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法考-刑法-03-犯罪成立条件-A

犯罪成立条件
概说
犯罪构成概述
犯罪构成,是认定犯罪的具体法律标准
情节严重:属于整体的评价要素,必须是客观方面的内容
要求“情节严重”才成立犯罪的,“情节严重”属于犯罪构成要件
成立犯罪不要求“情节严重”的,“情节严重”是法定刑升格条件或者从重处罚条件
犯罪构成要件要素的分类
记述的构成要件要素与规范的构成要件要素
记述的构成要件要素,指在解释构成要件要素和认定是否存在符合构成要件要素的事实时,只需要法官的认识活动即可确定的构成要件要素
刑法中大多数构成要件要素都属于记述的构成要件要素
规范的构成要件要素,指在解释构成要件要素和认定是否存在符合构成要件要素的事实时,需要法官规范的、评价的价值判断才能认定的构成要件要素
法律的评价要素
经验法则的评价要素
社会的评价要素
积极的构成要件要素与消极的构成要件要素
积极的构成要件要素,指积极地、正面地表明犯罪成立的要素
刑法中大多数构成要件都是积极的构成要件要素
消极的构成要件要素,指消极地、反面地否定犯罪成立的要素
如:第389条第3款:因被勒索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的,不是行贿。
反对解释:在因被勒索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情况下,只有获得不正当利益的,才成立行贿罪
客观的构成要件要素与主观的构成要件要素
客观的构成要件要素,指表明行为外在的、客观方面的要素
如:行为、对象、结果、构成身份等
主观的构成要件要素,指表明行为人内心的主观方面的要素
如:故意、过失、目的、动机等
成文的构成要件要素与不成文的构成要件要素
成文的构成要件要素,指刑法条文明文规定的要素
刑法规定的绝大多数构成要件要素都是成文的构成要件要素
不成为的构成要件要素,指刑法条文表面上没有规定,但实质上是必须具备的要素
刑法中不成文的构成要件要素的存在,并不违反罪刑法定原则明确性要求
刑法中的不成文的构成要件要素是为了区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
共同的构成要件要素与非共同的构成要件要素
共同的构成要件要素,指任何犯罪都必须具备的犯罪构成要件要素
如:行为主体、行为
非共同的构成要件要素,指部分犯罪成立要求的犯罪构成要件要素
如:目的、动机、构成身份等
真正的构成要件要素与表面的构成要件要素
真正的构成要件要素,指为违法性提供根据的要素
表面的构成要件要素(虚假的构成要件要素、分界要素),指不为违法性提供根据,只是为了区分相关犯罪(包括同一犯罪的不同处罚标准)界限所规定的要素
表面的构成要件要素不同于分则条文对正当化事由的提示性规定
表面的构成要件要素不同于分则条文中的多余表述
构成要件符合性
思路
第一步:违法性
A违法构成要件要素:①危害行为、②行为对象、③危害结果、④定罪身份
B是否具有违法阻却事由(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等)
第二步:有责性
A责任构成要件要素:有无责任、故意或者过失的罪过心理
B是否具有责任的阻却事由
①危害行为
特征
有体性(客观要素)
包括举动和禁止,不包括犯疑形成与流露
发表言论属于行为的范畴
有害性(实质要素)
刑法只禁止在客观上危害社会的行为
☆客观行为绝对不可能侵犯法益,属于不可罚的不能犯,不再被认定为犯罪
如:误将食盐当做毒药投放的,在荒郊野外误将稻草人当做仇人射击的,误将尸体当作活人而杀害的,误将男性当作女性意图强奸的
有意性(主观要素)
不包括反射动作、睡梦中的举动等
类别
实行行为
实行行为通常是刑法分则规定的
但,刑法分则规定的行为不一定是实行行为,有可能属于预备行为
实行行为形式上符合客观构成要件,而且具有法益侵害的紧迫性
判断行为是否具有法益侵犯性的思路
以行为时存在的所有客观事实为基础,并对客观事实进行一定程度的抽象(抽象的方法是舍弃阻止结果发生的事实),同时站在行为时的立场,原则上按照客观的因果法则进行判断
如果该行为仍然具有法益侵犯的可能性,则成立犯罪(未遂)
如果该行为不再具有法益侵犯的可能性,则是不可罚的不能犯
下列行为属于实行行为
增加或提高了已经存在的法益危险
改变事先设定的危险发展过程以减少危险,但未能消除全部危险
制造只有通过损害某一法益才能避免对另一法益的危险的因果进程
下列行为不属于实行行为
减少或者避免法益侵犯的行为(即使客观上发生了法益侵害结果,由于不存在法律禁止的行为,也不成立犯罪)
对结果的发生没有做出贡献的行为
对结果的发生虽然做出了贡献,但本身不具有发生结果的危险的行为
对已经存在的法益危险没有防止结果发生义务的人,没有增加危险的相关行为
实行行为从社会相当性上评价属于社会生活中被禁止的有法益侵犯可能性的行为
迷信犯的行为不可能成立犯罪
实行行为与其他刑法理论的关联性
实行行为的认定直接影响犯罪未遂、犯罪预备的区分
如果已经着手实行行为,绝对不可能成立犯罪预备
实行行为影响犯罪未遂与不可罚的不能犯的区分
如果没有开始实行行为,就不可能成立未遂
如果行为根本就没有法益侵犯的可能性,则属于不可罚的不能犯
实行行为影响因果关系的判断
因果关系是讨论实行行为与实害结果之间的关系
