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本著作权法研究】1.1.4 法条翻译 《著作权法》第四章
第四章 著作邻接权
第一节 总则
(著作邻接权)
第八十九条 表演者享有第九十条之二第一项和第九十条之三第一项规定的权利(以下称“表演者人格权”。);第九十一条第一项、第九十二条第一项、第九十二条之二第一项、第九十五条之二第一项和第九十五条之三第一项规定的权利;以及收取第九十四条之二和第九十五条之三第三项规定的报酬和第九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的二次使用费的权利。
2 录音制品制作者享有第九十六条、第九十六条之二、第九十七条之二第一项和第九十七条之三第一项规定的权利,以及收取第九十七条第一项规定的二次使用费和第九十七条之三第三项规定的报酬的权利。
3 播送事业者,享有第九十八条至第一百条规定的权利。
4 有线播送事业者,享有第一百条之二至第一百条之五规定的权利。
5 享有上述各项的权利,不需履行任何手续。
6 第一项至第四项的权利(表演者人格权以及收取第一项、第二项的报酬和二次使用费的权利除外。),称为著作邻接权。
(作者的权利和著作邻接权的关系)
第九十条 本章的规定,不得解释为影响作者的权利。
第二节 表演者的权利
(姓名表示权)
第九十条之二 表演者享有将其表演向公众提供或出示时,以其姓名、艺名或其他可代替姓名使用的名称作为表演者名进行表示,或不表示表演者名。
2 使用表演者,如该表演者未另有声明的,可以就该表演按照表演者已经表示的名称表示表演者名。
3 表演者名的表示,如按照表演使用的目的和状况,不会对表演者主张其表演者的身份的利益产生危害的,或在不违反公正的惯例的情形下,可以省略。
4 第一项的规定,在有下列各号之一的情形下不适用。
一 依据《行政机构信息公开法》、《独立行政法人等信息公开法》或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由行政机构的长官、独立行政法人等,或地方公共团体的机构或地方独立行政法人将表演向公众提供或出示的情形下,就该表演按照表演者已表示的名称表示表演者名的。
二 依据《行政机构信息公开法》第六条第二项的规定、《独立行政法人等信息公开法》第六条第二项的规定或与《行政机构信息公开法》第六条第二项的规定相当的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由行政机构的长官、独立行政法人等,或地方公共团体的机构或地方独立行政法人将表演向公众提供或出示的情形下,可以省略该表演的表演者名的表示的。
三 依据《公文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或公文管理条例的规定(仅限与同项的规定相当的规定。)由国立公文馆等的馆长或地方公文馆等的馆长将表演向公众提供或出示的情形下,就该表演按照该表演者已表示的名称表示表演者名的
(保护作品完整权)
第九十条之三 表演者享有保持其表演完整性的权利,不接受损害其名誉或声望的其表演的变更、删减或其他改变。
2 上一项的规定,对按照表演的性质、使用的目的和状况不得不作出的改变或不违反公正的惯例的改变不适用。
(录音权和录像权)
第九十一条 表演者专有对其表演进行录音或录像的权利。
2 上一项的规定,对于取得享有同项规定的权利者的许诺而在电影作品中被录音或录像的表演,除将其在录音物(出于专为将声音与影像一同播放的目的的除外。)录音的,该规定不适用。
(播送权和有线播送权)
第九十二条 表演者专有将其表演进行播送或有线播送的权利。
2 上一项的规定,在下列的情形下不适用。
一 将播送的表演进行有线播送的情形
二 将下列的表演进行播送或有线播送的情形
(一) 取得上一条第一项规定的享有权利者的许诺而录音或录像的表演
(二) 在同项的录音物以外的物品中被录音或录像的上一条第二项的表演
(传播可能化权)
第九十二条之二 表演者专有对其表演进行传播可能化的权利。
2 上一项的规定,对于下列的表演不适用。
一 取得第九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的享有权利者的许诺而录音或录像的表演
二 在同项录音物以外的物品中被录音或录像的第九十一条第二项的表演
(为播送等的固定)
