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于2014年11月1日入职甲公司,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岗位为综合部经理,月薪
王某于2014年11月1日入职甲公司,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岗位为综合部经理,月薪7500元。
2016年4月份,甲公司将王某的职务由综合部经理调整为冷链中心协检员,工资标准由7500元/月调整为3000元/月,调整工作岗位后,王某在甲公司工作至2016年5月25日,自次日起未再到公司上班。
2016年8月25日,甲公司向王某邮寄《上班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王某已连续旷工达到65天,明确提出:根据劳动法及公司有关规章制度规定,该行为已严重违反公司劳动纪律,并要求王某自收到通知书之日起3日内到单位报到上班,或提出旷工期间合法有效的其它材料及理由,逾期将按照相关规定解除劳动合同。而快递查询记录显示王某拒收退回。
2016年11月25日,甲公司在《青岛日报》发布《通知》,要求王某在公告见报之日起15日内到公司办理离职相关手续,逾期未办理,将按公司相关规定处理。次月6日,公司委派员工对王某身份证登记住址进行实地走访,均未查找到王某。
2017年1月4日,甲公司作出《关于对王某旷工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载明经过多次电话、短信、快递、实地走访等方式,均无法取得联系,且王某旷工150多天,经公司工会、职代会审议通过,决定解除劳动合同。
2017年1月12日,甲公司作出了《解除/终止劳动合同报告书》。
2017年3月1日,王某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甲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70000元,仲裁委不予支持。王某不服,提起诉讼。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甲公司解除与王某的劳动关系,是否构成违法解除?
裁决结果
王某主张:甲公司属于单方面变更工作岗位、降薪,并未与自己协商一致,自己对公司的此项安排不予认可。但由于公司违约调整自己的职务与工资待遇在先,且没有合适的救济渠道,即使自己向公司提出异议也不会被采纳,因此被迫选择回家待岗。
甲公司主张:王某不接受公司调整工作岗位及工作标准的决定,可以就此与公司进行协商,或向劳动监察部门进行投诉,或直接向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但王某并未积极的采取上述行动维权。在2016年5月26日至2017年1月12日期间,王某未打卡考勤上班,以消极怠工的方式对公司调岗降薪的行为进行抵制或对抗。在公司向王小七快递发出上班通知书后,王某没有正当理由即拒收了快递,以后也并未回公司上班。该旷工行为严重违反了劳动纪律及用人单位规章制度,公司据此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合同并无违法或不当。
法院经审理认为:甲公司与王某于2014年11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依约履行。虽然甲公司2016年4月份对王某无故调整工作岗位并降低工资标准的行为违反双方合同约定,但王某不能以此为由拒绝到甲公司上班,并在甲公司向其邮寄上班通知后,仍未回公司上班。王某作为职工,应就甲公司的上述调岗行为向公司提出异议并与其进行协商,协商不成后,可依法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继续履行上述劳动合同。
因此,王某的行为应属于旷工。甲公司以此为由依据公司规章制度并履行相关程序后与王某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王某无权要求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法条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九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二十五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在劳动关系的存续期间,以及劳动合同责任履行期间,法律赋予了合同双方各项权利和义务,需要妥善行使和积极履行。
面对争议或不公,劳动者应积极行使自身权利,寻求合理合法的救济渠道与方式,保护自身权益不受侵犯。但在行使权利的同时,劳动者也不能忽视义务的履行,意气用事、过激行为甚至打击报复非但不能解决任何矛盾争端,还会葬送自己的优势地位,造成理亏的局面,最终得不偿失。
另外,用人单位作为劳动关系中的强势方,应合理行使自主用工权,尊重、保护劳动者权益,避免造成法律风险和隐患。诸如本案的情形,用人单位单方面调岗降薪的行为实质侵犯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虽然案件审理的结果是用人单位无需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但是在争议过程中只要劳动者处理妥当,用人单位就将付出巨大的代价。因此,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合理行使自身权利,积极履行合同义务,才能有效避免法律风险的产生,也避免不必要的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