如果没有实行行为,那么实害结果就只能是其他实行行为或者自然事件导致
实行行为影响共犯人的分类
对于共同犯罪人,根据行为分工的不同,可以分为实行犯、教唆犯与帮助犯
预备行为
教唆行为
帮助行为
不作为
作为与不作为的区分标准
作为,即积极的身体活动,指以积极的身体活动实施刑法所禁止的行为
体现为:违反禁止规范
不作为,即消极的身体活动,指行为人在能够履行自己应尽义务的情况下不履行该义务
体现为:违反禁止规范与命令规范
消极的身体活动,不是指行为人没有任何身体活动,而是指行为人没有实施法所期待的行为(没有组织构成要件的实现)
基本标准
如果法益没有面临危险而行为人以积极的身体动作制造危险,或者法益面临较小危险而行为人以积极动作制造更大危险的,是作为
此时法律禁止行为人制造(更大)危险
如果法益已经面临危险,具有保证人地位的行为人不消除危险的,则是不作为
此时法律要求行为人消除危险
如:甲在树林挖坑时,发现乙即将掉入坑中,却不说明真相,致使他人掉入坑中摔伤的,甲没有消除已经存在的危险,属于不作为
在某些情况下,考虑到非难的重点,而确定是作为还是不作为
如:甲生产的商品具有致人死亡的危险,但没有发现(存在过失);甲在销售商品之后才发现真相,但不召回商品、不通知购买者,致使多人死亡。
甲存在过失的作为与故意的不作为,但非难的重点在于故意的不作为
作为与不作为的区分意义
刑法以处罚作为犯为原则,以出发不作为为例外
作为与不作为的审查重点与判断顺序不同
①
在不作为中,审查的重点是行为人是否处于保证人地位
在作为犯中,审查的重点是行为是否符合犯罪构成要件
②
在不作为中,结果发生后,一般先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作为义务,再判断其是否具有作为的可能性
在作为犯中,结果发生后,一般先判断行为人的行为是否属于刑法分则所描述的行为,再判断结果能否归属于行为人的行为
作为与不作为的区分不是绝对的,可能存在作为与不作为竞合或结合的情形
作为与不作为的竞合
即可以分别从作为或者不作为角度解释其成立犯罪
一般以作为犯认定
作为与不作为的结合
即客观行为同时包括作为与不作为的行为内容
如:抗税罪
采取暴力、胁迫方法属于作为的内容
不缴纳应当缴纳的税款属于不作为的内容
只有两者结合在一起,才可能成立抗税罪
不作为的分类
真正(纯正)不作为犯
指刑法分则条文明文规定保证人与不作为内容的犯罪
如:遗弃罪,丢失枪支不报罪,不报、谎报安全事故罪,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不解救被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罪等
不真正(不纯正)不作为犯
指刑法分则条文没有明文规定保证人与不作为内容,但行为人以不作为实施了通常由作为实现构成要件的犯罪
不真正不作为犯存在是否违反罪刑法定的问题
=有的犯罪只能以作为方式实施
成立条件
①行为人负有防止危害结果发生的作为义务,即行为人处于保证人地位
基于对危险源的支配产生的监督义务
对他人危险行为(他人不能承担刑事责任)的监督义务
· 父母、监护人有制止年幼子女、被监护人的法益侵犯行为的义务
· 夫妻之间、成年的兄弟姊妹之间没有阻止对方实施犯罪行为的义务
对自己先前行为引起的法益侵害危险的防止义务
· 下列情形不能成为作为义务的来源
· 行为人的行为没有增加、制造危险
· 该危险并不紧迫、微不足道
· 危险属于被害人自担风险的情形
· 无关之人偶然经过或者出现在法益侵犯现场
· 先行行为不要求行为人独立实施,行为人参与了奠定作为义务基础的先行行为时,就具有防止结果发生的义务
· 如:甲乙为抢劫妇女丙的财物而将其打晕,当乙对丙实施强奸行为时,甲负有阻止义务
· 先前行为不要求一定是违法行为
· 如:紧急避险行为给第三者造成法益侵害危险的,避险人具有防止结果发生的作为义务
· 如:乙抢劫未遂后逃走,甲为了将乙抓获归案而追赶,乙在前方无路可逃时坠入深水中。虽然甲的追赶行为不违法,但给乙的生命制造了危险,甲具有救助义务
· 正当防卫可以成为先前行为
· 如果正当防卫造成被害人死亡也不过当时,防卫人无救助义务
· 如果正当防卫致人伤害,并未过当,而且该伤害不可能导致死亡,即没有过当的危险,防卫人也没有救助义务
· 如果正当防卫造成了伤害(该伤害本身不过当),但具有死亡的紧迫危险,发生死亡结果就会过当,则防卫人具有救助义务(先前行为与后面的不作为共同导致了防卫过当)
· 如果能将过当结果独立归属于先前的防卫行为,就没有防卫行为引起义务的问题
· 不作为可以成为先前行为
· 如:房主甲没有留意屋顶所铺的瓦片是否稳固,瓦片掉落下来致使他人受伤的,房主对受伤的他人有救助义务
· 一般过失行为、过失犯罪行为、故意犯罪行为都可以成为先前行为
· 故意伤害他人后,产生救助他人的作为义务,但不履行救助义务,对死亡结果具有故意时,仅成立故意杀人罪(生命法益包含身体法益,不再评价为故意伤害罪)
· 故意伤害他人后,产生救助他人的作为义务,但不履行救助义务,对死亡结果具有过失时,成立故意伤害致死的结果加重犯
· 但是,非法拘禁使用暴力致人死亡的,刑讯逼供致人死亡的,暴力取证致人死亡的,虐待被监管人员致人死亡的,刑法将其拟制为故意杀人罪一罪
基于与法益的无助(脆弱)状态的特殊关系产生的保护义务
基于法律规范产生的保护义务
· 发现火灾的路人并不具有救助的义务
· 夫妻之间有救助义务