第九十三条 取得就表演的播送享有第九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权利者的许诺的播送事业者,可以为表演的播送和播送同时传送等进行录音或录像。但是,合同另有约定的,以及出于为与该许诺的播送节目内容不同的播送节目使用的目的进行录音或录像的,不受此限。
2 下列者,视为进行了第九十一条第一项的录音或录像。
一 将依据上一项的规定制作的录音物或录像物出于播送或播送同时传送等的目的以外的目的,或同项但书规定的目的进行使用或提供者
二 接受依据上一项的规定制作的录音物或录像物的提供,且将其提供给其他的播送事业者或播送同时传送等事业者用于其播送或播送同时传送等的播送事业者或播送同时传送等事业者
(通过为播送的固定物等而进行的播送)
第九十三条之二 享有第九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权利者许诺其表演的表演播送的,如合同未另行约定的,该表演在该许诺的播送外,还可在下列的播送中播送。
一 取得该许诺的播送事业者使用依据上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制作的录音物或录像物进行的播送
二 从取得该许诺的播送事业者处接受依据上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制作的录音物或录像物的提供而进行的播送
三 从取得许诺的播送事业者处接受该许诺涉及的播送节目的供给而进行的播送(上一号的播送除外。)
2 上一项的情形下,在同项各号所列的播送中播送了表演的,对应各号规定的播送事业者,应将相应数额的报酬支付给该表演涉及的享有第九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权利者。
(通过为播送等的固定物等而进行的播送同时传送等)
第九十三条之三 享有第九十二条之二第一项规定的权利(仅限播送同时传送等涉及的权利。本项下和第九十四条之三第一项同。)者(以下称“特定表演者”。)对播送事业者作出其表演的播送同时传送等(包括与该播送事业者有密切关系的播送同时传送等事业者接受播送节目的供给进行的播送同时传送等。)的许诺的,如合同未另行约定,对于取得该许诺的表演(该表演涉及的第九十二条之二第一项规定的权利由著作权等管理事业者进行管理的,或已按照文化厅长官规定的方法将该表演涉及的特定表演者的姓名或名称、接受播送同时传送等的许诺的申请所用的联系方式和其他文化厅长官规定的顺利进行许诺所必要的信息进行发表的除外。),除该许诺的播送同时传送等外,还可进行下列的播送同时传送等。
一 取得该许诺的播送事业者使用就该表演依据第九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制作的录音物或录像物进行的播送同时传送等
二 与取得该许诺的播送事业者有密切关系的播送同时传送等事业者从该播送事业者处接受该许诺涉及的播送节目的供给而进行的播送同时传送等
2 上一项的情形下,进行了同项各号所列的播送同时传送等的,该播送事业者或播送同时传送等事业者应将相当于通常的使用费的数额的报酬支付给该表演涉及的特定表演者。
3 收取上一项的报酬的权利,如存在经过其同意后由文化厅长官指定的全国唯一的著作权等管理事业者,仅可由取得该指定的著作权等管理事业者(本条下称“指定报酬管理事业者”。)行使。
4 文化厅长官,如非满足下列条件的著作权等管理事业者,不得进行上一项规定的指定。
一 不以营利为目的。
二 其成员可任意加入和退出。
三 其成员在决议权和选举权上相互平等。
四 自身具备准确开展为享有收取第二项的报酬的权利者(下一项和第七项称“权利者”。)行使其权利的业务所必要的能力。
5 指定报酬管理事业者享有为权利者以自己的名义就其权利实施裁判上或裁判外的行为的权限。
6 文化厅长官可以依据政令的规定,指示指定报酬管理事业者作出第二项的报酬相关业务的报告,或要求其提交账簿、文件或其他资料,或进行必要的劝告,使其改善其业务的执行方法。
7 指定报酬管理事业者依据第三项的规定可为权利者请求的报酬的数额,应于每一年由指定报酬管理事业者和播送事业者、播送同时传送等事业或其团体间协议规定。
8 上一项的协议未达成的,该当事人可以依据政令的规定,就同项的报酬的数额向文化厅长官请求裁定。
