陪自杀者购买农药,是否构成故意杀人罪?

裁判规则
帮助自杀类案件,应当从帮助者的客观行为上判断其主观上是否对自己的行为可能造成他人伤亡的后果采取放任的态度;如果帮助者仅是为了迁就自杀者而实施了部分准备工作,但对自杀者实施自杀的行为尽力阻止,且事后积极采取送医等救助措施的,不构成故意杀人罪。

案情简介
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张某某在大学期间发展为情侣关系,在情侣关系维系期间多次争吵、互相威胁自杀。
某日,被害人张某某与被告人李某某商议结婚,二人发生争执,李某某和张某某驾车到某农资店,张某某购买了两瓶“百草枯”农药后返回李某某租房内。
张某某两次欲服用“百草枯”农药均被李某某阻止,后张某某将一小块膏体状的“百草枯”农药兑入饮料中服下,李某某发现后立即联系朋友将张某某送往医院救治。
经鉴定,张某某摄入的百草枯剂量小于20毫克/千克,伤情为轻微伤。
案发后,李某某赔偿张某某30万元并取得谅解。
另查明,张某某系农林专业在读博士研究生。
指控犯罪
检察机关认为:李某某在明知张某某具有自杀意图的情况下而怂恿刺激张某某,并驾车帮助其购买农药,后又未能采取积极有效的措施防止张某某服毒自杀危害结果的发生,构成故意杀人罪(未遂)。
辩护要点
(一)在案证据不足以证实李某某主观上具有帮助张某某自杀的故意,客观上具有帮助张某某服用农药自杀的行为。
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张某某系恋爱关系,恋爱期间,二人多次发生争执,并以结束生命相互威胁。
事发当日,张某某购买“百草枯”农药后,两次拿起农药欲饮用,均被李某某阻止,后张某某再次将农药兑入饮料中少量服用,李某某发现后也及时联系朋友一起将张某某送至医院抢救。
因此,据以定案的证据无法证实李某某主观上对自己的行为可能造成他人伤亡的后果采取放任的态度。
(二)在案证据不足以证实张某某有自杀的意图
张某某作为农林专业博士研究生,对“百草枯”农药的药性有基本认识,张某某最终摄入剂量小于20毫克/千克(相当于成人喝一口水的剂量),且张某某伤情为轻微伤,上述事实不足以证实张某某有追求死亡结果发生的意图。
综上所述,指控李某某犯罪的证据不能达到确实、充分的法定证明标准,李某某的行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
案件结果
故公诉机关指控李某某的犯罪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李某某无罪。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20修正)》
第23条:【犯罪未遂】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232条:【故意杀人罪】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ND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