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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天学知识产权法:司法实践判定商标存在混淆的要点与学界通说

2022-02-11 09:09 作者:刑天战斗组  | 我要投稿

商标混淆认定的标准

我国《商标法》第57条第一项和第二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从该法条上看,对商标混淆出现在同一种类商品的近似商标上,或类似商品上相同或近似商标上。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从该司法解释看,对于同一种类商品上使用相同商标,基本上就可以判断会使公众构成混淆。

因此,混淆的认定主要集中在类似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保持第三方商标显著性和近似性调查的客观性

不难发现第三方商标显著性和近似性调查也同样牵涉到相同的问题,进行商标市场调查论证的时候,不但要顾及利益,而且也要顾及实际的真相。这就要求第三方商标显著性和近似性调查的过程中,时刻保持客观性和中立性,以还原商标的真实情况为主要目的,撰写出最实际的市场论证报告,把争议商标在市场上最真实的认知率、可分辨率或混淆率,呈现在神圣的法律面前。无论是从调查的初始方案设计、思路或调查实施方法上,都需要时刻保持客观性和中立性。不能因为商业利益,有意无意地去触犯法律的底线。

判定商标是否存在混淆,应从以下三个维度进行考量:其一,将商标与商品以及商标具体的使用情形相结合。公众在购买商品或服务时,通常看到的不是注册证上的商标,而是将商标与商品结合起来整体进行识别,因而商标的具体使用情形及消费者的整体印象对于判断是否可能造成混淆就尤为重要。其二,请求保护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程度。在商标侵权案件中,请求保护商标的知名度虽与行为人是否存在攀附他人商标商誉无必然因果关系,但可以作为判断行为人是否知晓请求保护商标的考量因素。其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保护范围与其知名度有着直接的关系。持续使用注册商标的时间越长、范围越广,知名度也越高;在商标侵权中认定商标近似和商品类似的范围越大,其商标专用权的排斥范围越大,因而可以获得更宽的保护范围。相反,知名度相对较低的注册商标,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排斥范围就越小,对其保护范围也越小。其四,行为人是否具有混淆意图,考查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攀附他人商标声誉的恶意。关于行为人的主观状态,学界通说认为知识产权侵权适用无过错责任,因而是否具有侵权故意并不是构成商标侵权的必要条件,只可作为考量因素之一。一般而言,个体的主观心理很难通过直接证据予以证明,需要借助外在行为或其他间接证据予以推定。实践中,可以考量原被告商标的知名度、原被告的业务范围、是否属于同业经营者,原被告商标的历史使用情况、市场环境等因素综合判断行为人是否存在混淆的故意。

综上,司法审判中认定是否存在混淆可能性,应当尽可能的置身还原现实的消费环境,考量消费者的认知能力和水准,同时结合请求保护商标的知名度、行为人是否具有混淆意图、商标的使用情况等因素进行全面考量。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王丹 刘蔚雯

摘自《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案例指导》2021年版

刑天知识产权律师:信法律,问刑天。

刑天法务:真的懂法律,方案能落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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