9 第七十条第三项、第六项和第八项、第七十一条(仅限第二号相关的部分。)、第七十二条第一项、第七十三条本文和第七十四条第一项(仅限第四号和第五号相关的部分。第十一项同。)和第二项的规定,参照适用于第二项的报酬和上一项的裁定。此时,第七十条第三项中“著作权者”和同条第六项中“申请者;作出第六十八条第一项或上一条的裁定的,应将相关情况通知当事人”应为“当事人”,第七十四条第二项中“著作权者”应为“第九十三条之三第三项规定的指定报酬管理事业者”。
10 上一项参照适用的第七十二条第一项的诉讼,如提起诉讼者为播送事业者、播送同时传送等事业者或其团体的,应将指定报酬管理事业者作为被告;提起诉讼者为指定报酬管理事业者的,应将播送事业者、播送同时传送等事业者或其团体作为被告。
11 第九项参照适用的第七十四条第一项和第二项规定的报酬的寄存,应寄存至离指定报酬管理事业者的所在地最近的寄存处。此时,进行了该寄存者,应尽快将相关情况通知指定报酬管理事业者。
12 《禁止私人独占和公平交易保障法》(1947年法律第54号)的规定,不适用于依据第七项的协议作出的规定以及基于此的行为。但是,使用不公正的交易方法,和对相关事业者的利益造成不当损害的,不受此限。
13 除第二项至上一项的规定之外,与第二项的报酬的支付和指定报酬管理事业者相关的必要事项,由政令规定。
(无法同特定表演者取得联系的情形下的播送同时传送等)
第九十四条 依据第九十三条之二第一项的规定,同项第一号所列的播送中播送了该表演的,进行该播送的播送事业者或与该播送事业者有密切关系的播送同时传送等事业者,在采取下列所有的措施后仍无法与该表演涉及的特定表演者取得联系的,如合同无另行规定,可以就该情况取得经该著作权等管理事业者同意后,由文化厅长官指定的著作权等管理事业者(本条下称“指定补偿金管理事业者”。)的确认,并将相当于应支付给特定表演者的,通常的使用费的数额的补偿金支付给指定补偿金管理事业者后,对于播送事业者,通过该播送使用的录音物或录像物;对于播送同时传送等事业者,接受该播送涉及的播送节目的供给,分别进行该表演的播送同时传送等。
一 保有该特定表演者的联系方式的,通过该联系方式与其取得联系。
二 向对表演进行管理的著作权等管理事业者进行咨询
三 确认是否进行了上一条第一项规定的发表。
四 将预定进行播送同时传送等的播送节目的名称、该特定表演者的姓名和其他文化厅长官规定的信息通过文化厅长官规定的方法进行发表。
2 拟接受上一项的确认的播送事业者或播送同时传送等事业者,在正确采取同项各号所列的所有措施后,仍无法同拟进行播送同时传送等的表演涉及的特定表演者取得联系的,应将说明相关情况的资料提交至指定补偿金管理事业者。
3 依据第一项的规定领取了补偿金的指定补偿金管理事业者,如接到同项规定的播送同时传送等的表演涉及的特定表演者的请求,应将该补偿金支付给该特定表演者。
4 上一条第四项的规定,参照适用于第一项规定的指定;同条第五项至第十三项的规定,参照适用于第一项的补偿金和指定补偿金管理事业者。此时,同条第四项第四号中“为享有收取第二项的报酬的权利者(下一项和第七项称“权利者”。)行使其权利的”应为“下一条第一项的确认和同项的补偿金相关的”,同条第五项中“权利者”应为“特定表演者”,同条第六项中“第二项的报酬”应为“下一条第一项的确认和同项的补偿金”,同条第七项中“依据第三项的规定可为权利者请求的报酬”应为“依据下一条第一项的规定领取的补偿金”。
(已播送的表演的有线播送)
第九十四条之二 有线播送事业者将播送的表演进行有线播送的(不以营利为目的,且不向听众或观众收取费用(指以任何名义就出示表演收取的对价。第九十五条第一项同。)的除外。),应将相应的数额的报酬支付给该表演(仅限仍在著作邻接权的存续期间内的表演,第九十二条第二项第二号所列的除外。)涉及的表演者。
(于商用录音制品中被录音的表演的播送同时传送等)
第九十四条之三 播送事业者、有线播送事业者或播送同时传送等事业者,可以在取得享有第九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的权利者的许诺后,将商用录音制品(包括传播可能化的录音制品。下一项、下一条第一项、第九十六条之三第一项和第二项、第九十七条第一项和第三项同。)中录音的表演(该表演涉及的第九十二条之二第一项规定的权利由著作权等管理事业者进行管理的,或已按照文化厅长官规定的方法将该表演涉及的特定表演者的姓名或名称、接受播送同时传送等的许诺的申请所用的联系方式和其他文化厅长官规定的顺利进行许诺所必要的信息进行发表的除外。)进行播送同时传送等。
