雷石普法 | 夫妻一方应付的股权转让款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


案情简介
2015年,甲方A,案外人B、C与乙方D、丙方E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A将案外人B、C为其代持的锦和公司90%股权转让给D,股权转让价款为3500万元。后D并未依约向A支付股权转让款,A向法院起诉:1.请求法院判令D支付股权转让款3800万元;2.请求法院判令D的配偶F对上述夫妻共同债务承担偿还责任。
受案法院一审判决:D应向A支付股权转让款及利息,但未判决F承担清偿责任;并二审维持原判。A仍不服,向最高院申请再审,最高院最终驳回其再审申请。
争议焦点
D的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F是否应当承担清偿责任?
裁判要旨
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受让股权,另一方不知晓且未基于股权受让而受益,受让的股权亦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生产经营,则因股权受让而产生的债务不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另一方对股权转让款的支付不承担责任。
裁判结果
审理本案的法院均认为:本案诉争的债务应属于D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且庭审时A所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D的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故D所负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F不应对D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律师解读
若无特殊约定,对于自然人股东而言,股权属于商法规范内的私权范畴,其各项具体权能应由股东本人独立行使,不受他人干涉。
但是,转让方未经配偶同意转让共有股权,仍然成为影响股权转让顺利完成的潜在消极因素。如离婚诉讼期间,夫妻一方低价或是零对价向他人转让共有股权,股权转让因构成恶意转移财产而无效。故受让方宜将标的股权共有状况及转让方婚姻状态纳入考量,必要时,可事先征询未登记配偶一方的意见并取得其书面同意。
股权收益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未支付的股权转让款项不能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另一方无需承担支付股款的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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