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汽车租赁合同中会产生哪些风险——十权

2023-06-12 10:31 作者:十权_张顾问  | 我要投稿


案件由来:

2018年5月27日,XX公司(甲方/出租方)与汪XX(乙方/承租方)签订《汽车以租代购合同书》及附件,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租赁川A6××**号铃木启悦汽车,总租价117800元,租赁开始时间2018年5月27日,租赁结束时间2021年5月27日止(以实际提车之日起计算),租期35期;首付款10000元,每月10日前支付租金3080元,共支付35期;甲方承担车辆初次车船使用税、上牌费、非运营保险(交通强制险、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车辆盗抢险、自燃险、司乘险)费用,租赁期限内保险由甲方统一购买,如乙方需增加保险,费用自行承担。附件1约定:甲方拥有租赁车辆的所有权和号牌使用权;乙方未经甲方书面许可连续拖欠应付款超过48小时,甲方有权随时单方解除合同,并收回车辆;乙方在租期内不及时交纳租金,则乙方逾期24小时需承担未付租金5%/天的应付款作为违约金,逾期三天后公司将采取强制手段强制收车,且有权追究乙方欠款、滞纳金及违约责任;乙方提前退租时,须向甲方支付提前退租期(合同约定租期-实际租赁期)未付租金总额100%的违约金,同时承担甲方维权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等合理费用。

案件结果:

一、确认原告成都XX公司与被告汪XX于2018年5月27日签订的《汽车以租代购合同书》《车辆销售协议》于2021年2月7日解除;

二、被告汪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成都XX公司支付汽车使用费15872元、违约金3174.40元;

三、被告汪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成都XX公司支付律师费800元;

四、驳回原告成都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3.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成都XX公司负担235.50元,被告汪XX负担14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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