2 上一项的情形下,使用商用录音制品进行了同项的表演的播送同时传送等的,播送事业者、有线播送事业者或播送同时传送等事业者,应将相当于通常的使用费的数额的补偿金支付给该表演涉及的特定表演者。
3 收取上一项的补偿金的权利,如存在经过其同意后由文化厅长官指定的全国唯一的著作权等管理事业者,仅可由该著作权等管理事业者行使。
4 第九十三条之三第四项的规定,参照适用于上一项的规定的指定;同条第五项至第十三项的规定,参照适用于第二项的补偿金和接受上一项规定的指定的著作权等管理事业者。此时,同条第四项第四号中“第二项的报酬”应为“第九十四条之三第二项的补偿金”,同条第七项和第十项中“播送事业者”应为“播送事业者、有线播送事业者”。
(商用录音制品的二次使用)
第九十五条 播送事业者和有线播送事业者(本条下和第九十七条第一项称“播送事业者等”。),取得享有第九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的权利者的许诺而使用含有该表演的录音的商用录音制品进行播送或有线播送的(不以营利为目的,且不向听众或观众收取费用,而在接收该播送的同时进行有线播送的除外。),应将二次使用费支付给该表演(仅限第七条第一号至第六号所列的表演,且该表演仍在著作邻接权存续期间内。下一项至第四项同。)涉及的表演者。
2 对于表演者等保护条约的成员国,如该成员国基于表演者等保护条约第十六条1(a)(i)的规定而不适用表演者等保护条约第十二条的规定的,以该成员国以外的国家的国民作为录音制品制作者的录音制品中固定的表演涉及的表演者,适用上一项的规定。
3 对于第八条第一号所列的录音制品,如表演者等保护条约的成员国给予的基于表演者等保护条约第十二条的规定的保护期比第一项规定的表演者受保护的期间短的,以该成员国的国民作为录音制品制作者的录音制品中固定的表演涉及的表演者依据同项的规定受保护的期间,以就第八条第一号所列的录音制品该成员国给予的基于表演者等保护条约第十二条的规定的保护期为准。
4 第一项的规定,对于以依据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第十五条(3 )的规定予以保留的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的成员国(表演者等保护条约的成员国除外。)的国民作为录音制品制作者的录音制品中固定的表演涉及的表演者,限制在该保留的范围内适用。
5 收取第一项的二次使用费的权利,如存在由相当人数的在国内从事表演者构成的团体(包括其联合体。),并在取得该团体同意后由文化厅长官进行了指定的,仅可由该团体行使。
6 文化厅长官,对于不满足下列条件的团体,不得进行上一项的指定。
一 不以营利为目的。
二 其成员可任意加入和退出。
三 其成员在决议权和选举权上相互平等。
四 自身具备准确开展为享有收取第一项的二次使用费的权利者(本条下称“权利者”。)行使其权利的业务所必要的能力。
7 第五项的团体,如接到来自权利者的申请,不得拒绝为其行使权利。
8 第五项的团体,如接到上一项的申请,则拥有为权利者而以自己的名义实施该权利相关的裁判上或裁判外的行为的权限。
9 文化厅长官可以依据政令的规定,指示第五项的团体作出第一项的二次使用费相关业务的报告,或要求其提交账簿、文件或其他资料,或进行必要的劝告,使其改善其业务的执行方法。
10 第五项的团体依据同项的规定可为权利者请求的二次使用费的数额,应于每一年由该团体和播送事业者等或其团体间协议规定。
11 未达成上一项的协议的,该当事人可以依据政令的规定,就同项的二次使用费的数额向文化厅长官请求裁定。
12 第七十条第三项、第六项和第八项、第七十一条(仅限第二号相关的部分。)和第七十二条至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参照适用于上一项的裁定和二次使用费参照适用。此时,第七十条第三项中“著作权者”应为“当事人”,第七十二条第二项中“使用作品者”应为“第九十五条第一项的播送事业者等”、“著作权者”应为“同条第五项的团体”,第七十四条中“著作权者”应为“第九十五条第五项的团体”。
13 《禁止私人独占和公平交易保障法》的规定,不适用于第十项协议进行的规定以及基于此的行为。但是,使用不公正的交易方法实施的,以及对相关事业者的利益造成不当损害的,不受此限。
