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本著作权法研究】1.1.1 法条翻译 《著作权法》第一章
第一章 总则
第一节 通则
(目的)
第一条 本法的目的,在于规定作者享有的作品及表演、录音制品、播送及有线播送的权利及其邻接权利,关注文化成果的正确使用,保护作者权利,促进文化发展。
(定义)
第二条 本法中的下列各用语的定义,依其对应的各号所示。
一 作品 通过创作的形式展现思想或感情,属于文艺、学术、美术或音乐领域的物品。
二 作者 创作作品者。
三 表演 以戏剧、舞蹈、演奏、歌唱、演讲、朗读或其他手段表演作品(包括与这些手段类似,不表演作品但含有技艺性质的手段)。
四 表演者 演员、舞蹈家、演奏家、歌手等进行表演;以及其他指挥或参与表演者。
五 录音制品 将声音固定在唱片、录音带或其他物品上得到的物品(出于专为将声音与影像一同播放为目的的除外。)。
六 录音制品制作者 最初将声音固定于录音制品者。
七 商用录音制品 以在市场上销售为目的而制作的录音制品的复制物。
七之二 公众传播 以公众直接接收传播为目的进行的无线通讯或有线电气通讯的传播(使用一部分的安装地与其他部分的安装地属于同一区域内(该区域属于二者以上共同占有的,同一者占有的区域内。)的电气通讯设备进行的传播(程序作品的传播除外。)除外。)。
八 播送 以公众在同时接收同一内容的传播为目的,通过无线通讯方式进行的公众传播。
九 播送事业者 从事播送者。
九之二 有线播送 以公众在同时接收同一内容的传播为目的,通过有线电气通讯方式进行的公众传播。
九之三 有线播送事业者 从事有线播送者。
九之四 自动公众传播 应公众需求自动进行的公众传播(属于播送或有线播送的除外。)。
九之五 传播可能化 通过下列之一使得自动公众传播成为可能的行为。
(一) 向连接到供公众使用的电气通讯线路的自动公众传播装置(指通过连接到供公众使用的电气通讯线路,使得其存储介质中供自动公众传播用的部分(本号下称“公众传播用存储介质”。)记录的信息或输入该装置的信息具备自动公众传播功能的装置。下同。)的公众传播用存储介质中记录信息,或将记录有信息的存储介质添加到该自动公众传播装置的公众传播用存储介质上,或将记录有信息的存储介质转换为该自动公众传播装置的公众传播用存储介质,或向该自动公众传播装置输入信息的行为。
(二) 将公众传播用存储介质中记录有信息的该自动公众传播装置或输入有信息的该自动公众传播装置连接(通过连线、启动自动公众传播装置、运行发送接收的程序等一系列的行为实施的,指该一系列的行为中最后的行为。)到供公众使用的电气通讯线路的行为。
九之六 特定输入型自动公众传播 在接收播送的同时,向连接到供公众使用的电气通讯线路的自动公众传播装置中输入信息而进行的自动公众传播(包括为该自动公众传播而进行的传播可能化。)。
九之七 播送同时传送等 播送节目或有线播送节目的自动公众传播(包括为该自动公众传播而进行的传播可能化。本号下同。)中,满足下列(一)至(三)所列条件的自动公众传播(可能对著作权者、出版权者或著作邻接权者(以下称“著作权者等”。)的利益产生不当损害的自动公众传播、文化厅长官与总务大臣协议后规定的国民难以收看或收听的自动公众传播,以及特定输入型自动公众传播除外。)。
(一) 自播送节目的播送或有线播送节目的有线播送之日起一周内(该播送节目或有线播送节目在同一名称下按照一定的时间间隔连续播送或有线播送的,如该间隔超过一周的,一个月以内按照该间隔由文化厅长官规定的期间内)进行(该播送或有线播送进行前进行的除外。)。
(二) 不变更播送节目或有线播送节目的内容(不表示未从著作权者等处取得该自动公众传播的许诺的部分的,或因其他不得已的情况进行变更的除外。)。
(三) 已采取文部科学省令规定的措施,防止或抑制接收该自动公众传播而进行的该播送节目或有线播送节目的数字方式的复制。
九之八 播送同时传送等事业者 从在人际关系或资本关系方面具有文化厅长官规定的密切关系(以下简称“密切关系”。)的播送事业者或有线播送事业者处接受播送节目或有线播送节目的提供而从事播送同时传送等的事业者。
十 电影制片人 指发起电影作品的制作,并对其负责者。
十之二 程序 为驱使计算机产生单一结果而对其发送的指令的组合。
十之三 数据库 可以通过计算机进行检索的,论文、数值、图形等信息的系统性集合。
十一 二次作品 通过对作品进行翻译、编曲、改变、改编为剧本、改编为电影、或其他改编而创作的作品。