基于制度或者体制产生的保护义务
基于自愿(合同或者自愿接受)而产生的保护义务
· 如:成年人相约游玩,彼此对对方遇到的危险,都没有救助的义务
· 如:紧密的危险共同体(如登山队)相互之间具有救助义务,但各签生死状的,相互之间没有救助的义务
· 如:婴儿母亲请求路人照看小孩,路人答应,但婴儿母亲一直没有回来,几小时后路人回家,后来小孩饿死的,路人并未与孩子建立起照顾、照看关系,不具有抚养的义务
· 如:保姆甲与雇主签订了每天上午八点赶来照看小孩的合同,但甲迟到半小时,雇主又因为临时有事外出,导致小孩死亡的,甲并未实际处于照看孩子的关系中,甲不具有救助义务
基于对法益的危险发生领域的支配产生的阻止义务
这种排他性的支配,既不排除同时犯(其他人同时可能成立犯罪),也不排除共犯(其他人可能成立共犯)
· 对自己支配的建筑物、汽车等场所内的危险的阻止义务
· 如:卖淫女在自己住处与嫖客发生性关系,嫖客心脏病发作的,卖淫女具有救助义务,但如果在嫖客家中,则卖淫女没有救助义务
· 对发生在自己身体上的危险行为的阻止义务
· 如:男子任由幼女对自己实施猥亵行为时,男子负有制止幼女行为的义务,否则成立不作为的猥亵儿童罪
②行为人能够履行义务,即行为人具有“作为的可能性”
作为可能性,指负有作为义务的人具有履行义务的可能性,即“法律不强人所难”
判断行为人能否履行义务,应该根据行为人履行义务的客观条件与个人能力两方面进行具体判断
· 如果保证人具有作为的可能性,但没有认识到需要履行作为义务,或者因未能想出作为可能性而没有履行作为义务的,虽然具有不作为,但缺乏犯罪故意,只可能成立过失犯罪
· 如果事实上没有作为的可能性,但保证人误以为有作为的可能性而进行没有作为的,属于不能犯
③行为人履行义务本可以避免结果的发生,即行为人具有“结果回避的可能性”
只有当行为人履行作为义务可以避免结果发生时,其不作为才可能成立犯罪
如果在客观上具有结果回避的可能性,而行为人误以为没有结果回避的可能性而没有履行作为义务,进而导致结果发生的,可能成立过失的不作为犯罪
如果在客观上没有结果回避的可能性,而行为人误以为具有回避可能性,但没有履行作为义务的,因为其不作为不具有导致结果发生的危险性,而属于不可罚的不能犯
不作为与作为的等价性
等价性的判断并不是不作为的独立构成要件,而是不作为成立条件的整体效果
在做等价性判断时,要注意以下两点
保证人是否的确对法益所受损害进行了原因设定,即不作为是否有可能导致危害结果发生的抽象的、一般的危险
保证人是否对于结果发生进行了现实性的、排他的具体支配、控制,并进而导致了危害结果
如:司机甲明知被自己撞的乙流血不止,生命垂危,仍然自行从交通肇事现场逃逸,乙得不到及时救助而死亡
· ①如果甲交通肇事后单纯逃逸导致被害人死亡的,原则上成立交通肇事罪的结果加重犯,即属于“逃逸致人死亡”的情形
· ②如果甲交通肇事后,将被害人移往他人难以发现的场所,或者将其带离现场后抛弃,或者将被害人抱上自己的汽车后拒不送到医院,在大街上驾车兜圈子导致被害人死在车上的,成立不作为的故意杀人罪
· ③如果被害人受伤后流血不止,如不立即救治就很快会死亡的,或者被害人受伤后躺在人迹罕至的山路上的,或者交通肇事发生在深夜,或者在寒冷的冬季的,肇事者对被害人放任不管就包含着对被害人生命的现实危险性,成立不作为故意杀人罪
· ④如果甲交通肇事后,倒车碾压被害人,或者将被害人沉入江中,从而杀害被害人的,则成立作为方式的故意杀人罪
· ⑤如果查不清是肇事行为致人死亡还是逃逸行为致使被害人得不到及时救助而死亡的,则应将死亡结果归于肇事行为,成立交通肇事罪
需要判断刑法分则条文使用的动词能否包括不作为,因为有的犯罪对行为描述的动词只能以作为实施,而不能以不作为事实
如: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中的“吸收”,包庇罪中“作假证明包庇的”,就不包括不作为的方式
不能以不作为的条件代替不作为的犯罪构成
不作为危害行为≠不作为犯罪
不作为犯罪可能成立故意犯(可能既遂,也可能未遂),也可能成立过失犯
过失犯罪既可能表现为作为方式,也可能表现为不作为方式
持有行为
持有是一种作为方式
认定持有型犯罪,只要行为人支配、控制特定违禁品即可,与行为人是否依法上交特定违禁品无关
只要出于行为人支配和控制的领域、场景,包括让第三者保管(第三者知情的,则可能成立共犯),就可以认定“持有”,而不限于行为人握在手里或者自己管理等
如果将特定违禁品置于广场、马路边等他人容易发现的公共场所,则难以认定“持有”
故意持有多种犯罪对象,成立多个持有性犯罪的,应当数罪并罚
同时故意走私多种对象,成立多个走私犯罪的,应当数罪并罚
同时故意生产、销售多种伪劣产品,成立多个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犯罪的,应当数罪并罚
持有型犯罪具有兜底性
行为人伪造货币之后再持有其伪造的假币,属于吸收犯,以重罪伪造货币罪论处
☆持有型犯罪都是故意犯罪,要求行为人行为时认识到特定对象的存在
如果行为人认识到持有的物品“要么是假币、要么是毒品”,但实际上是假币的,进程里假币罪,不成立非法持有毒品罪未遂,属于不可罚的不能犯
如果行为人以为持有的是假币,但实际上是毒品的,属于抽象的事实认识错误,按照法定符合说,主客观内容没有之一的内容,不成立故意犯罪