14 除第五项至上一项的规定外,有关第一项的二次使用费的支付和第五项的团体的必要事项,由政令规定。
(转让权)
第九十五条之二 表演者专有将其表演通过录音物或录像物的转让向公众提供的权利。
2 上一项的规定,对下列的表演不适用。
一 取得享有第九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的权利者的许诺而录像的表演
二 在同项的录音物以外的物品中被录音或录像的第九十一条第二项的表演
3 第一项的规定,对于属于下列各号之一的表演(上一项各号所列的除外。本条下同。)的录音物或录像物的转让不适用。
一 享有第一项规定的权利者或取得其许诺者向公众转让的表演的录音物或录像物
二 接受第一百零三条参照适用的第六十七条第一项规定的裁定而向公众转让的表演的录音物或录像物
三 适用第一百零三条参照适用的第六十七条之二第一项的规定向公众转让的表演的录音物或录像物
四 由享有第一项规定的权利者或取得其承诺者向特定的少数人转让的表演的录音物或录像物
五 在国外进行且不损害与第一项规定的权利相当的权利而转让的,或由享有与同项规定的权利相当的权利者或取得其承诺者进行转让的表演的录音物或录像物
(出租权等)
第九十五条之三 表演者专有通过出租对其表演进行录音的商用录音制品将其表演向公众提供的权利。
2 上一项的规定,对于自最初销售之日起算经过一个月以上十二个月以下的范围内由政令规定的期间的商用录音制品(包括复制的全部录音制品均与该商用录音制品相同的情形。以下称“过期商用录音制品”。)的出租不适用。
3 经营将商用录音制品向公众出租的业务者(以下称“录音制品出租商”。),通过出租过期商用录音制品将表演向公众提供的,应将相应的数额的报酬支付给该表演(仅限仍在著作邻接权的存续期间内的表演。)涉及的表演者。
4 第九十五条第五项至第十四项的规定,参照适用于收取上一项的报酬的权利。此时,同条第十项中“播送事业者等”以及同条第十二项中“第九十五条第一项的播送事业者等”应为“第九十五条之三第三项的录音制品出租商”。
5 享有第一项规定的权利者许诺的收取使用费的权利,可以由上一项参照适用的第九十五条第五项的团体行使。
6 第九十五条第七项至第十四项的规定,参照适用于上一项的情形。此时,参照适用第四项后段的规定。
第三节 录音制品制作者的权利
(复制权)
第九十六条 录音制品制作者专有复制其录音制品的权利。
(传播可能化权)
第九十六条之二 录音制品制作者专有对其录音制品进行传播可能化的权利。
(商用录音制品的播送同时传送等)
第九十六条之三 播送事业者、有线播送事业者或播送同时传送等事业者,可以使用商用录音制品(该商用录音制品涉及的上一条规定的权利(仅限播送同时传送等涉及的权利。本项下和下一项同。)已经由著作权等管理事业者进行管理,或依据文化厅长官规定的方法将该商用录音制品涉及的拥有同条规定的权利者的姓名或名称、接受播送同时传送等许诺申请所用的联系方式和其他文化厅长官规定的顺利取得许诺所必要的信息进行了发表的除外。下一项同。)进行播送同时传送等。
2 上一项的情形下,使用商用录音制品进行了播送同时传送等的,播送事业者、有线播送事业者或播送同时传送等事业者应将相当于通常的使用费的数额的补偿金支付给该商用录音制品涉及的享有上一条规定的权利者。
3 收取上一项的补偿金的权利,如存在经过其同意后由文化厅长官指定的全国唯一的著作权等管理事业者,仅可由该著作权等管理事业者行使。
4 第九十三条之三第四项的规定,参照适用于上一项规定的指定;同条第五项至十三项的规定,参照适用于第二项的补偿金和依据上一项的规定受到指定的著作权等管理事业者。此时,同条第四项第四号中“第二项的报酬”应为“第九十六条之三第二项的补偿金”,同条第七项和第十项中“播送事业者”应为“播送事业者、有线播送事业者”。
(商用录音制品的二次使用)
第九十七条 播送事业者等,使用商用录音制品进行播送或有线播送的(不以营利为目的,且不向听众或观众收取费用(指以任何名义就出示录音制品中的声音收取的对价。)而接收该播送并同时进行有线播送的除外。),应将二次使用费支付给该录音制品(仅限依据第八条第一号至第四号所列的,且仍在著作邻接权的存续期间内的录音制品。)的录音制品制作者。
