雷石普法|“对赌协议”的效力

如今,资本市场日益活跃,对赌协议作为私募股权融资中一种重要的合同形式,在投资领域的热度节节攀升,然而在不能达到融资后的双赢目标时,当事人之间也极易产生纠纷。
“对赌协议”是投资方与目标公司在达成融资协议时,对于未来不确定的情况进行的一种约定。如果约定的条件不出现,投资方则行使一种权利。
投资者往往选择和目标公司或目标公司的股东签署类似的“对赌协议”。约定一定条件下,目标公司回购投资者的股权或者给予投资补偿,以保障投资者的权益。

但在以前的司法认定中,法院并不完全认可“对赌协议”的效力。
现在,相关规定对“对赌协议”比较有争议的方面,做了相对统一的规定。本期雷石依据现行有效的规定,对不同类型的“对赌协议”逐一分析。
“对赌协议”有效,但不一定得到法院的支持
《九民纪要》规定:投资方与目标公司订立的“对赌协议”在不存在法定无效事由的情况下,目标公司仅以存在股权回购或者金钱补偿约定为由,主张“对赌协议”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该规定,不管投资方与有限公司签署 “对赌协议”还是与股份有限公司签署“对赌协议”,该对赌协议均有法律效力。
但是,针对股权回购,《九民纪要》还规定,投资方请求目标公司回购股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公司法》第35条关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或者第142条关于股份回购的强制性规定进行审查。经审查,目标公司未完成减资程序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
也就是说,对赌协议有效,但是投资方请求目标公司回购股权不一定会得到法院的支持,若要得到法院支持,必须同时满足“未抽逃出资”或“未违反强制性规定”,完成减资程序。

律师意见
个人认为,一般情况下,投资方起诉至法院要求目标公司回购股权,说明投资方与目标公司之间已经出现纠纷,目标公司此时完成减资程序的可能性几乎没有,即如果适用该条规定,法院支持投资方请求的可能性微乎其微。
针对金钱补偿,《九民纪要》规定,投资方请求目标公司承担金钱补偿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公司法》第35条关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和第166条关于利润分配的强制性规定进行审查。
经审查,目标公司没有利润或者虽有利润但不足以补偿投资方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或者部分支持其诉讼请求。
今后目标公司有利润时,投资方还可以依据该事实另行提起诉讼。所以,目标公司承诺给予投资者金钱补偿的约定虽然有效,但在司法实践中,仍然不能直接判令目标公司履行金钱补偿义务,还要审查是否符合规定。

投资方与目标公司股东签署的股权回购“对赌协议”,具有法律效力
投资方与目标公司股东之间签署的股权回购“对赌协议”,实质上是目标公司两股东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对于股东间的股权转让,我国法律并没有禁止性的强制性规定,只要双方意思表示真实,股权回购的约定就具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