如果他人将包裹交给行为人,并谎称是盗窃的假币,但实际上是其盗窃的毒品的,行为人不成立非法持有毒品罪、持有假币罪,但成立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危害行为的时间、地点与方法
危害行为的时间、地点与方法不是独立与行为之外的要素,而是行为的特定属性
有的属于犯罪构成要件
如:非法狩猎罪
有的属于法定刑升格的条件
如:抢劫罪中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有的属于量刑的酌定条件
②行为对象
行为对象,指实行行为所作用的物(有形物与无形物)、人(人的身体、身份或者状态)与组织(法人、非法人团体与机构)
通说认为,行为对象并不是所有犯罪都要求的构成要件要素
对行为对象有特殊要求的犯罪,如果客观上不可能存在行为对象,则行为不可能侵犯法益,属于对象不能犯,不成立犯罪
区分行为对象与以下概念
组成犯罪行为之物
如:贿赂(受贿罪)、赌资(赌博罪)不属于受贿罪、赌博罪的行为对象,而属于犯罪行为的组成之物,即存在贿赂,国家工作人员的行为才叫“受贿”行为;有了赌资,行为人的行为才叫“赌博”行为
行为孳生之物
行为人伪造的文书、伪造的假币、制造的毒品不属于伪造公文罪、伪造的货币罪、制造毒品罪的行为对象
但这些内容可能成为其他犯罪的行为对象
如:伪造的货币可以成为购买、运输、出售假币罪的对象
作为犯罪行为的报酬取得之物
行为人杀人后从雇请者处得到的酬金或者物品,不是行为对象,而是犯罪行为的报酬
但是,如果行为人一开始就打算骗取对方酬金,而没有打算履行约定内容的,则可能成立诈骗罪
供犯罪行使使用之物
主要表现为犯罪工具
③危害结果
危害结果,指危害行为给刑法所保护的法益所造成的现实侵害事实与现实危险状态
危险结果
实害结果
分类
A
属于构成要件要素的危害结果
直接影响犯罪的成立
不属于构成要件要素的危害结果
可能影响量刑
B危险犯与侵害犯不是就罪名而言,而是就犯罪的具体情形而言
侵害犯 = 行为+实害结果
侵害犯,指把对法益的现实侵害作为处罚根据的犯罪
所有的过失犯罪以及故意犯罪的既遂都属于侵害犯
危险犯
危险犯,指把对法益侵害的危险作为处罚根据的犯罪
故意犯罪的预备、未遂与中止形态都属于危险犯
具体的危险犯 = 行为+危险结果
具体的危险犯,属于作为结果的危险状态,是在司法上以行为当时的具体情况为根据,认定行为具有发生侵害结果的危险
· 如:放火罪、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罪等
抽象的危险犯 = 行为
抽象的危险犯,属于作为行为的危险属性,是在司法上以一般的社会生活经验为根据,认定行为具有发生侵害结果的危险
· 如:盗窃、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罪等
分则罪名规定的法定刑升格条件
☆结果加重犯
结果加重犯,又称加重结果犯,指法律规定的一个犯罪行为(基本犯罪),由于发生了严重结果而加重其法定刑的情况
成立条件
客观上行为人实施基本犯罪行为,造成了加重结果,基本犯罪行为与加重结果之间具有直接因果关系(客观方面)
结果加重犯应是对基本犯罪行为对象造成加重结果,如果发生事实认识错误,原则上也不影响结果加重犯的认定
如:故意伤害致死的对象一般要求是故意伤害行为的对象,但在对象错误或者打击错误的情形,即使导致第三者死亡的,同样认定为故意伤害致死的结果加重犯
但是,少数犯罪对结果加重犯的对象有特殊要求
· 如:强奸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中“被害人”仅限于被害妇女本人,不包括被害妇女的家人或者前来阻止强奸行为的路人
· 如:非法行医罪致人死亡的结果加重犯,其对象仅限于“就诊人”
· 如:拐卖妇女、儿童致人重伤、死亡的结果加重犯,其对象仅限于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或者其近亲属
加重结果是基本犯罪行为直接导致的在程度与性质上重于基本犯罪结果的结果
必须是基本犯罪行为导致加重结果
加重结果必须是和基本犯罪结果在性质上相关联,并在程度上更严重
如:甲殴打乙,乙逃跑过程中不小心撞上电线杆而死亡。由于甲的行为通常不可能导致已死亡,乙的死亡由乙自担风险,甲不成立故意伤害致死
基本犯罪行为与加重结果之间具有直接因果关系
对被害人实施基本行为之时或之后,被害人自杀、自残或因自身过失等造成严重结果的,不成立结果加重犯
如:甲对乙实施轻伤行为,乙在逃跑过程中不慎从二楼窗户掉下摔死的,甲不成立故意伤害致死
注意: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虐待罪的结果加重犯包括引起被害人自杀的情形
基本行为结束后,行为人的其他行为导致严重结果发生的,不成立结果加重犯
如:甲拐卖妇女乙,之后在关押场所抽烟,并随意丢弃烟头,烟头引起火灾将乙烧死的,甲的行为不成立拐卖妇女罪的结果加重犯,而是拐卖妇女罪与过失致人死亡罪(或者失火罪)并罚
死亡等加重结果由医生的重大过失行为导致的,或者由第三者的故意或者过失行为导致的,或者由意外发生的自然事件导致的,不能认定前行为与加重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如:甲重伤乙后潜逃,并无通谋的甲的亲属阻止乙的亲属救助乙,导致乙流血过多而死亡的,甲的伤害行为与乙的死亡没有因果关系,不成立故意伤害致死
