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考民法知识点小案例(融资租赁合同诉讼当事人,重复起诉,承租人合理减租)

1.原告为A公司,被告为甲公司。C融资租赁公司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法院应当追加。根据《民法典》第747条的规定,出租人根据承租人的选择购买的租赁物不符合使用目的的,出租人不承担责任。由承租人行使买受人的权利,又根据《融资租赁合同解释》第13条第3款的规定,承租人行使买受人对出卖人的权利时,法院应当追加出租人为第三人。
2.(1)可以得到支持。《民法典》第752条的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间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请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请求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本题中,C融资租赁公司没有租赁物瑕疵担保责任,A公司不支付租金并没有正当理由,属于未按照约定支付租金的情形,故可以主张要求支付全部租金。
(2)不构成重复起诉,法院应当受理。《融资租赁合同解释》第10条第2款规定,出租人请求承租人支付合同约定的全部未付租金,人民法院判决后承租人未予履行,出租人再行起诉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收回租赁物,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由此可知,其并不构成重复起诉,法院不可以不予受理。
3.(1)可以。根据《民法典》第712条的规定,租赁合同的维修义务在没有约定的情况下,由出租人承担。除非是由于承租人的原因导致租赁物需要维修的。本案中是由于地震导致,又没有特殊约定,故由出租人承担维修费用。、
(2)可以拒付租金。根据《民法典》第729条的规定,因不可归责于承租人的事由,致使租赁物部分或者全部毁损、灭失的,承租人可以请求减少租金或者不支付租金。即租赁合同的风险由出租人承担,故承租人可以不支付1个月的租金。
4有权。根据《担保制度解释》第62条第3款的规定,企业之间留置的动产与债权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债权人留置第三人的财产,第三人请求债权人返还留置财产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就属于企业之间不具有同一性的情形,该设备并非债务人的财产,故无法成立留置权,权利人A公司可以要求返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