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身保险合同主张无效还是撤销?人身保险类案件效力之争处理及裁判思路

作者:樊青松
保险行业属于金融行业,在司法实践中人身保险纠纷虽属于小众型纠纷,但是保险有很强专业性,笔者遇到很多法官和律师其实对人身保险行业运行、保险产品、投保流程等都不是特别了解,所以某种程度上保险公司在做被告时不管是从专业知识、证据上都是优胜于原告的,所以只有清楚了解保险行业,才能更好在庭审中有理有据说服法官赢得案件胜诉。
近年来,疫情、经济不景气等多种因素叠加导致一些保险消费者收入减少,加之保险代理退保等黑产诱导,一些保险消费者通过投诉、诉讼等方式维权,要求全额退保获得现金流,银保监会和各银保监局公布投诉数据中销售误导等纠纷等占比很高。在处理保险诉讼案件中,笔者发现一些当事人和律师未明确区分清楚人身保险合同无效和撤销区别,案件思路存在偏差,最终导致案件败诉。下面笔者将从人身险合同效力纠纷成因、合同无效和撤销区别、证据举证、法院裁判观点及启示四个维度和大家做一个分享,供大家参考交流学习。
一、人身保险无效及撤销案件产生的根源
人身保险合同无效及撤销诉讼案件近年来呈现高增长态势,主要基于以下原因:
一是保险消费者自身选择能力有限。笔者刚来保险公司做法务时,对保险也是一头雾水,通过三年不断实践才基本熟悉保险公司运作、产品性质、投保、理赔等。保险条款晦涩难懂,为什这么说呢一个保险产品或者合同涉及保险、法律、医学、理赔、精算等多种学科,保险条款都是经过律师、医师、精算、理赔等多领域人员审核把关而成。从投保到合同可以说是无懈可击。可想,买保险的都是普通消费者,即便律师、医师要是没进入这个行业估计也只能看懂和自己专业相关的内容,更别说普通消费者。
二是保险代理人综合素质有待提高。 我国保险市场与西方存在一定差距,监管对保险代理人学历没有明确要求,保险代理人入职门槛低,高中学历即可做保险代理人,高素质高学历毕业生很少愿意做保险代理人。近年来,各保险公司根据监管规定加强对代理人培训,但是一些保险代理人对产品本身认知不全 ,在销售中存在误导、代签名等违规行为屡禁不止,最终引发客户不满。
三是背离“保险适当性”原则。保险不是刚需,保险产品需遵循量入为出原则,要与投保人年龄、家庭资产、生命周期相互匹配,合适的人买合适的产品,把合适产品卖给合适的人。一些消费者所购产品与自身需求不匹配,消费支出不合理。
四是保险消费观不科学。保险与其他金融产品存在显著区别,监管一再强调保险姓保,不能与银行存款、债券、基金片面对比。现实中,保险缴费周期长 ,前期需要支出保费,而像重疾、医疗这些险种本身具有涉幸性,只有风险发生才发生理赔,保险公司保障的风险是一种无形标的。可大家都不希望得病,消费者不接受“当自己交了几年保费,不像银行存款存进去有利息”,这个时候要不要继续缴费就会产生动摇。
五是黑产诱导。近年来,一些黑产打着帮你维权名义去通过投诉、诉讼等方式要求全额退保, 最后收取一大笔费用。银保监会多次提醒消费者注意此类骗局,但是代理退保利润巨大所以最近几年疯狂发展。
二、人身保险合同无效和撤销区别