犯罪行为必然引发的行为正常导致加重结果的,犯罪行为与加重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如果犯罪行为所引发的行为偶然而异常导致结果发生的,犯罪行为与加重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
· 如:甲非法拘禁或者拐卖妇女或儿童后,必然引起警方解救,如果正常的解救行为造成被害人伤亡的,甲成立相应的结果加重犯
· 如:甲防火引起火灾,消防人员正常的灭火行为仍然不能避免消防人员死亡的,甲成立放火致人死亡
· 如:甲防火引起火灾,警察、消防人员判断失误,导致严重结果发生的,则不能将严重结果归于犯罪人
行为人对基本犯罪具有故意或者过失,对加重结果至少有过失(主观方面)
对基本犯为故意的结果加重犯而言,行为人必须对为基本行为的高度危险性提供基础的事情具有认识
如:甲冲撞乙,但乙身后是很陡的台阶,乙跌倒后抢救无效死亡,如果甲没有认识到乙身后的台阶,则甲的行为成立故意伤害罪的基本犯与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想象竞合犯
对加重结果至少有过失,即存在预见可能性
基本犯罪是故意,对加重结果至少存在过失
对基本犯罪具有过失,对加重结果也是过失
不存在基本犯罪是过失,而对加重结果是故意的过失犯罪(否则,直接成立相关故意犯罪)
结果加重犯具有法定性,即刑法就发生加重结果加重了法定刑
注意
结果加重犯与基本犯属于法条竞合
结果加重犯与基本犯罪的罪名相同,但刑法分则可能将有的结果加重犯规定为另一种独立犯罪
如:刑法把“刑讯逼供致人死亡”拟制为故意杀人罪
如果行为人故意造成加重结果的,成立结果加重犯瑜伽中犯罪的想象竞合
如:为抢劫财物而故意杀害被害人的,成立抢劫罪的结果加重犯与故意杀人罪的想象竞合犯
加重构成要件
加重构成要件,属于违法类型,即在特定地点或者针对特定对象或者以特定方式实施犯罪行为,刑法因此提高了法定刑的情形
如:入户抢劫的情形
结合犯
结合犯,即把两个独立的犯罪行为结合为一个犯罪,进而提高法定刑的情形
如:拐卖妇女、儿童又奸淫被拐卖的妇女的情形
量刑规则
量刑规则,属于违法性加重的情形,即刑法分则条文单纯以情节(特别)严重、情节(特别)恶劣以及数额或数量(特别)巨大、首要分子、多次、违法所得数额巨大、犯罪行为孳生之物数量(特别)巨大作为法定刑升格条件
因果关系与结果归属
如何确定具体行为与具体结果是否属于同一犯罪,取决于(广义的)因果关系判断
第一步:A(狭义的)因果关系 → 行为与结果是否具有事实因果关系
第二步:B结果归属 → 结果是否应当归属于实行行为
A(狭义的)因果关系,是基于存在论的事实判断
概念
因果关系中的原因是类型化的实行行为,不包括预备行为
如果行为本身不具有法益侵害的危险甚至减少了法益侵害的危险,就不是实行行为,因而不可能将结果归属于该行为
如:甲目睹坠落物即将砸到乙的头部,便推了一下乙,使坠落物砸在乙的手上。虽然已手受伤,即使甲希望乙受到伤害,也不能将伤害结果归属于甲的行为
如果缺乏结果回避的可能性,就可以直接否认实行行为,因而可以直接否认因果关系
如:工厂消毒员甲没有按照规定对进口的劳保服进行消毒,导致职工感染病毒死亡;但事实证明,即使甲按照规定对进口的劳保服进行消毒,也不能发现该病毒(系新型病毒);即甲未消毒的行为并没有实现不被允许的危险,故不能将事故归责于甲
因果关系中的“结果”是指具体的、特定样态、特定规模、特定发生时间与地点的法益侵害结果(具体结果观)
因果关系总是特定条件下的客观联系,不能脱离具体的客观条件认定因果关系
特征
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与哲学上的因果关系的共性:
客观性
顺序性
即原因在前,结果在后,不能颠倒
相对性
规律性
复杂性
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具有内容的特定性
即在某些犯罪中,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必须是一种特定的发展过程
判断标准
事实因果关系有无的判断,无论采取条件说,还是合法则的因果关系说,只要能得出肯定的结论,都可以认定存在因果关系
条件说的因果关系
即实行行为与结果之间存在着没有前者就没有后者的条件关系时,前者就是后者的原因,二者必然具有因果关系
合法则的因果关系
即实行行为合法则(符合客观规律必然)地造成了结果时,就应将结果归属于实行行为,肯定二者之间的因果关系
特殊情形
假定的因果关系
即甲行为导致了结果发生,即使没有甲行为,由于其他原因也会导致结果发生。如果采取合法则的条件说,或者采取具体结果观的条件说,都可以得出甲的行为与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的结论
如:甲毒杀丙,正要实施相同行为的乙发现丙必将死亡,就没有再投毒,后来丙死亡。正确说法:“甲的投毒行为合法则的引起了丙的死亡”或者“没有甲的投毒行为丙就不会被毒死”,故甲的行为与丙的死亡具有因果关系
可替代的充分条件
如:在丙出发去沙漠旅行之前,甲潜入丙的居所,在丙的水囊里面投放了致死量100%的毒药,随后乙也潜入丙的居所,在丙的水囊底部钻了一个孔。丙后来在沙漠旅行中渴死
