母亲贷款给儿子240万,儿媳是否需要还款?法院这么判
【原告陈某丽诉称】:
原告与被告刘某涌系母子关系,两名被告系夫妻关系。2018年5月被告以需要资金投资为由向原告借款2,400,000元,借款期限为3年自2018年5月4日至2021年5月3日止,借款利息为年5%,到期一并支付本息并出具借条,当日原告即将2,400,000元转入被告刘某涌的账户,后经了解被告刘某涌将上述钱款转入被告刘某瑛账户。然借期已到两名被告并未归还借款和支付约定的利息,故原告诉至法院。
讼请求,要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400,000元,并支付以本金2,4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4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5%计算的利息,暂计至2022年2月3日为45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刘某涌同意原告全部诉请。
被告刘某瑛辩称,系争款项不是借款,原告与两被告共同居住于顺昌路住址20年,相关房屋在2018年5月动迁,除阳台阁楼外动迁组暂定动迁款为480万,原告将动迁款各半给了两个儿子,原告出具的2018年5月4日的借条被告刘某瑛不知情,借条可能是虚假的。两被告长期分居,原告与被告刘某涌共同策划本案诉讼,故不同意原告诉请。

【人民法院查明事实】:
2018年5月4日,被告刘某涌出具《借条》,载明,借款人刘某涌向母亲陈某丽借款2,400,000元整,借款期限为三年,自2018年5月4日至2021年5月3日止,借款利息为年5%,到期一并付本息。被告刘某涌在借款人处签字。
2018年5月4日,原告向被告刘某涌转账2,397,495.93元,2018年5月12日,被告刘某涌向被告刘某瑛分别转账110,000元、2,260,000元。
2019年7月1日,原告陈某丽与被告刘某涌签署《借条》,载明今借用动迁款260,000元整。同日,被告刘某瑛向被告刘某涌转账260,000元。
另查明,原告与被告刘某涌系母子关系,被告刘某涌与被告刘某瑛系夫妻关系。
庭审中,原告陈述转账外剩余借款系通过现金交付,被告刘某涌确认收到。原告与两被告均确认2,397,495.93元款项来源于顺昌路房屋动迁安置款。

【法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系争钱款的性质。原告主张系争借款为两被告为买房而向其借款,该主张得到被告刘某涌确认,被告刘某瑛则对此提出异议,认为系争款项属于两被告的房屋动迁利益,由于两被告感情不和长期分居,不排除原告与被告刘某涌伪造借贷补签借条的可能性。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涌自认与原告存在借贷关系,且出具借条,同意原告的诉讼主张,系被告刘某涌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于法无悖,本院予以认可。但父母与子女之间如出具借条,对于该笔债务是否可纳入夫妻共同债务,对债权人应该有更高的证明要求,不能简单以子女出具的借条认定借贷关系,进而成立夫妻共同债务。2018年5月4日的《借条》仅有被告刘某涌一人签字,并无证据证明被告刘某瑛追认或者知晓借贷一事,且原告并非普通债权人,原告与被告刘某涌具有血缘关系,因此更需要考量被告刘某瑛是否存在共同借款的合意。从被告刘某瑛提供的2019年7月1日的《借条》来看,最终转到被告刘某瑛账户的钱款名义上仍然是动迁款,原告在该借条上的签字也反映出原告对此予以认可。被告刘某瑛未在2018年5月4日的《借条》上签字,原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被告刘某瑛知晓系争款项为被告刘某涌借款,故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判决结果】: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以及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202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次修正)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某丽借款本金2,400,000元;
二、被告刘某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某丽以本金2,4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4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5%计算的逾期利息;
三、驳回原告陈某丽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600元,由被告刘某涌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