十二 合作作品 由二人以上者共同创作,且不能分割各人的贡献而单独使用的作品。
十三 录音 将声音固定于物品,或增制该固定物的行为。
十四 录像 将连续的影像固定于物品,或增制该固定物的行为。
十五 复制 通过印刷、摄像、复印、录音、录像或其他方法进行有形的再制作的行为。对于下列的作品,还包括下列对应的行为。
(一) 脚本或其他类似的用于戏剧的作品 对该作品的上演、播送或有线播送进行录音或录像的行为。
(二) 建筑作品 依照建筑的图纸完成建筑物的行为。
十六 上演 通过演奏(包括歌唱。下同。)以外的方法表演作品的行为。
十七 上映 将作品(公众传播的作品除外。)投影到荧幕或其他物体上的行为。包括将固定于电影作品的声音一同播放的行为。
十八 口述 通过朗读等方法口头传达作品的行为(属于表演的除外。)。
十九 分发 无论有偿或无偿,将复制物转让或出租给公众的行为。对于电影作品或电影作品中被复制的作品,还包括以向公众展示这些作品为目的,将该电影作品的复制物进行转让或出租的行为。
二十 技术保护手段 通过电子方法、磁气方法等人的感觉无法认知的方法(下一号和第二十二号称“电磁方法”。),防止或抑制(通过对侵害著作权等的行为的结果造成显著障碍而实现对该行为的抑制。第三十条第一项第二号同。)侵害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的作者人格权、著作权、出版权,或第八十九条第一项规定的表演者人格权或同条第六项规定的著作邻接权(本号下、第三十条第一项第二号、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七项、第一百二十条之二第一号和第四号称“著作权等”。)的行为的手段(非基于享有著作权等者的意志采取的手段除外。),且这些手段会在作品、表演、录音制品、播送或有线播送(以下称“作品等”。)的使用(包括如未经作者或表演者的同意而实施则会侵害作者人格权或表演者人格权的行为。)时,将使用的机器发出特定反应的信号记录在存储介质中或传播,或为使该机器需要对其进行特定的转换,将作品、表演、录音制品、播送或有线播送的声音或影像转换后记录在存储介质中或传播。
二十一 技术使用限制手段 通过电磁方法限制作品等的收看或收听(对于程序作品,包括在计算机上运行该作品的行为。本号下和第一百一十三条第六项同。)的手段(非基于著作权者等的意志采取的手段除外。),且这些手段会在收看或收听作品等时,将使用的机器发出特定反应的信号记录在存储介质中或传播,或为使该机器需要对其进行特定的转换,将作品、表演、录音制品、播送或有线播送的声音或影像转换后记录在存储介质中或传播。
二十二 权利管理信息 属于下列(一)至(三)之一的,有关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的作者人格权或著作权、出版权、第八十九条第一项至第四项的权利(本号下称“著作权等”。)的信息中,经由电磁方法,与作品、表演、录音制品、播送或有线播送中的声音或影像一同存储于存储介质,或传播的信息(非用于作品等使用情况的掌握、作品等使用许可相关的事务处理,或其他著作权等的管理(仅限使用计算机进行的管理。)的信息除外。):
(一) 可确定拥有作品等、著作权等权利者,或其他政令规定事项的信息
(二) 许诺作品等的使用的情形下的使用方法和条件相关的信息
(三) 通过与其他信息相互对照,可以确定(一)或(二) 所列的事项的信息
二十三 著作权等管理事业者 《著作权等管理事业法》(2000年法律第131号)第二条第三项规定的著作权等管理事业者。
二十四 国内 本法施行的地域。
二十五 国外 本法施行地外的地域。
2 本法所称“美术作品”,包括美术工艺品。
3 本法所称“电影作品”,包括使用可以产生类似电影效果的视觉或视听觉效果的方法展现,且固定于物品上的作品。
4 本法所称“摄影作品”,包括使用类似摄像的制作方法表现的作品。
5 本法所称“公众”,包括特定多数人。
6 本法所称“法人”,包括不拥有法人格,但已规定其代表或管理人的社团或财团。
7 本法所称“上演”、 “演奏”及“口述”,包括播放作品的上演、演奏或口述的录音或录像(属于公众传播或上映的除外。),及使用电气通讯设备传播作品的上演或演奏(属于公众传播的除外。)的行为。
8 本法所称“出租”,包括以任何名义或方法使他人取得相同的权源的行为。