按照合法则的条件说和具体结果观的条件说,乙的钻孔行为致使丙渴死,即乙的行为合法则的导致了死亡结果的发生,“没有乙的行为就不会有丙渴死的结果”,故乙的行为与丙的死亡存在因果关系,乙成立故意杀人罪既遂;而甲投放毒药的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没有丙被毒死的证据),甲成立故意杀人罪未遂
合义务的择一举动
二重的因果关系(择一的竞合)
即两个行为单独都能导致结果发生,没有意思联络,各自同时发生作用,竞合在一起导致了结果的发生
如:甲乙没有共谋,同时向丙开枪,均击中了丙的心脏,致使丙死亡
合法则的条件说认为
· ①甲乙的行为合法则地竞合在一起导致了丙心脏被击中而死亡,故甲乙的行为与丙的死亡都有因果关系
· ②如果证明乙的行为还没发挥作用时丙就已经死亡,则甲的行为与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而乙的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
· ③如果查明只是一个行为起作用,但查不清是甲还是乙的行为导致丙死亡,根据存疑时有利于行为人的原则,甲乙两人的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都没有因果关系
· ④如果甲乙二人成立共犯,无论谁的行为导致死亡结果,无论能否证明书的行为导致死亡结果,甲乙二人的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都存在因果关系
流行病学的因果关系
因果关系的回溯禁止
救助性因果流程的中断
即已经存在的某个条件原本可能阻止结果的发生,但行为人消除这种条件,导致结果发生
中断救助性因果流程的行为与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如:甲将正在就住受伤者丙的乙打跑,致使丙死亡,事后查明,乙的救助性未完全可以救活丙,则甲的行为与受伤者的死亡具有因果关系
B结果归属
只有结果应当归属于实行行为的,行为人才能对结果承担责任
判断的一般原则
只有当行为与结果之间具有条件关系,而且行为的危险已经现实化为侵害结果时,才能将该侵害结果归属于行为
没有结果回避可能性时,不能将结果归属于行为
如:护士没有进行皮试而注射抗生素,致使患者死亡,但事后发现,即使注射抗生素,患者也不会有任何反应;按照合法则的因果关系,护士的注射行为与患者的死亡具有条件关系,但不能将患者的死亡归属于护士的行为
危险没有现实化时,不能将结果归属于行为
如:甲毒杀乙,乙在住院期间因医院发生火灾而被烧死的,毒杀的危险没有现实化,不能将死亡归属于甲的毒杀行为
行为没有引起注意规范的保护目的所指向的结果时,不能将结果归属于行为
如:交通肇事罪,行为人的违章行为制造了不被法律允许的交通危险,该危险现实化为特定的交通事故,才能认定违章行为与特定交通事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 不能因为行为人存在违章行为、客观上存在交通事故就肯定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只有发生了属于构成要件效力范围的行为与结果,才可能将其中的结果归属于行为
诈骗罪(包括合同诈骗罪与金融诈骗犯罪)
行为人的欺骗行为使被骗人产生认识错误,被骗人基于该认识错误处分财产,从而造成财产损失的,只有对象同一,才能认定诈骗行为与财产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如果对方没有被骗,而是基于怜悯等心理或者处于配合警方抓捕行为人的需要而处分财产给行为人,那么,行为人的欺骗行为与取得财产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最多只能认定为诈骗罪的未遂,而不成立诈骗罪既遂
如果对方基于错误认识而将财物处分给第三人,行为人的欺骗行为与财产损失之间虽然存在因果关系,但行为人并未因此取得财物,只能认定为诈骗罪未遂
敲诈勒索罪
行为人的恐吓行为使被害人陷入恐惧心理,被害人基于恐惧心理处分财产,从而造成财产损失,只有对象同一,才能认定敲诈行为与财产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如果对方根本没有陷入恐惧心理,而是基于同情或者为了抓捕犯罪人而处分财产,那么,行为人的敲诈行为与财产损失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最多只能认定为敲诈勒索罪的未遂
如果被害人产生恐惧心理之后处分财物给第三人的,虽然敲诈行为与财产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但行为人并未因此取得财物,只能认定为诈骗罪未遂
抢劫罪
行为人的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行为压制被害人反抗,强行劫取财物,才能认定抢劫手段行为与取财的目的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如果行为人取得对方的财物并不是基于压制反抗强行取得,那么抢劫行为与取得财物之间就没有因果关系,不成立抢劫罪既遂,只能成立抢劫罪未遂与其他犯罪并罚
