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拆迁补偿款归谁所有?是男方所有,还是夫妻共同所有?

2022-10-19 21:41 作者:大山的vlog  | 我要投稿

【原告陈某诉称】:

原告与第三人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00年11月29日生育被告陈某君。2017年9月26日,原告陈某户与某街道办事处签订《集体所有土地房屋征迁补偿安置协议书》,2017年10月20日,原告领取到首笔大额房屋补偿款692500.47元,彼时因原告与第三人夫妻关系不和且互不信任,遂将该笔款项暂存放在被告陈某君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内(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勾庄支行,账号6217××××9905),银行卡由原告保管,密码由被告设定。

2018年12月10日,原告与第三人经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双方在调解笔录中约定共同财产包括被告名下的69万余元另行处理。2019年3月2日,第三人向杭州市某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分割家庭共有财产,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9)浙0110民初某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应得搬家费及相关奖励费为340013.67元、第二年过渡费10800元、土地补偿款110958元,扣除其负担的购房预付款160000元,即被告实际所得补偿款余额应为301771.67元,故被告账户实际多出的390728.8元应当属原告所有,前述判决生效后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未果,故起诉。

请求判令:1、被告将保管被告名下银行账户内的原为家庭共有财产692500.47元中应属于原告所有的390728.8元立即支付原告;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某君辩称】:

原告诉请有矛盾,既然是家庭共有,那么差额部分也是家庭共有,不能支付给原告,如果返还也是返还给家庭其他共有人。原告与第三人已离婚,即便共有,原告最多只有50%。本案中,存在被告名下的692500.47元,并非保管,当时原告及第三人存在被告名下,是赠予被告的。

被告陈某君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第三人陈述:与被告的答辩意见一致。

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人民法院查明事实】:

本院经审理查明本案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原告陈某因本案诉讼支出财产保全申请费1520元。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692500.47元款项系原、被告及第三人房屋拆迁后取得的补偿款存入被告名下银行账户内形成,故该款项虽存于被告名下银行账户,但系原、被告及第三人家庭共有财产。本院审结的(2019)浙0110民初某4号分家析产纠纷案件中对包含上述692500.47元在内的家庭共有财产进行了分割,根据该判决确定的析产原则及标准,被告还可分的款项为301771.67元,同时该判决确定本案第三人欧阳某分得的款项由本案原告支付,故被告应当将其保管的家庭共有财产中超出其可分得的份额部分交付原告,即被告需向原告交付390728.8元。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答辩意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判决结果】: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君支付原告陈某390728.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陈某君支付原告陈某因本案诉讼支出的财产保全申请费152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本案案件受理费7160元,减半收取3580元,由被告陈某君负担。

原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本院申请退费,被告陈某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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