复时间不一致的空档期权利义务配置问题。
虽然保险法第49条借鉴2008年《德国保险契约法》的规定,10将“保险人同意”改为“通知保险人”,便利受让人承继保险权利,有利于受让人权益实现。但是该条并没有同时借鉴德国保险法为保护善意保险人利益作出的法律安排——根据2008年《德国保险契约法》第95条第3款规定,“只有当保险人知悉让于之事实时,受让人才可以对其主张权利”。11也就是说,保险标的物转让的通知不是从发出时对保险人法发生效力,而是从保险人收到通知知悉或推定知悉时。而《司法解释四》第5条关于空档期的规定,直接要求保险人承担对被保险人或受让人承担保险责任,即使保险人根本没有收到转让通知,彻底打破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平衡。同时也掩盖了另外一个重要的问题,即空档期内,谁有权利向保险人主张保险责任?受让人抑或被保险人。而在这个前提性问题没有解决的情况下,配置空档期内的权利义务明显缺乏理论基础。由此导致权利义务配置失衡。
2.未合理配置空档期内的保险合同各方权利和义务。
《司法解释四》第5条规定,只要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依法及时“发出”通知,那么空档期内的保险责任承担风险就由保险人承担,这明显背离了“通知”义务的另一个功能,即作为诚信义务组成部分,具有“告知”的法律效果。尽管起草者认为:继续性合同的解除原则上无溯及既往的效力,因此即使保险人在收到通知后解除合同,也不影响其应当在解除前承担合同义务的效果。同时,保险人拒绝承担“空档期”保险责任,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并且不符合被保险人的合理期待,即当被保险人已经履行通知义务时对保险标的享有保险保障仍具有合理期待。12但是,这样的考量至少在以下方面有失偏颇:
首先,保险合同并非一概为继续性合同。短期财产险并不具有继续性合同的特点,因此以继续性合同的解除不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为由要求保险人承担空档期责任并不具有当然的合理性;
其次,即使属于继续性合同的保险合同,因继续性合同解除的不溯及既往并非不可撼动,且作为事实的“不可能恢复原状”与作为法律评价的“不必清算已经履行的部分”是不同的,对于事实上不可能恢复原状的情形,也可以通过价值清算来处理。13因此,以不溯及既往要求保险人承担空档期责任,而不同时考虑通过“价值清算”保障法律赋予保险人的知情权和解除权,对保险合同当事各方的权义配置显然失当。
又次,以《保险法》第49条第3款规定为由,认为法律并未提供明确的允许拒绝承担的依据,实际上是以第49条第3款具有当然妥当性为前提得出的结论。但事实上,正是因为第49条第3款的规定语焉不详,歧议丛生,才产生“解释”的必要。而司法解释的功能某种程度上正在于矫正“法律”规定的不妥当。《司法解释四》对该条的解释只能说明确了第49条第3款的法律效果,并不能因此证明其具有妥适性。
再次,被保险人的合理期待恰恰是基于《保险法》的规定,如果《保险法》做相反的规定,被保险人就丧失了合理期待的基础。因为被保险人并非对保险合同产生合理期待,而是对《保险法》的规定产生了合理期待。这种合理期待,不应作为将责任风险配置给保险人的理由。
最后《保险法》第49条规定被保险人或受让人应当将转让事实“通知”保险人,目的在于使保险人“有机会了解”保险标的因被保险人改变可能发生的风险状况的变化——主体的改变是影响风险程度变化的重要因素,并对此进行业务判断,以平衡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利益关系。而保险人“有机会了解”是建立在其“知悉并做合理调查”的基础上。在采用通知“发出主义”确定空档期保险责任承担风险时,实质上剥夺了保险人的“了解机会”,加重了保险人的责任,打破了“通知义务”配置原本的利益平衡,有失妥当。
3.未对“及时通知义务”的内容和形式进行明确规定。
在转让导致危险显著增加的情形,以及将空档期风险责任归于保险人的前提下,“及时通知”义务的履行变得非常重要。《司法解释四》曾试图对“及时”解释,并设计了“10日、15日或者30日”的期限,“但终因我国各地情况不同,难以统一规定,争议太大,故未做规定”。故而要求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综合判断。14尽管何谓“及时”难以统一尺度,但是对于“通知”应以何种形式发出,以及通知的内容究竟为何,司法解释应有所作为。因为如果“通知”可以以电话形式作出,但是当事人却选择以书面形式邮寄,则可能增加保险人空档期的责任风险;如果“通知”只是通知保险人保险标的转让,却不告知保险人标的转让的具体情形特别是是否存在危险显著增加的可能,将导致保险人误判,加重保险人的责任。因此从权利义务平衡的角度,司法解释应对“及时通知义务”履行的内容和形式进行明确规定。
此外,根据《保险法》49条第4款的文义,一般性转让时,不履行通知义务似乎并无任何法律后果,如此将极大减损第49条第2条规定的通知义务的法律价值,使其沦为一纸具文。而《司法解释四》第5条仅仅针对空档期权利义务配置进行了规定,对于一般性转让,即转让未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或受让人未履行通知义务,该如何确定各方权利义务,尚未有明确规定,亦须填补。
(三)未能有效释明“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相关问题
《司法解释四》第4条对“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判断因素进行细化,但仍然存在以下问题:
1.未明确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法定”与“约定”的关系。
《司法解释四》第4条规定了“司法认定”为危险增加的条件,但是并未明确规定司法认定(法定)与保险合同约定的危险增加之间的关系。也就是说,如果保险合同明确约定了危险增加的情形,但是司法认定不构成危险增加;又或者,保险合同未明确约定危险增加的情形,但是司法认定构成危险增加。这两种情形,应以何者作为判断危险增加的依据,司法解释未予释明。
2. 未对危险增加的归责原因及法律效果进行区分处理。
如前所述,引起危险增加的原因可能由义务人的主观行为引起,也可能因客观事实引起并且义务人无法消除。二者在危险增加的主观能动性方面或者过错程度方面存在的差异,决定其对通知义务的履行及其法律效果应有不同影响。我国台湾地区保险法根据危险增加是否可归责于投保人,将之分为主观危险增加与客观危险增加,同时将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是否履行危险增加的通知义务对保险人责任做不同规定。德国保险契约法也对未经保险人同意的危险增加,分为危险增加与要保人的意思有关,以及危险增加与要保人的意思无关两种。可见危险增加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主观过错的关系将直接影响保险人的责任情况。但是,《司法解释四》并没有区分这种影响并进而对基于通知义务履行而产生的保险责任风险进行合理分配,亦有不足。
(四)未对保险人是否向受让人负担免责条款说明义务进行明确规定