2 第九十五条第二项和第四项的规定,参照适用于上一项规定的录音制品制作者;同条第三项的规定,参照适用于依据上一项的规定受保护的期间。此时,同条第二项至第四项的规定中“录音制品制作者的录音制品中固定的表演涉及的表演者”应为“录音制品制作者”,同条第三项中“表演者受保护的期间”应为“录音制品制作者受保护的期间”。
3 收取第一项的二次使用费的权利,如存在由相当人数的在国内从事商用录音制品制作者构成的团体(包括其联合体。),并在取得该团体同意后由文化厅长官进行了指定的,仅可由该团体行使。
4 第九十五条第六项至第十四项的规定,参照适用于第一项的二次使用费和上一项团体。
(转让权)
第九十七条之二 录音制品制作者专有将其录音制品通过转让其复制物向公众提供的权利。
2 上一项的规定,对于录音制品的复制物属于下列各号之一的情形下的转让不适用。
一 享有上一项规定的权利者或取得其承诺者向公众转让的录音制品的复制物
二 接受第一百零三条参照适用的第六十七条第一项规定的裁定而向公众转让的录音制品的复制物
三 适用第一百零三条参照适用的第六十七条之二第一项的规定而向公众转让的录音制品的复制物
四 享有上一项规定的权利者或取得其承诺者向特定的少数人转让的录音制品的复制物
五 在国外进行且不损害与上一项规定的权利相当的权利而转让的,或由享有与同项规定的权利相当的权利者或取得其承诺者进行转让的录音制品的复制物
(出租权等)
第九十七条之三 录音制品制作者专有将复制有其录音制品额商用录音制品通过出租向公众提供的权利。
2 上一项的规定,对于过期商用录音制品的出租不适用。
3 录音制品出租商将过期商用录音制品通过出租向公众进行提供的,应将相应的数额的报酬支付给该录音制品(仅限仍在著作邻接权的存续期间内的作品。)的录音制品制作者。
4 第九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参照适用于收取上一项的报酬的权利的行使。
5 第九十五条第六项至第十四项的规定,参照适用于第三项的报酬和上一项参照适用的第九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的团体。此时,参照适用第九十五条之三第四项后段的规定。
6 享有第一项规定的权利者许诺的收取使用费的权利,可由第四项参照适用的第九十七条第三项的团体行使。
7 第五项的规定,参照适用于上一项的情形。此时,第五项中“第九十五条第六项”应为“第九十五条第七项”。
第四节 播送事业者的权利
(复制权)
第九十八条 播送事业者专有接收其播送或接收该播送进行的有线播送,并将该播送的声音或影像通过录音、录像、摄像或其他类似方法进行复制。
(再播送权和有线播送权)
第九十九条 播送事业者专有接收其播送并将其进行再播送或有线播送的权利。
2 上一项的规定,对于接收播送进行接有线播送者依据法令的规定应进行的有线播送不适用。
(传播可能化权)
第九十九条之二 播送事业者专有接收其播送或接收该播送进行的有线播送,并将该播送进行传播可能化的权利。
2 上一项的规定,对于接收播送进行自动公众传播者依据法令的规定应进行的自动公众传播的传播可能化不适用。
(电视播送的传达权)
第一百条 播送事业者专有接收其电视播送或接收该电视播送进行的有线播送,并使用放大影像的特殊装置将该播送进行公开传达的权利。
第五节 有线播送事业者的权利
(复制权)
第一百条之二 有线播送事业者专有接收其有线播送并对其有线播送中的声音或影像进行录音、录像、摄像通过其他类似方法进行复制的权利。
(播送权和再有线播送权)
第一百条之三 有线播送事业者专有接收有线播送并将其播送或再有线播送的权利。
(传播可能化权)
第一百条之四 有线播送事业者专有接收其有线播送并对其进行传播可能化的权利。
(有线电视播送的传达权)
第一百条之五 有线播送事业者专有接收其有线电视播送,使用放大影像的特殊装置将该有线播送公开传达的权利。
第六节 保护期
(表演、录音制品、播送或有线播送的保护期)
第一百零一条 著作邻接权的存续期间,自下列时间起算。
一 对于表演,为进行了该表演时
二 对于录音制品,为最初固定该声音时
三 对于播送,为进行了该播送时
四 对于有线播送,为进行了该有线播送时
2 著作邻接权的存续期间,在下列时间结束。
一 对于表演,为进行该表演之日所属年份的下一年起算经过七十年时
二 对于录音制品,为其发行之日所属年份的下一年起算经过七十年(自最初固定该声音之日所属年份的下一年起算经过七十年的时间内未发行的,自最初固定该声音之日所属年份的下一年起算经过七十年)时
三 对于播送,为进行该播送之日所属年份的下一年起算经过五十年时