9 本法中,第一项第七号之二、第八号、第九号之二、第九号之四、第九号之五、第九号之七、第十三号至第十九号以及前二项所列的用语,包括将其作为动词使用的情形。
(作品的发行)
第三条 对于作品,如按照其性质可以满足公众要求的数量的复制物由享有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权利者、取得其许诺(指第六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使用的许诺。除本项下、下一条第一项、第四条之二和第六十三条外,本章下和下一章同。)者、取得第七十九条的出版权的设定者或取得其复制的许诺(指第八十条第三项规定的复制的许诺。下同。)者制作并分发的(仅限不损害享有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二第一项或第二十六条之三规定的权利者的权利的情形。),则其已发行。
2 属于二次作品的翻译物的上一项规定的数量的复制物已由依据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享有与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权利相同的权利者或取得其许诺者制作并分发的(仅限不损害依据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享有与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二第一项或第二十六条之三规定的权利相同的权利者的权利的情形。),其原作品视为已发行。
3 如作品受本法保护则应享有前二项的权利者,或从该者处取得使用其作品的许诺者,分别视为享有前二项的权利者或取得该许诺者,适用前二项的规定。
(作品的发表)
第四条 如作品已发行,或由享有第二十二条至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权利者、取得其许诺(指第六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使用的许诺。)者、接受第七十九条的出版权的设定者或取得其公众传播的许诺(指第八十条第三项规定的公众传播的许诺。下同。)者通过上演、演奏、上映、公众传播、口述或展示的方法向公众进行出示的(对于建筑作品,包括由享有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权利者或取得其许诺(指第六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使用的许诺。)者进行建设的情形。),视为其已发表。
2 如作品已由享有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权利者、取得其许诺者、接受第七十九条的出版权的设定者取得其公众传播的许诺者进行传播可能化的,视为其已发表。
3 属于二次作品的翻译物,如由依据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享有与第二十二条至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权利相同的权利者或取得其许诺通过上演、演奏、上映、公众传播或口述的方法向公众出示,或依据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享有与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权利相同的权利者或取得其许诺者进行传播可能化的,其原作品视为已发表。
4 美术作品或摄影作品,如由第四十五条第一项规定者进行了同项的展示的,视为其已发表。
5 如作品受本法保护则应享有第一项至第三项的权利者,或从该者处取得使用其作品的许诺者,分别视为享有第一项至第三项的权利者或取得该许诺者,适用这些规定。
(录音制品的发行)
第四条之二 录音制品,在按照其性质可以满足公众要求的数量的复制物被由享有第九十六条规定的权利者或取得许诺(指第一百零三条参照适用的第六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使用的许诺。第四章第二节和第三节同。)者制作并分发的情形下(仅限不损害享有第九十七条之二第一项或第九十七条之三第一项规定的权利者的权利的情形。),视为其已发行。