准确的说,这一缺陷或不足是2020年底新修订的《司法解释四》造成的。2018年《司法解释四》明确地表达了免除保险人对受让人负担说明义务的意旨。根据该解释第2条的规定,“受让人以保险标的转让后保险人未向其提示或者说明为由,主张免除保险人转让的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这一规定的主要理由是,保险标的转让导致的是保险合同权利义务的概括性转让15,而不是保险合同的更新。因此在不实质性改变合同权利义务内容的情况下,保险人所有对抗原债权人的抗辩理由都可以对抗新债权人。司法解释的起草者还进一步从明确说明义务存在的理论基础的丧失、保险人基于合同转让而产生的抗辩权以及实践中保险人承担义务不具有现实可能性等角度论证该条规定的合理性。16但是,如果考虑到受让人作为保险合同的承继者、保险责任风险的承担者以及保险服务的消费者,应享有作为金融消费者的知情权,而“受让人可以要求出让人进行提示合明确说明,在考虑充分的基础上再达成受让协议”17 的观点,根本不能满足受让人对于免责条款的知情权,因为就连转让人自己都不一定能够确切明白免责条款的具体含义。那么2018年《司法解释四》第2条的规定在实践中极有可能损害受让人的合理期待。
或许正是考虑到这一点,2020年底最高人民法院在配套民法典实施修订保险法时,特别针对第2条进行了修改,这也是该司法解释2条修改意见中唯一一条具有实质意义的修改。根据该修订条款的规定,“保险标的受让人以保险标的转让后保险人未向其提示或明确说明为由,主张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不成为合同内容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也就是说,尽管保险人未向受让人履行提示或明确说明义务,但该免责条款仍然构成保险合同的内容。那么该免责条款作为合同的内容究竟是发生效力还是不发生效力呢?因为根据《保险法》第17条的规定,保险人要对“合同的内容”负担说明义务,并对其中的免责条款负担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义务。既然免责条款仍然“成为合同内容”,是否意味着保险人仍然要负担说明义务,保险人是否有权援引第17条,将其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锁定在合同订立之当时?如果保险人未履行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是否发生效力?修订后的《司法解释四》似乎将问题又推回了原点。
未完待续
下期,我们继续分享文章的剩下部分: 三、保险标的转让制度的完善与创新;四、简单的结论。大家敬请期待~
参考文献
1林一(1975-),大连海事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法学博士,主要研究方向:商法、国际商事仲裁。本文发表于《海商法保险法评论第十卷》,贾林青、陈胜主编,知识产权出版社2022年版。
2保险标的物可能因法律行为发生变动(如买卖),也可能因非法律行为而发生转让(如继承),虽然《保险法》未做区分,但二者对于保险契约的变动理论上应有不同,本文仅以前者为研讨范围。
3刘宗荣著:《保险法(第四版)》,辰皓国际出版制作有限公司2016年版,第142-148页。
4樊启荣:《保险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64页。
5保险利益的概念或观念滥觞于1746年《英国海上保险法》,并由此推动保险业进入全新的规范发展时代。
6江朝国:《保险法基础理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88页。
7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保险法司法解释(四)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8年版,第36页。
8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保险法司法解释(四)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8年版,第22页。
9保险法中涉及投保人或被保险人通知义务的条款有第21,41,49,52,56条。
10德国保险契约法第95-96条规定,投保人转让保险标的,投保人对于其所有权存续期间内因保险合同所生之权利义务,也一同转移给受让人;对于保险标的的转让,应立即通知保险人,否则不得对保险人主张权利,保险人有权提前一个月通知受让人终止合同,但保险人于知悉转让后一个月未行使终止权的,该终止权消灭。——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保险法司法解释(四)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8年版,第30页。
11刘宗荣《保险契约法(第四版)》,辰皓国际出版制作有限公司2016年版,第426页。
12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保险法司法解释(四)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8年版,第102-103页。
13参见王文军:《论继续性合同的解除》,《法商研究》2019年第2期。
14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保险法司法解释(四)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8年版,第101页。
15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保险法司法解释(四)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8年版,第51页。
16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保险法司法解释(四)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8年版,第55页。
17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保险法司法解释(四)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8年版,第54页。
林一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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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 | 高文微信运营团队
审定 | 王海燕、田佳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