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继承人多段婚姻所生子女,即使没有一起生活仍有继承权
【原告李某、郑某1诉称】:
原告李某和被继承人郑某6是××××年××月××日登记结婚的夫妻,购买了坐落于广州市白云区XX路XXX街XX号302房改房一套,产权登记时间为2015年5月29日,房地产权属人分别由两本粤房地权证书登记在郑某6、李某名下,为郑某6与李某共同共有。
郑某6于2018年1月29日去世。郑某6的父亲郑某7于1962年病逝,郑某6的母亲张某于1987年去世。郑某6生前有三次婚姻,第一次婚姻的妻子是高某,高某在1960年因病死亡,郑某6与高某生育儿女郑某2(曾用名郑某3)一人。
第二次婚姻的妻子是许某,但在1977年11月8日经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郑某6与许某生育女儿郑某4和儿子郑某5二人。郑某4、郑某5几十年来都没有与原告联系过。原告从2018年郑某6去世后开始至今寻找他们,但一直没有任何消息。
第三次婚姻的妻子是原告李某,郑某6与李某生育女儿郑某1一人。对于上述房屋的继承问题,因郑某6生前没有立下遗嘱,故应按法定继承处理,经计算,原告李某应取得4/6份额产权;原告郑某1应取得1/6份额产权;被告郑某2取得1/6份额产权。
诉讼请求:1判决原、被告继承坐落广州市白云区XX路XXX街XX号302房房屋,原告李某取得5/8份额产权;原告郑某1取得1/8份额产权;被告郑某2取得1/8份额产权;被告许某1取得1/8份额产权。2.判决本案诉讼费用由原、被告按各自取得房屋产权份额比例分担。望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郑某2辩称】:
被告郑某2辩称,郑某2于1950年10月22日出生,学前曾用名郑某3,其父亲为郑某6,母亲为高某(1960年病故)。郑某2系被继承人郑某6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之一。
郑某2对原告起诉状中关于郑某2的相关事实没有异议。在收到原告起诉状后,郑某2在历经长时间、多渠道的积极努力后,终于在2022年4月底与另外两位第一顺序继承人许某1(曾用名:郑某4)、许某2(曾用名:郑某5)取得联系。
因广州市白云区XX路XXX街XX号302房房屋系原告李某与被继承人郑某6在婚内购买,原告李某作为涉案房产的共同共有人,本就享有1/2份额产权。被继承人郑某6现已去世且生前并未留下遗嘱,因此对其享有的涉案房产1/2份额产权应按照法定继承。
被继承人郑良忠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有:李某、郑某1、郑某2、许某1、许某2五人。鉴于许某2在2022年5月19日的答辩状中已明确放弃其对涉案房产的继承权利。因此,郑某2对涉案房产依法应享有12.5%的份额产权。
被告许某1辩称,同意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
被告许某2辩称,放弃坐落于广州市白云区XX路XXX街XX号302房屋的继承权利。
【人民法院查明事实】:
被继承人郑某6于2018年1月29日死亡。被继承人郑某6的父亲为郑某7,母亲为张某,郑某7于1962年死亡。原、被告确认张某于1987年死亡。
被继承人郑某6生前有三段婚姻,其第一任妻子为高某,于1960年死亡,两人共同生育女儿郑某2;其第二任妻子为许某3,两人于1977年11月8日经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两人共同生育女儿许某1、儿子许某2;第三任妻子为李某,两人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共同生育女儿郑某1。
位于广州市白云区XX路XXX街XX号302房(下称302房)登记在被继承人郑某6与李某名下,共有情况为共同共有,房产登记时间为2015年5月29日。
另查,李某于2019年8月7日经白云机场前往香港后无入境记录。李某、郑某1陈述其二人疫情前前往德国至今。
以上事实,有结婚证书、房地产权证书、死亡医学证明、广州市白云区退休职工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档案、户籍档案查询摘抄记录、常住人口登记卡、户口簿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法院认为】:
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本案中,302房系在被继承人郑某6与李某婚姻存续期间取得,为两人的夫妻共同财产,各占1/2所有权份额。
被继承人郑某6所占302房的1/2所有权份额为其遗产。被继承人郑某6生前未立遗嘱,也未签订遗赠抚养协议,故其所占302房的1/2所有权份额应按照法定继承予以继承。
被继承人郑某6的第一顺位法定继承人为李某、郑某1、郑某2、许某1、许某2。因许某2明确表示放弃对302房的继承权。故被继承人郑某6所占的302房的1/2所有权份额由李某、郑某1、郑某2、许某1四人继承,各占1/8(1/2÷4)。继承后,302房的所有权份额由李某占5/8(1/2+1/8),郑某1、郑某2、许某1各占1/8。
被告许某2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判决。
【判决结果】: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之规定,判决如下:
位于广州市白云区XX路XXX街XX号302房的所有权份额由原告李某占5/8,原告郑某1、被告郑某2、许某1各占1/8。
本案受理费59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3687.5元,原告郑某1、被告郑某2、许某1各负担737.5元(原告李某已预交5900元;其他原、被告应负担的受理费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直接向原告李某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