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光临散文网 会员登陆 & 注册

借条原件和复印件记载内容不一样,如何确认真假?以哪个为准?

2022-12-20 17:57 作者:大山的vlog  | 我要投稿

提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被告从原告处借款160万,却主张自己不是借款人,借款人另有其人,被告为此提交了自己留的借条上面有原告书写的声明,注意这部分关于声明的内容原告作为贷款人的借条上面并没有,因此,这个内容是否为真实就很重要,最后通过鉴定,确认该部分字体属于复制,因此法院没有采信。认定原被告之间属于借贷关系。

【原告陈某鑫诉称】:

陈某鑫与周某军是朋友关系,通过做服装生意认识。2014年,周某军以做生意要周转为由向陈某鑫借款1670000元,陈某鑫出于对周某军的信任,认为回款没有问题,所以将钱借给周某军。因为当时陈某鑫在外地,所以周某军为刘某敏出具了《借条》,但至今未偿还款项。二原告于2016年6月6日登记结婚,现共同提出上述诉求。

二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周某军偿还借款1670000元;2.周某军支付自2016年9月29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按照年利率百分之六计算。

【被告周某军辩称】:

周某军与二原告是朋友关系。何某和祁某是夫妻关系,与二原告也是朋友关系。何某夫妻买房想和二原告借钱但二原告没借。二原告想借钱给何某,但不好提利息,就通过周某军借给何某夫妻1670000元,所以周某军给何某打款数额中包括了二原告给周某军打款的1670000元,只是何某不知道向周某军所借钱里有陈某鑫的钱。周某军出具的《借条》中没有约定利息,但是周某军、陈某鑫和祁某口头约定月利率百分之十,利息付给周某军,周某军再给陈某鑫。

二原告提交的2014年8月7日《借条》是陈某鑫打电话让周某军于2014年8月8日上午10点去刘某敏位于南四环大红门桥立交桥南边北方世贸鞋城的档口补的。当时二原告和周某军在场,补完《借条》后,刘某敏在她档口复印并交给周某军复印件。2014年8月9日,周某军又去刘某敏档口让刘某敏补“备注”,内容为:“上述借款,我和周某军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只是通过周某军账户出借给第三方,若第三方无力偿还时,与周某军无任何关系,特此证明。刘某敏,2014.8.7”。该“备注”是周某军看着刘某敏写的。可见,刘某敏委托周某军向第三方出借,周某军向第三方转账2790000元中包括该款项。周某军只是出借账户,与二原告没有债权债务关系,周某军不同意二原告的诉讼请求。


【人民法院查明事实】:

二原告于2016年6月6日登记结婚。二原告与周某军系朋友关系。

二原告提供《借条》记载,“今向刘某敏暂借现金(人民币)壹佰陆拾柒万元正(1670000)。借款人周某军2014.8.7”。

二原告提供电子银行业务回单用以证明,陈某鑫名下民生银行账户×××于2014年8月7日向周某军名下民生银行账户×××转账1670000元,附言为“借款”。

周某军认可二原告上述证据,但表示其并非实际借款人。为此,周某军提交《借条》复印件(周某军称该书证原件提交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用以证明刘某敏在《借条》复印件书写前述“备注”内容,故二原告认可周某军并非本案债务人。

此外,周某军提交其名下民生银行账号×××银行交易记录用以证明:2014年8月7日陈某鑫向周某军转账1670000元后,周某军于当日分56笔向案外人何某转账2790000元(其中包括陈某鑫转账1670000元,其余款项系周某军出借款)。

周某军提交证人王某出具的《证明》、王某名下民生银行账户×××交易记录、周某军名下平安银行账号×××交易记录、周某军名下民生银行账号×××银行交易记录等用以证明,周某军使用其本人及案外人账户于2014年8月7日收款后向刘某敏转账167000元(款项摘要为“货款”),于2014年11月27日向刘某敏转账500000元(款项摘要为“货款”),于2014年11月27日向刘某敏转账414500元(款项摘要为“货款”),于2014年12月31日向刘某敏名下账户×××转账106250元,于2015年4月4日向陈某鑫名下账户×××转账30000元,于2015年4月6日向陈某鑫名下账户×××转账10000元,于2015年1月6日向刘某敏转账80750元(款项摘要为“货款”),以上共计1308500元系其向二原告的还款。周某军表示,何某于2014年11月27日向其转账1850000元。

二原告不认可周某军提交的《借条》“备注”的真实性,并申请就“备注”字迹形成方式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北京信诺司法鉴定所完成鉴定事项。2022年4月29日,鉴定机构出具[2022]文鉴字第1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记载,鉴定人员于2022年4月22日前往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现场查验检材原件,依法启动并完成鉴定事项,经鉴定认为检材字迹(《借条》“备注”部分)是复制形成。二原告同意鉴定结论,垫付鉴定费15220元。周某军不认可鉴定结论,不同意负担鉴定费,并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未予准许。

就周某军提交的银行交易记录及证人证言等,二原告表示,从周某军提交的证据可见双方间存在其他经济往来,周某军所述“还款”的款项摘要为“货款”,故该1308500元并非还款,而是双方间其他的往来款或者货款,与本案无关;何某是否于2014年11月27日向周某军转账1850000元亦与本案无关。


【法院认为】: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二原告提交的《借条》、银行交易记录等证据材料可以证明其向周某军出借1670000元的事实,周某军应当按照约定清偿债务。本院对二原告要求周某军偿还借款的请求予以支持并酌情判处相应利息。

就周某军主张其并非本案债务人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理由如下:1.在案《司法鉴定意见书》记载,周某军提供的《借条》中“备注”部分系复制形成,故该书证无法证明系刘某敏书写及双方明确约定周某军并非本案债务人的事实。2.即使上述“备注”部分真实有效,但其中并未明确借款人为周某军主张的特定案外人。3.周某军自述其向案外用款人出借款项中包括二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1670000元,但用款人并不知晓该情况,故二原告与周某军主张的用款人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的合意。4.周某军向二原告出具的《借条》显示,双方并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但周某军自述其与用款人间存在利息约定,故二原告与周某军间及周某军与其主张的用款人间并非同一法律关系。

就周某军主张的还款事实,本院认为,二原告与周某军间存在其他经济往来,周某军提交的银行交易记录显示其向二原告转账款项摘要亦多为“货款”;如其转账性质为“还款”,则与其抗辩双方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主张相矛盾。综合上述因素,本院对二原告的反驳意见予以采纳,就周某军主张的还款事实不予认定。


【判决结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某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陈某鑫、刘某敏借款1670000元;

二、被告周某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以167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百分之六的标准计算支付原告陈某鑫、刘某敏自二○一六年九月三十日至二○二○年八月十九日期间的利息,以1670000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支付原告陈某鑫、刘某敏自二○二○年八月二十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并以年利率百分之六为限);

三、驳回原告陈某鑫、刘某敏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830元,由被告周某军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周某军负担(原告陈某鑫已垫付,被告周某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陈某鑫)。

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周某军负担(原告陈某鑫已垫付,被告周某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陈某鑫)。

鉴定费15220元,由被告周某军负担(原告陈某鑫、刘某敏已垫付,被告周某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陈某鑫、刘某敏)。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借条原件和复印件记载内容不一样,如何确认真假?以哪个为准?的评论 (共 条)

分享到微博请遵守国家法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