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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居期间,男方支付给女方的金钱,能否以彩礼主张对方返还

2022-09-18 23:07 作者:大山的vlog  | 我要投稿

【原告仝某】诉称:我与陈某于2015年2月26日登记结婚,2016年10月15日生育一子仝某1。2017年4月24日,因买房事宜,我们办理协议离婚,孩子随陈某生活,我每月负担3000元抚育费。离婚后,陈某伙同其父母,利用我对孩子的不舍之情,多次表示要求与我复婚,我也同意了,平时生活中也对我以老公称呼,表示爱意,用以欺骗我的感情,隐瞒其与其下属保持长期不正当关系的事实,使我产生错误认识,并作出陈某所期望的财产处分。据不完全统计,自离婚至2020年11月间,我先后转账给陈某443132元,作为陈某与其父母消费就达十余万元。2021年6月25日,通过法院调解,孩子的抚养权由我享有,陈某承担抚育费。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1.依法判令陈某返还311132元;2.诉讼费由陈某承担。望判如所请。


【被告陈某】辩称:因孩子原因,双方离婚后仍共同居住在我租住的房屋内,并保持同居关系至2021年1月4日。本案是婚约财产纠纷该内容是以男女双方结婚为目的,根据当地风俗习惯而支付一定彩礼,而彩礼是以结婚为目的支付的大额财产。双方离婚后虽存在恋爱同居关系,但并未建立婚约关系,双方间虽有资金往来,但这些款项不属于以结婚为目的的大宗彩礼,而是仝某为共同居住期间负担共同使用房屋及生活和孩子抚养费的支出。综上所述,仝某所述没有事实根据,且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双方间建立了婚约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人民法院查明】:仝某、陈某于2015年2月26日登记结婚,2016年10月15日生育一子仝某1。2017年4月24日,陈某以感情不和提出离婚,仝某同意,双方遂在民政部门办理协议离婚,婚生子由陈某抚养,仝某每月支付抚育费3000元,至孩子年满18周岁时,仝某有探视权,婚后无共同财产和共同债权债务。

离婚后,仝某于2017年7月调至天津工作,休息及休假期间,仝某回京与陈某共同居住生活,双方虽有复婚的意思表示,但并未有因复婚而索要财产的交流,后双方未办理复婚。2021年1月4日,仝某携子搬离。同年6月25日,经四川省成都市区某法院作出民事调解书,婚生子仝某1自2021年7月起随仝某生活,陈某每月给付抚育费4000元,至仝某独立生活时止,……。

仝某、陈某离婚至仝某搬离前,双方彼此间互有资金往来。其中,仝某转款陈某的账目有数百笔,金额从数百元至数万元不等;陈某转款仝某的账目有数十笔,金额从数百元至数千元不等。庭审中,仝某表示其所转款项除每月支付孩子3000元抚育费外,剩余30余万元均属婚约财产;陈某表示仝某所转款项多用于支付房租和日常生活开支及孩子的生活、学习费用,不属于婚约财产。


【人民法院认为】:婚约是指男女双方以结婚为目的而事先做出的某种的约定,其项下内容包括但不限于给付金钱、物品等,民间俗称彩礼多发生于女方首次结婚而由男方给付一定数额的礼金或贵重财物。男女双方在恋爱期间给付的财产能否界定为婚约财产或彩礼,应当结合赠与的具体情况、双方是否存在婚约等因素综合考量。本案中,仝某提交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虽有复婚的意愿,但并未体现出陈某因复婚而要求彩礼的意思表示。仝某转款陈某的款项中,除支付给孩子的抚育费外,其他款项从给付时间、次数、金额等分析,系仝某为取悦对方、增进情感而主动给付的,与缔结婚姻无关,并不具备彩礼的特征。彩礼多出现于女方首次缔结婚姻期间,即便本案双方复婚,再次要求彩礼的做法,显然不符合常理;同时,彩礼如果是金钱,多为一定意义上的整数,像本案转款数百笔、金额不等的情形,显然不符合彩礼的定义,应认定为一般赠与行为现赠与已经完成,仝某要求返还,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判决结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仝某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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