(条约的效力)
第五条 如条约就作者的权利和其邻接的权利另有规定的,以该规定为准。
第二节 适用范围
(受保护的作品)
第六条 属于下列各号之一的作品,受本法保护。
一 日本国民(包括依据日本法令设立的法人和在国内有主要的事务所的法人。下同。)的作品
二 最初在国内发行的作品(包括最初在国外发行,但自发行之日起三十日内在国内发行的作品。)
三 除前二号所列之外,条约规定日本有义务保护的作品
(受保护的表演)
第七条 属于下列各号之一的表演,受本法保护。
一 国内进行的表演
二 固定于下一条第一号或第二号所列的录音制品的表演
三 第九条第一号或第二号所列的播送中传播的表演(取得表演者的承诺而在传播前录音或录像的表演除外。)
四 第九条之二各号所列的有线播送中传播的表演(取得表演者的承诺而在传播前录音或录像的表演除外。)
五 除上述各号所列之外,属于下列之一的表演
(一) 与保护表演者、录音制品制作者和播送机构有关的国际条约(以下称“表演者等保护条约”。)的成员国境内进行的表演
(二) 固定于下一条第三号所列的录音制品的表演
(三) 第九条第三号所列的播送中传播的表演(取得表演者的承诺而在传播前录音或录像的表演除外。)
六 除上述各号所列之外,属于下列之一的表演
(一) 与表演和录音制品有关的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条约(以下称“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的成员国境内进行的表演
(二) 固定于下一条第四号所列的录音制品的表演
七 除上述各号所列之外,属于下列之一的表演
(一) 世界贸易组织的成员国境内进行的表演
(二) 固定于下一条第五号所列的录音制品的表演
(三) 第九条第四号所列的播送中传播的表演(取得表演者的承诺而在传播前录音或录像的表演除外。)
八 除上述各号所列之外,与视听觉表演有关的北京条约的成员国的国民,或在该成员国有常住地址的表演者进行的表演
(受保护的录音制品)
第八条 属于下列各号之一的录音制品,受本法保护。
一 录音制品制作者为日本国民的录音制品
二 其中的声音最初是在国内被固定的录音制品
三 除前二号所列之外、属于下列之一的录音制品
(一) 录音制品制作者为表演者等保护条约的成员国的国民(包括该基于该成员国的法令设立的法人和在该成员国有主要事务所的法人。下同。)的录音制品
(二) 其中的声音最初是在表演者等保护条约的成员国内被固定的录音制品
四 除前三号所列之外、属于下列之一的录音制品
(一) 录音制品制作者为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的成员的国民(包括该基于该成员国的法令设立的法人和在该成员国有主要事务所的法人。下同。)的录音制品
(二) 其中的声音最初是在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的成员国内被固定的录音制品
五 除上述各号所列之外,属于下列之一的录音制品
(一) 录音制品制作者为世界贸易组织成员国的国民(包括该基于该成员国的法令设立的法人和在该成员国有主要事务所的法人。下同。)的录音制品
(二) 其中的声音最初是在世界贸易组织的成员国内被固定的录音制品
六 除上述各号所列之外,与保护录音制品制作者不受未经许诺的录音制品的复制的影响者有关的条约(第一百二十一条之二第二号称“录音制品保护条约”。)规定日本有义务保护的录音制品
(受保护的播送)
第九条 属于下列各号之一的播送,受本法保护。
一 播送事业者为日本国民的播送
二 通过位于国内的播送设备进行的播送
三 除前二号之外,下列之一的播送
(一) 播送事业者为表演者等保护条约的成员国的国民的播送
(二) 通过位于表演者等保护条约的成员国的播送设备进行的播送
四 除前三号之外,下列之一的播送
(一) 播送事业者世界贸易组织的成员国的国民的播送
(二) 通过位于世界贸易组织的成员国的播送设备进行的播送
(受保护的有线播送)
第九条之二 属于下列各号之一的有线播送,受本法保护。
一 有线播送事业者为日本国民的有线播送(接收播送而进行的除外。下一号同。)
二 通过位于国内的有线播送设备进行的有线播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