注意
在防止结果的发生属于他人负责的领域时,该结果不能归属于行为人的行为
如:甲驾驶机动车撞伤丙后,警察乙将具有救助可能性的丙送往医院,但途中发生事故导致丙死亡的,由于防止死亡结果的救助义务已经属于警察负责的范围,故不能将丙的死亡归属于甲
在结果不是构成要件禁止内容时,排除结果归属
如:故意杀人行为造成的社会影响不是故意杀人罪构成要件禁止的结果,故不能将其归属于杀人行为
判断的具体要求——出现介入因素的情形
判断思路
第一步:根据案件发生的时间、地点、周围环境等,判断介入因素的出现是否正常
如果介入因素必然出现或者出现的概率很高,那么介入因素的出现就具有通常性,应该肯定结果归属
如果介入因素出现的概率很低甚至与前行为无关,那么介入因素的出现就具有异常性
第二步:根据具体情形判断该异常介入因素是否达到独立导致结果发生的程度,进而判断异常的介入因素是否否定结果归属
如果异常介入因素达到了独立导致结果发生的程度,则否定结果归属,应将结果归属于介入因素
如果介入因素没有达到独立导致结果发生的程度,只是稍微提前了结果发生的时间,则应肯定结果归属
A 介入被害人的行为
行为人的行为通常甚至必然导致被害人的介入行为,无论该介入行为是否具有高度危险性,都要肯定行为人行为的结果归属
如:甲点燃乙身穿的衣服,乙跳入水中溺死或者心脏麻痹死亡的,应当将乙的死亡归属于甲
虽然被害人的介入行为具有异常性,并导致了结果;但在特定环境下,结合被害人的心理恐惧或者精神紧张等情形,其介入行为仍然具有通常性,应当肯定结果归属
如:甲为强奸妇女,将妇女强行拖进高速行驶的汽车中,挣扎的妇女被甩出车外,后面行驶的汽车刹车不及,将妇女撞死的,应将妇女的死亡归属于甲的行为
被害人的介入行为具有异常性,但仍在行为人的管辖范围之内,应将结果归属于行为人的行为
如:游泳池没有明显区分深水池和浅水池,行为人(教练员)没有履行职责,致使不会游泳的练习者进入深水池溺死的,应将死亡结果归属于教练员的行为
被害人的介入行为不适当,并造成了结果,但该行为是依照处于优势地位甚至支配地位的行为人的指示实施的,应将结果归属于行为人的行为
如:非法行医的甲让身患肺炎的患者到药店购买感冒药治疗疾病,导致患者没得到及时正确的治疗而死亡的,应将死亡归属于甲的行为
注意
如果行为人并不处于优势地位或者支配地位,而是被害人自我冒险导致结果发生的,不能将结果归属于行为人的行为(被害人自我答责,即自担风险)
· 如:在寒冷的冬天,甲为了取乐将50元纸币扔入河中,乙为了取得50元跳入河中而死亡的 ,不应将死亡归属于甲的行为
· 如:甲犯罪后逃跑,意见义勇为追赶甲,乙不小心撞上电线杆,身受重伤的,不应将重伤归属于甲的行为
被害人的介入行为仅对结果的发生起了轻微作用的,应将结果归属于行为人的行为
如:甲伤害乙,乙在住院治疗期间没有卧床休息,最终伤情恶化而死亡的,应将死亡归属于甲的行为
如果介入了被害人对结果起决定性作用的异常行为,不应将结果归属于行为人的行为
如:甲向乙食物投放毒药,乙中毒后不至于死亡,但因中毒疼痛难忍,便上吊自杀身亡的,不应将死亡归属于甲的行为
B 介入第三者的行为
与前行为完全无关的第三者的介入行为导致结果发生的,不应将结果归属于前行为
如:甲投放100%致死量的毒药毒杀乙,2小时后乙必死无疑。在1小时50分钟的时候,张某开枪将乙击毙(因果关系断绝的情形),不应将死亡归属于甲的行为,甲成立故意杀人罪未遂;而应将死亡归属于张某的行为,张某成立故意杀人罪既遂
如果行为人的行为有导致被害人死亡的高度危险,介入医生或者他人的过失行为而未能挽救伤者生命的,应将死亡归属于行为人的行为;如果行为人的行为没有导致被害人死亡的高度危险,医生或者他人的严重过失导致被害人死亡的,不应将死亡归属于行为人的行为
行为人实施行为后,第三者的介入行为通常甚至必然出现,并导致结果发生的,应将结果归属于行为人的行为
如:甲拿起丙的花瓶砸向乙,乙用手格挡,导致花瓶粉碎的,应将财物毁坏归属于甲的行为
行为人实施危险行为后,介入了有义务防止危险现实化的第三者的行为时,如果第三者能够防止但没有防治危险,不应将结果归属于行为人的行为
甲伤害乙,警察赶到现场,警察在将乙送往医院的途中,车辆出现故障,导致乙流血过多而死亡,不应将死亡归属于甲的行为
行为人的行为与介入的第三者行为都对结果的发生起决定作用的,应将结果归属于二者
如:甲乘坐公交车时和司机乙发生争吵,狠狠踹了乙后背一脚,乙反身打甲时,公交车失控,冲向自行车道,撞死了骑车人丙,应将丙的死亡归属于甲乙的行为
C 介入行为人的行为
故意的前行为有导致结果的高度危险,介入过失行为造成结果的,应将结果归属于前行为
如:甲以杀人故意杀害乙,致使其昏迷,甲误以为乙死亡,为了毁尸灭迹,将乙扔到水中,导致乙最终溺水死亡,应将死亡归属于故意的前行为(因果关系错误中的事前故意情形)
过失的前行为有导致结果的高度危险,介入故意或者过失行为直接造成结果的,应将结果归属于介入行为
如:甲过失导致乙重伤,之后甲为逃避责任,直接开枪将乙打死的,应将死亡归属于甲的故意杀人行为,甲成立过失致人重伤罪与故意杀人罪(既遂),数罪并罚
故意或者过失的前行为有导致结果发生的高度危险,介入的故意或者过失行为不对结果发生起决定性作用的,应将结果归属于前行为;如果后行为对结果的发生起决定作用,而且前行为通常不会引起后行为的,应将结果归属于后行为;如果前后都是过失行为,对结果的发生都起决定作用的,应将结果归属于两行为
