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人单位能否要求离职的劳动者支付其被社保部门要求补缴的社保金?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离职协议,其中约定用人单位已向劳动者支付了离职补偿金,该补偿金已包括社会保险金在内的所有费用,劳动者不得以任何方式向用人单位或相关机构主张任何权利,否则劳动者需要赔偿。上述约定合法有效吗?用人单位被社保部门要求补缴社会保险金后能否向劳动者追偿?
2003年,沐某入职某公司。2015年,沐某与某公司签订《离职协议书》,约定双方同意解除劳动合同,某公司支付沐某离职补偿金,并约定“双方在《劳动合同》履行期间及《劳动合同》终止后,双方不存在任何劳动争议……乙方不得以任何方式向甲方或相关机构主张任何权利,否则甲方因此产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仲裁、调查取证费、律师费、公证费等)均由乙方承担赔偿责任。”
后因沐某认为某公司为其缴纳社保基数低于其工资标准,向社保部门进行了投诉。社保部门在受理后,要求某公司补缴社保费用,并支付滞纳金。
某公司认为沐某的行为违反了《离职协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沐某返还某公司支付的离职补偿金,并支付违约金以及某公司补缴的社会保险费和滞纳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二十五条规定:“除本法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有权对违反社会保险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举报、投诉。”
经办法院认为,依据某公司与沐某签订的《离职协议书》内容可见,离职补偿金是对沐某连续工龄的补偿,性质是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并不包括某公司未足额为沐某交纳社会保险的赔偿。
某公司未足额为沐某缴纳社会保险费,沐某享有向行政部门举报投诉的权利,故双方于《离职协议书》中关于对社会保险不存在争议、限制沐某主张社会保险权利、以及若主张则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约定,属于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情形,应为无效。某公司据此要求沐某返还离职补偿、支付相应利息、以及承担补缴社会保险而向行政机构交纳的滞纳金的一半均缺乏依据。最终,经办法院驳回了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根据《民法典》的规定,以下五种情形的合同属于无效合同: 1.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签订的合同;2.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签订的合同;3.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4.违背公序良俗的合同;5.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合同。
离职协议作为一种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签订的协议,属于合同的范畴,自然需要受到上述规定的约束。当离职协议的内容违反上述规定时,该离职协议无效或部分无效。
本案中,沐某与某公司签订的《离职协议书》约定,“就工资福利、社会保险等各项涉及劳动关系方面不存在任何争议,本协议所做出的支付条款构成对聘任期间及劳动合将解除产生的任何性质的、所有主张的全部和最终解决。”并且沐某不得以任何方式向某公司主张任何权利,否则由沐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上述约定均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同时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的约定。因此,上述约定无效。综上,经办法院驳回了某公司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