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先后与关联企业签订劳动合同,能否视为同一企业连续签订?

2023-07-03 07:47 作者:sarse  | 我要投稿

因工作需要,劳动者与两家关联企业就转移劳动关系一事达成一致并签署了协议。此时,劳动者与前一家企业签订劳动合同的次数能否累计到后一家企业之中?劳动者能否以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为由,要求后一家企业与其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A公司与B公司为由同一实际控制人控制的彼此独立的有限公司,并从事不同的业务。2011年7月,朱某入职B公司,先后签署了两次劳动合同。

2016年6月,B公司为甲方、朱某为乙方、A公司为丙方,共同签订了《劳动关系转移协议》,约定:甲方决定将乙方的劳动关系转移至丙方并解除与乙方的原合同,在原合同解除的同时,丙方将与乙方建立直接的劳动合同关系,并与乙方签订新的劳动合同(“新合同”);在平等协商一致的基础上,乙方同意签署新合同并同意转移劳动关系;原合同应自2016年6月1日起自动解除,该等自动解除无需任何一方的进一步行动;针对新合同,丙方特此同意:丙方将在新合同中明确规定,乙方在生效日之前为甲方工作的工作年限应合并计算为新合同项下的工作年限;乙方在原合同项下未使用的年休假可以递延到乙方为丙方工作时使用;乙方进一步同意并确认,原合同的解除和新合同的签署不应视作为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中所称的连续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劳动关系转移协议》签署当日,朱某便于A公司签署了劳动合同。

2019年5月,A公司向朱某发出《合同终止通知书》,表明当劳动合同届满时不再与朱某续签劳动合同。对此,朱某主张已连续订立两次劳动合同,A公司应依法与其签署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A公司拒绝。朱某因此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在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后,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十四条规定:“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无确定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一)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

(二)用人单位初次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或者国有企业改制重新订立劳动合同时,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十年的;

(三)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

第十条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原用人单位已经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新用人单位在依法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计算支付经济补偿的工作年限时,不再计算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

经办法院认为,首先,从关联企业的主体层面。A公司、B公司虽然是关联企业,但都是独立法人,两者所属的行业和经营范围存在明显的不同,A公司和B公司也并非实际控制人下属的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分公司。因此,A公司与B公司不能视为同一用人单位。

其次,从法律法规的规定层面。法律、行政法规只是规定关联企业与劳动者轮流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但是未规定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劳动合同订立次数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劳动合同订立次数。因此,在法无明文规定的情况下,对订立劳动合同不宜做次数连续计算的扩大解释。

最后,从订立合同的主观层面。如果用人单位恶意规避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的规定,通过设立关联企业,在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时交替变换用人单位名称的,应认定为无效行为,劳动者的工作年限和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次数应当连续计算。本案中,A公司与B公司虽然是关联企业,但是劳动关系转移协议是A公司、B公司与朱某经过协商一致达成的,签订劳动关系转移协议的目的是基于工作需要,并非是A公司、B公司出于恶意规避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朱某在A公司、B公司的工作单位不同、地点不同、职位不同、工作内容不同、报酬也不相同。A公司并没有朱某在B公司担任的相同岗位,且朱某的工资收入更高,社会保险也由A公司交纳变更为B公司交纳。综上,朱某没有证据证明A公司与B公司恶意串通与其轮流签订劳动合同以规避法律法规的规定,从而达到损害朱某合法权益的目的。另外,劳动关系转移协议中约定:朱某进一步同意并确认,原合同的解除和新合同的签署不应视作为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中所称的连续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因此,该条款约定明确,朱某对于该条款的内容也是明知的。

综上所述,朱某在A公司、B公司之间转移劳动关系,劳动合同订立次数不应连续计算,并驳回了朱某的诉讼请求。

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关联企业之间虽然存在着诸多联系,但在法律上,各关联企业具有独立的法律人格。在司法实践中,用人单位利用关联企业逃避责任的情形并不罕见,各关联企业之间也常存在混同用工、交叉用工的情形。同时,关联企业之间也经常出现人格混同的情形。此时,人民法院会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分析判断关联企业之间是否存在人格混同、混同用工、交叉用工等情形,从而判断各方需要承担的法律义务以及案件的侧重点。本案中,A公司与B公司虽然由同一实控人控制,但二者经营范围并不相同,且三方就转移劳动关系达成了一致的协议,因此在本案中A公司与B公司不存在人格混同的情形。

《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规定,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失职、严重违纪、不能胜任工作、徇私舞弊等法定情形,或者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在劳动者要求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况下,用人单位应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从中可见,该条款中有关劳动者享有要求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权利的前提条件,是与同一用人单位已连续两次订立劳动合同。

同时,《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劳动者的劳动关系非因本人原因在关联企业之间流转时,工作年限累计计算的。因此,本案中朱某关于在关联企业之间订立劳动合同的次数应当累计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

此外,根据朱某与A公司、B公司签署的《劳动关系转移协议》的约定,朱某原劳动合同的解除与新合同的订立也不属于连续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综上所述,因朱某与A公司仅订立一次劳动合同,在劳动合同期限届满时,A公司在劳动合同届满后有权终止与朱某的劳动合同,而朱某则无权要求A公司与其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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