④定罪身份
自然人的特定身份
只有影响定罪或者量刑的资格等,才是刑法上的身份
定罪身份
影响犯罪成立与否的资格等为定罪身份(构成身份),即行为人只有具备这种特殊身份,才能构成犯罪
如:贪污罪的主体身份是国家工作人员
☆定罪身份属于违法构成要件要素
要求定罪身份才成立犯罪的,属于真正的身份犯
在真正的身份犯中,定罪身份只是针对该犯罪的实行犯(即正犯,包括直接正犯与间接正犯)而言
不具有定罪身份的人,可以成为真正身份犯的帮助犯或者教唆犯,或者成为其他不要求定罪身份的犯罪的实行犯
量刑身份
不影响犯罪的成立但是影响量刑的资格等,为量刑身份,即加减身份
量刑身份属于责任的内容
具有量刑身份的情形被称为不真正身份犯
其他没有身份的人不受该身份的影响
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犯诬告陷害罪的,从重处罚
注意
身份必须是在行为主体实施犯罪行为前就已经具有的特殊职业或者已经形成的特殊地位或者状态
行为主体在实施犯罪行为后才形成的特殊地位,或者因为实施犯罪行为所形成的特殊地位,不属于特殊身份
如:在犯罪集团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首要分子,不属于特殊身份
如:主犯、从犯、胁从犯等,不属于身份
特定身份的具体内容包括
特定公职:国家工作人员、司法工作人员等
特定职业:航空人员、医务人员等
特定法律义务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等
特定法律地位:证人、鉴定人、罪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邓
持有特定物品:依法配备公务用枪
参与某种活动:投标人、公司发起人
患有特定疾病:严重性病患者
居住地和特定组织人员:境外的黑社会组织的人员
特殊身份既可能是终身具有的身份(如:性别或者国籍),也可能是一定时期或临时具有的身份(如:国家工作人员、公家机关工作人员、司法工作人员等)
单位犯罪
第三十条 【单位负刑事责任的范围】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单位犯罪的处罚原则】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注意
主体
单位犯罪是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犯罪,即是单位本身犯罪,而不是单位的各个成员的犯罪之集合,也不是单位和单位成员之间的共同犯罪
☆以下四种情形应以自然人犯罪定罪处罚,而不能以单位犯罪论处
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犯罪的
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
盗用单位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由实施犯罪的个人私分的
没有取得法人资格的独资、私营等企业实施犯罪的
在审理单位故意犯罪案件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不区分主犯、从犯,按照其在单位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判处刑罚
单位涉嫌犯罪后,若被其主管部门、上级机构等吊销其营业执照、宣告其撤销或者破产,此时,直接追究其直接责任人员或主管人员的刑事责任,不再追究该单位的刑事责任
以单位的分支机构或者内设机构、部门的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亦归分支机构或者内设机构、部门所有的,应认定为单位犯罪
单位意志
通常单位负责人为单位利益所做的决定,可以认定为单位意志
挂靠情形
甲个人挂靠某单位,如果甲个人犯罪或者以某单位名义实施犯罪,只要不能评价为某单位的意志体现,就只能认为是甲个人犯罪
单位犯罪包括故意犯罪与过失犯罪
为单位利益
单位犯罪视为本单位谋取非法利益或者以单位名义(不是绝对的)为本单位全体成员或者多数成员谋取非法利益的行为
法定性
单位犯罪以刑法明文规定为前提
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等单位实施刑法规定的危害社会的行为,刑法分则和其他法律未规定追究单位的刑事责任的,对组织、策划、实施该危害社会行为的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律明确规定只有单位才能成立的犯罪,自然人不可能单独成立该罪
刑事责任
双罚制:既处罚单位(仅判处罚金),也处罚直接责任人员
单罚制:只处罚直接责任人员
注意
在追究自然人刑事责任时,仅追究负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其他人员即使对单位犯罪起了作用,也不得追究
单位犯罪≠一锅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