三、无效及撤销类案件证据及如何举证

四、案例及启示
1.董某某诉某人身保险公司无效案
一审:(2021)晋0302民初151号,二审:(2021)晋03民终685号,该案由笔者代理,历经一审、二审、再审、检察监督。
案情:2021年1月1日,原告董某认为保险代理人在销售过程中存在“有病看病、无病养老”、代理人垫付保费、财务收入严重不符等销售误导情形,违反《保险法》等规定,遂向法院起诉主张合同无效并退还所交保费。
法院裁判:
一审法院: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原告多次签字确认已阅读保险条款、投保提示书等,并在电话回访中予以肯定性回答,两份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
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省高院:驳回再审申请。检察院:电话录音系在要求退保是形成,无法证明投保时存在销售误导,案涉保险投保与收入无关,行使撤销权期限为一年,原告撤销权已经消灭。
启示:人身保险合同纠纷起诉时要清楚诉请,无效与撤销事实理由不同,不能将无效及撤销混为一谈。人身保险撤销类案件在司法实践中原告较难胜诉,主要因为:一是,大部分保险合同投保资料都是比较完善的,要求投保人签字确认,同时一年期以上产品还要进行回访录音,签字、录音、缴费行为很难证明不是本人真实意思。二是,证明标准严格,根据民事诉讼举证规则,欺诈证明标准要求达到排除合理怀疑,而投保人主张撤销一般是提交一些微信聊天记录、与代理人录音,很少能提供监管处罚决定书等,综合证据材料证明效力较弱,很难达到排除合理怀疑标准。三是,即便存在欺诈,很多案件原告撤销权已经消灭。
2.田慧敏诉阳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人寿保险合同纠纷案
二审:(2016)吉民终515号 再审:(2017)最高法民申1462号
案情:2015年7月,石田慧敏参加阳光保险公司下属的延边支公司举办的产品推介会并购买保险产品,代理人对收益出具书面承诺,2015年12月,石田慧敏向中国保监会吉林保监局书面投诉延边支公司。不久,吉林保监局经过调查核实,向石田慧敏送达吉保监消费投诉【2015】第46号《保险消费投诉处理决定告知书》,主要内容为:“查实该公司在销售保险单号为8026000052050208的阳光创富一号年金保险(分红型)保险产品业务活动中,存在承诺高额收益欺骗投保人、被保险人签字栏非本人签名的问题,未查实返还佣金问题。我局针对查实的问题,拟对该公司及其相关人员依法进行处理”石田慧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之规定,要求阳光保险公司按照保险金额的三倍赔偿损失201万元。
法院裁判:首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予以调整。本案合同双方恰因对产品真实信息交换出现问题导致纠纷以致成讼,而阳光保险公司不能证明投保人石田慧敏为相关交易种类的专业投资人,同时考虑涉案合同虽具有理财功能,但种类仍为人寿保险合同的情况,在我国目前面对金融产品纷繁多变、金融交易秩序还在发展建构的现状却尚无关于金融消费者的专门保护立法的前提下,对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予以调整较为适当。其次,本案中阳光保险公司的相关行为构成欺诈。行业监管部门的吉林保监局出具的《吉保监消费投诉【2015】第46号<保险消费投诉处理决定告知书>》已经书面确认。另外本案中阳光保险公司延边支公司的工作人员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其责任后果应当由阳光保险公司承担,故阳光保险公司关于收益承诺由员工个人作出的主张亦无法支持。最后,石田慧敏对涉案保险产品支付的对价不应当以保险费67万元为基准进行计算。案涉保单上列有《现金价值表》中第一年度末现金价值为569500元,故本案三倍赔偿的基准数额应当为670000-569500=100500元,进而计算可得出三倍赔偿额应为100500×3=301500元。
3.冯某某诉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无效一案
案号:(2022)晋0403民初1949号,笔者代理的案件
案情:路某某原系保险代理人,2018年在为其配偶冯某某投保重疾险,2022年冯某某以”以死亡为给付条件的保险合同,未经被保人同意、认可,保险合同无效“为由起诉要求确认合同全部无效并全额退还保费。开庭时,法院追加路某某为第三人,要求参加诉讼。路某某当庭承认由其代冯某某签字。
法院裁判:第三人以原告为被保险人在被告处投的两份人身保险合同,该合同中均有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内容,且在被告提供的保险合同电子投保确认书上被保险人的签名系第三人签写,原告及第三人均当庭陈述原告对投保事宜不知情,同时上述合同的保费均由第三人交付。被告是有权从事人身保险的保险公司,其明知对有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保险,应取得被投保人的同意,其只是对作为投保人的第三人进行了回访,也未能提供其它证据证明原告对投保事宜系明知,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应认定原告对第三人以其为被保险人签订的保险合同不明知,故上述两份保险合同中涉及到以被保险人死亡为给付条件的保险内容无效。涉案合同的其他内容,是第三人与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法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涉案保险合同均是第三人作为投保人与被告签订的,也是由其向被告交纳的保费,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原告无权请求被告因涉案合同部分无效,向其退还保费。
综上,人身保险纠纷具有很强的专业性,在处理人身保险合同效力纠纷案件时,律师应准确区分理解无效及撤销区别,方能有的放矢收集证据及举证质证,最后还需从法律、国家标准、银保监会文件、监管角度全面阐述说明,方能取得良好效果。

樊青松,某大型寿险央企公司律师,具有法律、金融复合知识背景,取得法律从业资格、美国初级寿险管理师、银行从业资格证书、证券从业考试合格证书等职业资格,积累了丰富人身保险诉讼、大型央企合规、内控、风险管理、法务等经验。
高云,本名汪宏杰,30年法律从业经验,“合同六法”、“中国高质量合同范本库”创始人,擅长不良资产、并购重组、企业合规和法律顾问等业务,服务客户覆盖金融、互联网、房地产、服务、快销等行业。多年来先后出版《思维的笔迹》《公司法实务指南》《民法典时代合同实务指南》等14本法律实务类畅销榜冠军书籍,在中国法律界享有较高的知名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