四 对于有线播送,为进行该有线播送之日所属年份的下一年起算经过五十年时
第七节 表演者人格权的人身专属性等
(表演者人格权的人身专属性)
第一百零一条之二 表演者人格权为表演者人身专属,不可转让。
(表演者死后的人格利益保护)
第一百零一条之三 将表演向公众提供或出示者,在该表演的表演者死后,亦不可实施如表演者在世则会侵害其表演者人格权的行为。但是,按照该行为的性质和程度,社会形势的变化等,该行为不违背该表演者的意志的,不受此限。
第八节 权利的限制、转让、行使等和登记
(著作邻接权的限制)
第一百零二条 第三十条第一项(第四号除外。第九项第一号同。)、第三十条之二至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项、第三十七条之二(第一号除外。下一项同。)、第三十八条第二项和第四项、第四十一条至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二项除外。)、第四十六条至第四十七条之二、第四十七条之四和第四十七条之五的规定,参照适用于成为著作邻接权的客体的表演、录音制品、播送或有线播送的使用;第三十条第三项和第四十七条之七的规定,参照适用于成为著作邻接权的客体的目表演或录音制品的使用;第三十三条至第三十三条之三的规定,参照适用于成为著作邻接权的客体播送或有线播送的使用;第四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参照适用于成为著作邻接权的客体的表演、录音制品或有线播送的使用。此时,第三十条第一项第三号中“自动公众传播(包括在国外进行的自动公众传播中,如该传播”应为“传播可能化(包括在国外进行的传播可能化中,如该传播可能化”、“的自动公众传播。)”应为“的传播可能化。)涉及的自动公众传播”,第四十四条第一项中“第二十三条第一项”应为“第九十二条第一项、第九十二条之二第一项、第九十六条之二、第九十九条第一项或第一百条之三”,同条第二项中“第二十三条第一项”应为“第九十二条第一项、第九十二条之二第一项、第九十六条之二或第一百条之三”,同条第三项中“第二十三条第一项”应为“第九十二条之二第一项或第九十六条之二”。
2 依据上一项参照适用的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一项(包括同条第四项参照适用的情形。)、第三十三条之二第一项、第三十三条之三第一项、第三十七条第三项、第三十七条之二、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或下一项或第四项的规定将表演、录音制品、播送或有线播送涉及的声音或影像(以下合称“表演等”。)进行复制的,如有明示出处的惯例,应按照这些复制的状况,使用合理的方法且在限度内明示出处。
3 依据第三十三条之三第一项的规定可以复制教学用图书上登载的作品的,可以将适用同项的规定制作的录音物中被录音的表演或该录音物涉及的录音制品进行复制,或出于同项规定的目的,通过转让其复制物向公众提供。
4 第三十七条第三项的政令规定的开展视觉障碍者等的福利事业者,依据同项的规定可以复制视觉作品的,可以针对适用同项的规定制作的录音物中被录音的表演或该录音物涉及的录音制品进行复制,或出于同项规定的目的,进行传播可能化或将其复制物通过转让向公众提供。
5 成为著作邻接权的客体且已播送的表演,可以进行地域限定特定输入型自动公众传播。但是,损害该播送涉及的享有第九十九条之二第一项规定的权利者的权利的,不受此限。
6 依据上一项的规定进行表演的传播可能化者,除适用第一项参照适用的第三十八条第二项规定外,应将相应数额的补偿金支付给享有该表演涉及的第九十二条之二第一项规定的权利者。
7 前二项的规定,参照适用于成为著作邻接权的客体的录音制品的使用。此时,上一项中“第九十二条之二第一项”应为“第九十六条之二”。
8 如依据第三十九条第一项或第四十条第一项或第二项的规定,可以将作品进行播送或有线播送的,针对该作品的播送或有线播送,可以接收并进行有线播送,或使用放大影像的特殊装置进行公众传达,或针对该作品的播送进行地域限定特定输入型自动公众传播。
9 下列者,视为进行了第九十一条第一项、第九十六条、第九十八条或第一百条之二的录音、录像或复制。
一 出于第一项参照适用的第三十条第一项、第三十条之三、第三十一条第一项第一号、第三项第一号或第五项第一号、第三十三条之二第一项、第三十三条之三第一项或第四项、第三十五条第一项、第三十七条第三项、第三十七条之二第二号、第四十一条至第四十二条之三、第四十三条第二项、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至第三项、第四十七条第一项或第三项、第四十七条之二或第四十七条之五第一项规定的目的以外的目的,将适用这些规定制作的表演等的复制物进行分发,或通过该复制物将该表演、该录音制品涉及的声音,该播送或有线播送涉及的声音或影像向公众出示者
二 使用第一项参照适用的第三十条之四的规定的适用制作的表演等的复制物,出于自己或使他人享受该表演等的目的,无论方法如何,使用了该表演等者
三 违反第一项参照适用的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而保存同项的录音物或录像物的播送事业者、有线播送事业者或播送同时传送等事业者
四 出于第一项参照适用的第四十七条之四或第四十七条之五第二项规定的目的以外的目的,通过适用这些规定制作的表演等的复制物,无论方法如何,使用了该表演等者
五 出于第三十三条之三第一项或第三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的目的以外的目的,将适用第三项或第四项的规定制作的表演或录音制品的复制物进行分发,或通过该复制物将该表演或该录音制品涉及的声音向公众出示者。
(与表演者人格权的关系)
第一百零二条之二 上一条的著作邻接权的限制相关的规定(同条第七项和第八项的规定除外。),不得解释为影响表演者人格权。
(著作邻接权的转让、行使等)
第一百零三条 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参照适用于著作邻接权的转让;第六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参照适用于著作邻接权的消灭;第六十三条和第六十三条之二的规定参照适用于表演、录音制品、播送或有线播送使用的许诺;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参照适用于共有著作邻接权的情形;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参照适用于著作邻接权被设定为质权标的的情形;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七条之二(第一项但书除外。)、第七十条(第三项至第五项除外。)、第七十一条(仅限第二号相关的部分。)、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第三项和第四项规定参照适用于无法同著作邻接权者取得联系时的表演、录音制品、播送或有线播送的使用;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第四项第一号和第七项除外。)、第七十一条(仅限第二号相关的部分。)、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本文和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参照适用于向著作邻接权者请求协议但未达成,或无法进行协议时的表演、录音制品、播送或有线播送的使用;第七十一条(仅限第一号相关的部分。)和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参照适用于第一百零二条第一项参照适用的第三十三条至第三十三条之三规定的播送或有线播送的使用。此时,第六十三条第六项中“第二十三条第一项”应为“第九十二条之二第一项、第九十六条之二、第九十九条之二第一项或第一百条之四”,第六十八条第二项中“第三十八条第二项和第三项”应为“第一百零二条第一项参照适用的第三十八条第二项”。
(著作邻接权的登记)
第一百零四条 第七十七条和第七十八条(第三项除外。)的规定,参照适用于著作邻接权相关的登记。此时,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八项和第九项中“著作权登记原簿”应为“著作邻接权登记原簿”。